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 張景順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明輝間請求確認管理權無效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是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管理人有死亡之情事,為免對造當事人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祭祀公業非法人團體,無「法定代理人」之稱謂,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故原法院選任張福全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非法,原判決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應屬無效。況張福全亦為本件所涉解任同意書所解任之管理人之一,實難想像其能保障系爭祭祀公業之權益。又相對人於另案亦曾為系爭祭祀公業聲請特別代理人,均認上訴人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等3人(下稱張清波等3人)並無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無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系爭祭祀公業業就原判決及另案判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提起確認判決無效之訴,而原判決是否無效為影響本件判決是否合法之前提,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民事聲請停止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固載明聲請人為「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景順」(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祭祀公業)雖為原審被告,然未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非繫屬於本院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縱認系爭祭祀公業得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系爭祭祀公業既經原法院選任訴外人張福全為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號卷第10至11頁),上訴人張景順即不得以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又系爭聲請狀之具狀人為楊金順律師(見本院卷第165頁),而系爭祭祀公業非本件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楊金順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楊金順律師係受上訴人張景順委任,並具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故楊金順律師以聲請人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張景順)名義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已有未合。至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無效事由,系爭祭祀公業已另提確認原判決無效之訴訟等語,惟原判決是否有違法情事,本院為第二審法院,自得審酌,無待他訴訟確認原判決無效與否,是以,本件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