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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榮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金甌

謝佩芳洪珮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部分訴之撤回,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應給付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原判決誤載為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下稱情報參謀次長室)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延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國華,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令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1至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百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辰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標得情報參謀次長室「C418第一會議室影音視聽設備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4年12月18日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57萬8200元,且採契約總價承攬計價方式。惟因原設計規劃錯誤,造成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部分之項目、數量與施工圖說及規範不一致,情報參謀次長室僅於105年3月8日就系爭詳細價目表漏列項目之消防、空調工程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附約,追加21萬7000元工程款,同意變更契約總價為579萬5200元;惟同屬漏列數量短少之吸頂喇叭、遠距離訊號傳輸器、快速球型攝影機、會議主控機共4項影音視聽設備(下合稱系爭影視4項設備),迄未同意比照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價金。然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點及103年1月22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第8目規定,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另依本件公開招標公告所採之國防部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規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抵觸之處,優先適用決標紀錄、招標單、清單;故系爭詳細價目表之效力,應優於施工圖說及規範,是系爭詳細價目表漏列之項目數量,即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均應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價金,情報參謀次長室未同意辦理,已抵觸並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文件優先適用順序,有違誠信與比例原則。伊於105年3月21日如期完工,105年4月11日複驗時,業將105年3月28初驗缺失改善,系爭影視4項設備(吸頂喇叭12組、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組、快速球型攝影機3組、會議主控機1台)已全數安裝,並經確認系統個別及整合測試運作功能均良好,惟情報參謀次長室與其委託之設計監造廠商即訴外人佳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佳辰公司)竟共同編造不實之目視檢查表及驗收紀錄,記載未安裝或數量不足(吸頂喇叭缺8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缺8個、快速球型攝影機缺2個、會議主控機缺1台)及性能測試不合格等4項缺失,不當解釋單位數量;進而以伊逾期未改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於105年7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逕自辦理契約終止結算,不當扣除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計罰遲延違約金17萬3856元及系爭影視4項設備價金共56萬6700元、合計74萬0556元(以上各項,詳如附表「百辰公司主張」、「項次一」所示),僅於105年7月25日給付不足之工程款505萬4644元(5,795,200-740,556=5,054,644)。伊屢次發函催告情報參謀次長室給付足額工程款,均未獲置理。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於105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1目請求情報參謀次長室給付遭扣減之工程款74萬0556元及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情報參謀次長室未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支付日即105年6月17日給付工程款,算至其遲延給付不足工程款日即105年7月25日迄今已遲延逾100日,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請求情報參謀次長室給付遲延付款之違約金上限57萬9500元(如附表「百辰公司主張」、「項次二」所示)。另伊為配合情報參謀次長室驗收測試要求,已預先訂購安裝吸頂喇叭4組、遠距離訊號傳輸器8組、快速球型攝影機2組、會議主控機1台完成,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請求情報參謀次長室收購並給付價金共52萬7500元(如附表「百辰公司主張」、「項次三」所示)。再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且已屆滿1年保固期限,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請求情報參謀次長室返還履約保證金28萬元(如附表「百辰公司主張」、「項次四」所示)等語。爰於原審聲明:(一)情報參謀次長室應給付百辰公司212萬7556元,及其中74萬0556元自105年6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情報參謀次長室應給付百辰公司64萬8483元(即溢扣之系爭影視4項設備工程款、遲延違約金共36萬8483元,以及履約保證金28萬元),及其中36萬8483元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百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嗣百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因已受領返還履約保證金28萬元,故已將該部分之訴當庭撤回,並經情次室同意(本院卷㈡第372頁),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百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情報參謀次長室應給付百辰公司:

1.工程款37萬207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情次室之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違約金57萬9500元。3.已預先訂購安裝之影視4項設備52萬7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371、372頁)。對情報參謀次長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情報參謀次長室則以:工程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第8目所稱「標價清單」,係指伊「招標文件」所附之空白標單文件,非百辰公司「投標文件」之系爭詳細價目表。況104年12月4日公開招標公告已於「其他」欄載明不採用工程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百辰公司錯誤援引而認系爭詳細價目表效力優於施工圖說及規範,實不足採。系爭詳細價目表僅係供百辰公司估算計價,系爭契約第3條更約定百辰公司應按施工圖說及規範確實施工,且系爭契約文件之「C418第一會議室」影音視聽設備暨室內裝修工程監造計畫(下稱系爭監造計畫)第11章訂有工程契約文件之優先適用順序,即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效力優先於詳細價目表,故百辰公司應依圖說及規範施工,其未依施工圖說及規範施作,即構成違約,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縱系爭詳細價目表漏列項目、數量,要無百辰公司所稱契約變更設計及契約之必要,亦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情事,更無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詳細價目表雖僅列吸頂喇叭8組、遠距離訊號傳輸器2組、快速球型攝影機1組,且未列會議主控機,百辰公司仍應依施工圖說及規範施作設吸頂喇叭16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個、快速球型攝影機3個、會議主控機1台。又百辰公司於驗收時雖已裝設吸頂喇叭12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個、快速球型攝影機3個、會議主控機1台,惟主張其中吸頂喇叭8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8個、快速球型攝影機2個、會議主控機1台不屬於系爭工程驗收範圍,僅為提供伊驗收測試之用,則就系爭影視4項設備,自不能認已驗收交付。又因系爭影視4項設備短少之缺失,致案內會議室之功能及效用減少,無法達到系爭契約規範,屬不完全給付。伊屢次發函催告,均未獲改善,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就其未同意驗收交付上開設備扣款56萬6700元,自屬有據。且因百辰公司逾30日仍未改善系爭影視4項設備之缺失,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計罰遲延違約金17萬3856元。另本件驗收合格部分價金給付縱有遲延,然此係因兩造就結算金額有爭議之故,不可歸責於伊,百辰公司不得請求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計算之遲延利息,或至多應自百辰公司請求付款之日起算;至驗收不合格部分,百辰公司本無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何來遲延利息之有;百辰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請求遲延付款之違約金57萬9500元,亦無理由。再者,本件違約係可歸責於百辰公司,百辰公司自無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規定請求給付其預先訂購安裝之影視設備價金共52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情報參謀次長室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百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百辰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百辰公司承攬施作情報參謀次長室之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557萬8200元,並以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辦理結算計價。兩造另於105年3月8日就消防、空調工程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附約,追加工程款21萬7000元,變更契約總價為579萬5200元。嗣情報參謀次長室於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作業時,於工程款中扣減遲延違約金17萬3856元,並扣減未施作「吸頂喇叭」8組共7萬8400元、「遠距離訊號傳輸器」8組共8萬6800元、「快速球型攝影機」2組共38萬元、「會議主控機」1台計2萬1500元後,業已給付百辰公司工程款505萬4644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附約、情報參謀次長室105年6月3日函及所附之系爭工程契約終止結算表、同室105年7月5日函及所附之匯款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7至74、第129至144、314至3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88至290、341至343頁),堪信屬實。

四、又百辰公司主張:系爭影視4項設備之項目、數量於系爭詳細價目表之記載與施工圖說及規範不一致,應優先適用系爭詳細價目表,伊已按價目表依約如期完工,情報參謀次長室應給付全部工程款579萬5200元,卻以伊未全部完成系爭影視4項設備為由,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且不當扣減遲延違約金17萬3856元及系爭影視4項設備價金共56萬6700元,僅給付工程款505萬4644元,於法無據。伊自得以情報參謀次長室遲延給付足額工程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於105年7月20日寄發存證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遭扣減之工程款74萬0556元,及情報參謀次長室遲延付款之違約金57萬95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約定,請求其收購系爭詳細價目表漏列項目數量短少之系爭影視4項設備並給付價金共52萬7500元等語,業據情報參謀次長室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就情報參謀次長室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1、查情報參謀次長室抗辯:系爭契約因百辰公司未依約施作系爭影視4項設備驗收交付,復未於限期內改善上開缺失,而經伊以105年6月3日函通知終止等語,業據提出105年5月18日函及105年6月3日函為證(原審卷㈠第312、313頁)。百辰公司雖否認有何工程缺失,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及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點,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第8目規定,與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規定,可知系爭詳細價目表之效力優於圖說及規範,是系爭詳細價目表漏列之項目數量,即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伊已依價目表施工完成,自無缺失可言云云,並提出系爭詳細價目表為憑(原審卷㈠第27頁)。

惟查:

⑴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一、工程施工第(一)點記載:「

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甲方(即情報參謀次長室)同意,乙方(即百辰公司)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如附件。」;另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11章則約定:「...一、文件管理系統1.工程契約文件1‧適用之優先順序:⑴本契約條款。⑵開標、決標紀錄。⑶補充投標須知。⑷投標須知。⑸需求計畫書。⑹契約工程圖說。⑺特定條款(規範)。⑻補充說明。⑼補充施工規範。⑽工程施工規範。⑾詳細價目表。」(原審卷㈠第243頁),足見系爭契約已約明契約文件內容如不一致時之適用優先順序,即工程圖說優先於施工規範,施工規範優先於系爭詳細價目表至明。至於系爭契約第28條固約定:「本契約有未盡事宜者,依相關法令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協議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另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無非說明機關選用之採購契約,係以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並未限制機關選用其他契約條文之權利。是未經締約機關及廠商合意之契約範本條文,自仍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且亦僅於系爭契約有未盡事宜時,始得由兩造依相關法令及誠信等原則進行協議之餘地。準此,因系爭契約既已明訂契約文件之優先效力,且本件公開招標公告已規定系爭契約不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亦有招標公告存卷足稽(原審卷㈠第222頁);則百辰公司主張: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已約定決定系爭詳細價目表與施工圖說與規範適用之優先順序云云,殊無足採。

⑵百辰公司雖另主張:情報參謀次長室採用前揭系爭契約監造

計畫所定文件效力順序,係採用98年1月舊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違反工程會103年1月22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效力順序,且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11章註記:「上列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該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新法,應優於系爭契約監造計畫所採用之98年1月之舊法,情報參謀次長室制訂特別規定不得違反新頒法令,且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2點規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前項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監造計畫第11章約定:「上列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該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原審卷㈠第243頁),乃係指系爭契約文件若有經修正者,修正後之契約文件效力優先於修正前之文件效力。百辰公司據該約定主張系爭契約監造計畫所訂契約文件效力順序與舊版工程採購契約相同,違反新版103年1月22日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實有誤會。

⑶況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第1、2、8目規定:「契

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原審卷㈠第81頁);又依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規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抵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招標單。⑶清單。⑷附加條款。⑸規格說明。⑹藍圖及照片。⑺本契約條款。」(本院卷㈡第331頁)。可知依採購契約範本及通用條款之規定,於契約各契約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原則應優先適用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條款,之後始為投標文件之適用,亦即屬招標文件之施工圖說,其適用順序仍優先於屬投標文件之系爭詳細價目表。至於百辰公司雖主張:依本件投標須知首頁第6項規定招標文件內容包含空白標單即含詳細價目表,是伊憑以施工之系爭詳細價目表確屬上開規定之標價清單或清單,乃招標文件之一,應優先適用云云,並提出標須知首頁、空白標單之詳細價目表[標單]為憑(原審卷㈠第33頁、卷㈡第14頁);惟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項規定:

「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原審卷㈠第91頁),則縱認由百辰公司於招標時所檢附之系爭詳細價目表可認與空白標單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同視為招標文件,然其所列數量仍非百辰公司履約內容之標準。是百辰公司主張:依上開範本及通用條款,系爭詳細價目表應優先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⑷從而,情報參謀次長室抗辯:施工圖說之效力優先於規範,

規範之效力優先於詳細價目表等語,應屬可採;則在三者內容不一之情形,於判斷百辰公司應依約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自應以施工圖說及規範為準據,洵堪認定。

2、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效力優於施工規範、施工規範效力優於系爭詳細價目表,已如前述。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契約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本件投標須知本文第9條亦規定:「廠商對本案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本案規定之日期止,以書面或傳真向本部(國防採購室)申請釋疑。本部(國防採購室)自收受疑義之日起至截止投標日前一日內,將以書面答覆申請釋疑之廠商;若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由本部(國防採購室)另行公告...。

」。足認廠商於投標前非不得詳閱圖說及投標文件,並向招標業主申請釋疑,以避免契約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總價契約(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益證情報參謀次長室抗辯: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為參考,百辰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圖說或規範之約定,施作系爭工程範圍以內之工程,不得僅以系爭標單有漏列項目或預估之數量有差異為由,而主張非屬其應施作之工程範圍等語,應值憑採。茲就兩造所爭議系爭影視4項設備是否為百辰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及其數量,分別認定如下:

⑴吸頂喇叭應施作16組:

①百辰公司雖主張:系爭詳細價目表編列吸頂喇叭8組,單價9

,800元/組,共7萬8400元,伊已如數施作。另系爭契約圖說缺專業系統圖,且無數量統計表,天花板及地板平面圖重點僅在說明管線配置,不能據以計算數量;而系爭契約採購設備規範書亦記載本項數量為8組,足證此工項數量確僅為8組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內裝圖說影音設備天花板配置圖(圖號P-10)之標示,系爭工程「嵌入式喇叭」(即吸頂喇叭)設計應施作之數量為16組(原審卷㈠第59頁);系爭契約採購設備規範書記載之「吸頂喇叭」數量則僅為8組(原審卷㈠第285頁反面),而系爭詳細價目表記載之「吸頂喇叭」亦為8組(原審卷㈠第27頁),足見系爭契約之圖說與規範、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吸頂喇叭數量確有不符之情事,依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文件效力約定,自應以效力較為優先之圖說為準,是百辰公司應施作之吸頂喇叭數量應為16組(或稱16個)。且前述內裝圖說既已標明吸頂喇叭之數量,是系爭契約有無專業系統圖或數量統計表,對於百辰公司應施作之數量並無影響。

②又百辰公司固主張吸頂喇叭之數量已變更為12組云云,並提

出系爭工程圖說研討會會議紀錄、監造工作聯繫單、百辰公司105年1月21日備忘錄、喇叭位置調整平面圖為憑(本院卷㈠第149至153頁),及以證人即百辰公司工地主任翁俊川證述:伊於105年1月18日與佳辰公司設計師張世瑋在現場討論確認吸頂喇叭數量變更為12組,張世瑋也有同意等語為佐(本院卷㈡第15頁)。然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監造設計之佳辰公司受僱設計師張世瑋否認其同意吸頂喇叭數量變更為12組,並稱:吸頂喇叭從未變更設計,自始至終均為16個;伊與翁俊川也許有討論過數量變更之事,但僅屬於現場交換意見,且伊沒有私自變更設計的權力,仍須經業主同意,才能正式作成加減帳(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是尚難僅以翁俊川之證述認吸頂喇叭之數量已變更為12組。況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由甲方(即情報參謀次長室)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件契約之附件。」(原審卷㈠第18頁);則上開會議紀錄及監造工作聯繫單雖記載有佳辰公司表示吸頂喇叭點位圖需調整,並請百辰公司提交喇叭配置位置調整圖等內容(本院卷㈠第149、151頁),百辰公司並已配合提出調整圖(本院卷㈠第153頁),然並未見佳辰公司或情報參謀次長室對該調整圖簽認同意。百辰公司雖以105年1月21日備忘錄通知佳辰公司及情報參謀次長室:「說明:標單詳細表吸頂喇叭8組,施工圖修正為12組,不足4組依契約工程變更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㈠第153頁),請求變更吸頂喇叭之施作為12組,則僅係百辰公司單方面所發出之意思表示,難認情報參謀次長室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從而本工項應施作數量仍應以施工內裝圖說採之數量16組(個),據以認定。

⑵遠距離訊號傳輸器應施作10組:

百辰公司主張:本項於系爭詳細價目表編列2組,單價1萬0850元/組,共2萬1700元,且伊設計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原採用SDI介面,只需2組分別安裝於講桌及主及會議桌即足。至於電視牆8台55吋超窄邊電視介面為HDMI,已非原設計之SDI介面,致需變更設計,增設遠距離訊號傳輸器8組(每台電視加裝1組,8台電視共8組),信號才能傳輸連結,此乃設計錯誤,且可歸責於情報參謀次長室,情報參謀次長室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始得要求施作云云,為情報參謀次長室否認。且觀諸採購設備規範書「遠距離訊號傳輸器」約定:「規範說明(一):(1).傳送器須內建1組(含)以上HDMI輸入介面及1組(含)以上RJ-45輸出介面。(2).接受器須內建1組(含)以上RJ-45輸入介面及1組(含)以上HDMI輸出介面。

...規範說明(二):(1).接收器須內建1組(含)以上RJ-45輸入介面及1組(含)以上HDMI輸出介面。...(7).此遠距離訊號傳輸接收器需跟電視牆訊號處理器為同一品牌,以確保訊號相容與穩定性。」,其「數量」則載明為「1式」,並未限定具體之數量之內容(原審卷㈠第289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之傳輸介面為HDMI介面,並非百辰公司主張之SDI介面。另觀之採購設備規範書「電視牆訊號控制器」約定:「規範說明:...(4)主機可將16組(含)以上之訊號源與16組(含)以上之顯示裝置,做畫面顯示上的任意組合:可多台顯示器拼接成一個大型畫面,或多台顯示器顯示多個大型畫面,或顯示器各自顯示16個不同訊源的畫面。」(原審卷㈠第285頁),足徵百辰公司施作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與電視牆等設備組合之結果,本應使可多台顯示器拼接成一個大型畫面,或多台顯示器顯示多個大型畫面,或顯示器各自顯示不同訊源的畫面。參以百辰公司既稱:如果是使用SDI介面,整個電視牆會只有單一畫面,如果要做多畫面分割,建議採用HDMI介面,並增加8組遠距離訊號傳輸器,故驗收時情報參謀次長室要求安裝10組,伊因此建議變更設計等語(原審卷㈡第156頁),足見若須滿足前開採購設備規範書所定之規範,達成可多台顯示器拼接成一個大型畫面,或多台顯示器顯示多個大型畫面,或顯示器各自顯示不同訊源的畫面,百辰公司本即須設置HDMI介面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組。至於系爭詳細價目表固記載遠距離傳輸器之數量為2組(原審卷㈠第27頁),惟既與效力較為優先之採購設備規範書有不一致之情,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以採購設備規範書之需求即10組數量為準。又佳辰公司雖曾函覆百辰公司:遠距離訊號傳輸器若採用SDI介面,只需2組,有該公司105年1月14日函可參(原審卷㈠第186頁),惟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採用HDMI介面,百辰公司亦自承採用HDMI介面時,需HDMI介面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組,方能達到顯示器各自顯示不同訊源的畫面之規範功能,且百辰公司實際上亦未採用SDI介面方式施作,則其自應提供10組HDMI介面之遠距離訊號傳輸器,方能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⑶快速球型攝影機應施作3組:

百辰公司主張:本項於系爭詳細價目表編列1組,單價19萬元/組,共19萬元,伊如數施作等語,亦據情報參謀次長室否認。且依卷附內裝圖說天花板總合平面圖(圖號P-04)之標示,「監控器」(即快速球型攝影機)之數量確為3組(原審卷㈠第53頁)。至於採購設備規範書所載「快速球型攝影機」之數量僅記載為1項(原審卷㈠第293頁),另系爭詳細價目表亦記載本項數量為1組(原審卷㈠第27頁),然於內裝圖說、採購設備規範書及系爭標單所記載之快速球型攝影機之數量不一時,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效力優先之內裝圖說為準。則百辰公司依約應施作之數量應為3組,洵堪認定。

⑷會議主控機應施作1台:

百辰公司固主張:系爭契約圖說及系爭詳細價目表均無此項設備,顯係設計錯誤漏列所致,自非契約施作範圍云云。惟經檢視採購設備規範書「數位會議主控機」記載之「數量」為「1台」;並約定:「(1).單機可連接主席列席發言單元95席.」等語(原審卷㈠第283頁)。足見會議主控機係屬百辰公司應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且已約定施作數量為1台無疑。至於系爭詳細價目表固未列明本項會議主控機之項目,惟依前述說明,百辰公司仍應按系爭契約規範,完成系爭工程,不得僅以系爭詳細價目表未列有項目或數量為由,主張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

3、關於百辰公司是否依約施作完工:查百辰公司依約應施作完成系爭影視4項設備數量即吸頂喇叭16組、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組、快速球型攝影機3組、會議主控機1台,既經認定於前。又依兩造105年4月11日辦理工程驗收紀錄記載:「會議主控機:目視驗收及性能測試不合格」、「吸頂喇叭:『採購規範書、標單』數量8組16個,現場8個,目視不合格」、「遠距離傳輸器:『採購規範書』數量1式(標單2組),現場2個,目視不合格」、「快速球型攝影機:『採購規範書』數量1項(標單1組)3個,現場1個,目視不合格」等語(原審卷㈠第149頁正背面)。

堪認情報參謀次長室抗辯:百辰公司迄105年4月11日驗收時仍未完工等語,並非無稽。雖兩造均不爭執百辰公司於兩造105年4月11日辦理工程驗收時,於現場實際安裝之吸頂喇叭為12組、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組、快速球型攝影機3組、會議主控機1台(本院卷㈠第455頁),且據百辰公司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㈠第131至139頁);惟證人即參與驗收之情報參謀次長室政策計畫處副處長丘月美證稱:105年4月11日驗收時,百辰公司工地主任翁俊川在驗收之前表示,因為情報參謀次長室不補償差價,故百辰公司就系爭影視4項設備非系爭工程範圍部分不給予驗收,並在目視檢查表上註記,翁俊川有讓伊測試功能,驗收完之後,翁俊川將2個快速球型攝影機拆走帶回去,其他的設備則留在現場等語(本院卷㈡第7至11頁),核與翁俊川亦於目視檢查表上簽名並註記「3、8、16、23項缺失未列入詳細表之項目數量,非本工程施工範圍」等語(本院卷㈡第361頁)相符。百辰公司並自承:確於當日驗收完畢後即拆除2只快速球型攝影機攜回保管,待該爭議解決後再行裝回等語(本院卷㈡第372至373頁)。再參以情報參謀次長室確已於105年10月24日函請百辰公司取回上開爭議設備乙節,有該函文可憑(本院卷㈠第159頁);足見百辰公司確拒絕就現場吸頂喇叭8組、遠距離訊號傳輸器8組、快速球型攝影機2組、會議主控機1台辦理驗收交付,自不能認已全部完工,證人翁俊川及百辰公司稱上開系爭影視4項設備未拒絕驗收云云(本院卷㈡第13頁),並非可採。

4、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之1約定:「一、甲方(即情報參謀次長室)之終止權:...(二)乙方(即百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㈠第20頁)。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105年4月11日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第86頁)。則百辰公司於105年4月11日辦理工程驗收時,既有系爭影視4項設備未裝置完成,不能認有完工,業經認定,堪認已逾期完工,此並可歸責於百辰公司無疑。而情報參謀次長室曾於105年4月18日催告百辰公司改善,此有情報參謀次長室105年4月18日函:「說明:...二、旨揭工程案於105年4月11日針對3月28日驗收結果之缺失項目實施複驗,複驗結果計4項與契約規定不符,建請貴公司針對缺失項目於105年4月20日完成改善報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7頁),惟百辰公司收受前開函文後並未於30日內完成改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情報參謀次長室主張得依前開契約條款,終止系爭契約,應有理由。又情報參謀次長室係於105年7月5日通知百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有其105年7月5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15頁),而百辰公司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函一事,亦經其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是情報參謀次長室辯稱:系爭契約業於105年7月7日經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之1之約定終止等語,即屬可採。至百辰公司主張:伊已於105年7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以情報參謀次長室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既在情報參謀次長室於105年7月7日合法終止之後,自不能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就情報參謀次長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扣罰遲延違約金17萬3853元有無理由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準此,若百辰公司未能於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時,情報參謀次長室即得按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2、承上所述,系爭工程至情報參謀次長室終止契約日即105年7月7日止,百辰公司仍未完成前述工作,則自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即105年4月11日起算,百辰公司逾期完工計87日(自105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則情報參謀次長室主張計罰30日遲延違約金,既未逾前揭合約罰款上限,即屬可採。

據此計算情報參謀次長室可得主張之遲延違約金應為16萬7346元(5,578,200×1/1000×30=167,346)。至情報參謀次長室固辯稱遲延30日之違約金應計為17萬3856元云云,惟此應係將消防、空調工程契約之變更附約之價金21萬7000元(原審卷㈠第129頁)納入工程總價中計算之故【(5,578,200+217,000)×1/1 000×30=173,856】。然前開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並未約明於計算遲延違約金時,得加計契約變更部分之價金,是情報參謀次長室以加計變更附約價金之方式,計算百辰公司之遲延違約金,應非有據。從而情報參謀次長室得主張百辰公司逾期30日之違約金應為16萬7346元;其實際於系爭工程款中扣抵之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17萬3856元,已溢扣6,510元(173,856-167,346= 6,510)等情,洵堪認定。

(三)就情報參謀次長室以百辰公司未完成施作系爭影視4項設備等工項,扣款56萬6700元有無理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目約定:「終止契約後之處理:

一、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一)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原審卷㈠第20頁)。查系爭契約因百辰公司未於工程期限內全部完工,經情報參謀次長室催告後仍未能完成工作,情報參謀次長室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之1之約定合法終止契約,既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情報參謀次長室。情報參謀次長室自應依前開約定,就百辰公司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部分之工程,按契約項目及單價結算工程款,並給付予百辰公司。又百辰公司就系爭影視4項設備施作數量既有欠缺,則情報參謀次長室抗辯:得於結算時扣減未施作數量等語,即無不合。

2、茲就情報參謀次長室主張扣減之系爭影視4項設備工程款,分述如下:

⑴吸頂喇叭部分:

百辰公司依約應施作吸頂喇叭16組,惟實際施作8組,已如前述,是百辰公司僅完成約定數量之半數。依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吸頂喇叭」之「複價」7萬8400元(原審卷㈠第27頁)計算,應扣半數契約價金即3萬9200元(78,400÷2=39,200)。至情報參謀次長室雖辯稱以單價9,800元/組,計算吸頂喇叭扣款金額為7萬8400元云云。然查,百辰公司就此工項之報價既為其應依約施作此工項全部數量之總價,則其單價以其應施作數量平均計算(即78,400÷16=4,900),始為正確。情報參謀次長室主張扣款金額計算方式,並非有理。是情報參謀次長室此項已溢扣3萬9200元(78,400-39,200=39,200)至明。

⑵遠距離訊號傳輸器部分:

百辰公司應施作遠距離訊號傳輸器10組,實際施作2組,已如前述。依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遠距離訊號傳輸器」之「複價」2萬1700元(原審卷㈠第27頁)計算,情報參謀次長室得扣8組(10-2=8)之工程款計1萬7360元【(8/10)×21,700=17,360】。至情報參謀次長室以單價1萬0850元/組計算,辯稱應扣款金額為8萬6800元云云,其扣款計算方式乃屬錯誤,已如前述。是情報參謀次長室就此項已溢扣6萬9440元(86,800-17,360=69,440),亦堪認定。

⑶快速球型攝影機部分:

百辰公司依約應施作做快速球型攝影機3組,實際施作1組,已如前述,未施作2組,依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快速球型攝影機」之「複價」19萬元(原審卷㈠第27頁)計算,應扣12萬6667元【(2/3)×190,000=12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情報參謀次長室以單價19萬元/組計算,扣款38萬元云云,乃屬錯誤,已如前述。是情報參謀次長室就此項已溢扣25萬3333元(380,000-126,66 7=253,333),亦無疑義。

⑷會議主控機部分:

百辰公司依約應施作會議主控機1台,實際並未施作,已如前述,而系爭詳細價目表並無本項價格可參,依情報參謀次長室訪價之報價單記載(原審卷㈠第311至312頁),堪認本項工程之合理價格應為2萬1500元,是情報參謀次長室主張扣款2萬1500元,應屬合理。

3、綜上,情報參謀次長室溢扣工程款計36萬1973元(詳如附表「判斷」、「小計(項次1至4)」所示)。

(四)就百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情報參謀次長室給付遲延付款之遲延違約金57萬9500元有無理由部分:

百辰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情報參謀次長室於105年4月11日驗收合格,105年5月13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約定,情報參謀次長室應於105年5月18日前通知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於30日內即105年6月17日付款。然情報參謀次長室未依約於105年6月17日前付款,則自情報參謀次長室遲延付款次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遲延付款日數已超過100日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情報參謀次長室應給付伊以契約總價10%為上限之遲延違約金即57萬9500元云云,雖引據系爭契約為憑。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雖約定:「室內裝修施工驗收合格且獲得竣工合格證明後5個日曆天內,由乙方開具發票,交甲方辦理付款手續。甲方應自接獲乙方請款日起30日(不得少於7日)內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最多不得超過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約定:「甲方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然查,系爭契約於105年7月7日經情報參謀次長室終止時,百辰公司仍未完成全部工程,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工程業經情報參謀次長室驗收合格,是百辰公司自不得依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至明。從而百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情報參謀次長室應負遲延付款責任,並請求情報參謀次長室給付遲延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五)就百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約定,請求情報參謀次長室給付已預先訂購安裝之影音設備(吸頂喇叭、遠距離訊號傳輸器、快速球型攝影機、會議主控機)52萬7500元有無理由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雖約定:「終止契約後之處理:二、可歸責於甲方部分:...(二)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乙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原審卷㈠第20頁)。然查,系爭契約係因百辰公司未於工程期限內全部完工,經情報參謀次長室催告後,仍未能完成工作,其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之1之約定終止,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乃不可歸責於情報參謀次長室。依前開約定,情報參謀次長室自毋須價購百辰公司已預先訂購安裝之影音設備。百辰公司請求情報參謀次長室給付已訂購之影音設備費用(吸頂喇叭、遠距離訊號傳輸器、快速球型攝影機、會議主控機)52萬7500元云云,委無足取。

(六)承上各節,情報參謀次長室終止系爭契約後,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目之約定,結算計付予百辰公司之款項,確已溢扣工程款36萬1973元,及溢扣百辰公司遲延違約金6,510元,合計溢扣36萬8483元(361,973+6,510=368,483)。是百辰公司請求情報參謀次長室給付該部分溢扣工程款36萬8483元(詳如附表「判斷」、「小計(項次1至5)」所示),即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百辰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情報參謀次長室給付36萬8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於情報參謀次長室,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5頁)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情報參謀次長室敗訴,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情報參謀次長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百辰公司敗訴,於法亦無違誤,百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駁回。又就原審判命情報參謀次長室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8萬元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64萬8483元-前揭判准36萬8483元),業經百辰公司撤回起訴。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情報參謀次長室應給付百辰公司36萬8483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