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常國俊被 上訴人 周大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均係臺北市○○○路○段○○○號、000號敦南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南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敦南大廈後院原規畫兩個平面停車位,伊為1號停車位之使用者。因原有地下層避難梯立體磚式逃生口擋住車道,致車道寬度不足,伊遂囑訴外人即敦南管委會前總幹事陳慶傑,將該逃生口改為平面掀蓋式鋼板逃生口之訴求轉達敦南管委會,並經98年12月12日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二決議同意。嗣由陳慶傑雇工施作,於99年3月間完工,伊及2號停車位使用者已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由陳慶傑支付施工包商。
㈡詎103年4月19日敦南大廈103年度第二次(上訴人所具民事
起訴狀記載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議題二「大廈一樓後院地磚破損脫落修繕討論」時,敦南管委會研判地磚破損脫落原因,以「避難梯逃生口的鋼板凸起地面3.5CM,地磚受力不均,而破損脫落」為由,通過回復逃生及通風井為立體磚式之決議,如此將使該兩個停車位之車道寬度不足。伊於103年6月7日敦南管委會會議中說明改良逃生口之原因及經過,惟未獲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紹康、王彤家等資深委員認同。103年7月26日敦南大廈召開10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再開議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報告……常先生……會中自承雇工拆除本廈後方緊急逃生口,但卻未能提示任何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因常先生對其違法所為,不僅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且所言與事實不符……」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被上訴人將該不實指控登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並張貼在敦南大廈公告欄(下稱系爭公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致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嚴重減損,精神上極為痛苦。
㈢敦南管委會於103年10月7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12301號存
證信函予伊,限期於同年月31日前將敦南大廈逃生口回復原狀。伊於103年10月22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回覆敦南管委會「本人並未有自承雇工拆除之事,且本人亦保存有將施工款項匯款給陳前總幹事之銀行單據(正本)」。被上訴人未經查證,亦未將伊之上開存證信函回覆內容告知敦南大廈住戶,反向敦南大廈住戶口語散布伊自承雇工拆除,挑撥敦南大廈住戶對伊之不滿,住戶因此要求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毀損之告訴。可見伊在敦南大廈住戶間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以A4空白紙親筆書寫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其中道歉聲明最後一句「造」與「名」之間,漏繕「成」字)】所示道歉聲明,將影本張貼於敦南大廈公告欄兩週,並由敦南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簽收,道歉聲明及區分所有權人簽收單正本交上訴人收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敦南管委會主委期間,敦南管委會均採合議制,所有討論均須管委會成員之共識與決議,並非伊個人所能獨斷專擅,伊未向住戶挑撥。因敦南管委會現有資料並無上訴人拆除避難設施(逃生口)之官方核准資料,經伊向上訴人確認有無拆除付費之單據,上訴人未能提出。另上訴人曾就其上開所指相關事實,對伊提起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814號、第108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410號、第7411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上訴人擅自拆除建築物法定空地原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避難設施(逃生口),影響敦南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無視敦南大廈住戶居住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以A4空白紙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將影本張貼於敦南大廈公告欄兩週,並由敦南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簽收,道歉聲明及區分所有權人簽收單正本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頁背面):㈠兩造均係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為敦南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2年5月1
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有敦南管委會102年度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9頁)。
㈢敦南大廈於103年7月26日召開10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再開議會議,有敦南大廈10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再開議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2-23之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於103年7月26日敦南大廈103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再開議會議中為系爭言論,並作成系爭紀錄及張貼系爭公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張貼及發送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及張貼系爭公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並張貼及發送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及張貼系爭公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及人格權?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然名譽乃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是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又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依敦南大廈103年6月7日管委會會議錄音摘要記載
:「主委(即被上訴人,下同):……那我們也希望說比較中性、息事寧人的方式,就是講說假如有住戶能夠提出實際上的一個資料,讓我們了解是誰去做這樣的一個拆除動作。……常先生(即上訴人,下同):住戶可能不了解情況,等下我把資料再拿給你。……主委:……我只是要確定一下,你的當時你的狀況就是說管委會來講,怎麼樣去核准這件事情你不了解。常先生:是。主委:那是陳總幹事(即陳慶傑,下同)告訴你說,假如要把這東西拆掉,是要你花錢。常先生:對!我跟隔壁分,那隔壁也同意。主委:我能不能請教一下這個錢是多少?那你繳給誰?常先生:我不記得了。……主委:……假如說陳總幹事說當時要你花錢可以把這個東西拆掉。那他是不是說,收了你的錢,應該要有收據啊!常先生:好像有……收據我不知道還在不在……主委:我剛才聽你來跟我們分享你當年跟陳總幹事去談。然後找了王欣儀主委下去看,但是中間其實我相信很多還是交代不清楚。第一個說,怎麼准的這個過程不知道。那第二個、陳總幹事告訴你說要你自己出錢,那我也請教你說你出錢的這些單據還是不是在?你說可能在。那可是我們都沒有看到,但是我要特別提醒常先生一句話,就是說其實這個是一個在原始設計上面,它是一個逃生通風井。那今天在盧先生(與以下之盧委員,均係指盧紹康)主持的管委會的時候,我們沒有看到任何留下來就是說變更設計的資料。我手上更是沒有。換一句來講,這東西不明不白被拆掉,這其實是有刑責的。常先生:那現在把它恢復沒有問題,那現在是不是車子停在後面啊?……主委:現在住戶要求要恢復原狀,我只能照著住戶的決議去做。……當然誰改變了這個東西,誰就要負擔法律責任。……盧委員:那後來又發生一件事情是你擅自把那個拆掉,拆掉以後,現在您告訴我們這個東西當初是經過總幹事,然後總幹事說是經過王欣儀同意的是嗎?……常先生:他說同意的。盧委員:他說同意的!他說同意的,那我們這邊並沒有佐證的資料,那您那邊有佐證資料說當初王議員(即王欣儀)同意您做的。甚至說您開會這個東西的資料嗎?常先生:沒有。盧委員:那什麼都沒有的話,對我們而言的話就是等於是擅自的拆除哦。常先生:沒有,我沒有擅自拆除。……主委:你這個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不是王欣儀一個人同意。沒經過開會,擅自更改,這已經違反了……」等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303號偵查卷第30-45頁),可見於上開會議過程中,被上訴人及其他出席人員就敦南大廈車道原有地下層避難梯立體磚式逃生口改為平面掀蓋式鋼板逃生口乙事,對上訴人提出質疑,促請上訴人說明該變更過程及提出主管機關核准依據暨支付施工款項之收據等資料。上訴人雖口頭表示避難設施(逃生口)之變更,係經斯時敦南管委會總幹事陳慶傑及主任委員王欣儀之同意,其並已支付相關施工款項云云。惟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能回答在場區分所有權人詢問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甚且就與會者詢問有無資料佐證曾獲王欣儀主任委員同意或開會資料時,表示「沒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4頁)。衡以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7日敦南管委會中陳述有變更避難設施(逃生口)之事實,然未能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斯時主任委員王欣儀同意並支付施工費用之單據,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上訴人有自承雇工拆除避難設施(逃生口),尚非無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至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雖提出正揚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之103年5月25日修繕報價單,其上記載「大樓後方地磚修繕等,1式9,500元」(本院卷第22頁),用以證明其於該次會議前已詢問修繕所需費用而願意負責乙情,與本院上開被上訴人於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認定,並不衝突。
⑶次查,細譯系爭紀錄,被上訴人固稱「常先生(即上訴人
,下同)於上述區權會議(即103年4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公告後,主動要求參加本年6月7日之管委會例會,並提出說明,會中自承雇工拆除本廈後方緊急逃生口,但卻未能提示任何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因常先生對其違法所為,不僅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且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審卷第23頁),然其係因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佐證資料,始基於主觀認知上訴人自承雇工拆除避難設施(逃生口),業如上述。而對敦南大廈車道原有地下層避難梯立體磚式逃生口之設置,遭改為平面掀蓋式鋼板逃生口乙節,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關係重大,顯為公共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應受憲法之保障,以維護其言論自由,俾促進社會健全發展,此較個人名譽、人格可能遭受之損失,應具有更高之價值。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公共事務之程序及內容既有上述質疑,為求敦南大廈公共事務之正常運作,使前揭變更避難設施(逃生口)之事透明、公開,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即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始可促進一般大眾對於公眾議題之討論及意見交流,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敦南大廈住戶口語散布上訴人自
承雇工拆除之不實指控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具體提出被上訴人有以口語向敦南大廈住戶散布系爭言論之證據資料,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並張貼及發送如附
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有無理由?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並張貼及發送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則其張貼系爭紀錄亦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以A4空白紙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將影本張貼於敦南大廈公告欄兩週,並由敦南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簽收,道歉聲明及區分所有權人簽收單正本交上訴人收執,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