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張景順張文生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銘仁間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並無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應以其管理人張文生、張清波、張景順為法定代理人,原第一審法院選任張文生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第一審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張文生、張清波、張景順3人,而僅送達予張文生一人,自不生原第一審判決有關聲請人部分之上訴期間之起算效果,故應認聲請人於第二審期間所為之上訴,並未逾期,就聲請人部分自不生確定問題,本院第二審判決對聲請人上訴部分脫漏未予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銘仁因對張文生、張清波、張景順訴請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之訴訟,嗣於第一審追加聲請人為共同被告,經原法院依其聲請選任張文生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在卷可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即不得抗告,該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於送達兩造及特別代理人後即行確定,兩造亦未異議,並經張文生以兼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應訴,參與言詞辯論而為第一審判決在案。又原法院對聲請人及張文生、張清波、張景順就以解任同意書方式解任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即相對人之管理權之解任無效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及張文生、張清波、張景順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僅有張文生、張清波、張景順具狀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未聲明上訴,並經張文生之複代理人方志偉律師於本院107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明確陳述「祭祀公業張逢進部分確實沒有提起上訴」,張文生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聲請人亦有上訴意思,但是漏未記載張文生即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請求更正或補正上訴狀在「上訴人張文生」之後加註「即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而主張聲請人亦為本件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上訴狀之上訴人僅載有張文生、張清波、張景順而已,而遍觀上訴狀內多次引述「祭祀公業張逢進」時,亦僅單純稱其全名或稱系爭公業,並未指明聲請人為上訴人,且本件上訴後至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論時,張文生之委任狀均僅以張文生個人委任楊金順律師,未見有聲請人具名之委任狀,張文生之委任律師楊金順當庭雖為上開辯解,惟並未能提出系爭公業之委任狀,嗣於言詞辯論後當日上午(觀諸收狀時間戳為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才向本院收發室補遞聲請人委任楊金順律師之委任狀,惟此時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足認張文生提起本件上訴時,僅係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上訴,並未以聲請人之管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提起上訴之意思,顯無所謂有漏未記載張文生即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或資格情形,張文生請求更正或補正上訴狀在「上訴人張文生」之後加註「即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能准許等情,已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壹程序方面所載明,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認定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向原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更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上訴,已於本院判決理由欄中所敘明,自無所謂本院對聲請人之上訴部分有脫漏未予判決之情形,聲請人仍執陳詞並聲請補充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指責原法院訴訟程序中選任張文生為其特別代人係不當,應屬無效,原法院對聲請人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云云,尚非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