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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陳麗杏

潘沛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妙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麗杏、潘沛青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附件一(見本院卷第22-31 頁);被上訴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潘慶瑞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證一至二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48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72頁);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3-75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72頁),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潘慶瑞為瑞旗公司之董事長,卻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佔領瑞旗公司設址所在廠區,驅逐員工,致瑞旗公司無法運作,且未遵期償還環保回收費,致廠房及土地遭法拍,復未繳納103 年度稅費及員工之勞健保費與退休金,又遲延申報103 年度稅務,未將會計表冊、財務報表送交查核承認,經監察人陳麗杏提醒,仍未召開104 年、105 年度股東會,並拒絕監察人陳麗杏查核瑞旗公司財務,自行停業逾1 年。潘慶瑞執行業務顯已造成瑞旗公司重大損害,陳麗杏乃於105 年3月22日以監察人身份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擬解任潘慶瑞之董事職務,惟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之股份總數不足而流會。伊等所持股份既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爰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潘慶瑞擔任瑞旗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被上訴人則以:潘慶瑞執行職務,並無違法失職或損害瑞旗公司之行為。瑞旗公司已於105 年1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陳怡君,並於次月完成登記,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陳麗杏已非監察人,該次召集即屬無效召集;陳麗杏亦無權查核瑞旗公司帳冊及稅務資料。況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之股份總數不足而流會,該臨時會預定決議之解任董事議案,未能經股東會決議,即無從依公司法第

20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潘慶瑞擔任瑞旗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瑞旗公司相關資料(含變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章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冊)、新聞報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行執署)文件(含拍賣公告、函文及執行命令)、律師函文、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存證信函、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贈與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31頁)。兩造對於上訴人持有之瑞旗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逾3%,及陳麗杏以監察人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因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最低出席股份總數要求而流會,上訴人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固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潘慶瑞執行瑞旗公司董事職務,有重大損害瑞旗公司及違反法令之情形,應予解任其擔任之瑞旗公司董事職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此條所謂「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是否包含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決議之情形,即為兩造爭執所在,茲分述如下:

⒈公司法第200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如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該董事解任,將損及主張董事不適任之少數股東權益,故賦予該等少數股東訴權,可請求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惟為免少數股東任意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第200 條特設請求人需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請求對象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資格要件,及「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於股東會後30日內提起」之程序要件,足見公司法第200 條乃公司自治之例外規定,法院不應隨意介入公司治理及營運,僅能在可明確顯示股東會不當放棄究責董事違法行為時,方得基於保障少數股東及公司利益考量,裁判解任不適任董事。準此,「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此一程序要件上,在論理解釋上係指解任董事議案已提交由股東會進行討論、表決,股東會卻未通過董事解任決議而言,此方能明確顯示股東會已喪失公司自治之正常功能,而須由法院介入裁判之情況。

⒉另從文義解釋上,公司法第200 條係規定「股東會未為決

議將其解任」,而非「股東會無法決議將其解任」。所謂「未為決議」係指表決後未做成解任決議,即股東會須經合法召開並表決後,多數股東未為解任董事之決議;而「無法決議」則為無法為有效決議之情形,如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開者是。公司法第200 條既明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程序要件,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當排除「股東會無法決議將其解任」之情況。況公司法第

200 條另一程序要件為「股東會後30日內」,所謂「會後」,當然係股東會合法召集開會之後,股東會因人數不足而流會,自無該次股東會之存在,當無「會後」之說。從而,由「股東會未為決議」及「股東會後」之兩段文字相互對照,更可得知公司法第200 條之程序要件係為股東會經合法召集後,未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少數股東應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解除董事職務;如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集,即不符合公司法第200 條之程序要件。是本件上訴人以監察人名義,召開之105 年3 月22日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最低出席股份總數要求而流會,即為「股東會無法決議將其解任」之情況,要與公司法第200 條所明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之程序要件不符,自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至「股東會無法決議將其解任」之情況是否應列入得由法院裁判解任之事項,如同應由多少比例持股股東提起訴訟,乃立法政策之問題,非法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請求潘慶瑞擔任

瑞旗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