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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92號上 訴 人 張萬成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陳佳函律師徐立晟律師被 上訴人 張春男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上訴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複 代理人 王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15 地號土地)範圍內,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辨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

1 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第291 頁、卷二第259 頁至第260 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仍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對相同對象為同一聲明,僅補充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律關係說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權源,及依同法第821 條規定,得由共有人中一人對第三人為請求,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依舊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即非訴之變更,首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之原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為訴外人張秋明單獨所有。於張秋明死亡後,經繼承、買賣及贈與等原因,移轉登記由伊、訴外人張逢益、被上訴人張春男及陳永輝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均為3/9 、1/

9 、3/9 及2/9 。嗣兩筆土地合併為同段715 地號土地(下稱原715 地號土地),兩造協議分割該土地,由張春男、陳永輝取得系爭7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6/10及4/10;伊及張逢益取得分割後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1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4 及1/

4 。又系爭房屋於原715 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坐落於該土地上,即分割後系爭71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位置,為伊、張春男及陳永輝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 9、4/ 9及1/9 。則系爭房屋及原715 地號土地本屬相同之人所有,因分割結果致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

715 地號土地所有人不一,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是系爭房屋即有權占用系爭715 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欲將系爭房屋拆除,使伊之所有權無法完整行使而遭受妨害,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並容忍伊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伊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容忍伊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715 、716 地號協議分割時,兩造約定分割後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分配予坐落基地之所有人,則分割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71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即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又系爭房地所有人為張春男及陳永輝,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共有人,自無權請求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要求被上訴人忍受其使用系爭715 地號土地。況系爭房屋已無經濟價值存在,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分割前之原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為訴外人張秋明單獨所有。於張秋明死亡後,經繼承、買賣及贈與等原因,移轉登記由上訴人、訴外人張逢益、被上訴人張春男及陳永輝就上開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依序為3/9 、1/9 、3/9 及2/9 。嗣兩筆土地合併為原715 地號土地,兩造協議分割該土地,由張春男、陳永輝取得系爭7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6/10及4/10;上訴人及張逢益取得系爭7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4 及1/4 。又系爭房屋於原71

5 地號土地分割前為上訴人、張春男及陳永輝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9 、4/9 及1/9 ,坐落於系爭71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

1 頁、卷二第9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1403號函及附件、107 年3 月

5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53396號函及附件、106 年5 月24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58810號函及附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6 年1 月23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6373286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7 頁至第583 頁、卷二第35頁至第98頁、原審訴字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42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系爭71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具法定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同意伊辦理系爭房屋第1 次所有權登記,且欲拆除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伊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並容忍伊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林慧桂即陳永輝之妻證稱:張逢益即上訴人之子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的民事訴訟,後來上訴人主動表示不想維持共有關係,主動提出分割要求,後來作成決議,一個月內到代書那邊去辦理協議分割等語(原審訴字卷200 頁)。核與張逢益證述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修理後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從這個時候開始雙方約定要去分割土地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20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重小字第124 號卷核閱明確,且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3 月14日100 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24 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

104 頁至第106 頁),堪信兩造協議辦理原715 地號土地分割,係起因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又林慧桂證述:當時是跟陳永輝一起去的,張逢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約到三重龍門路102 號祥昇地政事務所由張小燕代書辦理,張小燕代書首先說明將土地一分為二,有權利處理土地上方的建物,以後如果誰分到之後,就全權自行處理,不論是在整理或是在拆除建物的時候,都不可以向對方收取任何的費用,經過當事人大家的同意,也沒有任何人反對;分割協議的部分,就是原審訴字卷第61頁這張地籍圖一開始就是張小燕在上面劃線,再抽籤,在抽到的當事人在上面簽字表示確認,除了這張地籍圖,沒有其他書面,因為當時張小燕在大家要抽籤之前,已經口頭告訴大家分割的遊戲規則,而且也沒有人反對;系爭房屋旁邊有一間鐵皮屋,早期就是張春男開鑄造工廠在使用的;分割原715 地號土地時,兩造有就地上物歸屬問題一併處理,因為當時就是要處理房屋跟土地的協議分割,要做完整的處理;原審訴字卷第69頁同意書是伊書寫的,給張逢益簽立的,因為當時在之前張小燕代書處已經確定房子及土地的歸屬問題,為了要避免糾紛,而且系爭房屋裡面有一些張逢益的雜物、物品、垃圾,伊等請張逢益於期限內清除,把房屋交給伊等,這是為了要避免之後的爭議;當時就是張小燕先把土地一分為二,做了兩枝籤,分別是715 、715-1 ,就是左右兩邊的意思,由張逢益先抽籤,張逢益抽到715-1 籤,也就是715-1 地號以及上面坐落的鐵皮屋,相對另外一邊的715 地號及其上的房子,就是歸屬於張春男、陳永輝,抽籤之後沒有就找補金錢做討論,當時就是願賭服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9 頁至第205 頁)。

且兩造不爭執系爭715-1 地號土地上坐落之鐵皮屋,於原71

5 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張春男單獨所有乙情(本院卷一第18

1 頁)。對照張逢益證述:伊有跟陳永輝講,鐵皮屋要拆掉,分到的土地要蓋房子;系爭鐵皮屋的現況是拆除了,伊拆的,蓋房子之前拆的,土地分割之後,伊申請建築執照,要開始蓋房子之前拆的,有知會陳永輝,請陳永輝跟張春男說,陳永輝那時說好,伊說要負擔圍籬的費用,他叫伊簽一張說要清掉715 地號上的雜物,他才要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

127 頁至第131 頁)。參酌張小燕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無合法登記,但當時有說建物,按照土地持分來計算面積作分割;建物部分無特別講,當時雙方想拆掉改建,所以沒有特別講到這部分,張萬成分到的部分分割完畢後就拆除地上物,對方也沒有意見;伊在處理這件事情過程中有看過林慧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649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見兩造已因訟爭無意願就原715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與鐵皮屋維持共有關係,因而前往張小燕地政士事務所協議分割,經抽籤後,由張春男、陳永輝取得分割後之系爭7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6/10及4/10,上訴人及張逢益取得分割後之系爭715-1 地號土地,至於系爭71

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715-1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則協議由分得坐落基地之人處分,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衡以張逢益於分割後,僅詢問陳永輝1 人意見後,即逕為拆除前開鐵皮屋,益徵兩造確有協議按分得土地之人即得處分該土地上地上物,否則分割前鐵皮屋既為張春男所有,何以張逢益未徵得張春男同意即得逕為拆除改建。

㈡、張小燕固於本院證述其沒有參與討論分割方案,沒有提議分割方式,沒有聽到共有人間協議怎麼處理系爭房屋及鐵皮屋,沒有詢問系爭房屋及鐵皮屋如何處理云云(本院卷二第11

1 頁、第115 頁、第117 頁)。惟張小燕自承他們都同意這樣的分割,一定是講好處理好才這樣割,一定都有默契,張逢益他先拆,拆了之後對方也沒有來擋他不能拆等語(本院卷二第117 頁),且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說建物,按照土地持分來計算面積作分割等語,如前所述。是辦理土地分割實務時,如土地上有地上物時,通常會一併處理,則張小燕證述未聽聞兩造討論如何分配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云云,顯與土地分割常情有違,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兩造當時有討論建物乙情不符,自無可取。又張逢益證述沒有協議怎麼處理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云云(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27 頁)。惟張逢益自承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修繕問題,不願維持共有關係;原本二塊土地是上下,系爭房屋的坐落是直向的,伊等就按照房屋的方向去訂土地的分割界線;伊有跟陳永輝講,鐵皮建物要拆掉,分到的土地要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3 頁、第127 頁)。是兩造決定分割原715 地號土地,既因共有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紛爭所起,而欲消滅兩造間就此部分共有關係,且分割方案也是按地上物坐落方位協議,自無可能在協議分割時未一併討論如何處理地上物。況張逢益於100 年12月13日簽立同意書,表示願將系爭房屋1樓之垃圾,於101 年1 月22日前清除完畢等情(原審訴字卷第69頁),並非記載將「土地」上垃圾清除完畢,苟兩造未於分割協議時一併協議分配系爭建物,張逢益何須於分割後要清理置於系爭房屋1 樓之物。是張逢益所述,悖於常情,即無可信。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按稅籍登記所示仍為兩造共有,且仍有繳納房屋稅、水電費用云云,然兩造既協議由取得土地者處分坐落之地上物,且張逢益證述系爭房屋在辦理土地協議分割時,沒有人在使用(本院卷二第126 頁),可見系爭房屋已無人使用,隨時準備拆除,自然未於分割協議後辦理相關稅費或水電之變更登記或廢止,是縱有上情存在,不足推翻兩造存有前揭協議,未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兩造間於協議分割原715 地號土地時,一併協議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人處分該處之地上物,則系爭715 地號土地既分配予被上訴人,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即歸由被上訴人處分,自無須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協議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抑或計畫拆除,均本於兩造間協議,自無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並容忍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云云,自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容忍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