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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張清波

張景順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上 訴 人 張文生被 上訴人 張明輝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張逢進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所為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之解任無效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及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下稱系爭解任同意書)所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福全、張貴生、張銘仁(下合稱張福全等3人)之解任無效;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原法院另以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選任張福全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嗣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系爭解任同意書所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無效;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張景順委任楊金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書狀中記載「上訴人張景順即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13頁)及「上訴人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張景順、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楊金順律師」(見本院卷第149、211、251頁),上訴人張清波亦於書狀中記載上訴人為「張清波即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33頁),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亦為本件上訴人之一云云。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均係以個人名義上訴,上訴狀中亦蓋用個人印章(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提起上訴之意思,且張景順之委任狀亦係以其個人名義委任楊金順律師(見本院卷第63頁);況系爭祭祀公業業經原法院選任張福全為特別代理人,即須以系爭祭祀公業及法定代理人張福全之名義提起上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方為適法。是以,系爭祭祀公業非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詎上訴人未經系爭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之同意,偽刻部分派下員之印章,蓋印於系爭解任同意書,且偽造該等派下員之簽名,佯稱已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解任伊及張福全等3人之管理人職務,並向南港區公所申請變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上訴人,惟該解任並未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等語。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系爭解任同意書所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及張福全等3人之解任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向南港區公所申請變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行為並非解任之意思表示,僅係送至行政機關備查之事實行為,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且確認之對象應為系爭祭祀公業,被上訴人將伊等列為共同被告,於法不合。又系爭祭祀公業屬非法人團體,無從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而訴外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國華、張勝德、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等人之系爭解任同意書均係授權他人代簽,故解任被上訴人之管理權,實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系爭解任同意書所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無效;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部分,未據系爭祭祀公業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0頁):㈠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曾於97年

2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兩造及張福全等3人為管理人。

㈡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以系爭解任同意書向南港區公所申

請解任被上訴人及張福全等3人之管理人職務,並申請變更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上訴人。

㈢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205人作為計算系爭解任同意書之基礎,應得103位派下員同意,解任始為有效。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造部分系爭解任同意書,進而解任伊及張福全等3人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並向南港區公所申請變更,伊不服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之要件,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系爭解任同意書所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伊及張福全等3人之解任無效;並請求確認伊對系爭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權存在之判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祭祀公業解任其管理人,必以向管理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105年1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祭祀公業固得隨時終止與其管理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但其解任之意思表示須向管理人為之,至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並非解任之生效要件。故祭祀公業管理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之解任無效,自應以祭祀公業為被告,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系爭解任同意書所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被上訴人及張福全等3人之解任無效部分:

查兩造及張福全、張貴生、張銘仁7人原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各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故上訴人雖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非被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之主體。又上訴人雖持系爭祭祀公業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向南港區公所申請備查,惟備查僅在使主管機關知悉其事實,非解任管理人之生效要件,亦非向被上訴人為解任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任管理人之效力,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已合法解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職務,及被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無影響,被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所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並無從以此部分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持系爭祭祀公業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向南港區公所所為解任行為無效,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3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出系爭解任同意書110份,主張已得系爭祭祀公業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解任被上訴人及張福全等3人之管理權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解任同意書有部分非屬真實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張國華、張勝德、張銘聲、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等人於原審證稱:未見過系爭解任同意書,亦未在系爭解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且未授權他人簽立系爭解任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280頁,卷二第11、13、14、16、18、20頁),就上開8人之解任同意書,應自上訴人提出之110份解任同意書中扣除,經扣除後僅餘102份,不足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半數,依上說明,尚不生解任管理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自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持系爭祭祀公業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向南港區公所所為解任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