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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45號上 訴 人 薄慧文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隆興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經由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南港中隊(下稱南港義交中隊)臨時隊務會議決議,自103 年5 月起正式接任南港義交中隊之中隊幹事,詎南港義交中隊中隊長潘隆豪於104 年1 月29日以陳報單虛報上訴人任期屆滿,擬派任訴外人吳月香接任中隊幹事,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嗣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 日因遭逼退而辭去義交職務,現已非義交隊員。惟依103 年間之「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下稱系爭實施規定),中隊幹事係經遴選產生,且無任期限制,如欲予以解職亦須經隊務會議討論、決議,中隊長潘隆豪無權解除上訴人中隊幹事之職務,被上訴人亦不得准予核備新任中隊幹事。南港義交中隊為被上訴人之附屬團體,其人員之升遷、任命、免職均需透過被上訴人,故中隊幹事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為恢復上訴人之中隊幹事職務,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命: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擔任南港義交中隊中隊幹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擔任南港義交中隊中隊幹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南港義交中隊為民間組織,成員之加入與職務調動,均屬其內部私法上法律關係,其中隊幹事職務之委任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南港義交中隊之間。又依系爭實施規定第5 條第4 項規定,中隊幹事須具備義交身分,惟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1 日向南港義交中隊申請退隊而不具有義交身分,已無從透過法院判決而回復中隊幹事職務,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復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未以法律關係主體為被告,原告即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其擔任南港義交中隊中隊幹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以對於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之委任契約他造當事人為確認對象,始可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若上訴人非以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之人作為確認之訴之起訴對象,即令法院依其聲明而為判決,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委任契約之他造當事人,上訴人不安之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上訴人原為南港義交中隊隊員,依103 年2 月27日南港義交

中隊臨時隊務會議通過之決議,自103 年5 月起正式接任南港義交中隊之中隊幹事。於104 年1 月29日,南港義交中隊之中隊長潘隆豪以104 年1 月29日北市義交南港字第10401291號陳報單,向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中隊幹事任期屆滿,擬派任吳月香接任中隊幹事職務,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以北市警交字第10433780800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103 年

2 月27日南港義交中隊臨時隊務會議會議紀錄、104 年1 月29日北市義交南港字第00000000號陳報單,被上訴人104 年

2 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104337808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0 頁),應堪信實。又民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其編組方式如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院(站)、總站;. . . 」,依據民防法而訂定之系爭實施規定第3 條規定:「編組:㈠義交大隊下設:⒈義交中隊:大同、萬華、中山、大安、中正第一、中正第二、松山、信義、士林、北投、文山第一、文山第二、南港、內湖等14個中隊,. . . ㈡人員配置:⒉義交中隊:⑴置中隊長1 人,. .. ⑷置中隊幹事1 人,由中隊長就其編組遴選適當人員擔任,辦理中隊隊務。」第5 條第4 項規定:「. . . 中隊幹事. . . ,由各任務中隊遴選,報請義交大隊陳報警察局核備後,由中隊派任之。」(原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卷宗第9 、10、11頁),可見南港義交中隊是由民間熱心公益人士參加編組,以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民間公益團體,並非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所規定警察組織編制內的獨立機關或內部單位;且中隊幹事係由中隊長遴選、由中隊派任,自堪信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接任中隊幹事,性質上係私法之委任關係,且委任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南港義交中隊之間,即令委任契約成立後另報請被上訴人核備,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變更為中隊幹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非中隊幹事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查,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 日向南港義交中隊申請退隊,

經被上訴人以104 年6 月3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091830

0 號函轉報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4 年6 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10435940200 號函准予核備,上訴人目前不具備義交身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人員離職聲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北高行卷第27頁、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而依系爭實施規定第3 條第2項第2 款第4 目、第5 條第4 項規定,義交中隊幹事須自任務中隊遴選,足知義交中隊幹事須以具備義交身分為前提,上訴人自104 年6 月退隊日起既已不具義交身分,自無從以本件確認訴訟回復其退隊日迄今之中隊幹事職務委任關係,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自南港義交中隊中隊長104 年1 月29日陳報上訴人不再擔任中隊幹事起,迄其104 年6 月退隊日止,其中隊幹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至上訴人另主張其退隊係受逼迫云云,惟其退隊原因為何,對於上訴人目前確非隊員而不得擔任中隊幹事之情,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上訴人另爭執南港義交中隊於104 年1 月29日陳報其不再擔任中隊幹事,是否符合系爭實施規定所規定之遴聘程序、任期此一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南港義交中隊之中隊幹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