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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上 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上 訴 人 賴林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 訴 人 許文鼎被上訴人 許文正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文鼎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鼎甫公司及許文鼎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鼎甫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許文鼎,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鼎甫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6日作成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及鼎甫公司與上訴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下均逕稱其名)、許文鼎等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鼎甫公司與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二至十一項案由所為決議無效。嗣於106年12月22日減縮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就討論事項第二、四、六、十一項案由所為決議無效(見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許文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鼎甫公司股東,與賴健治、許文鼎於97年5月31日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由賴健治當選董事長。詎賴健治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通知伊及王秀玉、許榮輝等股東,逕於100年9月6日下午4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為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權召集,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嗣於同日下午5時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賴健治為董事長之決議亦為無效。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及鼎甫公司與賴健治等3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鼎甫公司與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或認非無效,惟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中第二、四、六、十一項案由之決議,依法令或章程規定非得由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備位則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二、四、六、十一項案由所為決議均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擔任鼎甫公司之董事,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後,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為董事,訴外人何俊明為監察人。嗣何俊明於101年10月間辭任監察人職務,鼎甫公司於101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因而記載監察人為「缺額」。賴林富美於102年7月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以持股3%以上股東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訴外人莊信雄為監察人(任期至103年9月6日止),並完成變更登記。鼎甫公司於103年6月底因故未召開股東常會,嗣於103年8月18日由監察人莊信雄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改選柯淑敏、賴健治及訴外人陳玉圓等人為董事,訴外人范佐志為監察人,並於103年12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是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等3人之舊任董事身分均已於103年8月18日解任而不復存在,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被上訴人之起訴,顯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賴健治以董事長名義召開,且於召開前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許文鼎,許文鼎亦確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對議案行使表決權,可認許文鼎對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表示同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實上已取得過半數董事之同意行之,僅係未做成董事會議書面紀錄而已,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以其名義所召開,亦僅得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未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該決議自始有效。另公司法第202條僅明訂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未明文限制股東會不得議決之事項,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四、六、十一項有部分涉及公司業務執行,僅係董事會不受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拘束,尚非決議無效。且上開討論事項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上字卷二第76至78頁):㈠鼎甫公司之98年7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董事長為賴健

治,董事為許文鼎、被上訴人,監察人為訴外人許榮輝,其等之任期均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㈡鼎甫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

、監察人及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結果,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月16日核准變更並登記董事長為賴健治,董事為許文鼎及賴林富美,監察人則登記為「缺額」。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鼎甫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股東為

賴健治(450萬股)、許文鼎(400萬股)、被上訴人(10萬股)、許榮輝(30萬股)、訴外人王秀玉(10萬股)、賴林富美(600萬股),總計1,500萬股。

㈣於100年9月6日前,鼎甫公司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及許榮輝、王秀玉將於100年9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㈤鼎甫公司章程關於股東會之召集,並無得否以電子方式通知之規定。

㈥100年9月6日後,被上訴人及許榮輝、王秀玉從未接獲該次議事錄。

㈦賴林富美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311910號函許可選任監察人後,於102年7月2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會中作成選任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經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10日核准變更登記後,登記表記載董事長為賴健治,董事為賴林富美及許文鼎,監察人為莊信雄。

㈧莊信雄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鼎甫公司監察人身分於103

年8月18日召集股東常會,其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選舉結果,由柯淑敏等3人當選董事、訴外人范佐志當選監察人,任期均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同日由新當選之董事柯淑敏、陳玉圓、賴健治召開董事會,推選柯淑敏為董事長,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737394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後,登記表記載鼎甫公司之董事長為柯淑敏,董事為賴健治及陳玉圓、監察人為范佐志,任期同上。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舉董事、董事長之決議,當然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中第二、四、六、十一項案由之決議,依法令或章程規定非得由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第202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有無確認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㈡備位聲明部分有無確認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四、六、十一項案由所為決議是否無效?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原為鼎甫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如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經本案確認無效,其應可回復董事身分,難認無確認利益。上訴人雖辯稱鼎甫公司之監察人莊信雄,已於103年8月18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常會,改選柯淑敏、賴健治、陳玉圓為董事,被上訴人無可能回復其董事身分云云;然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決議無效,原監察人許榮輝亦得回復監察人身分,賴林富美得否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何俊明辭任,而於102年7月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莊信雄為監察人,進而由莊信雄於103年8月18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尚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將以本件判決結果接續確認後續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情(見本院上字卷二第69頁),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583、1573號民事裁判參照)。而系爭股東會係由賴健治所通知召開,賴健治當時為鼎甫公司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60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按諸上揭說明,賴健治本有代表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利,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僅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已,尚非決議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徒以賴健治未表明係以「董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認其非有權召集之人,尚非有據。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許文鼎當日僅是接獲賴健治通知要討論事

情,不知當天要召開股東臨時會,僅能算是座談會,並懷疑開會記錄上之簽名是剪貼而成云云。惟鼎甫公司員工即證人陳玉圓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場地是許文鼎租借,也是許文鼎帶伊過去開會,現場有許文鼎、賴健治、賴林富美、何俊明,賴健治有說現在要來召開股東會,並拿出議案內容給大家,大家沒意見就通過,之後續開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一195至198頁);在場之證人何俊明亦證稱:是賴健治邀請伊擔任監察人,才會去開會,當天賴健治有拿記載議程的手稿出來,照著手稿進行討論,並選舉董監事,選舉結果如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開完股東會後接著開董事會,在場董事都說由賴健治繼續擔任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至200頁)。參以許文鼎曾於另案訴請確認100年9月6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於起訴狀陳稱:100年9月6日當日召開股東會後,實際上並未召開選任賴健治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於告發賴健治、賴林富美、陳玉圓偽造文書之案件中(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816號),亦陳稱:其到場後,陳玉圓、何俊明相繼到場,賴健治、賴林富美竟表示要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賴健治夫妻持股高達70%,其勉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此有上開民事案件起訴狀及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陳玉圓、何俊明證稱100年9月6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一節非虛,被上訴人主張100年9月6日僅為座談會,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簽名為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於10日前通知股

東,亦未將選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列舉在召集事由中,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應認其決議無效云云。惟上開所述,均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該決議而已,尚不影響決議之成立與有效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參照)。至鼎甫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將股東會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分發給各股東,股東僅能要求公司補送,不能否認會議效力,亦有經濟部57年2月27日函示可佐(見本院更一字卷一第241頁)。

⒌綜上,系爭股東會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當然無效。雖

該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情事,然在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前,仍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及鼎甫公司與賴健治等3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鼎甫公司與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二為提前解任其在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之董事職務,討論事項四為鼎甫公司要取回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無意間2B房屋」,討論事項六為賴林富美要求樺資公司名下「無爭5B建物」應設定抵押權6千萬元與賴林富美,討論事項十一為都更案停止辦理(見原審卷一第5、6頁),與其基於樺資公司董事身分或個人權益相關,兩造就上開討論事項決議既有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02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僅在確認董事會就法律及章程所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外之事項,擁有概括決定權,非在限制股東會之權限。換言之,股東會仍得對法定或章定股東會決議以外之業務執行事項,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惟該決議僅有建議性質,董事會並無遵照辦理之義務(參邵慶平《股東會決議權限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劉連煜《現代公司法》第449至450頁、余雪明《新修正公司法解析》第258至259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二、四、六、十一等事項屬於公司業務執行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一節,雖非無據;然股東會就法定或章定以外之事項作成決議,仍可作為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參考,並無使其效力歸於無效之必要,亦非公司法修法之本意。且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為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均身兼董事及股東身分,渠等係於股東會,抑或董事會議決上開事項,結果應無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及鼎甫公司與賴健治等3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鼎甫公司與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二、四、六、十一項決議均為無效,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