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513號上 訴 人 張亨黛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僅得對原裁判所列之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固列「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下稱島上當局)為被告,惟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係另以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120 頁),原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包括該島上當局(見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竟列島上當局為被上訴人而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