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王鳳鈴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被 上訴人 陳世璿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投資上訴人擬設立之「尚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頂公司) ,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上訴人須將尚頂公司20%之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尚頂公司設立登記後,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出資之300 萬元作為尚頂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將該資本總額分為30萬股,僅登記其中6 萬股予被上訴人,其餘24萬股則登記為上訴人出資。嗣尚頂公司解散登記並清算完結,上訴人無從再依約移轉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210 萬元,及自受領出資款翌日之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300 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9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關於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請求〈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上訴人依約應將尚頂公司20%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尚頂公司設立登記後,已將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30萬股之20%即6 萬股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出資款21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為投資上訴人擬設立之尚頂公司,兩造於103 年
3 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並於同年3 月11日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則須將尚頂公司20%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出資之300 萬元作為尚頂公司全部實收資本額,以每股10元計算,共30萬股,並將其中24萬股股份登記於上訴人自己名下,6 萬股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8日發函辭去尚頂公司董事職務後,尚頂公司董事僅餘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孟庭(見原審卷第
63、88頁)。
(四)104 年1 月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5995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41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五)尚頂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結束營業,同年
5 月23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尚頂公司現已清算完結(本院卷一第27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尚頂公司20%股份即20萬股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出資款210 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4 頁及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尚頂公司20%股份之計算方式部分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⑵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擔任尚頂國際公司董事,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尚頂國際公司20%之股份登記予乙方。」之約定(原審卷第5 頁),僅就被上訴人應出資金額及上訴人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股份比例有所約定,至於上訴人之出資額、其餘股東及出資額、尚頂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實收資本額、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等,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約定,則兩造爭執上訴人依約應登記被上訴人之20%股份計算方式即滋爭議,自有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2.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據證人陳建宏證述:伊為上訴人擬定系爭協議書內容當
時所得到之資訊是因上訴人急著成立尚頂公司,需要募集資金,當時在洽談入股者有被上訴人及另名外國人Stephen James Freiberger(下稱Freiberger),但上訴人尚未確定屆時公司登記資本額,又希望已確定投資者,能先確定資金及股份比例,因被上訴人已確定投資,因此,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出資額300萬及占公司股份20%,另據上訴人表示Freiberger原本要投資50萬元及占公司股份5%。兩造係於103年3月10日至其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伊不記得兩造有談到每股金額,因簽約當日,主要是上訴人與Freiberger間討論合約事宜,順道請被上訴人來簽約及聽取討論,但當日上訴人與Freiberger不歡而散。兩造簽約時,上訴人沒有提出自己是以現金、勞務或所稱通路專業出資,出資額及所佔股份比例等,因尚未確定有無其他投資人,亦未確定是採用授權資本制或全部登記實收資本制,伊未參與兩造簽約後之履約過程、尚頂公司登記程序、章程制定或發起人會議等,伊不清楚尚頂公司怎麼辦理登記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第127頁、第128頁及背面),可徵兩造簽約時,關於上訴人之出資方式、出資額、其餘股東及出資額、尚頂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實收資本額、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等事項均屬未明。⑵佐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檢送訴外人逸煒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逸煒公司,法定代理人即Freiberger)之國內事業轉投資申請書所載顯示:逸煒公司103 年4 月
2 日申請轉投資金額為50萬元,欲取得1 萬7,500 股,占尚頂公司股權比例5 %等情(詳本院卷一第90、93、94頁),依此比例,逸煒公司出資可取得尚頂公司股份,亦非以每股10元計算,因此,上訴人抗辯: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談的就是實收資本額為300 萬元,共30萬股,每股1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及背面),顯非事實。
⑶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有出席發起人會議,尚頂公司章
程第四條業已載明公司資本總額定為1,000 萬元,分為
100 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分次發行,被上訴人豈能事後稱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9 、25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103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舉行之發起人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183 頁),其中討論事項第1 點固有「訂立公司章程案」之記載,惟無發起人會議之簽到簿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出席會議;對照被上訴人有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舉行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然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均無關於公司章程或公司登記事項之討論(詳本院卷一第184 、185 頁),因此,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無稽。
⑷上訴人再抗辯其原擬獨資,持有100 %股份,其以300
萬元之對價讓與20%股份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9頁),倘若屬實,則上訴人原擬獨資金額應達1,500 萬元【計算式:3,000,000 ÷20%】,以300 萬元讓與20%股份,即以每股15元轉讓20萬股予被上訴人,剩餘80%股份之出資額應為1,200 萬元,此與尚頂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等事項,及尚頂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明顯不符(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90 頁)。另斟酌被上訴人發現尚頂公司登記內容後,以LINE詢問時,上訴人尚陳稱:「(問:我出的300 怎麼會變成60妳解釋一下)我沒有要佔80%。那全登記你啊」、「(問:登記是妳240 萬出資)我沒有要240 」、「…你投資總額300 萬也就是這家公司的總實收,你不用擔心~這只是暫時性的登記股份你在意的80%我會完全過戶給你,…」等語(本院卷一第60、62、63頁),亦與上訴人之抗辯完全出入。
⑸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468號背信案件偵
查中辯稱:其個人未出資,占80%技術股出資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第58頁),上訴人雖提出與證人陳建宏聯繫之LINE內容有提及勞務支出或技術股等語(本院卷一第73、76頁),惟證人陳建宏已證稱:上訴人並未告知尚頂公司實際登記事項,伊僅按兩造簽約前,與上訴人討論所知資訊答覆上訴人之詢問,而LINE所提「勞務支出」是指設立公司及經營公司之勞務支出,並非指報酬或股份比例,當時認知是登記給投資人以外的股份都是屬於上訴人的,LINE所提技術股是通俗說法,因公司是上訴人成立並負責經營,可擁有股份,但須與投資人達成共識,如是技術股,在登記時會經過一定程序評定價值,但本件簽約當時,上訴人尚未確定是以現金出資、經營者或管理公司事務之勞務出資,或通路專業出資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第127 、129 頁),堪信兩造簽約當時,關於上訴人之出資額若干,是否以勞務或技術出資取得股份等節,均未達成共識;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⑴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擔任尚頂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設立之一切事宜,以及統籌公司發展方(誤載為發)向、行政管理、業務及財物等所有事項」等語(原審卷第5 頁),仍與以勞務或技術出資或取得股份若干等情無涉,此外,依公司法第14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發起人應就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一事,在創立會報告,然對照尚頂公司前開發起人會議事錄(本院卷一第183 頁),對此亦無任何紀錄,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非可取。
⑹基上說明,兩造簽約時,關於上訴人之出資方式、出資
額、其餘股東及出資額、尚頂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等事項均屬未明,上訴人尚在尋覓其他投資人,而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多次自述有向被上訴人表明尚頂公司資本額為1,000 萬元(本院卷一第56頁、第58頁背面),實際上,尚頂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亦為1,
000 萬元,兩造間LINE對話時,上訴人自述「(問目前登記出來的就是妳出資240 萬…這不是我的300 萬中的嗎)我沒要80%,只是還沒其他股東進來」(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80%目前還沒有增資找股東暫時登記我這…」等情,堪信兩造簽約時絕非已預見係以被上訴人出資額300 萬元作為尚頂公司之唯一出資,並以此為實收資本額暨計算20%股份之基礎,因此,系爭協議書有關尚頂公司20%股份之解釋,自無可能係以實收資本額300 萬元之20%計算甚明,否則,依此換算,被上訴人實際出資300 萬元,僅取得6 萬股股份,以每股10元計算價值為60萬元,而上訴人無現金出資,亦無約定以勞務或技術等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卻取得24萬股,價值240 萬元,兩造權利義務明顯失衡,焉未於協議書上載明,有違常理。證人陳建宏固證稱:依其個人看法,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是按實收資本登記之20%等語(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惟證人亦自述因無法確定當時僅以被上訴人資金登記,簽約時根本沒有料到會事後如此登記(同頁),可徵證人前開證述僅係依其主觀認知所為陳述,而非實際知悉尚頂公司實收資本金額、來源及公司登記過程所為之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此,斟酌各情,系爭協議書約定尚頂公司20%股份之計算方式,應以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為基礎,較合乎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及符公平。
3.至上訴人抗辯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95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尚頂公司已發行30萬股,20%即6 萬股,上訴人將6 萬股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應取得股份若干依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尚頂公司登記資本額之20%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出資,應取得尚頂公司股份總數為20萬股股份(登記資本額之股份總數1,000,000 ×20%=200,000 ),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1.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⑵款約定應將尚頂公司20%股份即20萬股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
3 年3 月18日已委由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同年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尚頂公司之設立登記(詳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 頁、第8頁,第21至27頁),易言之,於尚頂公司設立登記當時,即為上訴人依約履行之際,然上訴人不爭執僅登記6 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之記載),堪信上訴人仍有尚頂公司14萬股股份登記未依約履行甚明。
2.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即多次以LINE詢問上訴人並要求更正登記(詳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復於103 年9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定期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更正登記,否則應返還未取得股份部分之出資款(詳本院卷一第85頁),上訴人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完成,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惟尚頂公司董事會已於104 年4 月20日決議停止營業,股東會則於同年5 月23日決議解散登記,尚頂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並清算完結等節,乃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載),堪信上訴人已無從履行前述股份移轉登記事宜。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一條第⑴、⑵款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簽約目的係被上訴人同意出資300 萬元投資上訴人擬設立之尚頂公司,並由上訴人負責公司經營等事項,然尚頂公司既已停止營業、解散登記並清算完結,約定投資目的已無法達成,上訴人更無從將未依約履行之14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乃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書關於尚未履行之14萬股投資部分,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款210萬元本息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取得尚頂公司20萬股股份,每股金額為15元,依此計算,未移轉登記之14萬股股份,出資額為210 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1日已依約交付出資款300 萬元予上訴人(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載),則系爭協議書關於前述14萬股股份之210 萬元出資部分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210 萬元及自受領款項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出資300 萬元,應取得尚頂公司20萬股股份,上訴人僅登記6 萬股股份予被上訴人,現尚頂公司已解散登記並清算完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關於尚未履行之14萬股股份即出資款210 萬元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
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