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上字第1513號上 訴 人 張亨黛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 條規定甚明。故如第一審訴訟程序不符合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特別規定,而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當事人實行言詞辯論之審級利益遭剝奪,亦有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占用之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係輾轉自伊父親張家慶、伊妹張巧兒受讓而來,張家慶於民國96年間即已和平占用系爭土地達30年以上時效取得所有權,自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至中華民國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係屬託管性質,並無法理及事實上主權。又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雖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然係屬違反國際法之徵收行為,是東勢林管處前雖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訴請伊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0.55平方公尺,含105 年3 月
2 日補充鑑定) 、編號B(面積4.27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
109.39平方公尺) 、編號D1( 面積0.2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判決東勢林管處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東勢林管處並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限伊於106年8月4日後之15日內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該拆除行為違反西元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被上訴人若強制拆毀系爭地上物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爰依民法544條、第184條規定,在原審起訴聲明求為:1、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2、確認東勢林管處拆除系爭地上物係屬違反國際法之行為;3、若被上訴人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拆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法院係以系爭確定判決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上訴人前承租系爭土地卻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及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東勢林管處終止該租約,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由,認定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
7 至9 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係因原告起訴之事實「全未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始足當之,原審判決既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可見已先自行調查證據,始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則本件是否僅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逕可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已有疑義。況且,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將被上訴人及「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下稱島上當局)併列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及若被上訴人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應連帶給付160 萬元本息,已如前述,各該被告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依民法第275 條規定,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法院就上訴人對於島上當局之請求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之裁定(見原審卷第120 頁) ,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抗字第1629號裁定廢棄發回,為避免裁判結果矛盾,性質上不宜就各被告分別裁判,則亦有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發回原審法院併予裁判之必要。是原審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為據,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採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有廢棄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3、50頁),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又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擴張聲明狀,聲明增列:請求東勢林管處所持系爭確定判決暨向臺中地院聲請獲准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70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48、49頁)部分,亦應移由原審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