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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二)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㈡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楊基財

楊文慶楊文城楊文興楊季青楊幸藏楊秋軒楊文靖楊文穎楊光亮楊悌楷楊文卿楊文賢楊東興楊再富楊清隆楊秋亮追加原告 祭祀公業楊積美法定代理人 楊森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參 加 人 楊世群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陳淑蘭(即楊天錫之承受訴訟人)

楊致遠(即楊天錫之承受訴訟人)楊致柔(即楊天錫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錫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下稱系爭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員,受領振梧公房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房份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一)確認楊天錫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85年度房份金新臺幣 (下同)147萬2400元及90年度房份金98萬2300元(下合稱系爭房份金),共245萬4700元本息(原審卷一第140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廢棄發回。經本院更審即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確認楊天錫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公業振梧公房公同共有人全體245萬4700元本息 。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將本院更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另駁回確認楊天錫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於茲不贅】。嗣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審理期間:(一)上訴人就原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6頁),並主張非派下領取系爭房份金之歸還屬系爭公業振梧公房派下或系爭公業公同共有之權利,追加系爭公業為原告,及將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公業( 含上訴人及振梧公房派下)系爭房份金(本院卷第495至497、550頁)。核均係本於請求楊天錫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房份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訴之聲明,及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原告,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追加原告另主張楊天錫既非系爭公業派下,亦不得領取系爭公業分別於85年度及90年度決議發放之個人派下金180萬元及100萬元 ,共280萬元(下合稱系爭個人派下金),並本於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公業系爭個人派下金本息(本院卷第495至497、550頁)。 核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楊天錫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卻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衍生之爭執,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行使,如另有約定者,即毋須經全體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茲查:

(一)依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7年12月4日函檢送之系爭公業規約第6條規定 :「本祭祀公業處分財產需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併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387、389頁),及系爭公業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業祭產之購置、變賣、設定、或三年以上長期租賃、及派下福祉分配等及重大事項之處理,須提經派下員會議,或臨時會議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為之。」。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以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決議之習慣乙情,應堪憑採。從而,上訴人行使屬系爭公業公同共有之權利,亦應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錫並非系爭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卻透過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並領取系爭房份金,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房份金等語(本院卷第

274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惟依上訴人前開主張,核係主張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房份金受侵害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且按經祭祀公業處分出售,針對出售所得價款,經會員決議予以分配者,即已發生公同共有關係解消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份金乃系爭公業85年1月7日第3屆第8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分配予六大房(系爭公業107年1月26日函覆及85年1月7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參本院卷第75至80頁),自已非原先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而屬系爭公業振梧公派下公同共有。再經比對振梧公派下分配明細(原審卷一第24頁)、系爭公業85年1月28日之現金分配事宜之代表會議記錄議決② (原審卷二第25、26頁)、85年2月6日製作之「祭祀公業楊積美所屬之現金分配予派下員之注意事項及領取分配金紀錄」(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及領取紀錄)、現金分配房份紀錄、90年領取分配金記錄所記載振梧公房派下(本院卷第91至123頁), 可知振梧公房下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自楊基財以降至楊水林等28人,又上訴人17人均為振梧公房派下,堪認上訴人行使權利,已經振梧公房過半數行使權利。則基於系爭公業上開規約或章程之同一法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份金予振梧公房派下全體,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況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份金之權利應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債權等語後,系爭公業已追加起訴為當事人,且主張倘認系爭房份金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即應歸還系爭公業等語,實質上即係代表派下現員全體來起訴。應認本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三)又上訴人、追加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錫既非系爭公業派下,其透過訴訟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領系爭個人派下金,亦為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財產,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74頁) 。

核係主張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個人派下金受侵害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又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共59人,有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3年11月28日函准予備查之103年9月1日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可據(本院卷第387、393頁)。審酌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即上訴人共17人,另有18名系爭公業派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其等願意配合親自申請並提出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可佐(本院卷第349至366、507至539頁)。以上合計達35人,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個人派下金予全體派下,已取得過半數系爭公業派下員同意行使權利。況系爭公業已追加起訴,實質上即係代表派下現員全體來起訴。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當事人自屬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公業振梧公房之派下。楊天錫於78年間主張其基於「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一系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派下,並由管理人楊曜廷將其補列為變動後系統表中振梧公房下楊彬一房之支房,與楊玉山之子孫同列。然楊玉迪、楊玉山二人為同母(楊蘇甘)、異父(楊玉迪之父為楊烈文,楊玉山之父為楊彬),楊玉迪之父、母均非系爭公業派下,楊天錫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楊天錫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並非系爭公業派下,卻仍由系爭公業管理人楊曜廷歸為楊彬派下,並透過對系爭公業管理人楊森山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下稱乙案),欺瞞民事法院,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命系爭公業給付楊天錫85年度、90年度之房份金及分配金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裁定駁回系爭公業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確定判決),再以乙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97年執字第3013號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公業之存款,並領取振梧公房85年度 、90年度房份金各147萬2400元、98萬2300元,共245萬4700元( 即系爭房份金);以及85年度、90年度個人派下金各180萬元 、100萬元,共280萬元(即系爭個人派下金)。又楊天錫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乙情,經伊等於原審提起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業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確認楊天錫非系爭公業派下,則其所領取前揭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應歸屬系爭公業振梧公房派下或全體派下公同共有,楊天錫應依系爭注意事項及領取紀錄第參點規定「今之領取人(即派下員)保證其個人確實符合現行公業相關法令及規約所約定之派下資格,如有非本公業派下而誤列者,願無條件歸還所領取之金額且依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利率加還利息於本公業」, 及系爭公業90年9月23日第4屆第4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如非本公業派下 ,此款項列為公業帳目...除經法院確認,依法院確認結果實施。」,無條件歸還所受領之系爭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楊天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及振梧公房其餘派下系爭房份金。惟倘認系爭房份金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即應歸還系爭公業。另依相同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個人派下金。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除追加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公業(含上訴人及振梧公房其餘派下)245萬47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公業280萬元 (即個人派下金部分) ,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50頁)。 參加人則輔助陳稱:楊天錫業經判決確定並無派下身分,卻領取系爭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造成其他派下損失,乙案確定判決均未追溯血緣並非合法判決,自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有法律上原因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天錫乃係以乙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領系爭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縱令乙案確定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仍為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又乙案確定判決乃法院依法所為判斷,楊天錫並無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楊天錫前對系爭公業管理人楊森山提起給付公業分配金事件(即乙案), 經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命系爭公業應給付楊天錫85年度 、90年度房份金各147萬2400元、98萬2300元(即系爭房份金),及85年度、90年度個人派下金各180萬元、100萬元(即系爭個人派下金),由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楊天錫以乙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 取得系爭公業振梧公房系爭房份金共245萬4700元及系爭個人派下金共280萬元等情, 有系爭公業85年度派下分配明細、90年度領取分配金記錄、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97年執30135號97年10月1日執行命令、會議記錄、 系爭注意事項及領取紀錄、現金分配房份紀錄、90年領取分配金記錄等為憑(原審卷一第7至14、24至26、69至90頁,本院卷第93至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63、552頁) ,堪信為真。另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楊天錫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據(本院卷第11至16頁),自亦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楊天錫既經判決確認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竟透過訴訟程序,取得乙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領取系爭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且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非經提起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以確定判決廢棄或變更,無從加以排除。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其先決法律關係雖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惟該給付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當然消滅,倘未經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或變更,其既判力及執行力依然存在,債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所受領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據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查楊天錫既係持乙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系爭公業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系爭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業於前揭三、所敘,且乙案確定判決迄今未被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其既判力及執行力仍然存在。且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案係由楊天錫請求系爭公業管理人楊森山給付系爭公業決議給付派下員之系爭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由楊森山即系爭公業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應訴,有乙案確定判決可據(原審卷一第69至8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以,乙案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則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並非乙案之當事人,乙案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則楊天錫以乙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受領系爭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自具有法律上原因。

2.上訴人、追加原告雖主張:系爭公業於第3屆第8次派下員大會作成發放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之決議後 ,已於85年2月6日製作之系爭注意事項及領取紀錄第三點記載 :「如有非本公業派下而誤列者,願無條件歸還所領取之金額且依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利率加還利息於本公業」,且經系爭公業管理人楊森山於乙案中提出;另系爭公業第4屆第4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亦決議:「非本公業派下,此款項列為公業帳目,房份部分,列為該房處置...除經法院確認 ,依法院確認結果實施」,則最高法院判決確認楊天錫非派下時,上開紀錄及決議之條件已經成就,楊天錫自應遵守上開紀錄及決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所指可作為受有利益者無不當得利之確定判決,並無包括上開情形存在,故本件應不受發回意旨之拘束云云。然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查85年2月6日系爭注意事項及領取紀錄(本院卷第93頁)、 系爭公業90年9月23日第4屆第4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本院卷第85頁) 均發生在乙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6年9月4日(原審卷一第79頁)前 ,應已為既判力所遮斷。況縱認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上開紀錄及決議之條件已經成就,亦乃系爭公業是否另循其他途徑而為主張,惟在乙案確定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前,難認楊天錫依乙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領取之系爭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取。

3.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天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予振梧公房派下或系爭公業,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藉法院之錯誤裁判,以為詐欺之手段,即所謂「訴訟詐欺」,亦即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其訴訟行為之本身即為欺罔行為,使敗訴之一造,因服從裁判而提供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因其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

2.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楊天錫自申請補列之始即知悉或可得而知楊玉迪之父親為楊烈文而非楊彬,其並非系爭公業派下,無從領取系爭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卻仍透過乙案訴訟程序欺瞞民事法院,取得乙案確定判決,並聲請執行,取得系爭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侵害全體派下公同共有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楊天錫於乙案係主張:伊基於「楊玉迪→楊銀→楊樓→楊天錫」一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經77年9月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補列為派下,並由當時之管理人楊曜廷將伊補列為變動後系統表中振梧公房下楊彬一房之支房,與楊玉山之子孫同列等情(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並經乙案確定判決認定:楊玉迪至遲自日據時期明治39年間起即登記為系爭公業振梧公房下之派下,並先後於明治39年、大正8、9、10、11年間領取系爭公業之房份額等情,有「楊積美公分額及丁簿」可憑,該「丁簿」之原件為楊森山即系爭公業管理人所持有,紙質陳舊、以線裝訂成冊,存在年代堪認久遠,且由系爭公業保存,應可信為真實;公分額及丁簿既有楊玉迪為派下員之記載,參以楊玉迪復曾登記為系爭公業部分土地之共同管理人,楊玉迪應係系爭公業派下,且屬振梧公房下;楊天錫於77年間申請以楊玉迪之後代子孫補列為派下員,經派下員決議通過,並由當時系爭公業管理人楊曜廷於78年間向汐止區公所申請補列為派下員。在本事件爭執之初,系爭公業其他多數派下員承認楊玉迪係派下員,僅爭執楊天錫得否繼承楊玉迪之派下權;又楊玉迪死亡時,其唯一從楊姓之子女即養女楊銀;楊銀死亡時,其派下即應由楊樓繼承;楊樓復收養楊天錫為養子,故楊樓死亡後,其派下權即應由楊天錫繼承,故楊天錫係系爭公業振梧公房下之派下員等語,有乙案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至第86頁)。可知楊天錫於77年間係以楊玉迪之後代子孫申請補列為派下員,而非以楊彬之後代子孫申請補列,且曾經派下員決議通過,並由當時系爭公業管理人楊曜廷於78年間向汐止區公所申請補列為派下員。又其係因系爭公業部分派下員質疑楊天錫派下權 ,故於85年2月間出具同意書委由系爭公業當時管理人查明,暫不發放,有乙案確定判決可據(原審卷一第79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實難認楊天錫係在乙案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楊天錫起訴,經乙案確定判決其勝訴確定,復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款項,核屬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行為,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情事,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3.據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份金及個人派下金,亦乏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振梧公房派下245萬4700元,及自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及追加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原審聲明請求系爭房份金部分,另追加侵權行為訴訟標的及追加以系爭公業為請求權人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提起追加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公業系爭個人派下金28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