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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更(二)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上 訴 人 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靜自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宗諺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21萬0,139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時主張,倘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該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16、114 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馬靜自,於民國98年2 月1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2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支應購屋款、仲介費及貸款本息(以下合稱購屋款項),陸續向伊借款642 萬0,278 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借款金額為321 萬0,139 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借貸關係,限期還款未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1 萬0,139 元,及自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之合意。上訴人為伊與馬靜自共同出資設立,系爭房地購入後,供作上訴人營業使用。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伊未受有以系爭款項作為購屋款項之利益。又伊與馬靜自商討後,決定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係運用資金之決策,且經上訴人之同意,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倘伊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因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為營業場所長達35個月又22天,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且伊為上訴人墊付廠商貨款共847 萬2,895 元,上訴人亦有返還義務。伊以上開不當得利等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與系爭款項債務抵銷,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為馬靜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各半。系爭房地由馬靜自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洪倩玉購入後,作為上訴人營業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馬靜自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即自備款368 萬元、仲介費14萬元,及截至101 年2月4 日止之貸款本息260 萬0,278 元),共計642 萬0,2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存摺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固有明文。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642 萬0,278 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否認就系爭款項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云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寄予馬靜自之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03號存證信函所述:馬靜自與被上訴人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曾向上訴人借款,以馬靜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其應返還上訴人321 萬0,139 元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55 頁)為佐。然審諸該存證信函已載明:為代上訴人函請台端(即馬靜自)返還欠款事宜之內容(見原審卷第

154 頁),可知該信函係律師依上訴人之委任而寄發,並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情事為承認之字句,甚為明確。參以上訴人所稱向伊借款者,為被上訴人、伊之代表人馬靜自,但未向馬靜自請求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9

5 頁),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則被上訴人質疑何以獨厚馬靜自而未加請求,逕以股東身分行使上訴人代表人之職權,委請律師寄發該存證信函予馬靜自,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借貸乙事不為爭執。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之抗辯(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係其攻防之方法,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有借貸之合意。職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三)參諸上訴人為馬靜自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設立,出資額各半,其股東僅為被上訴人及馬靜自二人;證人黃思惠結稱:被上訴人、馬靜自如需用錢,會要伊領錢出來,不管哪一方跟伊說要領錢,伊都會告知另一方(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109 頁背面);馬靜自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決定要買系爭房地,因為每個月要繳貸款,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說要去繳貸款,伊要去繳貸款,都會跟被上訴人提一下;伊與被上訴人每個月薪水不固定,二人是說生意好就拿多一點,生意不好就拿少一點,甚至沒有拿錢,都是領現金,兩個人講好領多少(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105 至107 頁背面);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之資金來自伊及馬靜自,上訴人提供資金作為購屋款及繳納貸款本息,是公司資金投資運用之決策。系爭房地是伊與馬靜自一人一半,說好系爭房地買下來給上訴人用,當時並沒有說要還上訴人錢,就是二人一起努力,把貸款還掉,上訴人的錢就是伊和馬靜自的錢各等詞(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46頁背面、113 頁背面、114 頁)以觀,顯見上訴人資金之運用,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馬靜自、股東即被上訴人共同決議即予處理,並未區辨股東與上訴人財產之分野,所為共同決議以上訴人資金支付馬靜自、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購屋款項,難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堪予認定。

(四)況依馬靜自所稱: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是指股東向上訴人借錢(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108 頁);證人黃思惠結稱:伊對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毫不知情(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109 頁背面);上訴人99年10月25日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向上訴人借貸之內容各等情(見本院前審上卷第113 頁)以考,則馬靜自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際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倘上訴人支出之購屋款項,確屬股東即馬靜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馬靜自豈有明知借款而未列帳之理?由此可知,上訴人支付之購屋款項,並非馬靜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甚為明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21 萬0,

139 元,尚屬無據。

(五)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係基於其法定代理人馬靜自、股東即被上訴人共同決議而為,已如上㈢所述,則被上訴人所受以系爭款項作為購屋資金及貸款本息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1萬0,139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與系爭款項債務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21 萬0,139 元,及自101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