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09號上 訴 人 林秀鑾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王可文律師吳勇君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上訴人 官國輝
官嘉俞官暐摯官瑋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9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官國輝於民國102 年1 月間,以詐術取得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誘騙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簽署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暨未經同意盜用上訴人印鑑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 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下稱官瑋聆等3 人,與官國輝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各以其姓名)每人權利範圍各1/6 。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前揭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有下列故意侵害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孫即訴外人林銘祺(下稱林銘祺)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官瑋聆等3 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官瑋聆等3 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1.官瑋聆於101 年間,將上訴人交付欲兌換美金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用於購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如附表一保單,故意侵害上訴人購買保單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
2.官瑋聆於104 年8 月2 日偕同訴外人林貞妤(下稱林貞妤),誘騙上訴人將以其為要保人之附表二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更謊稱上訴人與官暐摯同住而出具不實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使國泰保險公司將前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官暐摯,故意侵害上訴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涉犯刑法詐欺得利、背信罪。
3.官國輝明知林銘祺僅授權將原屬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3 樓房地(下稱新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銘祺,暨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竟逾越授權,以林銘祺交付之印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設定抵押權人為官國輝,抵押人為林銘祺,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於102 年2 月21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故意侵害林銘祺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
4.官瑋聆等3 人不履行約定扶養上訴人之義務。
(二)備位主張:官國輝以前開第㈠點所載方式詐欺上訴人,始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官瑋聆等3人,且無法請求回復登記,致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官國輝給付384 萬2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未為任何詐欺或盜用印章之行為,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購買附表一保單、變更附表二保單之要保人等文件均經上訴人同意、用印並親簽。系爭土地係於10
2 年1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官瑋聆等3 人,上訴人於10
5 年3 月30日始為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附表一保單乃經上訴人同意而購買,經國泰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林貞妤、鄧雅萍親自講解確認,並經客服人員再次電訪;另附表二保單之保險費向來由林于或官國輝繳納,104 年
8 月4 日變更要保人一事,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4年7 月底以前,均與被上訴人同住,嗣與林銘祺同住,亦未表明不再返回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聲明書內容並無不實,縱保險利益存在時點有爭議,亦與上訴人主張之詐欺、背信無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林銘祺親簽,未詐欺林銘祺;上訴人與官瑋聆等3 人間無約定扶養義務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據此先位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或備位請求官國輝賠償384 萬200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官瑋聆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6 )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三)備位聲明:
1.官國輝應給付上訴人384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官國輝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官國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429 至
430 頁):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林于、林世中之養母;官國輝為林于(已於98年間死亡)之配偶,上訴人之女婿;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為林于、官國輝之子女、上訴人之孫子女;林銘祺為林世中之子、上訴人之孫,訴外人溫茹芳則為上訴人之孫林銘昱之配偶。
(二)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人,於10
2 年1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官瑋聆等
3 人,每人權利範圍各1/6 。
(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並按時收取建物租金。
(四)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2日親自前往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之「林銘祺」、「溫茹芳」簽名,為林銘祺、溫茹芳自行簽署。
(六)附表一編號1 至3 保單,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3 日收受前開保單解約金合計美金9 萬1378元,折合新臺幣289 萬0,298 元。
(七)附表一編號4 保單,經官瑋聆申請解約後,保單解約金美金2 萬9657元,折合新臺幣95萬1990元,業經官瑋聆於10
4 年8 月14日匯入上訴人帳戶。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遭官國輝詐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官瑋聆等3 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官瑋聆違反上訴人委託之意,將交付之400 萬元購買附表一保單,復詐欺上訴人將附表二保單變更要保人,官國輝逾越授權將新昌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官國輝等行為,均係故意侵害之行為,刑法俱有處罰之明文;另官瑋聆等3 人未履行約定扶養上訴人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官瑋聆等3 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官國輝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384 萬2000元本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31 至433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受官國輝詐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印鑑證明,簽署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及遭盜用印鑑章部分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應就他造如何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同此意旨);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先就其如何受官國輝詐欺及遭盜蓋印鑑章一事,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官國輝利用其信任提供借看權狀之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誘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本院卷第439 頁),然未舉證證明。雖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1 年12月22日前往汐止戶政事務所,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用印,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詳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載,本院卷第367 、371 頁),惟無從憑此推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辦理印鑑證明。
3.佐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於
104 年10月12日,在改制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簽名欄之「林秀鑾」簽名,是其親簽,其印章是自己放在身邊保管,未交付他人等語,有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詳該署104 年度他字第907 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47、48、76頁);證人即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承辦地政士鄭寶貴於偵查中證稱:伊受官瑋聆之委託承辦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及新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辦理過程有與上訴人接觸,第一次去現場,官家所有人都在場,伊有詢問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己要這樣做,有請上訴人去領印鑑證明,上訴人有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亦親自簽名等語(他字影卷第179 、180、189 頁);衡之上訴人於偵查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就讀至國小六年級,有看過鄭寶貴,是鄭寶貴拿文件給其簽名等語(他字影卷第190 頁),堪信上訴人應瞭解在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簽名、用印之原因、目的,並經其同意而簽名、用印,上訴人事後反指係遭官國輝詐欺而簽署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及遭盜蓋印鑑章顯屬無稽。
4.參以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2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不久,先於101 年12月25日,在新昌路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印,同意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銘祺、溫茹芳,並交付前開印鑑證明予鄭寶貴代辦所有權移轉事宜,有新昌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2 年12月22日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及門牌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他字影卷第54至64頁);上訴人再於10
2 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並交付前開印鑑證明予鄭寶貴代辦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事宜,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他字影卷第45至53頁),可徵上訴人101 年12月22日親自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除用於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事宜外,亦用於辦理新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銘祺、溫茹芳,且兩次不動產過戶事宜均委託鄭寶貴代理;輔以證人林銘祺證稱:是官國輝以電話告知伊,上訴人要將新昌路房地過戶給伊與弟弟林銘昱,因林銘昱積欠銀行卡債,故過戶給弟媳溫茹芳,新昌路房地過戶所需相關稅費,官國輝稱均是上訴人支出等語(本院卷第332 至334 頁),而上訴人未曾主張新昌路房地過戶,有受官國輝詐欺或誘騙辦理印鑑證明等,然前開兩次不動產過戶事宜,時間差距約10日,交付同日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上訴人復不爭執自己保管印章,更在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上親自簽名,俱如前述,上訴人卻指摘同日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係受官國輝誘騙辦理,進而受騙簽署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及遭盜蓋印鑑章,有違常情,殊無可信。
5.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鄭寶貴(本院卷第340 、
391 頁),然鄭寶貴在基隆地檢署偵查前開刑事案件時,業經檢察官傳喚兩次,其中於105 年6 月2 日同時傳訊上訴人、官國輝、官瑋聆、林銘祺、鄭寶貴,上訴人當時委任之刑事告訴代理人即上訴人現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可文律師亦在場(詳他字影卷第187 、188 頁,本院卷第37頁),且上訴人早已知悉鄭寶貴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41至44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原審卷第83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以鄭寶貴於偵查中證述不完整明確為由,聲請再次訊問,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6.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官國輝係以詐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誘騙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及簽署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盜用上訴人印鑑章,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殊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或林銘祺有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部分
1.上訴人主張官瑋聆違反委託原意購買附表一保單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可明。查上訴人主張官瑋聆違反其委託原意購買附表一保單,故意侵害其購買保單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涉犯侵占罪、背信罪一事,為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保單均由上訴人擔任要保人,
各以官瑋聆等3 人為被保險人。細繹國泰保險公司檢送前開保單之要保書及投保時相關文件,其中「財務狀況告知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以外幣收付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之要保人欄(他字影卷第106 、107-1 、107-2 、108 、109、111 、118 、119-1 、120 、121 、122 、124 、12
9 、130-1 、131 、132 、133 、135 頁),均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在前開三份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他字影卷第157 頁);佐以前開文件上均有「投保」、「保險」或「國泰保險公司」等字樣,上訴人係識字,且有擔任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經驗(詳附表二),並在多份文件上親自簽名等情以觀,當知前開文件係為購買保單之資料而簽名,據此堪認前開保單確經上訴人同意而投保購買。
⑶附表一編號4 保單之要保人固為官瑋聆、被保險人為官
國輝,然生存還本/ 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上訴人(詳原審卷第147 、148 頁)。復依證人即承辦附表一保險契約之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鄧雅萍於偵查中證稱:官瑋聆幫上訴人投保附表一保單時,伊與林貞妤有在場,伊有解釋契約內容,是上訴人自己簽名的,附表一編號4保單是因要預留上訴人身上有一筆錢,這些都有經過上訴人同意,至於部分文件簽名時間不同是因部分被保險人不在場,要另外給他們簽名,尤其官暐摯在嘉義等語(他字影卷第180 、181 、200 頁);證人即承辦附表一保險契約之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林貞妤於偵查中亦證述:上訴人投保附表一保單時,伊有去說明,用國語說明,上訴人聽不太懂,有用臺語再說一遍,說明時有代書鄭寶貴、官國輝、官瑋聆、鄧雅萍在場,均由上訴人現場簽名,附表一之4 份保單是一起講的,部分文件日期不同是因為有些被保險人不在現場,要另外給他們簽,尤其是官暐摯在嘉義等語(他字影卷第200 頁),兩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⑷衡之附表一之4 份保單文件簽署日期、投保日期均相近
,保險業務員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保單多份文件均經上訴人親在「要保人欄」自簽名,而4 份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係上訴人本人或其外孫子女、女婿等至親,且上訴人當時尚與其等同住,而上訴人之女兒林于、外孫女官瑋聆均為國泰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詳原審卷第71至73頁,他字影卷第105-1 頁),上訴人焉有不知簽署前開文件係為投保購買附表一保單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官瑋聆兌換美金,而非購買附表一保單(本院卷第445 頁),顯非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官瑋聆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涉犯侵占罪、背信罪,殊無可取。
2.上訴人主張官瑋聆將附表二保單變更要保人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官瑋聆於104 年8 月2 日偕同林貞妤,以話
術誘騙上訴人,將以其為要保人之附表二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官瑋聆更出具不實之系爭聲明書一事,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保單要保書,最初投保締約時係以林于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附表二編號4 之保單方由上訴人擔任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有前開4 份保單之要保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林于死亡後,方於98年7 月22日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保單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附表二可按(本院卷第119 、121 頁)。
⑵上訴人係於104 年8 月3 日,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申請辦理變更附表二保單之要保人為官暐摯,有前開申請書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71號影卷〈下稱保險影卷〉第36-1、37-1、38-1、39-1頁)。據證人林貞妤於上訴人與國泰保險公司間之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即臺北地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71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附表二保單,原本受益人是官瑋聆等3 人,後來被改為官瑋聆舅舅的小孩,官瑋聆、官國輝與舅舅一家約時間討論,約談過程,伊有在場,當時伊有告知上訴人說這4 份保單之要保人多為林于,林于死亡後,需再找要保人,當初考量官瑋聆等3人無法一起當要保人,乾脆讓上訴人自己當要保人,受益人全寫官瑋聆等3 人均分,伊解釋後,上訴人有說:
「對,那是我女兒林于繳的」,伊告知上訴人說沒關係不管要如何改,要確認你的意思,當時林銘祺有帶上訴人到後面講話,出來時,上訴人說其中1 張保額10萬的給林銘祺,其他的全部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伊當場確認後,當天就填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上訴人就當場簽名,之後就由官瑋聆拿去跑流程,上訴人有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23 、224 、230 頁);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客服專員黃歆茹於另案訴訟審理時亦證稱:前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申請書」背面下方「要被保人於8/3 AM12:00親臨親簽」等文字(保險影卷第36-1、37-1、38-1、39-1頁),是伊親寫並蓋用圓戳章,104 年8 月3 日上訴人、官瑋聆及新要保人官暐摯臨櫃辦理要保人變更,當場有與上訴人確認是否變更要保人,經上訴人確認後,才在申請書上簽名,但因變更要保人需要原要保人及新要保人利害關係之佐證,公司要求要設籍在同一戶籍,但上訴人與官暐摯未設籍在同處,故需要由公司業務同仁出具兩人有同住之聲明書,當時就是缺了這份,無法當天辦成,所以,讓他們帶回申請書,8 月4 日官瑋聆出具系爭聲明書後,伊才在前開手寫文字旁補蓋8 月4 日圓戳章等語(本院卷第231 至
234 頁),與前開變更申請書內容所載互核相符,而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與被上訴人、林銘祺一家人開家族會議討論保險(本院卷第245 頁),及上訴人有在官瑋聆出具證明官暐摯與上訴人同住之系爭聲明書上簽名(原審卷第125 ,本院卷第291 、339 頁),由前述辦理變更要保人之緣由、過程,堪信確有經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
⑶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所載官暐摯與上訴人同住在基
隆市○○區○○路○○○ 號等情為不實內容,然上訴人既不爭執曾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本院卷第339 頁),而官瑋聆於104 年8 月3 日出具系爭聲明書係為證明新要保人官暐摯與原要保人間之關係及共同居住地,以便順利辦理前述要保人變更事宜,業據證人黃歆茹證述如前,而上訴人確實與被上訴人一家同住在前開地址多年,
104 年7 月間甫與孫子林銘祺同住,亦經證人林銘祺證述無訛(本院卷第333 頁),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搬出時,亦未表明不再返回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住處迄今仍保留上訴人之房間、衣物、藥品等,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05 頁),上訴人亦同意辦理變更要保人,難謂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有何不實。
⑷基上,附表二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乃經上訴人同
意而辦理,系爭聲明書之內容亦無不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官瑋聆故意侵害上訴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涉,犯詐欺得利、背信罪等情,亦非可採。至上訴人與國泰保險公司間之另案訴訟,固認定上訴人前開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9 至261 頁),惟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而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官瑋聆有詐欺上訴人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及系爭聲明書內容不實,故認上訴人主張官瑋聆故意侵害上訴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涉犯詐欺得利罪、背信罪,核無可取,與另案訴訟認定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核屬二事,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3.上訴人主張官國輝逾越授權新昌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⑴證人林銘祺固證述:官國輝電話告知上訴人要將新昌路
房地過戶登記予伊及溫茹芳,伊於翌日去申請印鑑證明,翌日晚間,官瑋聆向伊拿取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伊在一張空白的白紙上簽名,白紙上沒有寫任何文字,官瑋聆事後才歸還印鑑章,新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上之「林銘祺」印鑑章,確為伊所有,但非伊所蓋用,蓋用時,伊不在場,伊未向官國輝借款,但設定抵押權文件上有伊簽名等(本院卷第332 、334 、338 頁),然對照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345 至347 頁),林銘祺係於訂立契約人欄「林銘祺」印文下方簽名,契約書其他欄位均是制式印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與林銘祺證稱僅在一張沒有寫任何文字之白紙上簽名,明顯出入。
⑵輔以證人溫茹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是伊之簽名,官瑋聆說房子要過戶及簽名,到醫院找伊,他們只說要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在的時候不能出售等語(他字影卷第179 頁),參以溫茹芳之簽名位置亦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溫茹芳」印文旁,林銘祺印文之上(本院卷第347 頁),而該頁文件之文字均有「擔保債權」等文字,溫茹芳簽署前,亦受告知新昌路房地過戶後,要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在世時,不能出售一情,焉會不知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官國輝,而溫茹芳與林銘祺係同時受移轉登記新昌路房地所有權,應無僅告知溫茹芳要設定抵押權,未告知林銘祺之理,且溫茹芳與林銘祺均有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簽名上方即有記載「權利人:官國輝」等文字,是以,堪信林銘祺知悉上情,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官國輝甚明。
⑶證人鄭寶貴亦證稱:有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設定抵押權予
官國輝,都是上訴人說怎麼做,就怎麼做,包括買賣跟抵押,但未與林銘祺、溫茹芳見面,以電話邀約辦理簽名,均稱沒有空,故請官瑋聆聯繫拿去礦工醫院給她們簽名等語(他字影卷第180 頁),與證人溫茹芳證述簽名之地點、交付對象等互核相符而堪採信,因此,上訴人主張官國輝逾越授權將新昌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官國輝,故意侵害林銘祺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涉犯刑法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亦非可採。
⑷至林銘祺訴請官國輝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判決官國輝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有網路列印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然該案係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不具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准予塗銷,並非認定官國輝有何未經林銘祺同意,逾越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故無從憑此推論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4.基上所述,上訴人以官瑋聆、官國輝有前開故意侵害上訴人或林銘祺之意思自由及人格權,涉犯刑法侵占、背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罪嫌,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官瑋聆3 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官瑋聆等3 人未履行約定扶養義務部分上訴人就其與官瑋聆等3 人有何約定扶養義務,均未舉證證明,況上訴人自承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收入2 萬元(原審卷第56頁背面),又上訴人投保購買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保單,已於
104 年8 月3 日解約,解約金合計美金9 萬1378元,折合新臺幣289 萬0298元,又附表一編號4 保單,經官瑋聆申請解約後,解約金美金2 萬9657元,折合新臺幣95萬1990元,業於104 年8 月14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㈥、㈦點所載),並有上訴人及官瑋聆存摺內頁可佐(本院卷第211 、299 頁),則由上訴人前開財務狀況,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者,故上訴人以官瑋聆等3 人不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向官暐摯等3 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均無可取,故其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官瑋聆等3 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6 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核無可採。
(五)上訴人備位請求官國輝賠償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損害部分
1.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同此意旨)。
2.上訴人主張官國輝有前述事實欄第㈠點所載方式詐欺上訴人,使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官瑋聆等3 人,且無法回復登記,致喪失所有權一情,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俱如前述,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官國輝賠償384 萬2000元本息,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官瑋聆等3 人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6 )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主張受官國輝詐欺,致喪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官國輝賠償384 萬2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37 、139 頁),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險別種類/ │投保金額│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益人 │證據 ││ │保單號碼 │(美元)│ │ │ │出處 │├──┼─────┼────┼───┼────┼──────────────┼───┤│ 1 │新添美樂年│7000元 │林秀鑾│官瑋聆 │祝壽保險金:官瑋聆 │原證2 ││ │年美元終身│ │ │ ├──────────────┤ ││ │保險/90211│ │ │ │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林秀鑾 │ ││ │01890 │ │ │ │ 、官瑋聆 │ ││ │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官國輝、官嘉俞、│ ││ │ │ │ │ │ 官暐摯 │ │├──┼─────┼────┼───┼────┼──────────────┼───┤│ 2 │新添美樂年│7000元 │林秀鑾│官暐摯 │祝壽保險金:官暐摯 │原證3 ││ │年美元終身│ │ │ ├──────────────┤ ││ │保險/90211│ │ │ │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林秀鑾 │ ││ │02101 │ │ │ │ 、官暐摯 │ ││ │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官國輝、官嘉俞、│ ││ │ │ │ │ │ 官瑋聆 │ │├──┼─────┼────┼───┼────┼──────────────┼───┤│ 3 │新添美樂年│7000元 │林秀鑾│官嘉俞 │祝壽保險金:官嘉俞 │原證4 ││ │年美元終身│ │ │ ├──────────────┤ ││ │保險/90811│ │ │ │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林秀鑾 │ ││ │02020 │ │ │ │ 、官嘉俞 │ ││ │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官國輝、官瑋聆、│ ││ │ │ │ │ │ 官暐摯 │ │├──┼─────┼────┼───┼────┼──────────────┼───┤│ 4 │新添美樂年│7000元 │官瑋聆│官國輝 │祝壽保險金:官國輝 │原證5 ││ │年美元終身│ │ │ ├──────────────┤ ││ │保險/90811│ │ │ │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林秀鑾 │ ││ │58379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官嘉俞、官瑋聆、│ ││ │ │ │ │ │ 官暐摯 │ │└──┴─────┴────┴───┴────┴──────────────┴───┘附表二┌──┬────┬───┬───────────────────────┬────┬────┬───┐│編號│險別種類│投保金│ 締約時 │98年7月 │104年8月│證據 ││ │/保單號 │額(新├───┬────┬──────────────┤22日變更│4日變更 │出處 ││ │碼 │臺幣)│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後要保人│後要保人│ │├──┼────┼───┼───┼────┼──────────────┼────┼────┼───┤│ 1 │萬代福21│20萬元│林于 │林秀鑾 │祝壽金:林秀鑾 │ 林秀鑾 │官暐摯 │原證6 ││ │1終身壽 │ │ │ ├──────────────┤ │ │ ││ │險/38013│ │ │ │身故時:林于、官暐摯 │ │ │ ││ │73860 │ │ │ │ │ │ │ │├──┼────┼───┼───┼────┼──────────────┼────┼────┼───┤│ 2 │萬代福21│30萬元│林于 │林秀鑾 │祝壽金:林秀鑾 │林秀鑾 │官暐摯 │原證7 ││ │1終身壽 │ │ │ ├──────────────┤ │ │ ││ │險/38013│ │ │ │身故時:林于、官暐摯 │ │ │ ││ │73851 │ │ │ │ │ │ │ │├──┼────┼───┼───┼────┼──────────────┼────┼────┼───┤│ 3 │保本111 │10萬元│林于 │林秀鑾 │99祝壽保險金:林秀鑾 │林秀鑾 │官暐摯 │原證8 ││ │終身壽險│ │ │ ├──────────────┤ │ │ ││ │/0000000│ │ │ │繳費期滿時生存保險金:林于 │ │ │ ││ │016 │ │ │ ├──────────────┤ │ │ ││ │ │ │ │ │身故時:林于 │ │ │ │├──┼────┼───┼───┼────┼──────────────┼────┼────┼───┤│ 4 │開利年年│30萬元│林秀鑾│林秀鑾 │祝壽保險金:林秀鑾 │林秀鑾 │官暐摯 │原證9 ││ │不分紅保│ │ │ ├──────────────┤ │ │ ││ │單/90018│ │ │ │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林秀鑾 │ │ │ ││ │09978 │ │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林于、林世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