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12號上 訴 人 趙玲珠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喬宇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銘輝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銘宗為兄弟,均為伊之堂弟。鄭銘宗因債務問題向伊借貸達新臺幣(下同)698萬6,000 元,並於民國91年8 月6 日簽發面額為346 萬6,00
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將其所有2 筆不動產即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84 ,及其上同段55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圓通路房地);及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54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裕民路房地),先後於96年10月29日、同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並約定以轉售之價金清償該房地貸款後,剩餘款項則應全數交伊收受。其次,訴外人陳淑娟亦向伊借貸代償銀行債務,約定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4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中正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待還款後,再由伊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許強城即陳淑娟之子名下,伊可獲取報酬50萬元。伊嗣將上開3 筆房地(下稱系爭3 筆房地)全數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買賣等事宜,詎被上訴人竟侵占伊就出售系爭3 筆房地可獲得利益,包含圓通路房地6 萬9,435元、裕民路房地125 萬7,237 元,及中正路房地53萬1,967元,致伊受有合計185 萬8,639 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4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5 萬8,639 元,及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因系爭3 筆房地前遭訴外人立昌裝訂行之債權人銀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鄭銘宗與陳淑娟遂委由伊向上訴人借款代償共196 萬元,始得撤銷查封,並將系爭3 筆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鄭銘宗仍為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出售系爭3 筆房地時,即將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及房地移轉過戶之稅費,業經上訴人出具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伊已付清尾款,並無侵占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系爭本票亦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8,639元,及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85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17頁)㈠圓通路房地原登記為鄭銘宗所有,於96年11月30日申請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7年5 月27日以4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美蘭,有圓通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節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與張美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原審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260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2、14至15、18至23頁)可參。
㈡裕民路房地原登記為鄭銘宗所有,於96年11月30日申請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8年10月10日以46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彭定中。有裕民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節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與彭定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北司調卷第26、29至30、33至34、38至40頁)為憑。
㈢中正路房地原登記為陳淑娟所有,於96年11月23日申請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1 年1 月10日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強城,有中正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節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與許強城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北司調卷第46、48至55頁)可參。
㈣鄭銘宗及陳淑娟曾分別擔任由許燦鍾(即陳淑娟配偶)任負
責人之立昌裝訂行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分別於94、95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3 筆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為配合房地過戶,於96年11月2 日,分別匯款38萬3,517 元、49萬1,823 元、70萬元至立昌裝訂行帳戶,及匯款38萬4,750 元至許燦鍾帳戶,有匯款委託書、轉帳單影本附卷可佐(北司調卷42至45頁),總計匯款196 萬90元(含匯費90元)。鄭銘宗於96年11月2 日分別就立昌裝訂行所積欠中信銀之借款債務代償126 萬元,及積欠永豐銀借款債務代償70萬元,合計196 萬元,係由上訴人上開匯款償還,同日由中信銀及永豐銀分別出具清償證明書且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有中信銀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與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永豐銀之證明書及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7至22頁)可佐。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將系爭3 筆房地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買賣等事宜,遭被上訴人侵占185 萬8,639 元,依民法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3筆房地買賣事宜是否成立委任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鄭銘宗將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事宜,並委託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名義出售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之事宜,而將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自行存取款等,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委任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除交付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其於96年11月
2 日委由被上訴人匯款38萬3,517 元、49萬1,823 元及38萬4,750 元至立昌裝訂行帳戶,匯款單均載明「代理人鄭銘輝」、備註欄亦載明「鄭銘宗代為清償」等字樣,並提出匯款單影本附卷為憑(北司調卷第42、43、45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事實,然辯稱:因立昌裝訂行無力清償貸款,連帶保證人鄭銘宗、陳淑娟名下之系爭3 筆房地同遭銀行查封,故委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並代為處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撤銷查封事宜,而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後,將不動產出售後清償上訴人之借款,故委任關係是在鄭銘宗、陳淑娟與被上訴人間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具結稱:應該說是借名登記。鄭銘宗及陳淑娟都是立昌裝訂行連帶保證人,系爭3 筆房地都被查封,鄭銘宗在外也有欠債,為了避免第三人查封這三間房子,所以才把系爭3 筆房地過戶在伊名下,是借伊的名義登記再賣給第三方,賣掉的錢要還給伊。代償立昌裝訂行許燦鍾的金額一開始是鄭銘宗與伊接洽,後來伊要求陳淑娟的房子也要過戶到伊名下,是透過被上訴人去接洽等語(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上訴人自承僅係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起因於鄭銘宗、陳淑娟名下之系爭
3 筆房地遭債權銀行查封,鄭銘宗、陳淑娟與上訴人接洽或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代償立昌裝訂行,並將系爭3筆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便日後出售第三人再以價金清償。而上訴人代償立昌裝訂行欠款196 萬元後,債權銀行撤銷查封登記,鄭銘宗及陳淑娟分別將系爭3 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詳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載,可知,本件係鄭銘宗、陳淑娟委任被上訴人出面商請上訴人代償及處理移轉系爭3 筆房地所有權之事宜,上訴人與鄭銘宗、陳淑娟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在上開匯款單載明「代理人鄭銘輝」或持有上訴人之存摺、印章等物,亦僅係由鄭銘輝代理上訴人辦理匯款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就委託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出售房地予第三人之委任關係,應成立在鄭銘宗、陳淑娟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⒊上訴人另以鄭銘宗因遭債權銀行追索,陸續自88年起至97年
間向上訴人借貸達698 萬6,000 元,而將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及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上開借款金額與新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188 號、94年度執全字第4823號、第2533號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執行金額合計達669 萬8145元相吻合可證等語(原審卷第52、55、56頁)。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已具結自承僅係借名登記所有權人,即內部間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鄭銘宗,出售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之價款自仍由鄭銘宗處分,鄭銘宗委由被上訴人轉售第三人後,被上訴人並無將出售餘款交上訴人收受之義務,況上訴人是否與鄭銘宗有轉售房地抵債之約定,究非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自難以其與鄭銘宗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至於上訴人主張對鄭銘宗之上開借款債權,業已另行起訴,縱認鄭銘宗尚有其他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上訴人亦應向鄭銘宗請求清償,自無從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之出售餘款。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圓通路房地可得利益6 萬9,435 元、裕民路房地可得利益125 萬7,237 元,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圓通路房地所餘款項為6 萬9,435 元(計算式:
買賣總價款440 萬元-仲介費44,000元-買受人張美蘭付款
155 萬6,000 元-貸款銀行直接撥款清償鄭銘輝房貸273 萬
565 元=6 萬9,435 元),此部分之各筆金額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另主張裕民路房地可得利益為125 萬7,237 元(計算式:買賣總價款465 萬元-仲介費16萬元-上訴人名義辦理之房貸260 萬元-上訴人收受匯款89萬元+上訴人代償鄭銘宗房地貸款差額25萬7,237 元=125 萬7,237 元),其中上訴人主張其可取得代償鄭銘宗房地貸款差額25萬7,237元之緣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就裕民路房地可得利益為125 萬7,237 元,已難採信。
⒉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
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2 條、民法第535 條、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然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本件上訴人僅係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之出名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⒊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與鄭銘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自無向鄭銘宗之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房地出售餘款之權利,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利益或侵占款項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圓通路房地6 萬9,435 元、裕民路房地125 萬7,237 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正路房地餘款53萬1,967 元,是
否可採?⒈查中正路房地原為陳淑娟所有,前因上訴人代償立昌裝訂行
之銀行欠款,而於96年11月間過戶予上訴人,再於101 年1月間移轉登記予陳淑娟之子許強城等事實,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上訴人主張為辦理中正路房地過戶手續相關事宜總計代償215 萬6,967 元(計算式:196 萬90元+96年間過戶稅費76,785元+101 年間過戶稅費12萬92元=215 萬6,967元),陳淑娟清償169 萬5,000 元本應由上訴人全數收受,詎被上訴人之母鄭林秀勤竟從中擅自取走7 萬元,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違背委任義務,不法侵占款項53萬1,967 元(計算式:代償215萬6,967元+鄭林秀勤擅自取走7 萬元-169 萬5,000 元=53萬1,967 元),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就與陳淑娟間之債務往來情形,上訴人具結稱:陳淑娟本人沒有欠錢,是代償許燦鍾立昌裝訂行的欠款196 萬元,代償時沒有約定報酬,但過戶回去給許強城時伊要求陳淑娟給50萬元報酬,因為當時房地產有增值。96年是陳淑娟每月還3 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家族的人,伊收到的錢只有21筆,每筆2.5 萬元,還有1 筆130 萬元匯款,還有陳淑娟拿37萬元給被上訴人家族,被上訴人媽媽取走7 萬元,伊實收30萬元,陳淑娟總共給伊219 萬5,000 元,包含要給的50萬元報酬。陳淑娟欠款已經還清,伊才過戶給許強城。有跟被上訴人確認陳淑娟是否還清,被上訴人說還清了,但伊短收53萬多元。代償立昌裝訂行的款項是陳淑娟跟伊借的。由陳淑娟每個月償還,過戶是伊直接與陳淑娟約定,資料也是陳淑娟交給伊過戶的等語(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核與陳淑娟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三間房子被銀行假扣押,有二間是鄭銘宗的,伊中正路房地被假扣押,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借錢給伊等,把假扣押的房子解除。上訴人拿錢出來借伊,伊拿中正路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作為借錢的擔保,伊每月有還2 萬5,000 元,共還21期52萬5,000 元,剛開始有拿現金37萬元給上訴人。21期後房子增值,用伊兒子的名義去貸款500 萬元,把130 萬元還給上訴人,剛開始有幾期是請訴外人趙書顯(即上訴人之養弟、原被上訴人胞弟)轉交上訴人,後來是伊自己匯款到上訴人銀行。130 萬元直接匯給上訴人。錢有經過被上訴人經手就是37萬元現金,是請被上訴人轉交給上訴人,其他都沒有。有額外給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說房子有增值,要給她50萬元報酬。130 萬元裡面包含50萬元。總共向上訴人借款210 幾萬元,包含中正路房地過戶二次、二次增值稅、契稅等等。過戶回許強城是伊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二次增值稅、二次契稅是上訴人先繳款…為了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他們帶上訴人來談借錢,有當面談,請上訴人借錢給伊,把假扣押解除掉等語(本院卷第228 至230 頁)。並有陳淑娟與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 日共同確認之手寫單影本附卷為憑(北司調卷第66頁),可知,陳淑娟委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代償銀行後,共給付上訴人219 萬5,000 元(計算式:2,5000元×21期+37萬元+
130 萬元),並包含給付上訴人之報酬50萬元,則陳淑娟代立昌裝訂行還款之金額為169 萬5,000 元(219 萬5,000 元-50萬元),其中有經被上訴人經手之款項僅37萬元現金,其中7 萬元由被上訴人母親鄭林秀勤取走一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然上訴人上開主張陳淑娟已給付之款項,卻漏未加入37萬元,則上訴人前開計算式顯然有誤,至屬明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陳淑娟是向其借款云云,與上開借款當事人之具結證述不符,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 筆房地之款項業已與上訴人結算,並
提出系爭結算單影本附卷為證(原審卷第24頁)。其上記載:「總借款225 萬(圓通路41,624+裕民路168,880 +中正路77,060+代償金1,960,000 ),立昌還37萬,圓通路155.
6 萬(註:即張美蘭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金額),三嬸取7萬(97/7月立昌還的),阿宗私借50萬,還89.4萬,再加上地價稅4,145,(總計)898,145 元」等字樣,業已將上開7萬元列入結算單內,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結算單於98年11月25日匯款89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附卷足憑(北司調卷第41頁),另8,145 元以現金給付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就陳淑娟之中正路房地過戶,陳淑娟就清償代償款經被上訴人經手之部分,並無遭被上訴人侵占,足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結算單為兩造間之結算,並主張中正路房
地之過戶稅費,包含96年間過戶予上訴人支出共7 萬6,785元及101 年間過戶予許強城之支出共12萬92元(詳見北司調卷第7 頁)等情,固提出相關稅費收據附卷為證(北司調卷第46至58頁)。然觀之系爭結算單所載,前者已包含在系爭結算單內,業已清償,後者為結算過後始生之稅費,此可從上開匯款89萬元之時間為98年11月25日可知,則就101 年間過戶之稅費應由何人支付,亦係上訴人與陳淑娟或許強城間之關係,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⒋小結,本件陳淑娟共給付219 萬5,000 元(含報酬50萬元)
用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就經手37萬元部分,並未侵占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亦未短付或有何獲利,上訴人主張中正路房地101 年間過戶時之稅費,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就中正路房地之獲利,依民法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1,967 元,即無可採,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5萬8,639 元,及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