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11號上 訴 人 何德淇
何江德何叔銘何德全何德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黃文菁律師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表示只要簽立原證1號切結書(下稱原證1切結書),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即待市地重劃時再行處理。而前開切結書中「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字樣,為上訴人何德揚所要求增加,經伊等5人同意切結書之內容後由上訴人何德淇代表簽名。被上訴人於收受原證1切結書後,尚曾以104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46266號函通知伊等補正其餘4人之印章,因伊等均同意切結,被上訴人遂撤回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可見兩造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達成緩拆和解,待市地重劃時再行處理。詎料,被上訴人竟再次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排除侵害,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伊等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准予撤銷新竹地院106度司執字第28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予撤銷新竹地院106度司執字第281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一再要求緩拆,並表示願於新竹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主動拆屋還地云云,惟遲未出具切結書,迨至伊之承辦人員因執行公務,而於104年12月1日順道前往上訴人處所時,何德淇始委請第三人繕打原證1切結書,並非由伊之承辦人員攜往。且因原證1切結書內容載有「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字樣,伊之承辦科長當即表示無法同意,其餘事項則須簽報交由上級主管核示後再為答覆,是以伊未為對上訴人為任何承諾。嗣經伊所屬相關人員討論後,認上訴人等5人至少應於被證2號切結書(下稱被證2切結書)上簽名用印,承辦人員再簽報上級主管核示辦理,故以104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46266號函檢送被證2切結書,請上訴人等5人在被證2切結書上簽名,然上訴人等5人未於合理期限內在被證2切結書上簽名,自無可能進一步洽談暫緩執行之和解事宜,是兩造並未就緩拆事宜達成和解。又伊係因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之地上物多達20項,其中包含3樓鋼構房屋、3樓磚造房屋、回填泳池、刨除道路與停車場等,如上訴人不自動履行而須由伊代為履行,勢將耗費諸多人力、時間及工程費用,伊囿於經費考量,始暫時撤回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並非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再者,伊在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用情況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市地重劃與本件執行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104年12月1日表示只要簽立原證1切結書,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即待市地重劃時再行處理,經伊等5人同意切結書之內容後由何德淇代表簽名,被上訴人並撤回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可見兩造已達成緩拆和解。詎被上訴人再次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伊等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中達成緩拆和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以,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中達成緩拆和解,並提出原證1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對原證1切結書所載「本案建物(地號:新竹市○○段261、341、350、456),延緩拆除地上物至新竹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一併配合拆除地上物(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於緩拆期間,使用補償金需如期繳納」之緩拆條件,有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曾持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本院101年
度上字第117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經新竹地院以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並於105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其後,被上訴人再持相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強制執行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切結書,其內容固記載:「本案
建物(地號:新竹市○○段261、341、350、456),延緩拆除地上物至新竹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一併配合拆除地上物(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於緩拆期間,使用補償金需如期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惟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科長陳杰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希望暫緩拆除,嗣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只要上訴人履行繳納緩拆期間占用土地之補償金、負擔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簽署原證2切結書(即被證2切結書)等條件後,被上訴人即同意暫緩拆除,否則和解即不成立,亦不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另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人員邱瀞萱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同意暫緩拆除的條件是上訴人必須簽署原證2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再參以被上訴人105年10月3日府地用字第1050135117號函說明略謂:「……本府依規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台端等申請延緩拆除,經協商同意延緩拆除至新竹市政府核准辦理市地重劃工程時一併配合拆除地上物,並將切結書送府憑辦,經本府多次催告將切結書送府,惟台端等均未理會……」等語、104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46266號函稱:
「說明:復台端104年12月1日切結書(按即原證1切結書)。有關切結書切結人(債務人)五人均須簽名蓋章並附上印鑑證明。隨文檢送切結書(按即原證1、被證2切結書),請切結後送府憑辦。」等語,有前揭函文、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顯見經兩造協商後,必須上訴人履行⑴繳納緩拆期間占用土地之補償金、⑵負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用、⑶簽署原證2切結書(即被證2切結書)等條件後,和解始成立,被上訴人並同意暫緩拆除。
㈢另證人陳杰煙證稱:104年12月1日,伊和邱瀞萱於其他行程
結束後,順路去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占用情形,伊有提供被上證8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7頁)給何德淇,並請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但何德淇在切結書第1項最末加註「(重劃時比照佔有戶辦理)」等字樣,並將第2項刪掉,伊當時有告訴何德淇,因為何德淇更改後之內容與原先協商時要求上訴人出具之原證2切結書不同,伊無法答應,要帶回去請示主管,回去後縣府不同意何德淇修改後之原證1切結書內容,故再發函要求上訴人出具原證2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另證人邱瀞萱亦證稱:何德淇修改後之原證1切結書帶回縣府後,因內容與原先協商原證2切結書內容不同,故主管不同意。再者,何德淇在切結書第1項最末加註「(重劃時比照佔有戶辦理)」等字樣,因為重劃的權利是由重劃會決定,不是縣政府的權限。且切結書必須由上訴人等5人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1頁),復有被上訴人前揭104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46266號函及所附被證2切結書附卷可佐。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何德淇修改後之原證1切結書內容,並要求上訴人依協商條件在原證2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兩造並未就何德淇修改後之原證1切結書內容達成和解之合致。至被上訴人於雖曾分別於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並於105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而告終結,惟證人陳杰煙、邱瀞萱證稱:上訴人已繳清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費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僅剩原證2切結書尚未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繳清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費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僅餘原證2切結書未簽署,而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費不貲,基於節省公帑考量,暫緩、撤回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與常理並無違誤,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原證1切結書之內容。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司執10710號執行事件中已達成緩
拆和解云云,尚難採信。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准予撤銷新竹地院106度司執字第281號強制執行事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