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賴建志
賴文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余晏芳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變更為雷仲達,有被上訴人提供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9 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3 至34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減縮後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1 萬2,227 元,及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二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分別減縮自104 年10月27日、104 年11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13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建志邀同上訴人賴文正(以下逕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現為2.5 %)按月計付,並隨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賴建志並提供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股票共計460 萬股(下稱系爭質押股票)設定質權作為借款擔保,並簽訂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上訴人共同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倘系爭質押股票之市場價值低於借款餘額1.5 倍時,願主動清償部分借款或增加被上訴人認可之擔保品,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得逕將質押股票予以處分(下稱系爭質權約定)。嗣因系爭質押股票之市場價值持續低於借款餘額1.5 倍,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遂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陸續出售系爭質押股票,並以所得價款共計905 萬7,773 元抵充借款本息;尚欠521 萬2,227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1 萬2,227 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質押股票之市場價值自104 年7 月20日即低於借款餘額1.5 倍,依系爭質權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當日即出售股票,然被上訴人恣意拖延至104 年7 月31日處分系爭質押股票,違反質權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以系爭質押股票於104 年7 月20日當日最高價即每股4.70元計算,被上訴人拖延出售,致伊受有2,162萬元(4.7元×460萬股)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之,並以該請求金額抵銷本件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之減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1至302頁)㈠賴建志於103 年12月31日邀同賴文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1,587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
104 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按月計付,隨被上訴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賴建志簽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並與賴文正共同出具承諾書
,同意以系爭質押股票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㈢賴建志將系爭質押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設定質權,被上訴人
存入開立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公司)之質權人帳號為00000000000 號證券存摺中,經註記之設質交付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有被上訴人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資料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將賴文正及第三人謝進成因另案所質押之偉盟公司股票,一併存入同一證券存摺中。
㈣上訴人因另涉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04 年7 月17日經法院裁
定羈押禁見,偉盟公司之股價即連續多日跌停,並自104 年
7 月20日起,系爭質押股票之價值即已低於原借款之1.5 倍。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0日通知上訴人:系爭質押股票之價
值已低於原借款餘額之1.5 倍,請即清償借款160 萬元(被證4 通知書)。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16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
㈥被上訴人委由合庫證公司代為出售系爭質押股票,合庫證公
司自104 年7 月31日至同年10月27日止分次出售包含上訴人二人質押之偉盟公司股票完畢,於104 年8 月3 日亦有出售謝進成質押股票。就賴建志股票所得價款1,065 萬7,773 元用以抵償本件所積欠系爭借款之本金。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上訴人賴文正之連帶保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卷第11至13頁、第20頁)、系爭同意書、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資料、被上訴人104年7 月20日通知書、合庫證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19、24、
161 至201 、246 至249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02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當日出售偉盟公司股票之總股數之總價,扣除稅
費後之每股均價,再乘以賴建志當日出售張數,而計算之當日賴建志清償借款之入帳金額,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出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質押股票,與賴文正及第三人謝進成所有之偉盟公司股票混同計算,再一律以當日全部交易之均價作為出售上訴人每股股票金額之計算方式,非兩造契約所約定而不足採云云。經查,賴建志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約定:「茲同意提供後列物品(即系爭質押股票)作為債務人賴建志向貴行(即被上訴人)發生之債務擔保之用,貴行得設定質權或抵押權登記,如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貴行可逕行處分抵償,絕無異議」(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共同出具之承諾書所載之系爭質權約定:「茲向貴行承諾,本人提供後開股票,當市場價值低於借款餘額之1.5 倍時,本人願主動清償部分借款或增加提供貴行認可之擔保品,否則本人同意借款喪失期限之利益,視同到期,貴行得逕將質押之股票予以處分,並將處分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有關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如有不足,一經貴行通知,本人願意立即償還,絕無異議……」(原審卷一第19頁),核係兩造約定賴建志以股票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於所約定之事由發生時,即可由被上訴人逕行處分質物用以抵償借款債務。而股票設定質權,係將股票自出質人於證券商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撥入質權人於證券商開立之設質專戶中。質權人實行質權之方式包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及自行拍賣,二者皆係由質權人向其往來證券商申請,往來證券商於確認法院扣押命令或實行質權相關文件無誤及操作相關交易後,將文件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辦理轉帳等情,有該公司105 年6 月28日保結投字第1050013275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39 頁)。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係以限價委託方式,授權合庫證公司視當日盤勢及市場量能分批掛單,代為決定系爭質押股票每筆賣出價格及下單時間等情,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亦符合實務上行使質權之方式。又依卷附合庫證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所載,雖可知悉每日每筆出售偉盟公司股票之張數、股價、交易時間、成交金額及扣除手續費後被上訴人之淨收付金額等明細(原審卷一第161 至
175 頁),惟除賴建志以偉盟公司股票設定質權外,賴文正及第三人謝進成亦分別以其所有之偉盟公司股票就其他借款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若當日處分兩名以上借款人之質押股票時,確實無法區分各筆成交時點屬於何人之股票,則被上訴人顧及成交時間價格不一恐損及借款人任一方之權益,而於105 年8 月3 日即賴文正、謝進成實體股票轉換集保可交易之日起,依當日出售總價款扣除應繳稅費後計算每股出售均價,再分別依借款人當日出售之股數個別出售價格後沖償個別借款之方式(本院卷第292 頁),應屬合理,並未違反兩造間之系爭質權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㈡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質押股票之時點,是否有違反質權人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⒈按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 條定有明文。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雖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拍賣質物與否,係聽質權人之自由,並非謂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質物。縱使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後,因欲就質物賣得較高之價金而受清償,致未即行拍賣,亦不能因嗣後價值低落,即謂其應負何種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49號判例、27年上字第3102號判例參照)。蓋設定質權之目的,原使質權人得就質物所賣得之價金受償,故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其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以保護其利益。然是否拍賣質物,係質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質權人即使未即行拍賣,而致質物嗣後有價值貶落情事,亦無義務違反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
第13條之規定,於擔保品價值不足規定或約定成數時,「應」即時處分質物,被上訴人恣意延滯104 年7 月31日始少量處分系爭質押股票,直至104 年8 月5 日後又停止處分,再次延滯同年10月中旬才陸續清空股份,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質押股票之市場價值自104 年7 月20日即低於借款餘額1.5 倍,依據系爭系爭質權約定,被上訴人即於當日通知賴建志清償部分借款160 萬元,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160 萬元清償系爭借款,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事實,上訴人既已依通知主動清償部分借款,依系爭質權約定,被上訴人當無於104 年7 月20日即處分系爭質押股票之理。嗣後偉盟公司股票仍持續下跌,系爭質押股票市場價值仍低於借款餘額
1.5 倍,被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7 月21日、22日出具通知書,通知賴建志清償部分借款130 萬元、259 萬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因上訴人未能依上開通知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於104 年
7 月31日起處分系爭質押股票,難認有何恣意延滯之情形。且透過電腦成交系統買賣股票,每筆交易最高股數不能超過
499 千股,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網站資料查詢一紙可憑(本院卷第327 頁),何況偉盟公司股票價格於該段期間持續走跌,有104 年7 月間偉盟公司股價成交資訊可參(原審卷一第28頁),則交易市場是否有人承買偉盟公司股票亦屬未定。而本件係設定動產質權以擔保借款,自應適用質權之相關法律規定,無法律漏洞可言,自無類推適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3條有關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相關規定之餘地,而是否處分質物,係質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被上訴人即使未即行出售,亦難認有何過失。此外,被上訴人辯稱係因賴文正之女即訴外人賴麗瑛於104 年8 月初起即不斷與被上訴人溝通希望暫緩出售上訴人之質押股票,並提出104 年9 月4 日賴麗瑛寄給被上訴人松山分行秦秀鳳襄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欲幫賴建志處理之申請書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23 至325頁),嗣後因未能談妥,而繼續出售股票等情,堪信屬實。本院綜合上情,難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質押股票之時點有何過失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本件依爭點一所載被上訴人就處分系爭質押股票以抵償賴建
志系爭借款之入帳金額計算方式,係屬合理,亦未違反兩造系爭質權約定,賴建志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521 萬2,227 元,有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5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後減縮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核無不合,上訴人應就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洵足認定。本院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質押股票有何過失或違反質權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財產權,依同條第2 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並行使抵銷,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1 萬2,227 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爰諭知減縮後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