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艾利達科技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金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余晏芳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戴雄南
呂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簽約保證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學學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學學公司)迄至民國(下同)105年9月7日止,尚積欠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443,718元。經伊所屬桃園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署)強制執行學學公司之財產,該署以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受理,並查得學學公司於101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時,已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因系爭合約已終止,學學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故桃園執行署於105年6月15日對上訴人核發桃執甲104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1704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禁止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含應收帳款、保證金、保固金等),在2,453,001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學學公司清償。詎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竟向桃園執行署聲明異議,否認學學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2,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學學公司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保證金予伊之真意,係為擔保其未依約達成年度進貨3,000萬元之目標時,充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學學公司於簽約後1年內,因未達3,000萬元之進貨額度,而於系爭合約102年8月31日到期後與伊協議,同意由伊以沒收系爭保證金作為契約終止之結算。且學學公司於遭被上訴人催討稅款前,未曾向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亦有默示同意伊沒收系爭保證金之意。故系爭保證金業經伊沒收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學學公司於101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並同時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31頁)。
(二)學學公司迄至105年9月7日止,尚欠被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43,718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執行署強制執行,該署於105年6月15日以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1704號事件,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含應收帳款、保證金、保固金等),在2,453,001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學學公司清償。上訴人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6年2月16日函送之資料可明(外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學學公司有2,443,718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得執行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竟遭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致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有確認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2,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㈠學學公司對上訴人有無300萬元保證金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2,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於收受桃園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學學公司對其有保證金債權存在,致學學公司對上訴人有無保證金債權,陷於不明確,使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有受侵害之虞。若被上訴人獲得確認訴訟之勝訴判決,即可除去此不明確之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金業經伊沒收而消滅,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惟查,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並未消滅(後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即無理由,不足為採。
(二)學學公司對上訴人有300萬元保證金債權存在:
1、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屬履約保證金:經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1日與學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已約定:乙方(學學公司)應全力協助甲方(上訴人)推廣業務,並提供旗下所屬之經銷名單或每季預估之業績量予甲方參考,並隨時向甲方反應用戶使用狀況及市場消息。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內,得依下表所列目標向甲方整年度進貨3000萬元整,簽約時乙方提供30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27頁)。再參酌證人即學學公司負責人蕭明典於原審證稱:系爭合約之銷售產品是類似APP之商品,學學公司當時提出300萬元保證金,是擔保學學公司必須依系爭合約第3條內容去做代理銷售之推廣等語(原審卷第210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執行長王大於原審證述:蕭明典保證可以做到年度進貨3,000萬元,保證金就是擔保學學公司可以做到年度進貨目標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可見系爭保證金係學學公司為擔保其於合約期限內達到年度進貨3000萬元目標,而向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性質上應屬履約保證金無疑。
2、系爭保證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1)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條款之規定,於接獲他方當面通知後30日內未能改善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29頁)。已另約定一方違約時,應賠償對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可見系爭合約已將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分列不同條項約定,自不容混淆,是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即非屬懲罰性違約金至明。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金除具履約保證金性質外,另兼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得由上訴人全數沒收云云(本院卷第128頁)。惟查,系爭合約並無學學公司未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得將系爭保證金全額沒收或得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且證人蕭明典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伊與上訴人對市場非常樂觀,伊對300萬元保證金之認定,就是如果伊年度進貨已達3,000萬元時,之後進貨金額就由保證金扣除,但均未提到如未到達進貨目標時,保證金應如何返還或何種情形應扣除沒收。合約結束時,伊有向王大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並未同意由上訴人全數沒收等語(原審卷第208-210頁)。證人王大亦結證稱:系爭合約之草約是蕭明典給的,伊沒有加註違約沒收保證金部分,兩造當時也沒有講過要返還保證金,有約定學學公司實際進貨達900萬元時,嗣後之進貨金額才從300萬元扣除,300萬元等於定金之意;合約終止時,蕭明典有向伊表示返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213-215頁)。是上訴人與學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時,並無學學公司未達年度進貨額度時,得由上訴人將系爭保證金充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全數沒收之約定;合約終止時,學學公司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亦未同意由上訴人全數沒收之。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學學公司已同意或默示同意伊全額沒收充當其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金云云,即乏依據,要無可採。
3、上訴人與學學公司應於合約終止時為結算:查,另系爭合約第2條、12條第2項已約定:合約期限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因合約到期而未續約或其他原因而終止,甲、乙雙方應於合約終止後60日內,結清應支付之所有帳款及佣金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7頁),而上訴人與學學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合約到期後並未續約,系爭合約即於該日終止,彼二人即應於合約終止後60日內,為帳款及佣金費用之結算。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約終止後60日內,已與學學公司進行結算程序,並確認損害賠償之金額為系爭保證金之金額,以供本院查證。則上訴人辯稱,其所受之損害超過300萬元,可全數抵扣,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2,443,718元保證金債權仍屬存在,即屬有理。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2,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
經查,學學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099,902元、滯納金315,005元、滯納利息28,811元,合計2,443,718元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頁)。而學學公司對上訴人則有300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2,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學學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2,443,718元之範圍內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