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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86號上 訴 人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訴人 李功業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依前開說明,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兩造在我國境內均設有住所,被上訴人係以兩造在我國法院成立之調解筆錄(案列:本院104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原案號:本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11 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竹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上訴人依我國強制執行法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該等訴訟係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且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律(本院卷第224 頁),因此,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債權債務關係,經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律,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持以與被上訴人執行債權抵銷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為22萬3400元(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9 頁),核屬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一所示各項債權之請求權基礎未予詳述(詳原審卷2 、3 頁),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其法律依據如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詳本院卷第267 、405 至41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 巷○○號房地(下稱和平街房地),經新竹地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2946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278 萬元,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36 萬5486元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業已因抵銷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在原審主張㈠依新竹地院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14萬9837元,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向上訴人父親陳燕城借款30萬元部分之債權,均已不再主張抵銷,非本院審理範圍,詳本院卷第224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所列合計736 萬5486元債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代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上訴人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不含附表二編號2 之中華電信寬頻股票87萬元部分)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負擔,故被上訴人業已公同負擔前述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當時上訴人係擔任智廣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廣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則在該公司任職,該公司實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家庭事業,縱有該公司費用支出,亦不當然係被上訴人個人債務。另否認有以上訴人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二編號2 之股票,兩造間亦無借貸合意。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含健保費用)業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裁定確定,否認就未成年子女健保費(下簡稱健保費)另有合意。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在和平街房地內,至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第一審判決為止,並無租金合意,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4 年7 月2 日遷出。附表一編號7 之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時,約定被上訴人支付15萬元後轉讓予被上訴人,且不列入分配剩餘財產範圍,況修車費用係發生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而為負擔,故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各項抵銷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347 至348、432 頁):

(一)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詳本院卷第387至391 頁)。

(二)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兩造於104 年10月1 日成立調解(案列:本院104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104年度家上字第211 號,原審卷第222、223頁)。

(三)兩造間3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133 號、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每人各1 萬1000元扶養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歷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已於103 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另案扶養費事件,本院卷第181 至199 、48

7 頁)。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 日遷出系爭和平街房屋。

五、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債權並為抵銷抗辯,主張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48 至349 、431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附表一編號1.①之信用卡副卡消費款369 萬2416元部分⑴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之副卡消費合計369 萬2416元,係向上訴人借貸一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泛言因被上訴人是馬來西亞籍,未能申請使用信用卡,故借用上訴人之信用卡副卡使用等語,卻未提出證據證明,依前開說明,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故其依民法第474條、第48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信用卡副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已為被上訴人代償副卡消費款369 萬2416元一情,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對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自行整理之消費明細為佐(詳原審卷第29、31、40至447 、50至88頁),然憑前開消費明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自己財產為被上訴人代償前開信用卡副卡消費款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依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1.②之信用卡正卡消費款94萬967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信用卡正卡,約定每月自動扣款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11之智廣源公司水費、電費、電話費、手機費用、網路費等,及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費用,合計94萬9670元,被上訴人應分攤其中47萬4835元,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2 項或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返還,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因此,上訴人應就前開費用係被上訴人刷卡消費所生債務,及上訴人有以自己財產代償等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亦僅提出其自行整理製作之消費明細(詳原審卷第32至42、44、48至49、

57、60、63、65至88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4.附表一編號1.③之信用卡正卡消費87萬元購買附表二編號

2 股票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其信用卡正卡,刷卡購買附表二編號2 股票,依民法474 條規定請求返還,同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仍以其自行整理之消費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

473 至479 頁),同樣無法證明上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遽採。

(二)附表一編號2之健保費

1.上訴人主張3 名未成年子女原以被上訴人眷屬身分,在智廣源公司進行投保,兩造協議離婚後,移至區公所投保,故兩造於104 年2 月間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另負擔104 年

2 月起至3 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時為止之健保費等情,固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兩造間另案扶養費事件,新竹地院係於102 年12月30日裁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定之翌日起,給付上訴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 萬1000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9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可徵上訴人自103 年12月25日起,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2.另案扶養費事件確定後之104 年2 月5 月間,兩造另行約定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由被上訴人另行負擔一節,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及上訴人存摺內頁為證(詳原審卷第233 、235 至236 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前開LINE通訊內容,僅爭執非兩造最後合意(本院卷第43

0 頁)。然查,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內容,可徵兩造均明知另案扶養費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 萬1000元之扶養費,而法院斟酌前開扶養費計算基礎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0906元,內含健保保費支出一項(詳本院卷第

189 、201 、208 頁),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後,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數額。惟參照兩造前開LINE通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原在智廣源公司投保,被上訴人為節省健保費支出,將之移出,致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遭鎖卡,雙方協議移至上訴人投保單位,因此,被上訴人自行同意另外支付該筆健保費用,而不在另案扶養費事件裁定範圍內,此由附表三之雙方通訊內容中,被上訴人強調「若由妳那裡繳的話,我會全付,若由我這裡繳的話會非常貴,若妳要我這裡付的話就一人付一半喔?妳願意付嗎?」、「我先匯5 萬元給妳這健保費是從101/11/14 至104/3/13的」、「下次漲時再加」、「我好心要付」等語可明,被上訴人亦於104 年2 月6 日依約匯款5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原審卷第234 頁),據此,上訴人主張於另案扶養費事件確定後,兩造於104 年2 月間就101 年11月14日起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另外達成合意之事實,應堪採信。

3.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兩造另外達成健保費約定時,業已就其匯款之5 萬元指定清償101 年11月14日至104 年3月13日共28個月之健保費(詳原審卷第235-1 頁,本院卷第432 頁),雖上訴人主張5 萬元僅繳納迄至104 年1 月之健保費,惟對被上訴人請求出示繳款證明,置之不理(詳原審卷第236 、237 頁),仍應以被上訴人指定清償為準,是以,堪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迄至104 年3 月13日之健保費。

4.上訴人固主張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本院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止時,共38個月之健保費,應以104 、105 年度每人每月600 元、106 、107 年度則以700 元計算(本院卷第169 頁),惟被上訴人僅不爭執依法繳納之健保費數額(本院卷第431 頁),對此,依上訴人所提106 年11月之台灣電子薪資袋,其上記載健保費為678 元(本院卷第169 、179 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前開LINE通訊內容自稱104 年度以後之健保費每人約600 元(原審卷第235-1頁),因此,上訴人主張104 、105 年度健保費為每人每月600 元,106 、107 年度則為678 元方屬可採。據此計算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已屆清償期之健保費債權額為

7 萬2378元【計算式:{(9+12)×3 ×600 }+ {(12+5)×3 ×678 }=37,800+34,578= 72,378】。

5.上訴人再主張兩造有約定提前給付尚未到期之健保費(本院卷第345 頁),惟據前開LINE通訊內容,並未提及此事,甚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通訊時業已表明「我就說按健保費多少每個月多少就繳多少?不就好了?下次漲時再加就好」等語(原審卷第235-1 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自本院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健保費債權,並為抵銷抗辯,因清償期尚未屆至,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對被上訴人之健保費債權為7 萬2378元,逾前開範圍、金額,則無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3之和平街房屋租金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2日止,非無償居住和平街房屋,兩造有租金合意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以,上訴人應就與被上訴人係約定有償使用或租金合意等負舉證責任。細繹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㈠項「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於辦畢離婚登記後,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上述第二條所示親權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第一審判決為止之期間,得繼續居住『新竹縣○○市○○街○○○ 巷○○號』,上述期間屆至時甲方應即刻遷出上址。另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7 日內,甲方應搬出現住房間,另住他房,…。」(本院卷第388 、389 頁),可徵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自101 年11月5 日起居住使用和平街房屋。

2.遍觀離婚協議書之其他約款,兩造僅於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㈣項就被上訴人於居住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安親班及補習費用每月1 萬7680元有所約定,除此之外,未敘及被上訴人居住期間須另支付租金或其他對價之協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無償居住和平街房屋,兩造有租金合意,顯非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另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遲至104 年始宣判,此乃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故依民法第272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金等語。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係於101 年間向新竹地院訴請離婚(案列:該院101 年度婚字第209 號),並於離婚訴訟中各自本訴、反訴請求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業已約定雙方同意離婚後,前開事件續由法院審理、判決,甚至約定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得繼續居住在和平街房屋至前開事件第一審判決為止,此觀之離婚協議書之前言、第二條第㈠項、第三條第㈠項等約定可明(本院卷第387 至38

9 頁)。被上訴人於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列:新竹地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 號)於104 年6 月30日宣判後,業已於104 年7 月2 日遷出和平街房屋,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載),堪信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期限遷出,換言之,被上訴人得繼續無償居住在和平街房屋之期間,乃經雙方協議,並可得預測,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自無上訴人所稱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上訴人據此請求本院酌定命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2日止之租金72萬元,即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兩造既已離婚,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和平街房屋,即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和平街房屋,並已依約定期限遷出,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居住使用和平街房屋,難謂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72萬元債權,亦無可取。

(四)附表一編號4 之結婚聘金喜餅費用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當時,上訴人父親陳燕城為被上訴人代墊未付聘金50萬元、喜餅費用20萬元,並經陳燕城於91年間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或第176 條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陳燕城代墊前開費用之證據,自無從遽採。

(五)附表一編號5之寄託日幣50萬元換算新臺幣14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8 月間,曾將日幣50萬元現金寄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一事,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所為請求殊無可採。

(六)附表一編號6之住宿費上訴人主張兩造在馬來西亞結婚時,上訴人父母寄託被上訴人轉交住宿費用2 萬元,遭被上訴人占為己有,依民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仍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猶未能舉證證明,洵無可採。

(七)附表一編號7之修車費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4 月為被上訴人代墊車輛修車費用5萬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76 條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然上訴人對此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就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乙方移轉該車所有權予甲方,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至監理所辦理登記…」之約定,可徵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乃車輛所有權人,自無所謂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或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餘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前開條文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承上各節,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債權,僅有健保費債權7 萬2378元存在,其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溯及最初得抵銷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因此部分抵銷而部分消滅,僅餘270 萬7622元【計算式:2,780,000-72,378=2,707,622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因抵銷而部分消滅,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超過270 萬762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各項抵銷債權┌──┬──────────────────────┬──────┐│編 │上訴人主張各項抵銷債權事實/請求權基礎 │項目/金額 ││號 │ │(新臺幣) │├──┼──────────────────────┼──────┤│ 1 │①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使用上訴人之副│信用卡消費款││ │ 卡刷卡消費369 萬2416元,係向上訴人借貸,或│551 萬2086元││ │ 兩造對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係由上訴人代墊│萬(明細詳如││ │ 繳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74 條、第480 條或第│附表二,本院││ │ 281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返還。 │卷第269 至31││ │②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正卡刷卡消費94萬9670元(│4 頁,請求權││ │ 不含附表二編號2 部分),此乃被上訴人個人消│如本院卷第40││ │ 費及智廣源公司支出,兩造應平均分攤47萬4835│5 至409 頁)││ │ 元,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2 項、第281 條第1 │ ││ │ 項規定擇一請求返還。 │ ││ │③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正卡刷卡支付附表二編號2 │ ││ │ 之股票87萬元,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返還│ ││ │ 借款。 │ │├──┼──────────────────────┼──────┤│ 2 │兩造於104 年2 月間口頭約定,3 名未成年子女之│子女健保費22││ │健保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4 、105 年度以每人│萬3400元(擴││ │每月600 元計算,106 年度起以每人每月700 元計│張請求,詳如││ │算至子女成年止。 │本院卷第169 ││ │①長女:00年0 月00日出生,104 年2 月起至111 │至171 頁) ││ │ 年6 月1 日止之健保費共6 萬元 │ ││ │②長子:00年0 月00日出生,104 年2 月起至11 2│ ││ │ 年9 月止,共7 萬0500元 │ ││ │③次女:00年0 月0 日出生,104 年2 月起至115 │ ││ │ 年5 月止,共9 萬2900元 │ │ │ │ │├──┼──────────────────────┼──────┤│ 3 │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離婚後,自101 年11月5日起 │和平街房屋相││ │至104 年7 月2 日,仍居住在和平街房屋,並非無│當於租金之利││ │償居住,被上訴人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72萬元,或│益72萬元 ││ │兩造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 │請求法院酌定,故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擇│ ││ │一請求。 │ │├──┼──────────────────────┼──────┤│ 4 │兩造於87年6 月10日結婚時,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結婚聘金喜餅││ │上訴人父母50萬元聘金,負擔20萬元喜餅費用,因│費用70萬元 ││ │被上訴人經濟不佳,均由上訴人父親陳燕城代墊,│ ││ │並約定日後經濟改善再返還,陳燕城已債權讓與上│ ││ │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76 條或第179 條擇一│ │ │ │ ││ │請求返還。 │ │├──┼──────────────────────┼──────┤│ 5 │88年8 月間,上訴人將日幣現金50萬元(以匯率算│寄託日幣換算││ │折合新臺幣為14萬元)寄託被上訴人保管,依民法│新臺幣14萬元││ │第5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 │ │├──┼──────────────────────┼──────┤│ 6 │兩造在馬來西亞結婚時,上訴人父母為支付住宿費│住宿費2 萬元││ │用,曾交付2 萬元,請被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遭│ ││ │被上訴人占為己有,依民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請│ ││ │求返還。 │ │├──┼──────────────────────┼──────┤│ 7 │上訴人於101 年4 月未被上訴人支付車牌0000-00 │修車費5 萬元││ │號車輛修車費用5 萬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76 │ ││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返還。 │ │├──┼──────────────────────┼──────┤│ │ 合計 │736 萬5486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正卡、副卡各字刷卡消費項目、

金額(本院卷第163 、165 、253 、255 頁,原審卷第28至88頁)┌──┬──────────┬───┬──────┬──────────────┐│編號│ 總結項目 │使用者│金 額 │(詳本院卷第253 、255頁) ││ │ │ │(新臺幣) │ │├──┼──────────┼───┼──────┼──────────────┤│ 1 │酒店 │甲○○│10萬6519元 │副卡消費 │├──┼──────────┼───┼──────┼──────────────┤│ 2 │中華聯網寬頻(股) │甲○○│87萬元 │正卡消費(借貸) │├──┼──────────┼───┼──────┼──────────────┤│ 3 │翰園藝坊 │甲○○│5 萬3000元 │副卡消費 │├──┼──────────┼───┼──────┼──────────────┤│ 4 │智廣源-水費 │甲○○│3 萬1965元 │正卡消費(使用者智廣源公司)│├──┼──────────┼───┼──────┼──────────────┤│ 5 │智廣源-電費 │甲○○│10萬7286元 │正卡消費(使用者智廣源公司)│├──┼──────────┼───┼──────┼──────────────┤│ 6 │智廣源-電話費 │甲○○│2 萬3147元 │正卡消費(使用者智廣源公司)│├──┼──────────┼───┼──────┼──────────────┤│ 7 │電話費 │甲○○│5 萬3738元 │正卡消費(使用智廣源公司) │├──┼──────────┼───┼──────┼──────────────┤│ 8 │手機費用及客戶手機 │甲○○│6 萬6736元 │5 萬0008元(副卡消費)、 ││ │ │ │ │1 萬6728元(正卡消費) │├──┼──────────┼───┼──────┼──────────────┤│ 9 │遠傳電信 │甲○○│7169元 │副卡消費 │├──┼──────────┼───┼──────┼──────────────┤│ 10 │綠加利-直銷 │甲○○│23萬4700元 │副卡消費 │├──┼──────────┼───┼──────┼──────────────┤│ 11 │北視有線及寬頻 │甲○○│5 萬3823元 │正卡消費 ││ │(智廣源公司網路費)│ │ │ │├──┼──────────┼───┼──────┼──────────────┤│ 12 │甲○○交際費 │甲○○│77萬8571元 │副卡消費 │├──┼──────────┼───┼──────┼──────────────┤│ 13 │出國機票 │甲○○│93萬4564元 │89萬5164元(副卡消費)、 ││ │ │ │ │3萬9400元(正卡消費) │├──┼──────────┼───┼──────┼──────────────┤│ 14 │機場免稅店消費 │甲○○│41萬2443元 │40萬9643元(副卡消費)、 ││ │ │ │ │2800元(正卡消費) │├──┼──────────┼───┼──────┼──────────────┤│ 15 │汽車保養 │甲○○│32萬6863元 │29萬6863元(副卡消費)、 ││ │ │ │ │3 萬元(正卡消費) │├──┼──────────┼───┼──────┼──────────────┤│ 16 │汽車之油資 │甲○○│84萬8442元 │59萬6927元(副卡消費)、 ││ │ │ │ │25萬1515元(正卡消費) │├──┼──────────┼───┼──────┼──────────────┤│ 17 │3C電腦等等雜項支出 │甲○○│60萬3120元 │26萬3852元(副卡消費)、 ││ │ │ │ │33萬9268元(正卡消費) │├──┼──────────┼───┼──────┼──────────────┤│ 18 │ 總計 │ │551 萬2086元│副卡消費合計369 萬2416元 ││ │ │ │ │正卡消費合計181 萬9670元 │└──┴──────────┴───┴──────┴──────────────┘附表三:

┌───┬───────────────────────────────────────┐│ │兩造間LINE通訊之部分內容 │├───┼───────────────────────────────────────┤│104 年│甲○○:「我已多次和妳講了,健保費部分由妳那裡繳會比較便宜,若由妳那裡繳的話,││2 月5 │ 我會全付,若由我這裡繳的話會非常貴,若妳要我這裡付的話就一人付一半喔?││日 │ 妳願意付嗎?」 ││ │乙○○:「如果放我這裡你真的會付嗎?如果你不付呢?我該怎麼辦?」 ││ │甲○○:「健保費算看到今年3 共多少錢?我會繳」 ││ │乙○○:「小孩的健保費要從什麼開始繳?」 ││ │甲○○:「是從101/11/14 迄今,記得一定要『追溯』加保,否則會被罰每人每月700多 ││ │ 元,『追溯』加保的話一人每月才500 多元,不到600 元,約一週左右就會重新││ │ 開卡」 ││ │乙○○:「切結書也要寫好,哪你要付多少?以後你會一直付嗎?」 ││ │甲○○:「要改快辦,否則總局寄罰單來就要繳更多,我會先付到今年三月」、「放心,││ │ 一定會付給妳的」 ││ │乙○○:「還有以後每個月你要付多少金額?這些要說好」 ││ │甲○○:「請妳先告訴我,我要先匯4 萬5 給妳?還是等妳請公司查了以後金額多少我再││ │ 匯給妳呢?然後切結書等我和蔡律師討論內容後再通知你」 ││ │乙○○:「本來小孩的費用是一人一個月是13000 ,三人39000 元的。被你殺價對33000 ││ │ 元的。你忘記了嗎?以後小孩的健保費用一個月2000元匯給我」 ││ │甲○○:「一個人一個月最高不到600 ,3 人才1800而已好嗎?這是我『多付』的喔~我││ │ 先匯5 萬元給妳這健保費是從101 年11月14日到104 年3 月13日的共28個月」 ││ │乙○○:「我會說一個月2000元我是以防萬一健保費漲價時,怎?」 ││ │甲○○:「我就說按健保費多少每個月多少就繳多少?不就好了?,下次漲時再加就好了││ │ ,這也可在切結書內寫」 ││ │乙○○:「這是你要拜託我的,為什麼還要這樣子的態度?」、「小孩的健保當初是在智││ │ 廣源之下的,你接收你也要負責的不是嗎?」 ││ │甲○○:「你確定要這樣是嗎?別忘了,現在小孩的監護權是判給妳喔!那以後健保費都││ │ 是你要付的喔~不要後悔喔?最後一次再問你,要還是不要?請快點回覆」 ││ │乙○○:「以後一個月的健保費要2000元,如何?」 ││ │甲○○:「健保局是找妳,不是找我喔!『我好心要付』,是你不要的喔!」 ││ │ 「我會分2 次匯小孩健保費給妳,共5 萬可以了吧!切結書我會叫律師寫了再給││ │ 妳」 ││ │乙○○:「我要一次先付5萬元。」 ││ │甲○○:「今天會匯款過去」 ││ │乙○○:「好的」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