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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95號上 訴 人 范明憲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上訴人 范賢明

范蓮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范賢明逾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范賢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范賢明負擔十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范光烽(下稱范光烽)所有,其於民國94年4月24日死亡, 由兩造與訴外人范丙明、范王淑齡共5人 (各繼承人以下逕以其名稱之)繼承而公同共有,各繼承人於104年6月間就系爭房地依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355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下稱系爭355和解筆錄),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解消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准為履行分割協議確定, 於102年6月7日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嗣范賢明訴請分割共有物即系爭355事件,於104年5月26日成立系爭355和解筆錄)。 然全體繼承人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將系爭房地委託上訴人管理並出租, 由其按月收取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平均分配(下稱分配款)予各繼承人,並以范王淑齡之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指定帳戶,就該租金收益專款專用, 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分配款, 且繼續收租至99年5月31日止而獲益,亦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1,230萬2,800元,扣除上訴人代償貸款496萬4,500元、 相關管理費及稅賦共51萬7,739元,可分配金額為682萬0,561元, 范蓮芳得受分配4分之1即170萬5,140元(范王淑齡放棄分配款); 另范賢明於扣除已受領分配金額45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租金8萬元, 編號3房地所示押金3萬5,000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4萬0,140元。 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范賢明114萬0,140元、范蓮芳170萬5,140元,及均自105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請求之租金分配款,均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 於起訴前5年即99年5月31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又范光烽之繼承人為遺產而互提訴訟, 已於104年5月26日(即系爭355和解筆錄)、同年6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指上訴人與范蓮芳間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266事件]和解,下稱系爭266和解筆錄), 被上訴人就遺產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又繼承人委任伊管理系爭房地,僅至99年5月31日止,縱伊應分配如附表所示之委任收益, 惟①范賢明於93年8月30日為節省遺產稅,將范光烽之1,300萬元現金移轉至范王淑齡名下,及②代范光烽購買紐西蘭幣(下稱紐幣)228萬8,000元, 其中紐幣99萬8,000元匯入范賢明帳戶,91年5月22日結清時僅餘106萬元,差額紐幣23萬元約新臺幣529萬元,另③范賢明取得范光烽花蓮不動產, 應補遺產稅46萬4,766元,④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之押租金44萬元,均應按4分之1比例就范賢明之分配額為扣抵或抵銷,經扣抵及抵銷後,已無餘款可分配予范賢明。至范蓮芳取得范光烽位於紐西蘭房地(下稱系爭紐西蘭房地),繳納遺產稅1,332萬4,789元係由范光烽之遺產支付,范蓮芳應給付每位繼承人266萬4,957元,經抵銷後亦無餘款可受分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范賢明114萬0,140元、范蓮芳170萬5,140元,及均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㈠第2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范光烽於94年4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配偶, 即兩造及范

丙明、范王淑齡為全體繼承人,遺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包括如附表所示房地在內之不動產, 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准為履行分割遺產協議確定,已於102年6月7日辦畢分別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范王淑齡則未受分配),有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原審調解卷第18至52頁)。

㈡系爭房地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事件於104年5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依和解筆錄辦理分割共有物移轉登記,解消共有關係, 有系爭355和解筆錄附卷可證(原審調解卷第53至56頁)。

㈢上訴人曾以范蓮芳取得范光烽系爭紐西蘭房地未繳遺產稅為

由,訴請范蓮芳賠償損害,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4年6月22日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66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有上開判決及系爭266和解筆錄附卷可證(原審調解卷第112至119頁)。

㈣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至99年5月31日,實際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租金共1,230萬2,800元。又上開收取之租金應先扣抵貸款496萬4,500元、 相關管理費及稅費共51萬7,739元(本院卷㈠第212至21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范光鋒之繼承人委託管理系爭房地,未依約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繼承人,且於委任期滿仍逕為收取租金,伊自得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212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355、266和解筆錄效力拘束,而不得

再為本件請求?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裁判意旨)。查,①系爭355和解筆錄部分: 該事件係范賢明對其餘四位繼承

人,起訴請求確認登記范丙明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4樓房地為范賢明、范明憲、范丙明共有,范丙明應將上開房地登記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准予變價分割; 另請求全體繼承人原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及其他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0樓等房地應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因上開福國路房地已經拍賣,范賢明即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就其餘房地部分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應歸何人所有,並補償價差,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指該和解筆錄之附表,下同)所示之不動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取得人欄所載,單獨取得所有權,兩造願依附表一所示之取得人欄所載,辦理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取得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現狀及應移轉範圍詳如附表二[指該和解筆錄之附表,下同]所示), 辦理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支出之一切規費、手續費、代書費及全部相關稅金,均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取得人自行負擔。附表一編號1號之取得人即被告范蓮芳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依應補貼其他人之金額欄所載數額,分別給付補貼金額予其他編號2、3、4號之取得人。編號4號之取得人即被告范明憲,應於收受編號1號之取得人范蓮芳補貼金額1200萬元之後3日內, 給付被告范王淑齡150萬元。兩造同意於各該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10日內,點交各該不動產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取得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應有部分由原告范賢明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5予被告范蓮芳、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2予被告范明憲、 被告范丙明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3予被告范明憲。編號7號車位由被告范蓮芳取得,編號8號車位由被告范明憲取得,編號9號車位由原告范賢明取得, 並由被告范蓮芳補償290萬元予原告范賢明、被告范明憲補償原告范賢明60萬元、補償被告范丙明120萬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於系爭355事件卷可按(系爭355事件調解卷第4-13頁、原審卷第191、193頁、 第206-209頁),係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在內之共有物分割,且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結果,而和解內容關於價金給付則屬價差補償,不包括其餘租金或代墊款爭執,而兩造亦自承不及本件租金之爭議(本院卷㈡第10頁),足見其和解並未逾越系爭355事件范賢明起訴請求訴訟標的之範圍, 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包含本件租金之請求。 雖上訴人於系爭355事件中曾有爭執范蓮芳系爭紐西蘭房地遺產稅及范賢明就代墊款列入和解方案之建議,惟均未經兩造於該訴訟中以追加或提起反訴,亦未經兩造同意列入和解退讓步之範疇,則范賢明提起本件訴訟,無違反和解效力,亦非該和解效力所及,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②系爭266和解筆錄部分: 該事件係范明憲以范蓮芳隱匿范

光烽將系爭紐西蘭房地贈予范蓮芳之遺囑,並拒絕依遺囑內容先以系爭紐西蘭房地支付遺產稅等,致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補徵遺產稅7,655,274元而由范光烽遺產墊支, 上訴人依應繼分可得1,561,058元而受損,起訴請求范蓮芳給付, 其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嗣追加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其請求權基礎,經第一審判決范明憲敗訴後,其提起上訴,嗣由范丙明為參加人後,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有:由范蓮芳給付范明憲、范丙明各950,000元, 及兩造關於「本案」其餘請求拋棄等語, 有起訴狀、一審判決、系爭266和解筆錄可按(系爭266事件一審調解卷第3至5頁、二審卷第2至5、131-1頁),是認和解之範圍,亦未以與系爭房地之租金或代墊款有關之事項為其和解範圍,而兩造亦自承系爭266和解筆錄不包含本件租金(本院卷㈡第10頁), 揆前說明,自難認其和解或請求拋棄之範圍,包括本件范蓮芳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雖范蓮芳於該事件一審審理中曾表示以范明憲受託管理應分配租金為抵銷,經范明憲詳列其租金收益內容,一審法院認范明憲基於其前述請求權均不得請求范蓮芳給付上開補稅款,而未就抵銷部分審酌,經范明憲提起上訴後,雙方亦未再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追加、提起反訴等情,自難認已有將范蓮芳前開以租金抵銷部分,經結算已為和解,而應就抵銷範圍,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可言。 而系爭266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所謂「不得干擾各自生活」等語,應指私人生活領域,實難認有包括提起訴訟,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之意,亦經本院調閱系爭266事件查核無訛, 是范蓮芳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反和解效力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即屬無據。

③本件非系爭266、355事件和解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有違既判力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其

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給付其收取如附表所示租金?有無因罹於5年時效而不得為請求之部分?⒈系爭房地租金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就公同共有之遺產,

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為民法第1152條所規定;而關於遺產之管理,屬於勞務之給付,而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委任關係之消滅,倘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於受任人或委任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1條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95年1至6月全體繼承人委託

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並未否認有受委任,與范王淑齡(原審卷第230、234頁)、范丙明(原審卷第237、242頁)證述有委由上訴人管理乙情相合,足以採信。而上訴人實際收租至99年5月31日止, 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9頁),與范丙明所述沒有約定經營多久(原審卷第237頁)亦吻合,足見自95年1月至99年5月31日期間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係以繼承人之利益所為,而繼續處理之意思而為之,自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當時大家都有約定,所有的租金收益,於扣除稅金等,因母親范王淑齡拋棄, 平均按月分給4個繼承人等語(原審卷第225頁),揆前說明,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租金之分配,即非無據。此期間之委任關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擇一請求之不當得利,自無庸論,附予說明。

③又,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雖不得請求就個別財產請求

分割,然倘當事人間經合意同意先就個別財產為之,尚非不得為之。系爭房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管理並分配收益乙情,前已述及, 而系爭房地業依系爭355和解筆錄分別為移轉登記完竣,已解消全體繼承人之共有關係(如前㈡所述),自無就系爭房地租金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是以在系爭房地共有關係消滅前,已經全體繼承人委任上訴人管理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6號部分,委任所得之租金,先為分配,自無不可,而各繼承人實就遺產均已分得現金200萬元, 為兩造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8頁), 益證全體繼承人早為一部分割而取得部分遺產,而本件就系爭房地租金分配部分,自無全體繼承人應訴必要;而附表編號1之租金部分, 係上訴人受委任前之收益,仍應係范光烽遺產所生之一部孳息,既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已不在,該部分租金亦應認共有關係併同解消,上訴人既未提出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此部分租金之利益,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本院卷㈡第142頁),亦無不合。而范王淑齡已拋棄本件租金之分配權(本院卷㈡第144頁), 則被上訴人援用繼承應有部分原則,各以4分之1計算請求分配,即無不可。

④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范光烽遺產分割事項,應列范光烽全體

繼承人為當事人始適格,本件未列范王淑齡及范丙明為當事人,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發回審理;又本件租金未經范丙明之同意,不得一部分割,且系爭房地管理係分管契約,如非分管契約則應屬無權處分,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應訴云云。與前開委任關係、一部分配及公同共有關係廢止之認定不同,洵不足採。

⒉時效抗辯部分:

上訴人抗辯依范丙明之證述及范王淑齡98年11月聲明書,可知上訴人有權管理遺產僅6個月, 其他管理行為乃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請求6個月以外之租金乃不當得利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往前推5年前即請求自94年12月1日至100年5月26日間之租金收益(編號1、3、4、5、6部份)308萬0,425元,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已不得請求云云。惟查: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係被上訴人依委任(如附表編號2至6房地)或不當得

利關係(如附表編號1車位), 請求上訴人平均分配其業已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該等租金須扣除必要費用(含前揭貸款、稅負)入帳前開指定帳戶後平均分配,並專款專用,性質上屬本件遺產衍生之收益,與租金性質已然不同,又非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自與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請求權有異,自無適用。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扣抵及

抵銷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 請求金額部分:

本件上訴人自94年12月1日至99年5月31日, 收取系爭房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租金共1,230萬2,800元, 應先扣抵貸款496萬4,500元、相關管理費及稅費共51萬7,739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項(如前㈣),可分配之金額為6,820,561元 (計算式:12,302,800-4,964,500-517,739),各4分之1分配為每人各1,705,140元 (計算式:6,820,561÷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范賢明部分扣除其自陳已受領分配金額450,000元及得為抵銷之80,000元 (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租金)、押金35,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押金),其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140,140元(計算式:1,705,140-450,000-80,000-35,000), 則范賢明請求給付1,140,140元本息、 范蓮芳請求給付1,705,140元本息,核屬有據。

⒉扣抵及抵銷抗辯:

①對范賢明部分:

⑴1,30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范賢明於93年8月30日為

節省遺產稅, 將范光烽13,000,000元現金移轉至范王淑齡名下, 如由5繼承人分配各為2,600,000元得為抵銷云云。 惟據上訴人所提之總帳表、傳票等件(原審卷第121、169-171、266-273頁),姑不論該筆現金是否終局屬於范王淑齡所有,或應計入遺產範圍, 既非范賢明所取得,上訴人對范賢明為抵銷, 於法不合。

何況此屬范光烽(94年4月殁)生前之財產處分,上訴人認應受分配,誠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⑵紐幣23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范賢明自88年起代范光

烽購買紐幣228萬8,000元,其中紐幣99萬8,000元匯入范賢明帳戶, 而於91年5月22日結清時僅餘紐幣106萬元,差額紐幣23萬元(2,288,000-998,000-1,060,000),折合約新臺幣529萬元,上訴人得以應繼分分配額為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被證8、11、12之傳票, 上訴人自己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㈡第11頁),則上訴人據以抗辯范賢明僅結清紐幣106萬元之證據即被證8(原審卷第122頁)即失附麗,自難認定有紐幣23萬元不足情況。何況上訴人所述自88年起至91年間紐幣陸續購買與結清期間,范光烽當時尚健在, 有待在紐西蘭(原審卷第43頁), 其有紐幣需求即屬當然,至如何運用自有財產、生活開銷及置產, 法所不禁,與遺產尚屬有間, 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100頁),自無從以曾屬范光烽生前之財產或曾在其帳戶內流通之財產, 認均屬遺產,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洵非可取。

⑶花蓮不動產遺產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花蓮不動產補繳遺產稅46萬4,766元(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 並提出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憑 (下稱系爭繳款書,本院卷㈠第233至241頁), 上訴人得以應繼承額抵銷云云,為范賢明所否認。經查:

花蓮不動產之遺產稅業於98年11月9日繳清,有繳清

證明書書可據(本院卷㈠第23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繳款書,有101年12月28日繳款23,158元(本院卷㈠第241頁), 顯與98年11月9日繳清無關,其餘繳款書為分期繳款書各期5萬5,000元及相關滯納金、利息,雖記載係由上訴人繳納, 惟上訴人自承花蓮不動產稅額46萬4,766元係由范光烽遺產中支出(本院卷㈡第68頁), 則系爭繳款書應非自上訴人之財產所支應,則扣除上開不合之繳款書後, 合計441,608元(計算式464,766-23,158或55,000X6+111,608)之稅額,應由全體繼承人5人分擔,則上訴人以88,322元(441,608/5)為抵銷,即非無由。

范賢明固稱花蓮不動產已繳贈與稅, 並非遺產,自

無從抵銷云云。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 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范光烽遺產經國稅局原核定計17筆,核定價額共計值7多千萬, 稅額核定1,238餘萬元,95年12月18日抵繳完竣(本院卷㈠第229頁),嗣又加計花蓮不動產2筆價額核稅, 於98年11月9日繳清, 該加計之花蓮不動產為范光烽生前贈與之財產, 參酌另有花蓮土地係在93年11月間移轉登記即范光烽死亡前二年內登記 (本院卷㈠第117、118頁),依上說明自應列入遺產核稅, 國稅局亦認定為贈與財產(本院卷㈠第55、59頁), 而贈與稅納畢(原審卷第258、259頁),依上說明, 該贈與稅自得在花蓮不動產併入遺產所增加之稅額內扣抵 ,被上訴人辯稱已繳贈與稅無庸負擔遺產稅云云, 自非可採。

⑷押租金44萬元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所謂「當然抵充」, 係指抵充發生之時點屆至時, 不待經過擔保物權實行之程序、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 亦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自動發生以押租金抵償承租人債務而結算餘額之效力,出租人並無決定是否以押租金抵充之自由。 又押租金所抵充之債務, 兼及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返還前所生債務, 是以押租金自動抵充債務清償之時點,應發生於租賃關係終了且租賃物返還出租人之時。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因承租人提前解約, 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經抵充後,再10%之租賃稅後,已給付上訴人應分配之75,14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計算表為憑(原審卷第256頁),而上訴人既為該租約之出租人,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原審調解卷第61-66頁),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並已經承租人為抵充, 則范賢明既經計算後已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仍主張應再扣抵該押金部分,即無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對范賢明抵銷88,322元為有理由, 逾此則非有理,自不應准。

②對范蓮芳部分:

上訴人主張范蓮芳取得系爭紐西蘭房地, 本應負擔遺產稅1,332萬4,789元,卻由范光烽之遺產支付, 乃就其超過潛在之應有部分而無權處分, 上訴人自得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為266萬4,957元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 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 惟查,系爭紐西蘭房地依范光烽遺囑歸范蓮芳所得之事實, 上訴人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9頁),並有該遺囑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至47頁),信而可徵, 系爭紐西蘭房地增列入范光烽遺產核稅(本院卷㈠第57頁),應稅7,655,274元(原審卷第48頁、系爭266事件一審調解卷第22頁),並繳清(本院卷㈠第57頁),上訴人據此認為侵害其繼承額1,564,058元(7,655,274/5+利息,見該事件起訴書), 業於系爭266事件和解,主訴既系爭紐西蘭房地所生遺產稅造成上訴人繼承額減少而受損害一事(如前㈢), 人、事、時、地、物均同,系爭266和解筆錄如前述,效力自及於上訴人, 上訴人再持同一理由就系爭紐西蘭房地遺產稅事再為爭執並抵銷,實非有理。 至於范光烽遺產未納入系爭紐西蘭房地前, 已核定之稅額13,324,789元(前揭系爭266事件同頁),本屬全體繼承人應納之稅款,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個人繳清之相關證據, 自無以證明此應納之稅額, 范蓮芳有侵害或致上訴人應繼額或其他財產短少,自無抵銷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繼承關係,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范賢明105萬1,818元(計算式:1,140,140-88,322)、范蓮芳170萬5,140元,及均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范賢明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門牌號碼 │ 被上訴人請求期間 │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1 │臺北市○○區○○路 │ 9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 18,900元 ││ │○段00號地下樓車位 │ │ │├──┼──────────┼──────────────┼───────────┤│2 │臺北市○○區○○路 │ 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2,527,200元 ││ │ ○段00號0樓 ├──────────────┼───────────┤│ │ │ 9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 1,263,600元 │├──┼──────────┼──────────────┼───────────┤│3 │臺北市○○區○○路 │ 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831,600元 ││ │ ○段00號0樓 ├──────────────┼───────────┤│ │ │ 9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 346,500元 ││ │ ├──────────────┼───────────┤│ │ │ 96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630,000元 ││ │ ├──────────────┼───────────┤│ │ │ 97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 310,000元 ││ │ │ │(原收取450,000元,扣 ││ │ │ │ 除押租金140,000元) │├──┼──────────┼──────────────┼───────────┤│4 │臺北市○○區○○路 │ 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720,000元 ││ │ ○段00號0樓 ├──────────────┼───────────┤│ │ │ 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720,000元 ││ │ ├──────────────┼───────────┤│ │ │ 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360,000元 ││ │ ├──────────────┼───────────┤│ │ │ 98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 60,000元 ││ │ │ │(97年7月1日至98年8月 ││ │ │ │ 31日租金存入銀行抵貸││ │ │ │ 款利息部分不請求) │├──┼──────────┼──────────────┼───────────┤│5 │臺北市○○區○○○ │ 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480,000元 ││ │路○段00巷0號0樓 ├──────────────┼───────────┤│ │ │ 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432,000元 ││ │ ├──────────────┼───────────┤│ │ │ 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432,000元 ││ │ ├──────────────┼───────────┤│ │ │ 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432,000元 │├──┼──────────┼──────────────┼───────────┤│6 │臺北市○○區○○街 │ 95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月31日 │ 220,000元 ││ │ 000號0樓 ├──────────────┼───────────┤│ │ │ 9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 495,000元 ││ │ ├──────────────┼───────────┤│ │ │ 9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174,000元 ││ │ ├──────────────┼───────────┤│ │ │ 97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 290,000元 ││ │ ├──────────────┼───────────┤│ │ │ 9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455,000元 ││ │ ├──────────────┼───────────┤│ │ │ 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 780,000元 ││ │ ├──────────────┼───────────┤│ │ │ 99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 325,000元 │├──┴──────────┴──────────────┼───────────┤│合計 │ 12,302,800元 │├──┬─────────────────────────┴───────────┤│備註│①編號1:應係35號地下室之車位,而非37號1樓車位(本院卷㈠第403頁)。 ││ │②編號6:被上訴人原請求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惟逾95年9月1日││ │ 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範圍,業經駁回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③本件編號1至6之租金共12,302,800元(本院卷㈠第212頁)。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