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上 訴 人 張清波

張景順張文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被上 訴 人 張銘仁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間以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解任同意書方式解任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權解任無效部分,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以上訴人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逕稱其姓名)3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以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解任同意書(按其書面名稱應為「祭祀公業張逢進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解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及同為管理人之訴外人張明輝、張貴生、張福全(下稱張明輝等3人)之管理權無效(見原審卷第8頁),嗣並追加系爭公業為共同被告,並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選任張文生為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經原審判准確認系爭公業及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方式,解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之解任無效,並以被上訴人對張明輝等三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駁回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對張明輝等3人確認解任無效部分。上訴人對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雖以系爭公業亦有上訴意思,但是漏未記載張文生即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請求更正或補正上訴狀在「上訴人張文生」之後加註「即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而主張系爭公業亦為本件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上訴狀之上訴人僅載有上訴人3人而已,而遍觀上訴狀內多次引述「祭祀公業張逢進」時,亦僅單純稱其全名或稱系爭公業,並未指明系爭公業為上訴人,且本件上訴後至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張文生之委任狀均僅以張文生個人委任楊金龍律師,未見有系爭公業具名之委任狀,上訴人張文生之委任律師楊金順當庭雖為上開辯解,惟並未能提出系爭公業之委任狀,嗣於言詞辯論後當日上午(觀諸收狀時間戳為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才向本院收發室補遞系爭公業委任楊金順律師之委任狀,惟此時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況上訴人張文生之複代理人方志偉律師於本院107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述「祭祀公業張逢進部分確實沒有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1、29、31、68、89、126頁),足認張文生提起上訴時,僅係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上訴,並未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提起上訴之意思,顯無所謂有漏未記載張文生即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或資格情形,張文生請求更正或補正上訴狀在「上訴人張文生」之後加註「即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能准許。又按自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有一定之名稱及財產,除由全體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外,並設置管理人,執行該公業事務,管理其財產,並對外代表,屬非法人團體,其當事人之記載,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公業既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屬非法人團體,原判決並已列所選任特別代理人張文生為其法定代理人,張文生除自己為被告外,並兼同為被告之系爭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張文生所謂應係以其為被告提起訴訟,並於其之管理人姓名後加註「即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以表示「信託訴訟」之性質,藉資更正,不影響其當事人能力云云,顯然混淆本件當事人除張文生外,復有系爭公業兩個不同當事人主體,所辯自不足採。復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而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有被上訴人、上訴人3人及張明輝等3人,共計7人,其7名管理人與系爭公業間,係各自發生類似委任契約關係,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同意解任之管理人計有被上訴人及張明輝等3人,即謂張文生一人上訴,其效力亦及於系爭公業,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於97年2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伊、上訴人3人及張明輝等3人為管理人。嗣上訴人於105年間以徵集系爭同意書方式解任伊及張明輝等3人,惟縱以派下現員名冊205人作為計算系爭同意書之基礎,仍應得過半數即103位派下員同意,解任始為有效。詎上訴人所徵集之系爭同意書110份中,至少有訴外人張國華、張勝德、張銘聲、張銘益、張銘德、張春嬌、張素清、張素瑛等8名派下員,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按指印,故扣除該等派下員後,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派下現員即未過半數,該解任應屬無效等情。爰訴請確認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方式,解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即伊之管理權之解任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後,雖於本院對上訴人3人部分撤回起訴,但因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89、90頁〉,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又本件原判決判准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部分,未據系爭公業上訴,已如前述,另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張明輝等3人與系爭公業間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許多派下員均認被上訴人不適任為管理人,而張明輝等3人中,張貴生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事務漠不關心,張福全則多次於管理人會議中公開表示不想擔任管理人,故於105年1月23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除張福全向大會請辭管理人外,出席之派下員10餘人群起激憤要求提案討論解任被上訴人及張明輝等3人,結論乃以徵集連署同意書方式解任之。嗣於105年4月19日已獲有110份派下員之系爭同意書,超過全體派下現員205人之半數,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等規定,系爭公業自得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3人為終止管理人選任契約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況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之對象應為系爭公業,上訴人僅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非解任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之主體,被上訴人將伊三人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被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僅關乎祭祀公業與該遭解任管理人間之類似委任關係存否而已,不涉及其他,故僅限於以該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一,但並非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類似委任關係之主體,且對被上訴人為解任意思表示者為系爭公業,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公業解任管理人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327-329頁),上訴人僅係以管理人資格代表系爭公業發函為解任意思表示而已,上訴人既非本件類似委任關係之當事人,縱以上訴人為被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亦無從除去被上訴人之不安狀態,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追加系爭公業為被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自無併列上訴人為被告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公業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同意書是否過半數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