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曾景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上訴人 崔馨勻
崔人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售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零肆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連穎東輾轉繼承訴外人江鳳山之遺產,詎江春盛與上訴人假藉抵繳江鳳山遺產稅名義,施用詐術致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上用印,不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48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00頁),並以系爭16筆土地價格逐年上漲,致伊所受之損害金額增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79萬4117元本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主張,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連穎東均係訴外人江鳳山之輾轉繼承人,訴外人江春盛與上訴人均明知江鳳山之遺產稅業以如附表二所示4 筆土地(下稱另4 筆土地)抵繳清償完畢,竟於民國96年11月間佯稱另4 筆土地不足抵繳遺產稅,尚須以系爭16筆土地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可委託上訴人代辦繳納事宜,致伊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陷於錯誤,認為系爭16筆土地係移轉國有供抵稅之用,於96年12月1日晚間在系爭公契上以伊及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嗣上訴人擅將系爭公契所載「出賣人江春盛」刪除,並填載自己為買受人、擅自填寫買賣總價款為606萬1771元,以此偽造方式,於97年2月12日將系爭16筆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未曾支付買賣價金予伊,僅曾支付154萬7000元予江春盛,系爭土地價值按105年度公告現值,扣除伊向江春盛追討不當得利,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命江春盛返還伊38萬5875元,及伊與連穎東應分擔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72萬5173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809萬4598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下稱江春盛等3 人)於94年間,將如附表三所示20筆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私契),約定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江鳳山之遺產稅及地價稅。被上訴人及崔益榮於系爭公契用印時,均知悉江鳳山遺產稅已繳清,系爭公契係於遺產稅繳納完畢後簽訂,並載明兩造分別為系爭16筆土地之買受人及出賣人,僅係為補正被上訴人及連穎東等繼承人未簽訂系爭私契之瑕疵,伊並無詐騙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契用印之事。又伊已完成系爭私契有關繳納遺產稅約定及產權過戶等程序,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萬481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㈣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79萬4117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至187頁):
㈠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去世,江春盛、江定昌、張江
麗卿、崔江春子、江春蘭為其全體繼承人。又江定昌於88年5月21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連穎東為其繼承人。
㈡上訴人與江春盛等3人於94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私契,約定上
訴人以總價1054萬7000元買受系爭16筆土地及另4筆土地;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154萬7000元予江春盛等3人,並由江春盛領取。
㈢江鳳山之遺產經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
971萬844元,因繼承人逾期繳納,連同滯納金、利息等合計已繳納1335萬1405元(包括實物抵繳),其中362萬5869元為上訴人代繳。
㈣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江春盛、江春蘭、張江
麗卿、連穎東)於96年1月出具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同意以另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核准;於96年9月21日繳清,於96年10月2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㈤江春盛等3人及上訴人、連穎東於96年8月21日共同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申請將另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有。
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崔益榮於96年12月1日在系爭16筆土地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公契、增值稅申報書、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上用印。
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6筆土地於97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在系爭公契上用印,致系爭16筆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若侵權
行為罹於消滅時效,因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在系爭公契上用印為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
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指詐欺行為人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另4 筆土地不足抵償江鳳山之遺產稅,尚須以系爭16筆土地抵繳欠稅,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公契,將系爭16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與江春盛等3人於94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私契,
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054萬7000元買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私契第3條第3項就價金尾款900萬元部分約定:「乙方(指江春盛等3人,下同)之繼承案件經地政事務所收件審查無誤後,代書通知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次日應以現金繳清乙方國稅局執行之所有欠稅,取得繳清證明交乙方辦理…」、第16條第1項約定:「遺產稅部分,約定乙方負擔900萬元正,超出部分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37、39頁);證人江春蘭於另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的遺產稅都由江春盛在處理的,其他姊妹都沒有拿錢出來繳遺產稅,其他兄弟姊妹名下都沒有房子,只有我名下有房子含存款,後來我的房子和存款被查封拍賣,我就請江春盛處理遺產稅的事情」(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江春盛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私契出售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其目的係為解決積欠之江鳳山遺產稅。證人即系爭私契買方(即上訴人)代理人吳孮立於另件訴訟證稱:「簽約的時候江春盛說姓崔的人那邊都拋棄了,但到後來要送地政事務所的時候,發現有2個孫子沒有拋棄,才去找姓崔的2個人蓋章,我們是請黃代書去和他們解釋,如何解釋要問黃代書和姓崔的人…簽私契的時候,江春盛、江春蘭、江麗卿在場,江春子這一房的都沒有在場,因為江春盛有拿出江春子小孩拋棄繼承的書面給我看,所以我們認為江春子這房沒有繼承權,就除了江春子以外的有辦理簽約,到要送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才發現江春子的孫子輩沒有拋棄繼承,簽契約的時候,沒有將江春子的孫子輩列入契約當事人。私契價金1千多萬,曾景煌出資買的,簽約時曾景煌在場,他有簽字,當時因為有欠遺產稅,所以要用江鳳山的道路用地抵繳,有部分是繳現金,簽約的時候好像是付1百多萬,其他的錢要去國稅局繳遺產稅。當時是付給江春盛…因為該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現況是道路用地,所以實際的私契買賣價金是以公告現值的3到4成去買…」(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即系爭公契承辦地政士黃漢禎於另件訴訟亦證稱:「私契於93、94年就簽好,當時是沒有江春子的應有部分,是後來才發現江春子還有繼承人,曾景煌叫伊和江春盛到崔先生家談如何辦理應繼分繼承來繳納遺產稅問題,蓋章時間大約在96年左右,崔先生認為遺產稅滯納金和遲延利息是因為江春盛沒辦好,應由江春盛繳納,因為當時有哪幾筆土地去作抵繳遺產稅之用,尚未確定,我們是先將合約書做好,由崔家和連家的人把合約書看完後才願意蓋章,要先看哪幾筆土地要抵繳遺產稅,剩下再看哪幾筆要過戶給曾景煌」(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85頁),而被上訴人對江春盛介紹上訴人處理江鳳山遺產稅之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足見系爭公契簽訂之緣由,係為處理系爭私契簽訂時,漏列江春子之孫輩繼承人為當事人,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私契買受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問題,應甚明確。⒊被繼承人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繼承人江春盛、江定昌
、崔江春子及江春蘭等4人於79年3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1043萬1334元,迭經更正及行政救濟確定應納稅額971萬844元,限繳日期至80年2月15日,納稅義務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債權人等分別比率代繳384萬6549元及3萬2977元。嗣行政救濟確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60萬5801元,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9月25日,納稅人等於期限內申請以土地及股票實物抵繳,經核准土地抵繳739萬7330元、股票抵繳3萬9624元,抵繳不足165元以現金繳納。上開股票於88年11月4日辦竣國有,現金分別於同年9月27日及12月15日繳納,惟土地未辦竣國、市有登記,遭廢止該部分處分,並就未繳納之本稅及行政救濟利息移送行政執行。經移送執行後,陸續徵起本稅計350萬元,納稅義務人再於95年10月5日申請以土地抵繳尚欠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593萬2090元,經核准土地抵繳580萬6221元,不足部分(滯納利息12萬5869元),業於96年9月14日繳清,土地並於同年月辦竣國、市有登記等情,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105年8月1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31290號函說明綦詳,並有該函所檢附之實物抵繳申請書、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核准函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並有北市國稅局96年4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07683號函、同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號函、同局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96年10月2日79遺稅字第11150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44至4
7、134至135頁、本院卷㈠第143、14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前揭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上印文真正,並陳稱:「此係上訴人拿給我們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代繳362萬5869元之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參照證人黃漢禎前揭另件訴訟所為證述,堪認江春盛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經上訴人居間協調後,已就如何繳納遺產稅達成協議,原申請以系爭16筆土地其中3筆及另4筆土地其中3筆抵繳(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㈠第23頁),經依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函補送相關文件並補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印章後,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另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此亦有北市國稅局前揭函文、96年1月出具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143頁),不足部分則由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代為繳納12萬5869元,而繳清江鳳山之遺產稅。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江春盛、連家2 位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及
其員工於96年12月1日至崔益榮住處,將系爭公契、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增值稅、江春子遺產稅申報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用印,系爭公契於用印前已載明繼承人基本資料,且因係供抵稅之用,其餘買受人、權利人、買賣價金均為空白,義務人亦包括江春盛,看似抵稅文件,難辨識為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83、84頁)。惟查:
⑴證人黃漢禎於本院證稱:「有找過崔益榮,第1次是96年夏
季某天晚上,上訴人、江春盛和我約好前往崔益榮木柵路住家協商江鳳山遺產如何處理,連穎東之父親連武偉亦在場,協商沒多久江春盛和連武偉就吵起來,所以沒有談出什麼結果。當天是上訴人叫我陪同一起去的,因為上訴人向江鳳山的繼承人購買土地,但還沒有完成登記,所以叫我事先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及買賣公契叫我帶到崔益榮家中。至於要如何分割江鳳山的遺產,因為當時分割方案尚未確定,所以我不能確定具體的內容為何;我第1次去崔益榮家時還沒有看到江鳳山的遺產稅完稅證明」、「第2次是冬天我1個人騎機車去,這1次我是去用印,是上訴人叫我拿買賣公契去給崔家及連家蓋章;當天準備土地登記申請書1張、土地買賣公契2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每筆土地1份,當天有無出示其他文件給崔益榮看已無印象;我第2次去崔家時,當天只有崔益榮在,我給崔益榮看系爭公契內容、增值稅申報書(賣方名義),並且解釋系爭公契是為了要處理將系爭16筆土地出售給上訴人的事宜,至於登記名義人當時上訴人尚未決定,再讓崔益榮在文件上蓋印,整個用印過程不到半個小時,我全部在崔家停留1小時左右,我隨後還要到連家去用印;我當時給崔益榮看的文件都是打字的,權利人欄是空白的」、「我知道江鳳山遺產稅已經繳清的時間,是我在第1次跟第2次前往崔家期間辦好的,確切時間不清楚,是上訴人跟我說江鳳山的遺產稅已經繳清了,且交付我完稅證明書,因為這是辦理繼承登記必備文件,但我應該沒有把完稅證明拿給崔益榮看」(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20頁、22頁反面),對照卷內系爭公契記載內容、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發日期(見原審卷第14至15、47頁),俱無不合;再參諸公契係為至地政機關登記過戶之用,採公告地價登記買賣價金(稅賦較低),私契則係買方雙方實際約定價格簽訂,此為101年間採行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制度前民間慣用不動產買賣方式,可知黃漢禎為處理系爭私契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而需在公契用印之事,先後2次前往被上訴人木柵路住處,第1次係在96年夏天,當時尚未確定江鳳山遺產分割方案,黃漢禎亦未見到江鳳山遺產稅完稅證明;第2次則在96年冬天,黃漢禎並向崔益榮解釋簽署系爭公契之目的係為處理系爭16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宜,且因當時上訴人尚未決定登記名義人,故於崔益榮代理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日用印時,系爭公契上買受人名義仍空白尚未填載。
⑵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委任黃漢禎於96年12月6日送件辦理系
爭16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並檢附全體繼承人96年12月1日就系爭16筆土地遺產分割協議,僅江春盛、被上訴人2人及連穎東等4人繼承分得該部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本院卷㈠第27至67頁),並經證人江春蘭、張江麗卿之女張家媛分別於另件訴訟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8、89頁);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16日出具收據記載收取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穎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語,亦有該收據佐憑(見原審卷第16頁),嗣於97年1月7日完成系爭16筆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復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㈠第273頁);而證人黃漢禎亦證稱:「登記申請文件是我製作,上面記載日期應該是用好印的日期,但我不記得是否96年12月1日去崔益榮家用印。至於辦理遺產分割所需附件,包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統表都是上訴人交給我的」(見本院卷㈡第21頁)。職是,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既在上開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上用印,並交上訴人轉黃漢禎辦理登記事宜,足徵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6筆土地如何處理確有共識,始會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又系爭16筆土地係委由黃漢禎於97年2月4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7年2月1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公契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觀諸系爭公契出賣人原列有江春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崔益榮、黃麗玲)及連穎東(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崔益麗),出賣人江春盛部分則經刪除,並蓋上黃漢禎印文。證人黃漢禎證稱:「我離開崔益榮家後,才以手寫方式將上訴人名字填入權利人欄,且把江春盛名字刪除,因為我要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前,上訴人才決定用自己的名字登記。至於把江春盛的名字刪除,係因為江春盛自己名下所有新興段8筆土地權狀不見了,在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法提供舊有新興段上開8筆土地權狀與繼承而來的新興段8筆土地持分合併,按照地政機關的規定要分別立2次契據,所以先前拿給崔益榮用印的系爭公契,要把江春盛的部分刪除,並且在刪除處蓋有我自己的印章,另外就江春盛已有權狀可過戶部分,另立1份公契辦理過戶,俟新興段的8筆土地權狀遺失公告期滿,重新核發新權狀下來後,再辦理過戶。辦理後面2份公契事宜,只要江春盛用印即可」、「96年12月6日申請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時,江春盛的新興段8筆土地權狀是沒有的,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時,該8筆土地權狀尚未核發下來,等到97年2月26日新權狀核發下來,才能去做買賣移轉過戶,所以才在97年4月9日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對照板橋地政所106年3月16日檢送新興段1151-2地號等8筆土地之97年板登字第10119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39頁),顯示義務人為江春盛、權利人為上訴人,移轉標的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亦無不合,堪認系爭公契將江春盛自出賣人欄位刪除,係因江春盛就系爭16筆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等8筆土地,除繼承自江鳳山應有部分外,尚有自己應有部分,為履行系爭私契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須俟所有權狀遺失公告期滿補發後一併辦理,致無法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一併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系爭公契記載買賣總價606萬1771元,則係黃漢禎依被上訴人及連穎東持有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按當年度公告現值乘以持分比例得出,證人黃漢禎並證稱:「臺灣的土地交易實務,有分成市價(實際買賣成交價格)、公告現值,地政士在辦理增值稅申報、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都是以公告現值登載於公契上面,公契上的價格跟兩造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無關」(均見本院卷㈡第70頁),核與現行不動產登記實務相符。按證人黃漢禎係專業地政士,僅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與兩造並無親戚僱傭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偏袒上訴人之理,所為證述對照卷證資料亦無抵觸,應屬客觀可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公契所載「出賣人江春盛」遭刪除,並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擅自填寫買賣總價款為606萬1771元,即主張系爭公契係遭他人事後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夥同江春盛向崔益榮佯稱另4
筆土地不足抵繳江鳳山之遺產稅,尚須追加系爭16筆土地抵繳剩餘欠稅,則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遑論崔益榮曾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以另4筆土地抵繳江鳳山遺產稅,當知悉辦理土地抵繳欠稅,除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市有外,尚須填載實物抵繳申請書、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詳列申請供抵繳稅款之土地。而另4筆土地係以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含江春蘭、張江麗卿)出具同意抵繳被上訴人繼承江鳳山所留遺產,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下方共同具名用印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抵繳稅款,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則勾選詳如登記清冊,並無檢附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與申辦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則勾選詳如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頁),均有不同。衡以崔益榮於交付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時均要求上訴人出具領據,並註記用途,顯見其係小心謹慎之人;則崔益榮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在上開重要文件用印時,豈有不知兩者之差異,率爾不加辨識文件內容即貿然蓋印之理?證人黃漢禎證稱:「(問:你當時的解說,是否會讓崔益榮誤會簽訂系爭公契是為了要辦理抵繳江鳳山遺產稅的事情?)應該是不會,因為系爭公契用印就只有崔家及連家及江春盛,當時崔益榮還有問我,增值稅申報書要作何用途,我有跟他解釋,這是在辦理買賣過戶前,要具備完成的手續。我當天只是單純要在系爭公契上用印,沒有跟崔益榮多談繼承分割登記的事情,應該不會讓崔益榮誤解」(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21頁),而兩造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或遺產繼承登記前,應先完成遺產稅申報手續,復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則崔益榮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分割繼承登記及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文件用印時,自應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業已結清並取得完稅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1日用印相關文件看似抵稅文件,難辨識為土地買賣契約云云,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以:因江春蘭向崔益榮哭訴,表示法院要拍賣其
住居處,如崔益榮不同意追加土地抵稅,其房屋就會被拍賣掉,故要求崔益榮等人幫忙配合用印,始同意追加土地抵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證人江春蘭於另件訴訟亦證稱:「曾致電張江麗卿、崔益榮、連武偉,聲稱因欠繳江鳳山遺產稅,其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文林路房屋)被查封拍賣,催促張江麗卿、崔益榮、連武偉盡快辦理土地抵稅事宜」(見原審卷第87頁)。惟查:江春蘭名下文林路房屋因江鳳山之繼承人欠繳遺產稅,遭行政執行署禁止處分,俟遺產稅繳清後,已經通知地政機關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該建物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74、27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應該有通知江春蘭(見本院卷㈡第3 頁),則江春蘭豈有可能於文林路房屋禁止處分塗銷後,仍催促崔益榮、連武偉儘快辦理土地抵稅事宜;此對照證人黃漢禎所證各於96年夏天、冬天因辦理系爭公契用印事宜至崔益榮住處等情,顯然江春蘭因積欠遺產稅致名下文林路房屋遭查封而催促崔益榮等人儘快辦理土地抵稅之事,應係在96年夏天黃漢禎前往崔益榮住處辦理系爭公契用印之前。又證人江春蘭於另件訴訟證稱:「(問:為何要拋棄?)因為曾景煌要幫我們繳稅金,有幾筆土地要過戶到他名下,就是賣土地給他繳稅金」、「(問:為何96年9 月29日已經以土地抵稅完畢,還要在96年底拋棄繼承來繳稅?)我不清楚,都是曾景煌在幫我們辦理遺產稅,我是自願拋棄繼承,但我從來都不知道有拋棄16筆土地這件事情」、「(問:你不是寫拋棄,而是在分割協議書上寫不繼承嗎?)是」、「是江春盛找曾景煌來辦理,曾景煌先墊400 多萬的現金,剩下的4 、500 萬用土地變賣,最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知道我不用繳遺產稅,我有繼承父親的遺產,只有拋棄部分的土地」、「曾景煌一個一個繼承人去找來蓋章,並沒有全體繼承人有開會商量,後來全體繼承人都有蓋章,曾景煌就去辦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反面);參以江春蘭曾在系爭私契上用印,同意將系爭16筆土地及另4 筆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可見江春蘭知悉並同意出售系爭16筆土地及另4 筆土地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責結清江鳳山積欠之遺產稅,江春蘭則配合在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上用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⒍證人張家媛即張江麗卿之女雖於另件訴訟證稱:「(問:是
否知悉96年9月29日以江鳳山板橋市○○段○○○○○號等4筆土地抵遺產稅完畢,全部遺產稅已繳清?)不知道」、「我們當初的意思就是要把土地賣給建設公司去繳稅」、「(問:分割協議書張江麗卿已拋棄,併到江春盛的持分,是否知悉此部分並未抵稅及出售?)不知道」、「我不知道1313號土地已經抵稅」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然張江麗卿確有在系爭私契上用印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出售上訴人,亦未爭執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等情,顯然其確有同意作價1054萬7000元出售上開土地,並由上訴人負責結清江鳳山積欠之遺產稅,至於上訴人究竟以其中幾筆土地抵稅,如何處理結清欠稅,甚至何時結清,諒非其所在意之事。即難以張江麗卿不知江鳳山遺產稅已以另4筆土地抵稅完畢,遽謂上訴人夥同江春盛有何故意隱瞞另4筆土地已足以抵付欠稅之事實。證人連武偉雖於另件訴訟證稱:「96年底至崔益榮家蓋印,是為抵繳江鳳山遺產稅事宜,蓋印時只知道要以土地抵稅,並沒有說要出售給第三人」、「(問:到崔益榮家中蓋印時,現場有何人?)我、崔益榮、曾景煌,江春盛有無在場我不記得」、「蓋章時沒有提到16筆土地要賣給曾景煌」、「…當時有蓋土地分割協議書,但我對土地的事情不了解,我只知道欠稅要抵給政府,分割的事情我不知道。(土地分割協議書和土地買賣契約書)都是同一天做的,但是蓋的是協議書還是買賣契約我不清楚」、「(問:除了這一天以外,還有沒有拿其他文件叫你們補蓋?)只要有補蓋章的時候,才分別拿文件叫我們補蓋,曾景煌有帶一個秘書拿文件給我們蓋,江春盛帶曾景煌來,說如果要繼承就要繳遺產稅,我說沒有現金,他說要拿土地來繳稅金,我是要抵稅,不是要賣土地給曾景煌。我是拿章給他們蓋,我沒有注意看蓋了多少文件」、「(問:你是否知悉在96年9月26日江鳳山重慶段1313號4筆土地已經抵繳遺產稅完畢,為何在12月還要你們以土地抵稅?)江春盛和曾景煌說不夠,我不懂土地的價值多少,所以才會有第2次蓋章,他們就是指江春盛和曾景煌等人,因為曾景煌是江春盛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然系爭公印簽訂本係為處理土地所有權未能移轉登記與系爭私契買受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問題,業如前述,證人連武偉既稱不知係在土地分割協議書或土地買賣協議書上用印,豈能確認此2份文件係於同一天用印;況依連武偉所證情節,江春盛帶上訴人及其秘書(應係指證人黃漢禎)前來崔益榮木柵路住處用印之日,對照證人黃漢禎所述情節,實際上應係在96年夏天某日,而當日因江春盛與連武偉發生爭執不歡而散,黃漢禎第2次前往崔益榮木柵路住處用印,則係於96年冬天(即12月1日),俟崔益榮用印完成後,始前往連武偉住處用印,並非同時在崔益榮木柵路住處完成系爭公契、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用印,均如前述,顯然連武偉證述情節時空錯置,相較於證人黃漢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清晰,自應以證人黃漢禎證述較為可採;遑論連武偉或連穎東均未同被上訴人般起訴主張係遭上訴人夥同江春盛施用詐術而在系爭公契上用印,致喪失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自難以連武偉前揭時空錯置且不明確之證詞,驟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崔益榮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公契之侵權行為。
⒎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向崔益榮索取印鑑證明時,書立切結書
限辦理繳納遺產稅及法院提存款事,並於印鑑證明書左側空白處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上訴人事後自行增列「本印鑑證明限辦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因認上訴人夥同江春盛共同施用詐術等語,並提出該切結書、96年12月12日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6、150頁);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崔益榮夫婦將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時,要求伊為上開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確有代理江春盛等7人完成向法院辦妥提存物之領取,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4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曾額外提供1份印鑑證明供上訴人辦理領取提存物手續,致遭上訴人挪移用供辦理系爭1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難驟認上訴人係事後未經同意自行增列上開供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此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⒏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因允諾協助江鳳山之繼承人領取提存款
,江鳳山之繼承人互相讓步,始同意伊協助辦理系爭16筆土地遺產分割繼承,接續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完成系爭私契之約定,崔家子孫因此簽署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公契,至江鳳山遺產其他土地仍登記公同共有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故意隱匿江鳳山之遺產稅業已繳清之事實,復未證明上訴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崔益榮在系爭公契上用印,則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詐欺受騙而在系爭公契上用印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受詐欺而
為,則上訴人前開所為對被上訴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固有明文。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經依法撤銷前,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詐欺之人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仍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⒉經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簽訂系爭公契,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且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亦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0萬4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79萬4117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區段 │ 地號 │原告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1151-2│2/855 │├──┤ ├───┤ ││ 2 │ │1151-3│ │├──┤ ├───┤ ││ 3 │ │1164-2│ │├──┤ ├───┤ ││ 4 │ │1165-3│ │├──┤ ├───┤ ││ 5 │ │1165-6│ │├──┤ ├───┤ ││ 6 │ │1165-7│ │├──┤ ├───┤ ││ 7 │ │1165-8│ │├──┤ ├───┤ ││ 8 │ │1196-2│ │├──┤ ├───┤ ││ 9 │ │1264-1│ │├──┼─────────┼───┼──────┤│ 10 │新北市○○區○○段│922 │16/945 │├──┤ ├───┼──────┤│ 11 │ │923 │22/945 │├──┤ ├───┼──────┤│ 12 │ │926 │16/945 │├──┼─────────┼───┼──────┤│ 13 │新北市○○區○○段│168-2 │82/3780 │├──┤ ├───┼──────┤│ 14 │ │173 │16/945 │├──┤ ├───┼──────┤│ 15 │ │173-2 │16/945 │├──┼─────────┼───┼──────┤│ 16 │新北市○○區○○段│1226 │2/15 │└──┴─────────┴───┴──────┘附表二 :
┌──┬─────────┬───┐│編號│區段 │ 地號 │├──┼─────────┼───┤│ 1 │新北市○○區○○段│921 │├──┤ ├───┤│ 2 │ │925 │├──┤ ├───┤│ 3 │ │927 │├──┼─────────┼───┤│ 4 │新北市○○區○○段│1313 │└──┴─────────┴───┘附表三:
┌──┬─────────┬───┬──────┐│編號│區段 │ 地號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1151-2│1/57 │├──┤ ├───┤ ││ 2 │ │1151-3│ │├──┤ ├───┤ ││ 3 │ │1164-2│ │├──┤ ├───┤ ││ 4 │ │1165-3│ │├──┤ ├───┤ ││ 5 │ │1165-6│ │├──┤ ├───┤ ││ 6 │ │1165-7│ │├──┤ ├───┤ ││ 7 │ │1165-8│ │├──┤ ├───┤ ││ 8 │ │1196-2│ │├──┤ ├───┤ ││ 9 │ │1264-1│ │├──┼─────────┼───┼──────┤│ 10 │新北市○○區○○段│921 │8/63 │├──┤ ├───┼──────┤│ 11 │ │922 │8/63 │├──┤ ├───┼──────┤│ 12 │ │923 │11/63 │├──┤ ├───┼──────┤│ 13 │ │925 │8/63 │├──┤ ├───┼──────┤│ 14 │ │926 │8/63 │├──┤ ├───┼──────┤│ 15 │ │927 │8/63 │├──┼─────────┼───┼──────┤│ 16 │新北市○○區○○段│168-2 │41/252 │├──┤ ├───┼──────┤│ 17 │ │173 │8/63 │├──┤ ├───┼──────┤│ 18 │ │173-2 │8/63 │├──┼─────────┼───┼──────┤│ 19 │新北市○○區○○段│1226 │1 │├──┤ ├───┼──────┤│ 20 │ │1313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