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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上訴人 上海福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蓉蓉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所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意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意山公司)就中國遼寧省營口市熊岳鎮鴻舍行館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10月間簽訂「營口鴻舍行館工程專案室內裝修設計合同」(下稱系爭契約),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由意山公司提供室內裝修設計服務,因系爭工程履行地在中國遼寧省,意山公司經業主鴻舍行館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及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相關工作委由上海滬冠室內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滬冠公司)履行,意山公司於102年9月底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施工圖及發包檔」之工作階段,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設計費94萬元,意山公司於103年3月將設計費債權讓與滬冠公司,並通知上訴人,滬冠公司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相關設計費用,除訴訟中滬冠公司追加請求系爭契約第4條第4.2.5款之47萬元因尚未完成遭駁回外,其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在案。現因系爭工程已全部完成經業主驗收,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4.2.5(10%)、4.2.6(5%)、4.2.7(10%)、4.2.8(10%)共35%設計費給付164萬5,000元,意山公司就其中尚未讓與之117萬5,000元(即1,645,000-470,000=1,175,000)債權,於105年5月12日讓與滬冠公司,滬冠公司復於105年7月10日將之轉讓予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與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共164萬5,000元(即470,000《前已讓與》+1,175,000《本件起訴時讓與》=1,645,000),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業主104年12月1日來函「余(餘)人民幣40.8萬元未付」所載事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9月未完成之協議書所載貳、㈡人民幣40萬8,000元抵充應付滬冠公司設計費用相符,可見承攬工作並未完成。伊於104年2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意山公司於104年2月3日收受,滬冠公司於2月2日收到電子郵件通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與法不合。被上訴人之前手未依系爭契約交付設計圖檔,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進度及配合伊協助業主辦理驗收,亦未履行約定之請款程序,請款條件尚未成就,難謂取得報酬請求權。縱系爭契約所定進度已完成,但依系爭工程完工時間為103年4月8日,被上訴人受讓承攬報酬債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伊因被上訴人之前手遲延給付遭業主拒付人民幣40萬8,000元,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意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經業主及上訴人同意委由滬冠公司履行,意山公司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4.2.4款設計費94萬元,於103年3月讓與滬冠公司,滬冠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設計費用,經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確定,惟滬冠公司訴訟中追加請求系爭契約第4條第4.2.5款之47萬元,因尚未完成遭判決駁回。意山公司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4.2.5款後設計費共164萬5,000元債權讓與滬冠公司,滬冠公司復將上開設計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有系爭契約、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336號存證信函、105年5月12日債權讓與契約、台北光華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臺北興安郵局第793號存證信函、105年7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13、14至18、19、34、35至36、37、38至39、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經業主驗收完畢,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意山公司共164萬5,000元設計費,意山公司將債權讓與滬冠公司,該公司又轉讓予伊,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與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4萬5,000元設計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總設計費470萬元,分8階段付款,就第4條

約定之4.2.1、4.2.2、4.2.3、4.2.4等設計費共94萬元部分(因扣減遲延違約金62,040元,故為877,960元),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其餘設計費付款方式,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下:「4.2.5:乙方(意山公司)細部施工圖及發包檔完成定稿本經甲方(上訴人)及業主確認後,送交室內裝修消防審批完成,甲方應向乙方再支付總設計費10%,即為台幣肆拾柒萬元整。」、「4.2.6:乙方配合甲方協助業主完成招投標作業及工程開工時,甲方應向乙方支付總設計費5%,即為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整。」、「4.2.7本工程室內裝修現場施工進度完成50%時,甲方應向乙方支付總設計費10%,即為台幣肆拾柒萬元整。」、「4.2.8:工程完成竣工後,乙方配合甲方協助業主驗收完成十日內,甲方應付清總設計費10%尾款,即為台幣肆拾柒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2.5之47萬元、4.2.6之23萬5,000元、4.2.7及4.2.8之各47萬元,共164萬5,000元設計費,應以完成上開約定之工作為要件。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提出業主於103年2月25日之

簽收圖稿字據、103年4月8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103年6月30日確認函(見原審卷第33、90、125頁)等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業主於103年2月18日寄給上訴人電子郵件稱:「陳所你們好:有關你方上次來函稱上海張總室內設計工程中內部裝修材料選用有不符合規定部分,實際我方早已讓張總把消防局提出的問題進行修正發給我方,我方以發給沈總設計裝修配隱蔽工程圖紙,以及發給預算公司做施工預算,上海張總以完成裝飾全部圖紙初稿,特此說明。」(同上卷第66頁),103年2月25日字據表示:「鴻舍行館的全套施工圖紙我方已拿到全部初稿。…」(同上卷第90頁),係表示已取得全部圖紙之「初稿」而已,與系爭契約4.2.5約定之細部施工圖及「定稿」不同。另依103年4月8日電子郵件所載:「台灣寬泉建築師事務所:回復2014年3月24日你方來函。關于鴻舍行館全套圖紙,經我方和消防局審核全部通過,符合鴻舍行館裝飾裝修工程的進行,現我方針對鴻舍行館招標及裝飾工程的順利進行,請上海滬冠設計公司近期將鴻舍行館的施工藍圖曬出來,發送給我方,我方好進行鴻舍行館裝飾工程施工。」(同上卷第33頁),是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鴻舍行館之全套圖紙係經審核通過,但尚未將施行所需藍圖曬出來,顯未完成交付圖稿。況滬冠公司於另案判決中自承尚未交付「定稿」予上訴人,故就關於4.2.5部分之設計費無權請求(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之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㈡所載),而業主鴻舍行館(熊岳酒店)另於103年月3月26日函予上訴人稱:「關於鴻舍行館的工程我方已經進入裝飾招標答疑階段,附件是我方請上海張總來熊岳事宜的邀請函。張總回覆因和你司打官司他不來,請你協調此事,要不然會嚴重影響我方的招標工作,後果非常嚴重。」(見原審卷第74頁),其中「…裝飾招標答疑階段…」,即指系爭契約支付方法4.2.6之約定事項,足證被上訴人之前手並未履行4.2.6之階段,可知系爭工程僅完成至初稿階段,即系爭契約第4條之4.2.4部分,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滬冠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之4.2.5及4.2.6所約定之工作,故其請求給付該部分設計費用,自不足取。

㈢至其後之4.2.7及4.2.8部分之室內裝修現場施工進度完成50

%、工程完成竣工後,配合協助業主驗收完成等事項,被上訴人固稱依其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鴻舍行館已完工營業,可見伊已配合室內裝修現場施工進度完成50%、工程完成竣工後,及配合協助業主驗收完成事項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0至32頁),固得表示鴻舍行館已有室內裝修及工程竣工等情形,但是否為滬冠公司配合協助業主施作進度及驗收完成,無從僅依上開照片所示即能得知;又依業主鴻舍行館之常正經理於104年12月1日函覆上訴人李國賓協理之尾款請領一事,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餘人民幣40.8萬元未付。合同簽訂前期,貴我雙方均對合約標的履行良好,後貴方將此項目委託於沒有相關資質的上海滬冠裝飾公司,且未派駐相關設計人員在現場督辦指導,未遵照合同約定,向我方提供完善的設計圖紙,導致我司鴻舍行館項目內裝工程發生延期,就此問題,我方多次與貴方及滬冠裝飾公司進行溝通未果,使我鴻舍行館正式營業時間延期至今,對我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已構成嚴重違約,依貴我雙方簽訂之《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第6條6.2.1款之約定乙方應按國家規定技術規範、標準、規程及甲方提出的設計要求,進行工程設計,按合同規定的進度要求提交質量合格的設計資料,並對其負責第7條7.3條之約定乙方對設計資料及文件出現的遺漏或錯誤負責修改或補充,第7條7.4之約定,由於乙方自身原因延誤了按本合同的設計資料及設計文件的交付時間,每延誤一天,應減收該項目該階段應收設計費的千分之2。我方保留了相關違約的追償權利。並暫時終止餘款的支付,以其解決該問題後,再行繼續履行支付義務。貴我雙方已就此事多次溝通,至今仍處於擱置狀態,我方目前仍懷善意,期待著此問題的解決,並保留就此問題及由此問題而致使我方鴻舍項目正式營業時間的嚴重滯後所產生的一切損失的追償權利。」(見原審卷第76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前手滬冠公司未依約履行完成,以致上訴人向業主鴻舍行館請領人民幣

40.8萬元工程尾款時,業主不僅不予支付,且表明保留因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滬冠公司有配合施作及協助驗收之情事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配合上訴人協助業主辦理驗收之證據,則被上訴人稱其前手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4.2.7及4.2.8部分進度取得報酬請求權云云,顯不足採。

㈣雖被上訴人稱依103年9月協議書,雙方確認系爭工程已進行

至系爭契約4.2.6之階段,意山公司、上海滬冠公司只需依系爭契約完成後續階段之工作項目,直至系爭工程完工並通過業主驗收云云。然依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營口鴻舍行館有限公司(下稱『甲方』)、意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上海滬冠室內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丁方』),茲就…

壹、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且確認,本工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已經完成進行至本合同第4.2.6之階段,然乙方及丙方仍應依據本合同之約定完成後續階段之工作項目,直至本工程完工並通過甲方之驗收。乙方及丙方同意且確認,除前項約定外,其亦同意配合甲方要求,提出本工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完善整理設計工作至甲方認同標準,並針對裝修工程對於其他專業工程之接口節點,提出完整處理方案。若因甲方要求變更本工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設計及要求乙方或丙方派駐現場人員所增加之支出,應由甲方與乙、丙方自行協議處理方式。…貳、…㈤丙方同意於丁方依照本條第㈠項約定交付乙方設計費人民幣142,000元(折合新台幣667,400元)即期支票時,丙方應同時交付由丙方訴訟代理人用印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丙方對丁方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起訴之起訴,並同意由丁方自行將該『民事撤回起訴狀』遞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惟該協議書未經業主鴻舍行館同意簽名蓋印(同上卷第93頁),而滬冠公司亦未依協議書約定履行撤回另案起訴(另案於103年12月12日判決,同上卷第18頁),是上開協議並未成立、生效,難認有拘束各方之效力,且協議書係記載「已經完成進行至本合同第4.2.6之階段」,而非已完成4.2.6之約定事項,另意山公司及滬冠公司係「同意配合甲方要求,提出本工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完善整理設計工作至甲方認同標準,並針對裝修工程對於其他專業工程之接口節點」,亦非已配合施工進度及配合驗收完成,故無從依上開協議書可證明意山公司或滬冠公司已使業主順利完工,對外營業,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㈤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註:⒉各階段工作完成後,乙方向甲

方提出費用申請,甲方應于收到乙方書面請求通知後(須開立發票一併檢附)於七日內支付乙方。(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被上訴人自承尚未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4、98頁),可見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之費用請款條件尚未完備甚明。

㈥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意山公司或滬冠公司既未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4.2.5、4.2.6相關設計圖檔予上訴人或業主,亦未依約履行4.2.7及4.2.8部分之室內裝修現場施工進度完成50%、工程完成竣工後,配合協助業主驗收完成等事項,復未依約出具發票予上訴人,請款流程尚未完備,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4.2.5及以後之4.2.6、4.2.7、4.2.8各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前手既無上開請求付款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不存在債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用共164萬5,000元,即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用等共164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