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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三)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周讚堂被 上訴 人 林玉娥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3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每月利息3分,借貸期間6個月,並以訴外人張榮雄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共14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穩安,作為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則於83年3月30日、4月1日、4月18日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予上訴人為借款交付。嗣經兩造結算後,上訴人迄今尚欠535萬8,000元未清償,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5萬8,000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謝民前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復因訴外人劉德成積欠張謝民債務,張謝民乃授權上訴人將劉德成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榮雄名下之基隆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上14筆土地合稱「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100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登記在其配偶陳穩安名下,以清償上開債務。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共535萬8,000元,實係上訴人本於仲介系爭14筆土地買賣代為收受之土地價金,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其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3年3月3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50萬

及150萬之臺灣銀行支票各1張予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日再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予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1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面額1萬2, 000元、34萬6,000元之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均已提示兌領;合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535萬8,000元。

㈡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張榮雄,應有部分各

2/5;另系爭00之00地號等3筆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亦為張榮雄,應有部分各32/100;張榮雄先後於83年4月13日將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於83年6月27日將系爭00之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100,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穩安。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700萬元,經結算債務並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上訴人535萬8,000元,迄未清償,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535萬8,0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已不爭執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合計535萬8,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第85頁、第166頁),惟否認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受,亦否認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並辯稱為系爭1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是揆諸前開說明,雖足認被上訴人已為借款之交付,但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出於借貸之意思而收受借款,兩造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張榮雄與陳穩安間之買賣契約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3月30日以「中船路合建開發建

築案」需要資金為由,向其借貸700萬元,約定月息3分,借貸期間6個月,並以登記為張榮雄所有之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系爭00之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1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穩安,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經兩造結算後,總計交付上訴人借款共535萬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對帳單1件、委託書1件、「中船路合建開發建築案」說明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2頁、第174-175頁、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卷第57-58頁,下稱「上更㈠字卷」)。

觀諸「中船路合建開發建築案」說明第1點記載:「第一階段:先取得相關土地,包括有基隆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4筆」(見上更㈠字卷第57頁),可知所謂「中船路合建開發建築案」需先取得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權,再為後續開發合建計畫。

而系爭14筆土地後由劉德成購買,其中應有部分2/5登記於張榮雄名下,另1/5登記在劉德成之弟劉英松名下,其餘2/5則登記在陳忠志所指定之洪水塗名下等情,業經劉德成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218號偵訊中陳稱:系爭14筆土地是我跟陳忠志合夥買的土地,後來將土地過戶登記到張榮雄名下是因為我有欠他錢,他希望有點保障,所以才會先登記到張榮雄名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卷一第221頁,下稱「上更㈡字卷」);且經證人陳忠志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14筆土地是劉德成出錢買的,劉德成在買地之前就有跟我借款,為了買地又跟我借錢,有借有還;劉德成是買土地全部,洪水塗是我的人頭,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跟劉德成是在一起的,上訴人是代書,他們兩人專門在做不動產買賣開發等語在卷明確(見上更㈡字卷二第113頁反面-11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145頁)。可見劉德成為「中船路合建開發建築案」而購買系爭14筆土地,系爭14筆土地雖部分其中應有部分2/5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作為劉德成向張榮雄借款之擔保,但實際上為劉德成所有,上訴人則與劉德成一同從事不動產買賣開發業務。

㈢證人劉德成於原審證稱:張榮雄名下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

2/5是其所有,其中1/5賣給陳萬向,剩下1/5因上訴人表示他現在有困難,能不能交由他來周轉處理,周轉的意思應該是拿系爭14筆土地去借錢或賣掉取得款項,但是我表示必須得到張榮雄、陳忠志、代書陳淑桑的同意,我就叫上訴人自己跟他們聯絡處理,因為我這邊沒有所有權狀,都放在陳淑桑那邊,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因為我欠張榮雄錢,只要張榮雄同意就可以了;系爭14筆土地都是全權交由陳淑桑處理,我不清楚,至於張榮雄如何過戶給陳穩安我不清楚;我有告訴上訴人,如果處理土地完的款項扣除我欠張榮雄的錢,有剩餘的話必須要交給我,另外張謝民的部分,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也需將剩餘款項抵償我積欠張謝民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5頁、第221-223頁)。可知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劉德成表示希望其將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1/5交由其周轉處理,包括借貸或出售均可,劉德成則表示同意,並要求所餘款項需清償其對於張榮雄或張謝民所負之債務。佐以證人張榮雄亦證稱:因劉德成向其借款約400萬元,故提供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2/5及系爭00之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32/100過戶至其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劉德成表示擬將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1/5出售予陳萬向,並交付陳萬向簽發之面額400萬元之支票,其乃交付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予劉德成供辦理過戶;後因前開支票跳票,陳萬向與劉德成再執100萬元現金以換回前開400萬元支票,其隨即遍尋不著劉德成與陳萬向等2人;我把系爭14筆土地的權狀及印鑑交還給劉德成,因為我認為土地本來就是劉德成所有,我只想要作為借款擔保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上更㈡字卷二第43-46頁、本院卷第324頁、第329-330頁)。足見張榮雄因劉德成向其表示欲處分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清償對其之債務,而將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予劉德成供辦理過戶。故上訴人因資金周轉需求,經劉德成同意,得以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1/5(其真意應指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1/5及系爭00之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6/100)為借貸或出售而周轉現金,並以張榮雄交付劉德成系爭1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辦理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

預扣月息3分,上訴人隨即再簽發面額48萬元本票為擔保;復於83年3月底再向被上訴人借貸700萬元,月息3分,借貸期間6個月,並預扣6個月利息126萬元;被上訴人乃於83年3月30日及4月1日陸續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合計5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予上訴人兌領;嗣兩造於83年4月中旬確認被上訴人剩餘應付之借款數額,經扣抵上訴人先前積欠40萬元之債務,及退還預扣利息1萬8,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有35萬8,000元借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因此再於83年4月18日簽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各34萬6,000元及1萬2,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借款535萬8,000元,本應於83年4月18日交付全部借款後6個月清償,但迄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及對帳單1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2頁)。而依對帳單所示:

「周先生明細表如下:83/3/30支出二信台支計金額200萬,83/4/1日支出二信台支計金額300萬,已付500萬」,「700萬×3×6個月=126萬(4/15~10/14)」,「張謝民借款40萬,扣退還利息半個月18,000元」,「借款:700萬本金,500萬扣已付=200萬,200萬-126萬利息=74萬,74萬-40萬代張謝民借款周先生=34萬,34萬+1.8萬(退還利息)=35.8萬剩,35.8萬-1.2=34.6」,另記載「借款金額對帳無誤」(以上為直式,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經過大致相符。上訴人雖否認該對帳單之內容真正,辯稱:並未看過該對帳單等語。惟依證人陳穩安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系爭14筆土地過戶在我名下作為借款擔保;83年3月30日在陳淑桑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是在擔保700萬元的借款,當時陳淑桑、劉德成、兩造還有我都在場;因為被上訴人要區別劉德成與上訴人不同的借款,所以經過協商將上訴人過戶擔保的土地過在我名下;因為劉德成有提出張榮雄的授權書,陳淑桑才能過戶到我名下;83年4月18日在陳淑桑代書事務所,有陳淑桑、兩造及我在場,實際上由我與兩造會算;會算結果被上訴人還要給上訴人35萬8,000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2張支票,1張1萬2,000元,另1張34萬6,000元,上訴人將其中1萬2,000元支票付給陳淑桑作為移轉系爭14筆土地到我名下的代書費用,另外1張票由上訴人拿走並兌現;因為上訴人拿走這2張票說有事要先下樓,後來就沒有上樓,我自己在會算單上寫上「借款金額對帳無誤」,下樓去找上訴人要讓他簽名,但找不到他,所以上訴人就沒有在對帳單上簽名;事後我有找到上訴人,上訴人說這不會出錯,因為有收這2張票核對起來就可以知道對帳單上的金額是符合的等語明確(見上更㈠字卷第202頁反面-203頁反面)。而上訴人亦已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4、5面額1萬2,000元、34萬6,000元之2紙支票,並分別經陳淑桑及上訴人之配偶江純敏提示兌領。則被上訴人既依對帳單內容計算應給付之金額,上訴人並收受依該對帳單計算結果之支票,堪信上訴人對於對帳單之會算結果,應無異議,方會收受支票,對帳單之內容應屬真正。再參諸對帳單內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票據金額、月息3分、借款6個月,及預扣6個月利息126萬元,退還利息1萬8,000元等節,均已載明(見原審卷第11頁),核與通常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利息、返還借款日期等情相符,上訴人如僅單純收受買賣價金,何以同意收受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及退還利息後所得金額而簽發如附表編號4、5之票據,此顯與單純收受買賣價金無須扣除利息之情形不同,足認上訴人應係出於借貸之意而收受票款,兩造間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又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1/5及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6/100,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自張榮雄移轉登記至陳穩安名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除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外,無買賣契約等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無法遽以證人陳穩安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認其證詞為虛妄而不足採。況證人即兩造友人謝長文於原審證稱:83年的時候,我知道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40萬元,當時我有陪同被上訴人跟她先生到上訴人的公司去談這件事情;後來再次碰面的時候,上訴人有意思要向被上訴人借1,100萬元,並約在爾雅西餐廳,被上訴人表示金額不夠,只願意借400萬元,後來協調之後改為借700萬元,在83年過完年後3月間就開支票借給上訴人700萬元,但當天並沒有一次給700萬元,因為先前被上訴人還欠上訴人40萬元,並且要先將借款的利息扣除,當天只有給上訴人200萬元,剩下的聽說隔幾天要再給300萬元,但我並不在現場,所以我並不清楚,我知道借的時候就是借這一筆700萬元;後來92、93年的時候,被上訴人碰到我,跟我聊到這件事情,請我居中協調此事,我有請上訴人到我公司來談,上訴人表示願意償還這筆錢,請求被上訴人讓他分期償還,我看上訴人有誠意,我也同意借上訴人3張支票總額100萬元,由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背書,做為償還被上訴人的欠款,再當場交給被上訴人;當初有約定票到期的前一天,上訴人必須把錢匯到我公司的帳戶或者拿到我公司來,但都聯絡不到上訴人,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我是出於幫助才簽這3張支票,希望被上訴人把支票還給我或者不要軋進去;隔了半個月我再幫他們兩造協調還款事情,我就到上訴人的家裡去協調還款事情,當初上訴人表示錢不完全是他用的,其中還有劉德成也有用到這些錢;之後等上訴人聯絡到劉德成到上訴人家中後,劉德成到達後只有坐在旁邊聽,但是上訴人有表示等到93年底的時候中船路土地賣掉之後,就會優先處理跟被上訴人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47頁),並提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3紙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54-256頁)。可知證人謝長文於83年間曾見證兩造洽談借貸及交付合計200萬元支票之過程,其後並居間協調上訴人償還借款事宜,且其所提出3紙支票,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背書之真正,其證詞應非虛妄。上訴人於本院雖仍爭執證人謝長文證詞之真正,辯稱:其係遭謝長文暴力脅迫而在3紙支票背書等語。然上訴人對謝長文提出刑事恐嚇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3年度偵字第3434號、93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上更㈠字卷第274-27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證人謝長文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係出於借貸之意而收受票款,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給付借款等節,應可認定。

㈤參諸證人陳忠志於本院前審證稱:被上訴人做的應該都跟我

一樣,都是擔保借款的性質;被上訴人和劉德成向來都是只有在做借款,劉德成跟我聊天時有提到他也要跟被上訴人做類似的借款,在我印象中他們之間是沒有買賣等語(見上更㈡字卷二第114頁-115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與證人陳忠志均係俗稱提供資金借貸之金主,即提供借款予他人,並以不動產讓與擔保其債權。佐以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即劉德成指定之劉英松,其應有部分1/5,於8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45頁)。可見劉德成為向陳忠志、被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14筆土地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忠志指定之洪水塗,及被上訴人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核與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劉德成所有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陳穩安名下之方式相似。又證人陳穩安於本院前審證稱: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也借錢給劉德成,被上訴人為了區分兩人債務,所以把上訴人70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作為擔保的土地移轉登記到我名下;當初不設定抵押權擔保,因為屬第2順位分不到錢;而系爭14筆土地都是上訴人所提合建計劃之基地,上訴人說合建計劃一定可以成功,利潤很好,並提供系爭14筆土地過戶至我名下作擔保,被上訴人才同意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也說合建戶及國有地他們購買成本很低,合建計劃對他們很重要且一定會完成,所以一定會還錢,把系爭土地過回去,把房子蓋起來,所以被上訴人才選擇將土地過戶作擔保,意在扣住合建案基地,確保上訴人為進行合建案一定還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卷第227-228頁、上更㈠字卷第202-203頁)。可知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劉德成同意其周轉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穩安,以擔保其債務。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係經劉德成同意而將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穩安為擔保,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張榮雄與被上訴人指定之陳穩安間之買賣契約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語,應屬可採,且益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3月30日向其借款,並以劉德成所有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穩安為擔保,其基於兩造金錢借貸關係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合計535萬8,000元之借款予上訴人等語,堪信為真實。

㈥至於上訴人辯稱:張謝民授權其聯繫買主即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14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535萬8,000元,係其受張謝民委託處理系爭14筆土地買賣事宜所收受之土地價金,扣除其收取之佣金100萬元外,餘款均已交付張謝民等語,固以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張謝民之授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5-87頁、第123-145頁、第62頁)。然查:

⒈上訴人以張謝民授權其處理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出售

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在陳穩安名下,雖提出張謝民授權書為據(見原審卷62頁)。惟張謝民並非系爭1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能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顯屬有疑。再者,張謝民授權書記載:「茲授權周讚堂先生全權處理坐落基隆市○○區○○段0小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與陳穩安先生之買賣行為,有關收款則與授權人無關,完全由被授權人收受其處理,立授權書人張謝民」(見原審卷第62頁)。則張謝民如授權上訴人將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1/5出售予陳穩安,而以土地價金清償劉德成對其所負之債務,則土地價金自應由張謝民收取,何以授權書記載有關收款與授權人張謝民無關,完全由被授權人即上訴人收受處理,顯與一般債權人委託他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而收取價金滿足債權之情形不同。且依該授權書所載,劉德成僅同意張謝民以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1/5借貸或出售而抵償其對於張謝民之債務,張謝民之授權書亦僅提及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劉德成並未同意張謝民以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6/100借貸或出售以抵償債務,張謝民顯無以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6/100借貸或出售之權利,實難認張謝民得以授權上訴人將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又證人張謝民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因為當時我很有錢,記憶中並無系爭14筆土地買賣;我雖在授權書上簽名,但想不起授權書內容,也不知道為何會簽這份授權書;我不認識被上訴人及陳穩安,也不清楚授權書為何會寫到陳穩安,系爭14筆土地並未過在我名下,我拿什麼來授權;當時劉德成欠我600多萬元,劉德成是拿王國蓮土地來還錢,我後來還與王國蓮打官司;當時我授權上訴人處理我的房屋,並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王國蓮土地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153-155頁)。而王國蓮土地係坐落基隆市○○○段○○○○○○○○號,並非系爭14筆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上更㈠字卷第170-173頁)。可見劉德成雖積欠張謝民之債務,但劉德成係以王國蓮土地清償,張謝民亦不認識被上訴人或陳穩安。故上訴人辯稱其受張謝民之授權辦理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事宜,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票款為買賣價金等語,尚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之支票,其中編號1、2面額各50萬元

、150萬元支票,實際上由訴外人陳憬蒼提示兌領;另編號3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領;編號4面額1萬2,000元支票,由陳淑桑提示兌領;編號5面額34萬6,000元之支票,則由上訴人之妻江純敏提示兌領,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而證人陳聰輝(即陳憬蒼)於本院前審證稱:這2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是上訴人拿給我的,因為之前上訴人有欠我錢;不記得欠多少,我只記得將差額開我自己的票還給他等語(上更㈠字卷第145-146頁),足證上訴人係為清償其個人對陳憬蒼之欠款而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陳憬蒼兌領。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由上訴人個人或由上訴人交付之陳憬蒼、陳淑桑、江純敏提示兌領,並用以上訴人個人債務或支付土地移轉登記費用,上訴人並非僅單純收受佣金100萬元,餘款亦均未交付予張謝民,此與通常土地買賣由出賣人收取價金之情形不符。可見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扣除其收取之佣金100萬元外,餘款均已交付張謝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淑桑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當時雙方

說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以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過戶手續;他們一來就說要移轉,也沒有說要寫私契,寫買賣是他們講的,我就完全按照他們的意思辦理過戶,至於他們私下如何約定,我不清楚;並於本院再證稱:對帳單明細我沒看過,兩造金錢往來我沒看到等語(見上更㈡字卷二第92-94頁、本院卷第345頁)。但就系爭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1/5及系爭00之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6/100為何自張榮雄移轉登記予陳穩安部分,證人陳淑桑於本院再次傳喚時證稱:一定是他們要來找我辦買賣,也有人會擔心借款無法返還,所以將不動產以買賣方式過戶在出借人名下,以為擔保之情形;但系爭14筆土地是買賣還是借款,跟我無關,我不想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47頁)。可見依證人陳淑桑之證詞,亦無從證明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535萬8,000元為系爭14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價金。故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係張謝民授權其出賣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等語,要非可採。

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3月30日向其借款,約定

月息3分,預扣利息,借貸期間6個月,應於83年4月18日交付全部借款後6個月清償;上訴人並以劉德成所有登記於張榮雄名下之系爭14筆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穩安為擔保;其基於兩造金錢借貸關係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合計535萬8,000元之借款予上訴人等語,應可採取。

是兩造關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為借款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於83年4月18日交付全部借款後6個月即83年10月18日前清償債務,惟上訴人迄未清償,業已遲延。故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5萬8,000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 票 人│兌領人│ 證 據 │├──┼──────┼─────┼───────┼────┼───┼──────┤│1 │83年3月30日 │000000000 │ 50萬元 │臺灣銀行│陳憬蒼│見原審卷9頁 ││ │ │ │ │ │ │,本院重上卷││ │ │ │ │ │ │第38-39頁 │├──┼──────┼─────┼───────┼────┼───┼──────┤│2 │83年3月30日 │000000000 │ 150萬元 │臺灣銀行│陳憬蒼│見原審卷9頁 ││ │ │ │ │ │ │,本院重上卷││ │ │ │ │ │ │第40-41頁 │├──┼──────┼─────┼───────┼────┼───┼──────┤│3 │83年4月1日 │000000000 │ 300萬元 │臺灣銀行│周讚堂│見原審卷10頁││ │ │ │ │ │ │,本院重上卷││ │ │ │ │ │ │第42-43頁 │├──┼──────┼─────┼───────┼────┼───┼──────┤│4 │83年4月18日 │000000000 │ 12,000元 │ 林玉娥 │陳淑桑│見原審卷12頁││ │ │ │ │ │ │,本院重上卷││ │ │ │ │ │ │第44頁 │├──┼──────┼─────┼───────┼────┼───┼──────┤│5 │83年4月18日 │000000000 │ 346,000元 │ 林玉娥 │江純敏│見原審卷12頁││ │ │ │ │ │ │,本院重上卷││ │ │ │ │ │ │第45頁 │├──┴──────┴─────┴───────┴────┴───┴──────┤│ 合計 5,358,0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