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21號上 訴 人 林方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上訴人 林文政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許峻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福德祀神明會之會員,被上訴人盜刻訴外人林鶴壽擅自偽造載記福德祀神明會序文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以之作為福德祀神明會沿革,製作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向桃園市政府申報並審核公告備查,作為登記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781 號、783 號、

786 號○○區○○段○○○○號、1113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爰聲明:確認福德祀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神明會沿革、福德祀神明會序文之系爭規約不實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申報之系爭規約為偽造(上訴人原請求確認福德祀神明會會員繼承系統表、現會員名冊、神明會沿革部分,經減縮後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之真偽為事實問題,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縱系爭規約不存在,不表示神明會不存在,上訴人僅對伊提出確認訴訟,無法達到除去福德祀神明會存在之目的。再者,上訴人如認登記為福德祀神明會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亦應提起所有物返還之給付訴訟,而非確認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況系爭規定為真正,且經桃園市政府審核無誤後,予以公告,並經鑑定為真正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

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申報神明會福德祀,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8月31日府民宗字第10501856471號公告,公告期間3個月(自105 年9 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更正年籍、住址、護照字號,嗣公告期滿即未異議,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107028174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98 頁),先予敘明。又查系爭規約上所載福德祀神明會購買之土地為「桃澗堡黃泥塘本番24、

107 、108 、109 、256 、257 共6 筆其中2 筆逕以其弟鶴壽名義登記管理人」,依序即為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區○○段1114、1131地號土地(後4 筆土地已經桃園市政府103 年間代為標售後移轉所有權),有土地清冊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系爭土地曾於大正5 年(西元1916年)變更管理人為林鶴壽;於辦理總登記時,所有權人則登記為福德祀,管理人登記為林鶴壽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5日溪地登字第1080003538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87 頁、第405 至560 頁)。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得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申報神明會福德祀,係檢附現會員名冊、全部會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沿革及申報人切結書等文件及公告為據,系爭規約僅為序文,用以佐其存在之年代久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1070281749號函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98頁),足見系爭規約並非證明神明會福德祀存否或法律關係,及會員資格存否之證書;神明會福德祀有無或存續,及會員資格存否之事實,亦非以系爭規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不存在,或神明會有無或存續會影響被上訴人會員資格,而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為偽造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可採,自不得以系爭規約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㈢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足參)。況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可憑)。查被上訴人雖為向桃園市政府申報神明會福德祀之人,且查系爭土地登記為福德祀所有,林鶴壽為管理人,上訴人承繼之會份為林鶴壽部分相續而來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及桃園市政府申報繼承系統表等函文資料可按。則上訴人於本件僅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縱經確認系爭規約為偽造,其判決結果僅及於兩造間,並無從確認上開申報之神明會福德祀即當然不存在,及系爭土地非神明會福德祀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先祖始為系爭土地權利人、被上訴人申報之神明會福德祀有無或存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此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並非本件以被上訴人為對象,確認系爭規約為偽造,即可除去該不安之狀態,亦難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規約為偽造之訴,並非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存否之前提,而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亦無從排除其神明會福德祀存否、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之不安狀態,而無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為偽造,因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