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 張文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銘仁間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並無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應以其管理人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下稱張清波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原第一審法院選任張文生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第一審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張清波等3人,而僅送達予張文生一人,自不生原第一審判決有關聲請人部分之上訴期間之起算效果,故應認聲請人於第二審期間所為之上訴,並未逾期,就聲請人部分自不生確定問題,且縱認聲請人並未上訴,因本件必須合一確定,張清波等3人上訴,其效力及於聲請人,本院第二審判決對聲請人上訴部分脫漏未予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銘仁因對張清波等3人訴請確認其等在民國105年以祭祀公業張逢進(即聲請人,以下或稱系爭公業)有逾半數之派下員出具解任管理人同意書而解任其之管理權(下稱系爭解任管理權)無效之訴訟,嗣於第一審追加聲請人為共同被告,經原法院依其聲請選任張文生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在卷可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即不得抗告,該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於送達兩造及特別代理人後即行確定,兩造亦未異議,並經張文生以兼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應訴,參與言詞辯論而為第一審判決在案。又原法院對聲請人及張清波等3人就以系爭解任管理權無效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及張清波等3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僅有張清波等3人具狀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未聲明上訴,並經張文生之複代理人方志偉律師於本院107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明確陳述「祭祀公業張逢進部分確實沒有提起上訴」,張文生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聲請人亦有上訴意思,但是漏未記載張文生即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請求更正或補正上訴狀在「上訴人張文生」之後加註「即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而主張聲請人亦為本件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上訴狀之上訴人僅載有張清波等3人而已,而遍觀上訴狀內多次引述「祭祀公業張逢進」時,亦僅單純稱其全名或稱系爭公業,並未指明聲請人為上訴人,且本件上訴後至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論時,張文生之委任狀均僅以張文生個人委任楊金龍律師,未見有聲請人具名之委任狀,張文生之委任律師楊金順當庭雖為上開辯解,惟並未能提出系爭公業之委任狀,嗣於言詞辯論後當日上午(觀諸收狀時間戳為107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才向本院收發室補遞聲請人委任楊金順律師之委任狀,惟此時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足認張文生提起本件上訴時,僅係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上訴,並未以聲請人之管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提起上訴之意思,顯無所謂有漏未記載張文生即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或資格情形,張文生請求更正或補正上訴狀在「上訴人張文生」之後加註「即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能准許等情,已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壹程序方面所載明,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認定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向原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更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上訴,已於本院判決理由欄中所敘明,自無所謂本院對聲請人之上訴部分有脫漏未予判決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張清波等3人之上訴,對其亦有效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張銘仁在原審以張清波等3人及聲請人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解任管理權無效,經原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係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解任管理權無效之訴,即係請求確認該管理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或原告,一同起訴,即為當事人適格。張清波等3人雖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一,但並非相對人與系爭公業間類似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主體,且對被上訴人為解任意思表示者為系爭公業,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公業解任管理人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327 -329頁),張清波等3人僅係以管理人資格代表系爭公業發函為解任意思表示而已,自無以之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之必要,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並以相對人對張清波等3人起訴部分,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所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張清波等3人與聲請人就本件確認解任同意書無效之訴,雖為共同被告,而於所受判決縱有影響,但究非必要共同訴訟,法律上不必合一確定,聲請人既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而有何張清波等3人上訴效力及於聲請人之餘地可言,更不得以系爭解任管理權行為僅因張清波等3人及聲請人均主張有效,即謂於其等間判決不得歧異,而須合一確定。
五、縱上所述,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