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㈡字第86號上 訴 人 張志偉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上訴人 施克誠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施雪吟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姊施雪吟生前與伊父張太平(已故)為長年密友。施雪吟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預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廠辦大樓(下稱汐止東科大樓)房地及停車位,因無力支付其中價金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由伊父張太平代為向伊借款200萬元。施雪吟遲未清償,迄101年4月27日立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以出售臺北市○○路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並指定張太平將售屋款其中200萬元分配給伊以為清償。施雪吟於同年5月2日病故,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30日出售,詎被上訴人否認施雪吟曾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若認系爭同意書不足證明伊與施雪吟間有借貸關係,施雪吟立具系爭同意書表明願分配予伊200萬元,亦屬贈與性質,伊亦得依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之前並不認識施雪吟,不可能與施雪吟有金錢往來。汐止東科大樓於83年間即已竣工、交屋,上訴人於84年間始學成回國,並無收入,不可能借貸金錢與施雪吟,上訴人與施雪吟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同意書係張太平強迫施雪吟及訴外人田施雪娟簽立,上訴人從未表示允受之意思,無從成立贈與契約,況田施雪娟嗣經我國外館認證出具聲明書,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另縱認系爭同意書係施雪吟所為之贈與,伊亦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之胞姐施雪吟於101年5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施雪吟之唯一繼承人。
(二)系爭同意書內之簽名,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施雪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可證(見原審司促卷6頁,原審訴字卷19-21頁)。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上更㈠卷224頁背面)。關於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查系爭同意書為施雪吟所親簽,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之(二))。被上訴人雖辯稱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遭上訴人之父張太平所迫,施雪吟當時已意識不清,無法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黃璧川(律師)到場證稱: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精神狀況很好、很清楚,能用口語清楚表達;伊和張太平、施雪吟是朋友,施雪吟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見證文件;張太平與施雪吟是實質上的夫妻關係,伊為見證時,施雪吟之兄弟姊妹在場,在場之施雪吟家屬無爭執,應該知道同意書是要處分財產,無人逼迫施雪吟簽名,如果有爭執、逼迫施雪吟簽名,伊就不會見證簽名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66頁至67頁背面)。
(二)次查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前課員林玉美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案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23日伊有到醫院為施雪吟辦理印鑑證明,施雪吟意識清醒,只是身體比較虛弱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218-219頁),並在本件到場為相同之證詞(見同上卷224頁背面至225頁背面);復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430896200號函說明:該所於101年4月23日確有派員至臺北市長庚醫院協助施雪吟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見同上186頁),並經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為證(見同上卷155頁)。另彰化銀行行員張國鍵在刑事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1年4月間有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為施雪吟辦理開戶事宜,施雪吟意識清楚等語(見同上卷219-220頁),並經上訴人提出施雪吟於101年4月25日辦理退休存款帳戶申請資料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同上卷156、157頁)。另查施雪吟於101年4月27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有上訴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可參(見同上卷158頁);施雪吟於101年4月28日同意以退休金支付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之款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同上卷159頁)。再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895號函載:施雪吟於101年4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精神狀況均清醒;所檢附之護理資料亦記載,101年4月27日即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意識清楚(見同上卷201、208頁)。
(三)雖證人即系爭同意書見證人田施雪娟到場證稱:施雪吟當時打嗎啡加麻藥,伊判斷施雪吟絕對不知道同意書內容;她說不要簽,是張太平及黃璧川一直要她簽,拉著她的手逼她簽,伊希望他們立刻離開,就同意簽字當見證人,但伊簽名之後要看,他們把文件拿走;伊沒心思審閱也不瞭解內容,施雪吟沒有借錢,也沒有聽過要贈與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69-73頁)。另證人施雪華到場證稱:當天張太平及黃璧川一直逼施雪吟簽同意書,她當時眼睛都睜不開,沒有力氣及心思去看內容,後來是伊妹田施雪娟逼不得已才簽名,因為醫院要輕聲細語,所以沒有趕他們走,不知道借錢及贈與的事情云云(見同上卷73頁背面至74頁背面)。然施雪吟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後期間,意識清楚,陳述正常,業如前述,且有多數家屬在旁(含被上訴人),雖因患病身體虛弱,但並無從認定其有遭脅迫、詐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事。證人田施雪娟、施雪華均為被上訴人之親屬,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亦與系爭同意書見證人黃璧川之證詞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田施雪娟陳稱其在美國從事會計工作(見同上卷69頁),顯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證述係為讓施雪吟得以靜養才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有違社會常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遭張太平所迫,施雪吟當時意識不清,無法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云云,為不可採。
(四)據上,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期間,雖因病住院治療而身體虛弱,然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其意識清楚,仍可辦理相關文件資料之申請事宜,並無欠缺識別能力或意識不清之情形,系爭同意書係施雪吟本於自由意志而所簽立,堪以認定。
(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即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者,表意人地位由繼承人繼承。另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六)查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施雪吟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2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元整。出售款項扣除銀行抵押借款及本件標的物出售的相關費用後,餘款先存入張太平先生的銀行帳戶,並指定張太平先生將該款分配下列各人,明細如下:1.施雪娟: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利息。2.張志偉:新臺幣貳佰萬元整。3.張太平: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利息。分配後的剩餘款項仍存入張太平先生帳戶,並授權張太平先生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等語(見原審促字卷6頁),既載明分配予上訴人200萬元整,而施雪吟與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可認施雪吟有為無償贈與上訴人200萬元之意思;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24日民事準備狀表明如認借貸不成立,則追加依贈與關係請求(見原審卷47頁),並於民事上訴狀表示其提起給付贈與物之訴,顯見其已於事後同意接受施雪吟之贈與等語(見本院上字卷11頁);施雪吟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上訴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應認該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從而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施雪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其以102年1月24日民事準備狀對被上訴人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翌日即102年1月26日(按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25日對其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00萬元本息,應以其繼承施雪吟遺產範圍內為限。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