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73號上 訴 人 王君玉被 上訴 人 鄭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本院於107 年
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9萬4000元本息,業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13頁)。嗣再擴張上開聲明為請求給付547萬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1307建號,門○○○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民國99年間,因上訴人之貸款條件較佳,為順利申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基地,兩造遂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當然無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並擴張聲明主張:伊代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貸款5 萬元、水費9000元;系爭房屋因受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81 條但書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給付等語。其擴張後之備位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47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2日答辯暨追加聲明狀(下稱系爭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贈與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伊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系爭房屋業經執行法院拍定,其裝潢及4樓之增建,均係伊出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價額。伊以系爭房屋貸款後,已無意繳納分期款,被上訴人代墊該貸款5萬元,對伊無利益,非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系爭房屋之水費,伊都有給被上訴人,自104年被上訴人開始對伊興訟後,因無法於系爭房屋經營旅館,而未有使用水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雖於99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兩造間實無買賣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5 、116 頁)。又系爭房屋於上開移轉登記時,僅1 樓經登記為392 建號,上訴人於99年8 月3日將之申請滅失登記,再於同年12月17日就全部1 至4 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現建號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案卷影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42至53、35頁)、地籍異動索引(見外置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影印卷<下稱原法院61號影印卷>9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返還或償還其價額,並應依同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返還伊所代墊之貸款5 萬元、水費9000元等語,為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房屋所有權登記、償還其價額,均無理由。
⒈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開始在2至4樓經營民宿,向伊借錢裝潢樓上,1樓由伊使用經營汽車保養廠(見本院卷77、118頁),上訴人阻撓伊承購該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基地(見原法院影印卷154頁背面);上訴人所稱:伊除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屋原建號滅失登記、重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主要建築材料誤登為木造部分,耗費1年時間申請變更為加強磚造外,另出資將2至4樓裝潢為旅館、擴建4樓,並在該址經營旅館5年,且房屋稅自99年起皆由伊繳納,更自行籌措400餘萬元承購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基地(見原審卷77頁、本院卷65、118頁)各等語,及系爭房屋之滅失、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坐落基地之承購,皆上訴人所為,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售價繳款書、存摺(見原法院61號影印卷47至62、93至102頁)、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62至67、房屋稅查詢表(見本院卷179至183頁)為憑,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長期基於所有人之地位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為事實上之處分。被上訴人於該房屋1樓經營汽車養護廠,對此情況顯然明知而未反對,堪予認定。⒉衡諸一般事理,若被上訴人係為獲取較佳貸款條件,以承
購該國有基地,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不可能任由上訴人以如上所述之所有人地位自居多年,而無異議;上訴人亦無以自有資金,為系爭房屋裝潢擴建、購買基地之可能。參以上訴人所稱:兩造曾為男女朋友,相識十數年,論及婚嫁(見原審卷57頁);被上訴人亦謂:兩造交往期間,伊多次向上訴人求婚(見原法院61號影印卷
150 頁背面)各詞以觀,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交往期間,論及婚嫁,被上訴人為給伊保障而為贈與等節,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
⒊基此,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贈與
之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房屋業經執行法院拍定,則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自非有據。另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既非屬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屋之價額,亦無理由。
(二)本件不受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4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被上訴人雖稱: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由,提起前案訴訟,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該事件提出系爭房屋係伊所贈與之抗辯,為該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所否認,已生爭點效,本件應受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所謂爭點效,係指某一爭點,在前訴當事人以之為主要爭
點相互爭執,法院就此爭點已為審理而下判斷,在不同請求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主要先決問題加以審理,不許當事人為反於此判斷之主張、舉證,亦禁止法院為與此矛盾判斷之效力。承認此效力,乃因爭點在前訴既經當事人攻防辯論,法院亦已審理而為判斷,如許當事人嗣後再就同一爭點,反覆為違反此判斷之主張、舉證,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失公平。由是而論,倘就同一爭點,後訴禁止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異之主張、舉證,或限制後訴法院之判斷,有違誠信、公平者,即不受前訴爭點效所拘束。
⒊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被上訴人所贈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爭點,經前案訴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虛偽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隱藏贈與關係,並未舉證,所辯為上訴人個人之行為及說詞,無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要難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損害,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乙情,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頁)。然上開判決理由,並未斟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以所有人之地位,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而無異議之情狀,顯見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尚有未足,且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疑慮。況上訴人乃前案訴訟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對該判決理由否定其抗辯,無從以上訴為救濟。倘禁止其在本訴就該爭點再為主張、舉證,或限制本訴之判決須受拘束,不得為相異判斷,對上訴人實失公允。是故,應認前案訴訟之上開判決理由,對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應受爭點效限制,不得異於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之認定,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貸款之費用5 萬元、水費9000元本息。
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不合於上述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上述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
⒉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5 萬元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5頁),堪信為真正。該貸款之代償,使上訴人之同額貸款債務消滅,受有利益,縱有違反上訴人不願繳納貸款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該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被上訴人另謂:伊自100 年間至104 年間,代上訴人繳納
系爭房屋水費,每期2 個月以300 元計算,共計9000元等情,業提出水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91至108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該水費已給付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職是,被上訴人未受委任,而為上訴人繳納水費,顯未違反上訴人可推知之意思,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該費用本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貸款、水費合計5萬9000元,及自系爭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113頁)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不應准許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