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㈡字第20號上 訴 人 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生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馮聖中律師黃明展律師廖芳萱律師上 一 人之複 代理 人 張雅婷律師
黃佑民律師被 上訴 人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炎為訴訟代理人 郭正宗
吳佳龍余淑杏律師黃思雅律師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新臺幣(下同)798萬0809元,及依兩造簽訂之「高雄市無線網路共用平台建置採購工程(含台電公司協助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購買硬體及支援人力費用6454萬8106元,合計7252萬8915元,除得於本訴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互為抵銷外,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見原審卷五第5-9頁)。嗣於上訴後,就上開7252萬8915元之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不再主張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改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㈡、㈢、第12條㈦、第15條㈥、㈦、第22條㈤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以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3、6款、第226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預付工程費798萬0759元、其他軟硬體設備費1588萬6346元、施工檢測費564萬1634元、用電申請費376萬5635元、人力成本費用1431萬0596元、其他工程支出2802萬0915元、遭高雄市政府沒收之工程履約保證金1040萬元等款項中之上開金額(見更一卷六第199-206頁、卷八第5-15頁、本院卷四第90-96頁、第112頁正反面)。核係就關於本訴抵銷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就關於反訴請求,本於同一工程契約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之爭點業經上訴人在原審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解除,亦不得追加請求伊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於協議時,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 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為適當之闡明,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且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雖在原審曾有將「伊於96年2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卷三第94、97頁),旋又片面表示撤回此爭點(見原審卷三第188頁、卷四第6頁反面、卷五第149頁)。堪認上開解約主張並未經列為雙方之爭點,亦未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為適當之闡明,自無簡化爭點協議之問題,亦未成為協議之爭點,而未在協議之範圍,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受協議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再提出系爭契約已於96年2月27日解除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㈡又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約
完成各階段預定工程部分,另主張其與高雄市政府契約之附件三「應用系統規劃設計書」(外放證物1冊)乃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圖,因被上訴人未就其權責範圍之數位監控錄影主機(下稱DVR)完成影像資料排序位移之傳輸工作,致高雄市政府驗收不合格,故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完成工作之情形等語,核僅係對其所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高雄市無線網路共用平台建置(含台電公司協助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下稱網路平台工程、系爭業主契約),將其中之「網路中心硬體及伺服器設備及GIS系統(地理資訊系統)」、「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含⒈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⒉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等硬體設備建置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伊施作,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億元,於伊完成系爭契約各階段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上訴人收得高雄市政府給付各該階段款項後給付予伊。嗣兩造就其中伺服器、電腦、液晶螢幕及「網路中心監看十二個路口即時影像」、「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同時監看六個路口即時影像」等項目,合意解除契約。其餘部分伊已依約完成施作,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伊工程款7291萬666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瑕疵之情事,且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不得請求伊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施作一部工程,其餘部分遲至94年8月尚未完成工作,且其施作之攝影機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車牌,未能通過高雄市政府人員驗收,致遭高雄市政府解除系爭業主契約,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伊遭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後,亦於96年2月27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倘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伊為被上訴人支出預付工程費798萬0759元、其他軟硬體設備費1588萬6346元、施工檢測費564萬1634元、用電申請費376萬5635元、人力成本費用1431萬0596元、工程支出2802萬0915元、遭沒收之工程保證金104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伊因系爭工程支出費用及受有損害如上開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㈡、㈢、第10條、第12條㈦、第15條㈥、㈦、第22條㈤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3、6款、第226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2萬8915元本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91萬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2萬8915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反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52萬8915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反訴部分,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現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七第137-139頁反面):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訂系爭業主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網路平台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億3000萬元。
㈡兩造於93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責建置 「網路
中心硬體及伺服器設備及GIS系統(地理資訊系統)」、「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含⒈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⒉路口攝影贓車辨識系統)、「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上訴人則負責建置「無線網路骨幹及網路基地台建置及無線通信」(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元,工程款按被上訴人施工完成之3階段作業項目給付,即被上訴人每完成1階段之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政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上訴人收得高雄市政府給付之該階段款項,再由被上訴人提請上訴人支付各該階段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與慶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檳公司)簽訂相同名稱之契約,約定工程款8630萬元,由慶檳公司完成23個路口監視系統、4個路口贓車辨識系統、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48-240頁)。
㈣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合意解除伺服器、電腦、液晶螢幕等
部分硬體設備之契約,價金為5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附表),改由上訴人直接向宏碁公司採購並付款。
㈤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提出「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
影像傳輸方式及數位監控錄影機等申請變更」,將DVR規格由原定之「DS-412」型號改為「DVRH220-KSW」,並將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之影像傳方式由無線改為有線。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嗣於94年6月13日簽立「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影像傳輸方式及數位監控錄影機等申請變更-契約變更議定書」(見外放證物之申請變更、契約變更議定書各1冊,原審卷一第274-303頁)。
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簽訂DVR設備
及DVR-GIS軟體整合開發系統軟體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4-323頁),由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給付予滿景公司、艾訊公司合計798萬0759元。
㈦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18日至94年12月29日初驗後,
於94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應改善之缺失通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㈧上訴人於95年4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履約爭議調解,歷經5次會議,終未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二第34頁)。
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12月18日以高市交資字第095004724
6號函對上訴人解除契約,解約事由如附件所載。被上訴人則於96年5月23日發函解除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㈩兩造對於原證1至44、47至55、57至63、65,被證1至3、5、6、8至12、16、17、反證10至15,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其負責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7291萬6661元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
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㈡至㈣約定:「乙方於完成第一階段之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甲方收得高雄市政府給付之此階段款項,即由乙方提請甲方支付新臺幣3900萬元(含稅)整」、「乙方於完成第二階段之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甲方收得高雄市政府給付之此階段款項,即由乙方提請甲方支付新臺幣1950萬元(含稅)整」、「乙方於完成第三階段之作業項目後,經高雄市府人員測試合格並待甲方收得高雄市政府給付之此階段款項,即由乙方提請甲方支付新臺幣4150萬元(含稅)整」(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係分3階段給付,且其給付期限係以各階段完成工作後,經測試合格,上訴人取得業主工程款後,始屆至。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㈠約定:「系統建置期程:依照建置作業區分為3個階段。⒈第一階段⑴工作期程:93年11月30日前完成。⑵作業項目:交付網路中心設備、3個路口監視系統。⒉第二階段⑴工作期程:94年1月15日前完成。⑵作業項目:20個路口監視系統及贓車辨識系統4個路口、救災影像即時傳輸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⒊第三階段⑴工作期程:94年3月15日前完成。⑵作業項目:完成所有設備建置、有關軟體之交付及進行整體系統測試,並完成應用系統操作人員教育訓練」(見原審卷一第13頁正反面)。故被上訴人經依約完成上開各階段作業項目,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階段之工程款。因此,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3階段作業項目,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3階段作業項目: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全部完工並已交付工作等語,惟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僅完成交付部分硬體設備,且大部分設備係由其代墊款項採購安裝完成者(見原審卷二第69-78頁、卷三第1
55、157-160頁),查:⑴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路口監視系統中之DVR及DVR-GIS軟體項目:
①依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進行內部覆驗結果,被上訴人(下包
廠商慶檳公司)安裝之DVR無法確認遠端備份功能需求及遠端即時監視需求等項,列為缺失改善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72-27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此缺失改善完成,使之達到契約約定之功能。且依上訴人94年6月6日函附工程進度控管總表所載「DVR含箱體設施」項目,截至94年6月5日為止僅完成106組,尚有12組未完成(見原審卷三第83-9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第3階段完工期限94年3月15日前即已完成建置所有DVR作業項目。②嗣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起至94年5月8日間與高雄市政府開會
討論將路口監視系統之傳輸方式由無線改為有線(見原審卷一第292-302頁之94年3月28日會議紀錄、變更說明簡報資料、卷六第33頁之上訴人Kevin Cheng電子郵件、外放證物之契約變更議定書附歷次會議紀錄),並於同年4月間正式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契約變更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274-291頁,外放證物1冊),由被上訴人與艾訊公司簽約購買契約變更後之DVR「DVRH220-KSW」150台,約定價金1013萬5125元(見原審卷一第316-323頁),與滿景公司簽約約定由滿景公司提供「DVR-GIS整合所開發之系統軟體」,並技術支援各路口「DVRH220-KSW」之安裝、連線與測試,價金134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04-315頁),而滿景公司、艾訊公司提出報價單之對象均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更一卷二第142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決定更換DVR設備及整合軟體後,指示其與艾訊公司、滿景公司簽約購買等情為可信。再由上訴人當時無線網路事業部副總經理顧澤民(James Ku)於94年5月19日指示被上訴人與滿景公司T
ony Lin代理人王金才(Cosby Wang)聯繫關於DVR影像連結測試問題(見原審卷二第50頁),被上訴人專案人員吳佳龍(Marc Wu)於94年6月至7月間發電子郵件給滿景公司Tony請其解決DVR錯誤訊息問題(見原審卷二第47-49、51-52頁)及被上訴人95年3月21日函稱:「本案之數位監控錄影主機設備,係由貴公司堅持指定必須向艾訊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而建置過程亦均由貴公司之人員協同艾訊公司人員共同進行」(見原審卷五第157頁),可證DVR自94年5月以後即由艾訊公司、滿景公司負責,並由上訴人派員協同施作,款項亦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既未自行完成工作,亦未支付款項委由他人完工,其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程,並非可取。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減縮而不請求艾訊公司、滿景公司款項7
98萬0759元(如不爭執事項㈥),扣除該部分,應認其已完工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滿景公司、艾訊公司之簽約金額分別為1013萬5125元、134萬4000元,不止798萬0759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完成DVR相關工作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參以上訴人有派員協同施作DVR相關工作,由其所提單據可證其有支出DVR相關費用包括DVR天線(上更反證7-2、7-3、7-4、8-1)、DVR施工(上更反證8-4、8-5)、DVR影像截取卡更換(上更反證7-13)、DVR改善工具(上更反證7-23)、監控管路工程&DVR施工(上更反證8-9)、DVR人力支援(上更反證8-10)、DVR管線修補(上更反證8-14)、DVR HD維修(上更反證8-25)、DVR用電及臨時電安裝工程(上更反證9-2~9-17)(見本院卷五第26-31頁之整理表),堪認上訴人因代履行完成DVR相關工作所支出之費用非僅798萬0759元。益證被上訴人以扣除798萬0759元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程項目,並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路口監視系統中之固定式攝影機及360度全功能攝影機項目:
①依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進行內部覆驗結果,被上訴人(下包
廠商慶檳公司)尚未安裝廣州/林德路口之固定式攝影機、360度全功能攝影機,列為缺失改善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72-273頁),嗣依上訴人94年6月6日函附監造單位之工程進度控管總表記載,被上訴人截至94年6月5日止僅完成固定式攝影機295支,尚欠176支,全功能攝影機完成30支,尚欠12支(見原審卷三第83-91頁),且由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亦可見94年7月間尚有部分路口未完成攝影機安裝之事實(見建上卷二第113頁、原審卷六第75、91、123、126、131、141、170、191、218、247、272頁之路口照片),堪認被上訴人逾系爭契約約定之第3階段完工期限94年3月15日,仍未完成所有固定式攝影機、全功能攝影機之建置作業項目。
②上訴人嗣於94年9月8日另向捷禾公司採購「18倍一體型全功
能攝影機」500支、「球型全功能攝影機」50支、防護罩、控制鍵盤及教育訓練等項(見原審卷三第108-110頁),並委請訴外人宗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立公司)進行攝影機汰換及重新安裝工程,於94年12月竣工等情,有上訴人與宗立公司間攝影監控系統設備汰換工程合約、94年12月15日統一發票及竣工單(見外放證物之上訴人104年1月22日民事反訴上訴理由四狀第92-101頁)為證,且有證人顧澤民證稱:被上訴人裝設之攝影機影像不清楚,上訴人只好另外自行購買、換裝攝影機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1-192頁),堪認此2項攝影機事後由上訴人另向捷禾公司採購並由宗立公司施作更換為更高階機種。再由上訴人所提單據可證其已付款1370萬2500元予捷禾公司、付款180萬2136元予宗立公司(上更反證7-6、8-8),另支出費用委由第三人施作攝影機電源線更換(上更反證8-6)、攝影機汰換工程(上更反證8-8)、攝影機線路修復&CCTV電源分接(上更反證8-11)、攝影機檢驗測試(上更反證8-15)(見外放證物、本院卷五第26-28頁之整理表),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所有固定式攝影機及360度全功能攝影機之工作,係由上訴人直接付款購買設備並委請第三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雖舉第二次改正報告、第三次改正報告主張其已完成約定之攝影機數量云云(見更一卷第87-89頁)。惟監造單位係於95年5月至6月間進行第二次改正後檢核(見外放證物之第一次不合格第二次改正後檢核結果報告第20頁及附件第二次改正驗收檢核表),於95年7月至8月間進行第三次改正後檢核(見外放證物之初驗不合格第三次改正後檢核結果報告第18頁及附件第三次改正檢核紀錄表),故該2次改正後檢核之攝影機係經上訴人自行委由第三人換新之攝影機,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攝影機,則第二、三次改正後檢核結果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攝影機相關項目已全部完工之事實。
⑶此外,被上訴人截至94年6月5日尚有6"法蘭式燈桿11支、8"
法蘭式燈桿7支、DVR箱體4組、贓車辨識系統6組尚未完成等情,亦有工程進度控管總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90、9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全部完工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云,難認有據。⒉次查,被上訴人施作之「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
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及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整合系統」等硬體及軟體之功能,經高雄市政府與監造單位實際整合測試之結果,乃未達契約規範要求,亦有高雄市政府「總結報告暨歷次檢核結果」(外放證物1冊)及高雄市政府解約函(如附件)可證,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工否則無法進入驗收程序,縱有改正項目亦屬完工後之瑕疵補正;且兩造有各自權責項目,其權責部分已完工且均經高雄市政府測試合格,係上訴人權責部分之無線網路工程測試不通過、拒不派員配合驗收,導致全部工程無法驗收通過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負責工項有多項驗收不合格,可見其並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報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達公司)辦理初驗之前,先於94年8月間辦理內部自主檢查,依上訴人在內部自主檢查表上勾選項目及手寫文字之記載,關於反破壞裝置及設備箱體之高分貝警告音、警報訊號、全功能攝影機之遠端鍵盤、自動復歸等功能並未全數檢查通過,部分攝影機不能操控、無法顯像,且有部分全功能攝影機未安裝、線路未整理、警報器不叫、攝影機角度需重調、箱體難開啟、端子盤未固定、漏電、警報機板未裝、器材未接電源、線路未配合、開關無動作、蜂鳴器失效、箱體財產標示沒噴漆、缺警示燈、鐵隔板遭破壞變形、箱體基座需修補等設備上之缺失(見原審卷六第291-419頁)。嗣新達公司於94年10月19日至94年10月28日辦理初驗時,路口端監視系統之初驗紀錄表上仍列有:固定式攝影機未附文件、未送驗資料、與原規劃不符、360度全功能攝影機光學16倍待實機測試、白天無真影影像、影像有停頓遲滯、未具備自動復歸功能、未交付產品文件、DVR拉出之天線固定綁緊不符工法、DVR影像不順暢、色差不一致、360度全向攝影機無影像不能運作、影像停滯不順暢、DVR因無360度全向攝影影像無法判別、部分路口監視器全無影像、鏡頭有條紋、有樹枝遮蔽、部分路口攝影機顯示異常等缺失(見原審卷六第419-421、423、424、426-431、432-438頁),94年10月21日就勤務中心中央監控系統工程、94年10月24日至26日就各派出所副控端、路口端監視系統工程之初驗紀錄表則列有:固定式攝影機之影像模糊遲延、無法目視辨識車牌、影像停格無法傳送、全無影像、電源插座未接好系統無法運作、訊息未回傳中心、夜間影像無法判讀、畫面不流暢、沒有360度攝影機裝備等缺失(見原審卷六第442-443、440-441、444-463、465頁),可見於上訴人辦理內部自主檢查時發現之缺失,於監造單位辦理初驗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並未改善完成,自難認其已完成契約要求之工作。
⑵又證人顧澤民證稱:上訴人於94年9月申報完工,10月開始估
驗,第1次初驗122個路口時,都還是被上訴人的攝影機,我們想一定過不了,後來上訴人自己去買高規格的攝影機,利用第1次改正約2個星期期間去換攝影機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1頁正反面),佐以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宗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立公司)簽訂之攝影監控系統設備汰換工程合約、94年12月15日統一發票及竣工單(見外放證物之上訴人104年1月22日民事反訴上訴理由四狀第92-10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另向捷禾公司採購並由宗立公司進行汰換攝影機部分並於94年12月間竣工等情為真實,則監造單位於94年10月19日至28日初驗所紀錄者應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攝影機設備及功能之缺失,並非上訴人自行更換攝影機後始產生之問題,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
⑶再觀「總結報告暨歷次檢核結果」所載各項不合格項目中,
上訴人自承為其權責項目或兩造共同權責項目者,如:「無線平台」中資訊系統軟體功能之監看影像功能(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及「副控端監視系統」中攝影機及反破壞裝置之警告、蜂鳴(見本院卷一第402頁、第405頁反面)、即時影像傳輸(接收)裝置之影像品質(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反面、第408頁反面、第414頁反面、第416頁反面、第418頁反面、第420頁反面、第422頁反面、第424頁反面、第427頁)、主控台攝影機控制鍵盤及副控台整合監控與系統管理應用軟體中遠端操控攝影機、影像切換、資料調閱等功能(見本院卷一第410頁正、反面、第412頁反面、第413、414、415、416、417、418、419、42
0、421、422、423、424、425、426頁、第427頁反面、第42
8、429頁)、「救災影像即時傳輸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中即時高畫質影傳輸與遠端控制、即時影像接收裝置、即時高畫質影像傳輸(見本院卷一第503、504、505頁)等項,均與被上訴人交付之路口攝影機在上述⑴初驗程序發現之缺失有關,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合於契約約定之工作。又就各系統之「整合性功能」方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屬其權責範圍或兩造共同權責範圍,但測試結果不合格者(見本院卷三第195-199頁、卷一第390-391、392頁反面、406頁反面、408頁正反面、410頁正反面、412頁正反面、414頁正反面、416頁正反面、418頁正反面、420頁正反面、422頁正反面、424頁正反面、429頁、431頁反面、505頁正反面),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
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初驗合格之項目,多屬驗收硬體設備
之規格(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395頁反面至第399頁、第403頁反面、第404頁正反面、第406頁反面至第439頁,第439頁反面至第506頁),非關功能及整合結果之展現。例如被上訴人主張已完工之GIS系統,於95年4月間進行GIS系統整合測試驗收時,則有工作站常顯示無法連線伺服器,研判係通報伺服器軟體當掉或關閉,導致Mail Server內大量訊息無法收回,使空間超載而當機之情形,故上訴人專案承辦人員蔡其虔於95年4月7日發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專案人員吳佳龍確認此一軟體是否可正常運作(見更一卷四第21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權責之GIS軟體尚未能正常運作。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路口監視攝影機並提出檔案光碟1片為證,雖經原審勘驗該影像檔案之右邊畫面影像流暢,左邊畫面影像有遲延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26-227頁)。惟被上訴人主張此檔案係94年1月4日在廣州與林南路口攝影機所拍攝之影像檔案,右邊畫面係被上訴人所安裝攝影機連結到路口端之DVR所顯示之畫面,左邊畫面則為由DVR再透過上訴人之無線傳輸系統連結到網路中心之影像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影像檔案係其完工交付之攝影機所拍攝及傳輸之畫面,則自難據該勘驗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況依監造單位新達公司綜合5次測試結果(見外放證物之測試
結果報告書3份,原審卷五第174-359頁)、3次改正結果(見外放證物之改正後檢核結果報告3份,原審卷一第336-343頁、更一卷三第271-272、279-285頁、卷五第161-165頁),所製作之「總結報告暨歷次檢核結果」記載:關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網管系統整合介面、GIS系統、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等項目,分別存有「…在網管系統的整合部分,無法提供使用單位單一的整合介面,無法達到網管通常效用及使用單位的需求。地理資訊(GIS)與路口設備故障示警的整合也一直未達施工計劃書所規劃的內容」、「…在路口的反破壞裝置、…GIS圖控模式即時顯示警訊…等多項功能及設備需求,至今仍未達到可共同正常操作的契約預定效用」、「…歷次的檢核結果均未達到承包商規劃的『主動判別背景影像差異變化』、…『結合GIS系統定位判別』、『針對特定預設地點進行監控』等功能。尤其是與地理資訊系統的整合與自動判別的功能上,承包商從未證明其施作的結果可達到其在投標文件及施工計劃書中所規劃的事項及使用單位所要求的預警功能」等不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之情事,故「在系統方面,雖各單項設備的抽驗結果均有符合契約規範之最低要求,但是整合後的整體功能運作,卻呈現與契約規範之要求相去甚遠……本案所應提供之整合功能,甚至其自行規劃提供的功能也都無法達成」(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反面至第372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函文所載不合格內容大致相符(如附件),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各別系統部分設備規格縱符合契約約定,惟經實際操控測試之結果,各該設備及系統之整體整合功能並未能達到契約規範要求,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衡諸系爭工程以「無線網路共用平台」為名,目的在建置「民眾上網」與「警用傳輸」共用之無線網路平台(見外放證物之系爭業主契約附件簡報、建置服務建議書),是以一個無線網路平台,同時提供民眾無線上網、警用路口即時影像監視、贓車辨識、即時救災、空中鳥瞰、火災預警等功能,著重其多元整合之結果,倘若僅有各別系統、部分功能得以運作,但未能達到整體整合效果,顯失契約之目的,此由高雄市政府未就各別系統或部分功能採取階段驗收或部分驗收通過,而係採取整體驗收方式,且因未達全數驗收合格即解除全部契約之舉,即可得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其部分權責工作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之部分款項云云,亦無可取。
⑹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7月5日向上訴人申報完工,上訴人
進行上述⑴所載之內部自主檢查後,亦於94年10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報系爭工程於94年9月23日完工,可見其已就其權責部分完工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3年11月24日、12月27日電子郵件、94年1月19日進度報告(見原審卷六第22-28頁)、被上訴人施作收容箱基礎座、植筋擴座、更換立桿、安裝攝影機等工程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六第39-293頁)、被上訴人94年7月5日函(見原審卷五第162頁)、上訴人之內部自主檢查表(見原審卷六第292-418頁)、初驗報告第1頁記載之上訴人申報完工函(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及初驗工作協調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五第363-365頁)為證。查94年10月13日初驗工作協調會議紀錄雖記載「完工確認」為監造單位及高雄市政府各局與會代表一致確認無異議(見原審卷五第363頁),惟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亦有載明:「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尚未通過測試」,並決議:「於初驗作業程序合併各階段之測試作業……其中第二、三階段測試合格,將依契約規定支付價金,但全案之設備規格功能皆需符合契約規定並具一致性」(見原審卷五第365頁),益證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非僅施作安裝設備即可,尚須整合各項硬體與軟體之功能,確認已達到契約規範要求,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然依上訴人內部自主檢查及監造單位新達公司於94年10月19日至11月25日初驗測試結果,被上訴人交付之軟、硬體設備仍存有上述⑴、⑶、⑸所載諸多未達到契約規範要求部分,並經94年12月26日初驗檢核結果為不合格,均已詳述如前,被上訴人徒以其有施工之外觀及申報完工之書面文件、進度報告、會議紀錄,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云云,自無可取。⑺被上訴人雖主張初驗測試結果不合格係歸咎於上訴人權責範
圍之無線網路傳輸功能不佳云云。惟細繹上述⑴、⑶各項缺失原因,除攝影機影像品質與無線網路傳輸功能有部分相關外,其他如攝影機未安裝、無法顯像、電源線路未接妥、警告音及警報器、遠端鍵盤、自動復歸、無法操控、攝影機角度、色差、鏡頭有條紋及異常等情形,顯屬設備本身調校及安裝之缺失,難認與網路傳輸有關。而上述⑸關於網管系統之整合介面、GIS圖控模式、定位判別、警訊顯示等功能,則屬被上訴人建置軟、硬體功能之缺失,亦與無線網路傳輸之效能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⑻被上訴人又主張驗收不合格係因上訴人故意不派員配合驗收
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1-205頁之附表3、4、5、卷六第129-134頁)。惟查上訴人有派員協助上述⑴之初驗,並於94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與其下包慶檳公司應改正事項,限期於95年1月6日完成改正(見原審卷一第70頁、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亦有派員協助95年1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之第一次改正後檢核,然新達公司95年4月26日初驗不合格第一次改正報告仍認「檢視本次複驗結果與前次初驗結果相較之下無顯著改善」(見外放證物之初驗不合格第一次改正後檢核結果報告第26頁及附件之複驗記錄表),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初驗之第一次改正。次查,上訴人僅於第三次改正後檢核期日之95年8月10、11、14、16、17、18、21、2
2、23日未派員協助驗收(見外放證物之初驗不合格第三次改正後檢核結果報告附件第154-161、164-189頁之檢核紀錄表),其他日均有派員到場(見同上附件第1-153、162-163、190頁之檢核紀錄表)。對照被上訴人所主張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派員協助驗收之項目,均是從初驗、第一次改正、第二次改正始終列為不合格者(見本院卷一第390-391、402、403頁反面、404頁反面、405頁正反面、407、409、411、41
3、415、417、419、421、423、425、427頁反面、430頁;本院卷二第193-233頁;卷三第134-184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在第三次改正前完成上開項目達於契約約定之工作,自難認各該項目測試不合格結果均可歸責於上訴人在第三次改正檢核期間有數次未派員協助驗收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之
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派員配合協助驗收,阻止其工程款請求權之條件成就云云。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
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5條㈡、㈢、㈣約定,被上訴人應先依約完成三階段工作,且所謂完工必須合於契約約定系統整合運作之規範要求,始有工程款請求權,而此工程款請求權則以其工作經高雄市政府測試合格並支付款項予上訴人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之屆至。被上訴人主張後者為條件之性質,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工作,則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三
階段作業項目,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非有據。
七、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伊乃代被上訴人購買並換裝更高階攝影機、DVR及軟體及其他相關設備,而支出設備費用、施工費用、人力成本、檢測維修費用、用電申請,但仍遭高雄市政府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合計損失7252萬8915元;伊已於96年2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倘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上開金額本息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負責之無線網路工程無法通過驗收致遭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本息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⒉、第15條㈥⒉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以被上訴人不於指定期限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為由,於96年2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6頁),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云云。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本屬未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故雙務契約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方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因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受妨礙,但給付不能之一方則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無異將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所生損害轉嫁於該給付不能之一方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經查:⒈系爭契約第2條明訂兩造依附件一區分雙方權責(見原審卷一
第13頁),上訴人應負責建構「無線網路共用平台」與網路中心、建構高雄市民無線入口網站與登錄認證管理機制,供市民無線上網服務,於建置區域戶外沿線提供無線上網環境,AP佈線設率達80%(不考慮遮蔽及天候因素),網路流向以網路中心作流量總管制,警用優先,骨幹進入網路中心,支幹進入分局及派出所,需可同時監看12個路口及時影像之頻寬總和再加上45Mbps(含)以上民眾上網頻寬等作業項目。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係以「系統整體測試合格並待甲方(即上訴人)收得高雄市政府給付之此階段款項」為清償期之屆至(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所謂「系統整體測試合格」自應以網路中心、無線網路設備、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派出所副控端監視系統工程、勤務中心中央監視系統工程、贓車辨識系統、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上網熱點測試、無線共用平台系統之整合功能及相關備援系統全數測試合格,始符合契約約定之目的。上開各項系統並非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尤其上訴人負責之無線網路工作部分,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無從單獨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此由「總結報告暨歷次檢核結果」及高雄市政府函已敘明系爭工程經實際測試之結果,因各該設備及系統之整合功能未能達到契約規範要求,而判定全部工作不合格可證。因此,系爭工程並非由被上訴人單獨完成其權責部分即可達成契約目的,尚須上訴人完成無線網路部分始可能使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達到合格,如上訴人未完成其應負責之無線網路作業,被上訴人縱已完成工作,亦難以符合債務本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權責之無線網路部分如有可歸責事由,自不許其行使契約解除權。
⒉查被上訴人依其權責範圍所建置之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
贓車辨識系統、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所需之影像資訊,均須由DVR錄影機器將攝影機所拍攝之類比訊號影像(壓縮)轉換為數位訊號,儲存於該硬碟中,並將此數位資料透過路由器回傳網路中心備份資料,在網路中心將所有資訊整合於GIS系統,始能呈現在監控中心畫面上。因此,上訴人所建置無線網路骨幹工作之目的,在於提供相對應足夠之網路IP位址及足夠之網路頻寬,與其所架設之AP形成無線網路平台,始能將影像完美回傳至網路中心上述各系統中加以運用,而達成即時監視、警示、辨識等契約約定之規範要求。惟上訴人建置之無線網路系統品質不佳,無論前端之無線骨幹及後端之AP無線傳輸,兩者皆未達契約規範要求,此有「總結報告暨歷次檢核結果」記載:「網路中心同時監看12個路口影像的功能,從初驗至第3次改正的效果呈現均未達合約的要求,同時影像品質呈現極端的不穩定,即使只觀察固定的12個路口之影像,也無法同時穩定呈現超過36小時以上。同樣的現象在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派出所副控端監視系統工程、勤務中心中央監視系統工程、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等均有相同的問題……在網管系統的整合部分,無法提供使用單位單一的整合介面,無法達到網管通常效用及使用單位的需求…」、「無線網路設備……承包商(指上訴人)在規劃設計上採用Nortel Mesh的技術……依Nortel Mesh設計,其AP在傳輸中具備自動頻道選擇功能,可有效避免干擾的產生。而實際檢核結果,此項功能並未發揮。承包商在多次會議上甚且表示由於市區無線電波干擾嚴重,導致在傳輸效能無法發揮。然而,承包商規設無線骨幹傳輸及AP介接部分採用802.11a Un-License Band的技術,自應設法克服技術的困難或改採其他的傳輸技術解決。Nortel Mesh的技術在接取的應用上應提供”無縫隙行動上網功能”,在歷次的檢核結果,此項功能並未真正達到無縫隙的功能。而且在規劃設計文件的審查過程中,已有多位作業小組成員及專業人士針對Nortel Mesh的技術提出質疑,而承包商自始至終均堅持原本的設計無疑,自應依其專業考量改善其品質。承包商在骨幹傳輸所採用另一項設備為FSO。FSO採用紅外線無線傳輸,同樣在規劃設計文件的審查過程中,亦有多位作業小組成員及專業人士提醒該項技術易受天候的干擾,會有傳輸不穩定的隱憂。在實際檢核過程中,也多次證明FSO的傳輸效能的數值上下起伏過大,傳輸極不穩定,至今無法證明FSO在實際應用上可達到契約規範要求的頻寬需求。而承包商所採用的FOS設備也未規設能與網管系統整合」、「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派出所副控端監視統工程及勤務中心中央監視系統工程等項目從初驗至第三次改正的檢核結果均呈現影像傳輸有長時間中斷無影像輸入、停滯現象及部分影像未達契約規定之清晰可辨及全天候顯示之功能。無論在路口、派出所、分局勤務中心及交通局交控中心均呈現相同的結果」、「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等項目的檢核內容,在影像的呈現上與前述的內容有相同的瑕疵,亦即影像傳輸有長時間中斷無影像輸入、影像停滯等現象」、「無線共用平台系統之整合功能及相關備援系統之第三次改正的檢核過程中,上訴人因單一設備故障導致整體系統無法運作,又無法證明其備援系統能達到服務不中斷的要求功能。……在系統方面,雖各單項設備的抽驗結果均有符合契約規範之最低要求,但整合後的整體功能運作,卻呈現與契約規範之要求相去甚遠」(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反面)等情可證。且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初驗結果報告會議中,對於監造單位提報下列資料,表示大致無異議,並有誠意全力克服——「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DVR及攝影機之功能無一路口達合格標準,影像顯示有遲滯、延遲、無畫面等未達每秒15張以上功能,及影像或非真彩顯像等缺失,因此造成其他功能無法進行驗收,如派出所副控端監視系統工程、勤務中心中央監視系統工程、及網路中心可同時監看12個路口即時影像等功能之驗收無法進行,此項應為本工程影響範圍最大的缺失」、「網路中心:即時高畫質影像傳輸與遠控裝置不合格」、「無線共用平台及相關系統:Mesh功能之測試未達無間隙的要求;警用優先的要求在壓力測試下無法達到契約規範……整體頻寬備援僅提供無線備援,對於在規劃設計書中所承諾提供有線TANet備援的功能在驗收過程中並未提供」(見原審卷一第91、94、96頁正反面),是上訴人於初驗結果報告會議中,對於業主及監造單位指出其建置之無線網路平台及其指示更換之DVR等設備均未達於契約約定規範要求等情,並未提出異議。⒊參以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發函向新達公司申請有關路口攝影
機連接數位監控錄影機影像傳輸方式及數位監控錄影機等變更設計時,其理由說明:原規劃設計之無線傳輸設備較低階,有造成即時影像遺失之風險,路口攝影機連接數位監控攝影機之影像傳輸方式採無線傳輸之波幅差異較高,易降低影像傳輸品質及流暢度,原設計之Webgate DS412系統之影像不夠順暢,變更後之DVRH220-KSW主機具有更優之影像壓縮比,傳輸時能以更小傳輸頻寬達到更好的影像效果,於遠端監視時亦可達到流暢之目的,配合影像方式由無線變更為有限,將採另一施工工法,以「L型法蘭式號誌燈桿」汰換舊有之號誌燈桿,以挖路配管方式收納有線傳輸信號線及電源線,此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由上訴人全數負擔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03-105頁),及其於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說明:無線傳輸方式以現有802.11b通訊協定之規範,可用頻道只有11個頻段,不干擾頻道只有3個,受開放環境影響,易造成傳輸品質降低,本案規劃之攝影機數量大部分為4隻以上需4個頻道,大路口之攝影機數量多達9支需9個頻道,採無線方式設計建置確有實質上困難;又以現有802.11b通訊協定規範之最大頻寬只達11Mbps,對於傳遞影像資料這類需要大量頻寬之應用系統,不易達成畫面影像順暢之基本需求,改用有線方式接取到數位錄影主機段的影像,於近端監看時可以達到至少每秒25張以上的功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7-278頁,外放證物1冊之第1-2頁),可見上訴人明知在當時通訊協定規範之頻道、頻寬下,影像透過無線傳輸難以維持品質及流暢度,而其申請變更設計路口監視器接取影像至DVR之方式為有線傳輸,充其量僅可略改善近端監看之影像品質及流暢度,但就遠端傳輸及即時監看部分,仍透過無線傳輸方式,所受環境干擾更加嚴重,頻寬限制問題仍然存在,卻未能經由此次變更設計獲得解決改善。此由上訴人陸續更換DVR、攝影機、擴充設備、升級軟體(見原審卷五第357頁)後,最終驗收結果仍為不合格,足證上訴人就無線網路架構之設計及建置存有上述缺失影響影像傳輸之品質及流暢度,其就網路平台工程不能依約完成自有可歸責事由。⒋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中另提出其他工程資料,主張其有能力
完成系爭工程之無線傳輸功能云云,惟其所提其他工程之佈線面積與本件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總和面積相差甚多,且城市地區之訊號干擾更加複雜(見更一卷五第107-119頁),無從以其他工程證明上訴人就本件無線網路已達成契約目的之事實。上訴人又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其應負責之DVR軟體影像資料之排序位移工作,致影像無法通過測試云云。惟查,GIS系統要呈現特定某個路口之監視器資料,須由上訴人提供「網路設計」中相對應網路IP位址給路由器使用始能定位,DVR儲存之資料始可透過路由器本身提供之「排序位移功能」(見更一卷三第47頁)逐筆排序將資料沿著無線網際網路、主幹網路等線路高速轉發資料,故路由器是將多個設備間之數位資料之相互交換及上傳網路之媒介,並透過路由器指定資料傳輸之最佳路徑(見本院卷六第32頁)。倘上訴人提供之路由器相對應網路IP位址錯誤、或無線網路骨架設計上網路IP位址重複、或該網路IP位址頻寬流量不足等等因素,均會造成GIS系統指向錯誤,無法對應正確路口、正常顯示正確路口監視器影像,亦會相互影響AP之無線上網環境。從而,在各路口收容箱內設置具有「排序位移功能」之DSL路由器,應屬上訴人設計網路流量、申設多少組IP位址之網路骨幹之一環,為上訴人之權責範圍。至於DVR僅係影像資料儲存及回放之數位監控錄影設備,並無排序位移功能。因此,排序位移應屬上訴人自己權責範圍,並非被上訴人之工作。再者,由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設計時所附變更前之無線傳輸方式架構圖(見原審卷一第281頁、更一卷六第58頁)可知,路口攝影機收取影像後,經由影像傳輸設備、無線AP以無線傳輸方式,透過無線網路橋接器,儲存至DVR,變更前之路口監視系統收容箱內並未設置DVR及DSL路由器,係上訴人於「無線改有線」變更設計後始將DVR及DSL路由器設置於路口收容箱內,使路口攝影機所收取影像得以透過有線傳輸直接儲存於DVR內,避免無線傳輸可能造成影像佚失之弊。然就此增設於路口收容箱之DVR及DSL路由器,兩造並未合意追加或變更工項,自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另上訴人所舉系爭業主契約附件三「應用系統規劃設計書」,並未明訂為兩造之契約內容,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承辦此專案人員陸承澤亦稱:系爭契約並未將該附件三載明於文字約定,雙方口頭也沒有直接這樣說,簽約要雙方蓋公司大小章才生效等語(見更一卷五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自難認系爭業主契約附件三為被上訴人之權責範圍,兩造分工權責仍應以系爭契約附件一為準,而系爭契約附件一並未明訂被上訴人應負責排序位移工作。從而,排序位移既非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項目,則上訴人主張影像傳輸之缺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排序位移工作有缺失云云,自無足採。
⒌系爭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既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依上
說明,上訴人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其於96年2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⒉、第15條㈥⒉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3、6款、第226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支出之費用及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合計7252萬8915元云云,自非有據。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㈡、㈢、第10條、第12條㈦、第15條㈥
、㈦、第22條㈤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代支出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㈦、第22條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付工程費798萬0759元部分:
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有給付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798萬0759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付款予滿景公司、艾訊公司,用以採購DVR及DVR-GIS整合開發系統軟體之事實。惟系爭契約第15條㈦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9頁),故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此筆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履約瑕疵所致,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向滿景公司、艾訊公司簽約採購DVR及軟體,以改善影像傳輸之效果,然更換DVR後之影像傳輸仍未達契約規範要求,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負責之無線網路傳輸不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履約瑕疵所致之損害云云,自非有據。另系爭契約第22條㈤:「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款項差額賠償甲方」,係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1頁),然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更換DVR後仍有無線網路未能達到契約規範要求之問題,故上訴人本身亦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DVR及軟體費用798萬0759元。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條㈥、㈦、第22條㈤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軟硬體設備費1588萬6346元、施工檢測費564萬1634元、人力成本損害1431萬0596元等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及:「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償。⒊通知乙方暫停履約」(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係關於上訴人預見被上訴人有履約瑕疵時,得請其改善,並請求返還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約定。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其他軟硬體設備費1588萬6346元、施工檢測費564萬1634元之單據(見更一卷二第138-187頁、本院卷五第97-199頁、第25-29頁之整理表),主要係為滿足6個路口攝影機極大值同時錄影、儲存,且畫面不能過小致無法辨識車牌,上訴人原設計之容量負荷無法做到超過16分割畫面以上之即時監看錄影功能,故除更換DVR及攝影機外,再增購PC、硬碟、電漿電視、Dual VGA卡等設備(見外放證物之上訴人104年1月22日民事反訴上訴理由四狀1本第37頁之電子郵件)。而此等影像資料儲存設備及無線傳輸設備所需之容量、規格,應屬上訴人之權責範圍,乃其原本規劃設計之規格不足,致儲存影像過小無法即時監看及辨識車牌,故有更換或擴增設備之必要,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履約瑕疵。再者,上訴人所提人力成本損害1431萬0596元之單據均關於無線網路、AP、網管施工工程(見更一卷六第237-257頁、本院卷五第325-380頁、第31-32頁之整理表),本屬上訴人之權責項目,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履約瑕疵有關。上訴人依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此部分費用均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㈡、㈢、第10條、第12條㈦、第15條㈥
、㈦、第22條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用電申請費3768萬5635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㈦固約定:「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頁),惟上訴人所提台電公司電費收據係94年8月2日至10月21日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線補費」(見更一卷第188-204頁、本院卷五第201-323頁、第29-31頁之整理表),無從判斷是否該約定所稱之查驗、測試等事項,亦不能證明該等電費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履約瑕疵有關,上訴人依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筆費用,難認有據。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5條㈡、㈢、第15條㈦、第22
條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支出費2802萬0915元部分:查上訴人支出之本項工程費用均係無線網路之Nortel硬體設備(見更一卷六第258-280頁、本院卷五第381-407頁、第32-33頁之整理表),本屬上訴人自己權責工作之支出,且其建置之無線網路業經高雄市政府判定未達契約規範要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並非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履約瑕疵所致,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其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5條㈡、㈢、第15條㈦、第22條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此項Nortel硬體設備工程費2802萬0915元,並無可採。⒌況查:
⑴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係在完成無線網路平台包含各項系統整合之建置,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上訴人主張上述⒈至⒋費用係其代被上訴人完成硬體及軟體建置工作所支出之設備、人力、檢測、用電、施工等費用,核係因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所致,乃依附於被上訴人工作之修補費用及損害,並非上訴人固有利益所受損害,故此項損害應係瑕疵給付之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1年時效。查上訴人遭高雄市政府以3次改正不合格為由,於95年12月18日解除契約,並請上訴人拆除全部工作物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至遲於95年12月18日即可查知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且因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而確定無法補正,則其對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95年12月18日起算1年。然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始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五第5-9頁),上訴後,於100年8月22日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建上卷一第171-172頁、卷二第1-5頁),於104年6月25日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㈦、第15條㈥、
㈦、第22條㈤約定請求上開費用及損害賠償(見更一卷六第199-206頁、卷七第270-271頁反面、第285-293頁、卷八第5-15頁),均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時效期間,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述⒈至⒋之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均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追加依民法第226、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惟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行租用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1 年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㈦、第22條㈤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高雄市政府沒收之工程履約保證金10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而上訴人確有另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並換裝更高階之DVR、攝影機、升級軟體、擴增設備、支援人力進行改正,最終結果仍因上訴人負責建置之無線網路未達契約規範要求,不能通過整體功能測試,則上訴人遭高雄市政府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工程驗收不通過之一切情狀,認兩造過失比例相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筆遭業主沒收之保證金云云,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291萬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2萬8915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3、6款、第226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㈡、㈢、第10條、第12條㈦、第15條㈥、㈦、第22條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52萬8915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高市交資字第0950047246號函說明二(見原審卷一第63-67、108-109頁)所持解約事由有:㈠未於期限內完工;㈡施作之工程內容及項目,初驗均未能符合契約規範;㈢無線網路共用平台無法整合,不能達成無線網路共用平台建置之契約目的;㈣與被上訴人工作有關之細項如下:
⒈治安重點地區安全維護設施:
①路口機箱或攝影機未裝設安全維護設備,示警訊號未依派出
所轄區作區隔傳送,致有1個攝影機示警,10個派出所均作響之情形發生。且回傳之示警訊號響聲音量不足及無法在地圖(GIS)作定位警示,安全維護措施及示警通報功能規劃設計,至今仍未達到可共同正常操作的契約預定效用。
②路口即時影像傳輸至網路中心、分局勤務中心與各派出所等
之影像,有停滯、延遲、無畫面及無影像或非真彩顯像等情事,且所建置112個路口中,高達45個路口無法同時穩定順暢運作超過36小時以上,不合格率高達41.4%,迄今仍未改正亦未提出有效的解決方案。
③本契約建置路口即時影像監視系統,應具即時監看及錄影功
能,影像須能順暢傳輸至網路中心、勤務中心及各派出所,供勤務指揮調度,惟經測試多處路口攝影機影像,仍未能符合採證需求,未能達成使用目的所應有之功能及效益。
④無線傳輸訊號不穩定,影像訊號時有中斷、停格,甚至連續
數日停格情事,致錄影或回傳之影像,未能達到15日內不中斷的契約要求,嚴重影響勤務使用,迄今仍未改正。
⑤路口端之數位錄影機同時顯示多支攝影機畫面時,無法得知
監看之畫面係屬何路口、方向及位置之攝影機(如:六合路與尚義路口)。
⑥監錄系統未具備強光遮蔽或逆光補償功能,不符契約規定。
⑦第三次改正後檢核時,依約完工的設備,如民生路、南華路
口數位錄影機(DVR),不知去向,經監造抽樣檢測時發現才當場表示該設備送修,迄未安置備品。
⒉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及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
①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的功能檢核,從未證明地理
資訊系統的整合與自動判別的功能其施作的結果,未達到在投標文件及施工計劃書中所自我規設的事項及預警功能,初驗不合格及歷次改正後檢核結果皆未改正,此未達到可共同正常操作的契約預定效用。
②救災影像即時傳輸系統、及空中鳥瞰數位影像火災預警系統影像傳輸有長時間中斷無影像輸入、影像停滯等現象。
⒊無線上網(含骨幹傳輸及網管系統):(有關上訴人工作部分略)。
⒋規設整體資訊安全架構:(有關上訴人工作部分略)。⒌其他:
①法蘭式燈桿,迄今未能證明施工品質符合工程品質,亦無施工前中後資料足以佐證,恐有公共安全之疑慮。
②(有關上訴人工作部分略)。
③(有關上訴人工作部分略)。⒍系統整合:
①已符合契約規範之部分,需視現場整體系統運作而定,如路
口之攝影機、DVR、AP等設備,於學術單位之檢驗報告雖符合公司規劃之功能及內容,惟上述之設備於現場整體實際運作時,卻無法達到契約規範之系統功能。
②(有關上訴人工作部分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