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㈢字第73號上 訴 人 董明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被 上訴 人 蘇介彬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3 月間,向上訴人買受門牌臺北市○○○路○ 巷○○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伊於同年月10日給付500 萬元頭期款予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同年5 月8 日合意解除該契約,惟上訴人未返還頭期款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60 萬元及自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董明秀於98年3 月間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其中2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董明秀以其對伊之借款債權抵付,其餘24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支付。嗣因被上訴人無法貸得款項交付尾款,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董明秀以債權抵付之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2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以總價125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該契約於同年5月8 日經兩造合意解除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44頁背面、㈡卷第145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另謂其以現金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記載為據。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固敘及「已收定金貳佰陸拾萬元」(見原審㈠卷第8 頁),然復載明「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以現金交付賣方」、「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買方直接電匯入賣方於國泰世華松山分行帳號…」等詞,顯有現金給付又以電匯入帳之矛盾,足見其關於價金給付方式之文義,並非精確,難憑上開文字即認被上訴人業以現金給付系爭款項。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以現金給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由董明秀以對伊之借款債權抵付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董明秀證稱:伊於98年3 月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但增值稅費由伊吸收,故頭期款由被上訴人出資240萬元、伊出資260萬元,因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逾260萬元,言明系爭房地出售後先還伊,伊乃告訴上訴人,260萬元頭期款由伊收取,當作返還伊借款之部分款項,該260萬元並未直接付款等語(見本院前審上字㈠卷〔下稱上字㈠卷〕第136至138、200頁),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由董明秀以對伊之借款債權抵付等語,應屬有據。
㈡佐以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徐儷玲所證:董明秀與
被上訴人合作要買上訴人房子,被上訴人找伊製作與董明秀之協議書,伊根據被上訴人所述狀況製作系爭投資契約書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證人即徐儷玲之助理蕭雅倫結稱:系爭投資契約書是被上訴人拿草稿,請徐儷玲幫忙擬,被上訴人與董明秀都有蓋章等語(見上字㈠卷第
103 頁),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與董明秀確曾訂立系爭投資契約,當可確定。
㈢稽諸系爭投資契約(見上字㈠卷第22頁)第一條關於買賣標
的物之標示即為系爭房地,及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關於買賣頭期款500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董明秀各出資240 萬、
260 萬元等約定,均與董明秀所證相符;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應由上訴人開立,以擔保董明秀出資之0000000 票號、面額
26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60 萬元本票),亦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字卷第108 頁背面)等節以察,可知系爭投資契約部分義務業已履行,至為明灼。
㈣依上訴人提出之董明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
存摺封面、上訴人郵局存摺(見上字㈠卷第157 至162 頁)所示,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97年8 至12月間,確有自董明秀上開帳戶陸續匯入7 筆款項,並均於當日或隔二日以現金提領,金額合計368 萬元。基此,上訴人所辯董明秀對其有借款債權存在,足為抵付系爭款項,亦屬可取。
㈤準此,上訴人辯稱董明秀基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出資約定,以對其之借款債權抵付系爭款項等情,堪予採信。
六、被上訴人雖稱:共同投資契約書只有影本,未經簽名;內載買賣價金123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1250萬元不同;徐儷玲、蕭雅倫、董明秀就該契約簽訂時間所述相異;系爭
260 萬元本票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數額開立,非依系爭投資契約擔保董明秀出資所用,且受款人經蕭雅倫塗抹變造,金額與系爭頭期款之半數250 萬元不符,顯見系爭投資契約係偽造云云。然查:
㈠系爭投資契約之擬訂過程,業經徐儷玲、蕭雅倫結證如前,
且依蕭雅倫所證:卷附之共同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上字㈠卷第22至23頁)第1 頁有蓋騎縫章,是被上訴人對其中條文有疑問,請伊解釋而傳真給伊,第2 頁沒蓋章是兩造有爭執時,伊從電腦叫出列印;系爭260 萬元本票影本係被上訴人拿給伊影印,被上訴人表示是其與董明秀合作買上訴人房子等語(見上字㈠卷第104 頁背面、原審㈡卷第60頁背面),可見卷附投資契約書雖為未經簽名之影本,然其內容為真正,並非出於偽造所作成。
㈡復依蕭雅倫稱:系爭房地報一般住宅之增值稅是18萬多,其
後上訴人遷戶籍才改為自用住宅稅率等語(見上㈠字卷第
103 頁背面、第195 頁);董明秀所稱:上訴人要求增值稅買賣雙方各付一半,被上訴人堅持應由賣方負擔,為免爭端,其自行吸收該筆稅費,再加計可能增加之其他費用後取整數以20萬元計算,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增加20萬元,成為1250萬元,頭期款亦由其出資260萬元等語(見上㈠字卷第138至139頁)以察,堪見系爭投資契約所載價金123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1250萬元,並無矛盾。又系爭260萬元本票既供董明秀出資之擔保,票面金額自非系爭頭期款之半數250萬元,至為明悉。
㈢查徐儷玲、蕭雅倫係被上訴人所委任,業據董明秀證述在卷
(見上㈠字卷第139 頁背面、第200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就上開證述均已具結(結文見原審㈡卷第47、58頁、上㈠字卷第106 、107 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袒護上訴人之必要。又徐儷玲、蕭雅倫分別為華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員(見本院前審更㈡字卷第86頁、原審㈡卷第59頁背面),所需辦理客戶委任之事務,當非少數,本難期對系爭房地處理細節之記憶分毫無差。以故,其就系爭共同投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擬訂、簽署用印時間先後之陳述,縱有些微出入,然對各該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委請徐儷玲擬訂、被上訴人曾表示與董明秀合作買受系爭房地之主要事實,並無矛盾、悖於常情之處,自不能因細節未全然一致,即摒棄其證言而不採。
㈣職是,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投資契約係偽造之文書、系爭260萬元本票經蕭雅倫變造塗抹受款人云云,並無可取。
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1條本文所稱,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係指受領人所受利益之原形,即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本身。必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始有償還價額之問題。系爭款項既由董明秀以其對上訴人之260萬元借款債權抵所付,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就此所負返還義務,即其所受利益原形之返還,乃回復其對董明秀所負260萬元債務,而非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60萬元,自非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