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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26號上 訴 人 孫明芳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耀庭律師蔡秉叡律師李玟旬律師被 上訴人 鄭青(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

鄭禹(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鄭勵(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鄭允(即吳靜裔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鄭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靜裔於民國107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禹、鄭勵、鄭允(下合稱鄭禹等3人)於同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吳靜裔另繼承人鄭青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靜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吳靜裔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或刊登於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佈告欄1個月。㈣就上訴聲明第一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第㈠項聲明變更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及第㈣項聲明變更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於吳靜裔死亡後,上訴人就第㈡項聲明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㈢項聲明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或刊登於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佈告欄1個月。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靜裔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在其住處即系爭建物,於訴外人林瑞方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與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鄭禹,以「王八蛋」、「缺德」、「她的兒子因為僵直性脊椎炎,兩個禮拜要打一次針,缺德」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評論伊,而有貶低伊在社會上、經濟上之評價,顯已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或刊登於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佈告欄1個月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鄭禹等3人則以:吳靜裔所為系爭言論,僅係其與兒子鄭禹間之談話,且確信鄭禹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始申論其個人之意見,屬言論自由所准許陳述之範圍。而鄭禹原對上訴人之評價即非良善,故吳靜裔所為系爭言論,並不會更加降低鄭禹對上訴人之評價。又林瑞方係於吳靜裔之客廳及廚房間走動,並未與吳靜裔處於同一房間或在該房間門外聆聽,吳靜裔不知系爭言論是否能讓林瑞方聽到。又系爭言論係吳靜裔於私宅房間中所為,並無任何放送、廣佈之行為,亦無法預見鄭禹事後是否轉告他人,吳靜裔並無散播於眾之意圖。且吳靜裔所述「王八蛋」部分之言論,並非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鄭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

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或刊登於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佈告欄一個月。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鄭禹等3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鄭青未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吳靜裔於系爭建物所為之系爭言論,貶低伊在社會上、經濟上之評價,顯已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並登報道歉等語,惟為鄭禹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吳靜裔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吳靜裔以「王八蛋」、「缺德」、「她的兒子因為僵直性脊椎炎,2個禮拜要打1次針,缺德」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權等語。並提出吳靜裔與鄭禹間對話之光碟譯文為證,經查:

1、系爭光碟譯文記載:「鄭禹:她那兒子兩個禮拜要打一次針,兩個禮拜要打一次針。吳靜裔:甚麼東西?鄭禹:僵直性脊椎炎。吳靜裔:喔喔喔。鄭禹:一針3萬2。吳靜裔:你怎麼知道?鄭禹:我問他的,我也關心她啊。吳靜裔:脊椎性的。鄭禹:…沒有藥吃,只有打針。…吳靜裔:

少惹是非,她這人,缺德啊、缺德真是!」、「…鄭禹:孫小姐講。我跟孫小姐講,小乖說,搬家的時候,對不對,我搬得要死,結果搬過來的時候,我不知道鄭青幫媽媽…吳靜裔:無中生有啊。鄭禹:我跟她講,真的、假的,我不知道。吳靜裔:我哪講過這個話?鄭禹:對,你要我現在怎樣?吳靜裔:所以啊誰跟你講?孫小姐?鄭禹:孫小姐跟我講的。吳靜裔:這個王八蛋」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自上開對話上下文整體觀之,吳靜裔係於前揭時、地與其子鄭禹談論關於上訴人之子患有僵直性脊椎炎,2個星期要打1次針與治療所需費用之事,吳靜裔於語末加以評論:「她這人,缺德啊、缺德真是」等語;而鄭禹提及搬家之事時,吳靜裔就鄭禹聽聞之事予以否認,並表示係無中生有,鄭禹表示係上訴人告知伊的,吳靜裔則回以:「這個王八蛋」等語,足見吳靜裔所為之系爭言論,係與其子鄭禹,在自己住宅房間內談話時所為之評論,而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之,尚難遽認吳靜裔有公開散佈系爭言論之意思。

2、吳靜裔雖於該對話中以「缺德」、「王八蛋」等一般人足認係屬尖酸或缺少口德之不妥用語評論上訴人,惟吳靜裔上開對話,僅係與鄭禹間一對一之談話,且係在自己住宅之房間內為之,而吳靜裔自己住宅之房間,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顯見吳靜裔在自己住宅之房間內與鄭禹對話,並無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或廣佈於社會之意。

3、又吳靜裔之私宅當時固有林端方在屋內,但自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觀之,林端方於吳靜裔與鄭禹對話時,僅在廚房與餐廳間走動拿水杯,並未與吳靜裔同處於一個房間內,亦未在吳靜裔之房門外逗留聆聽,其走動路線與吳靜裔房間尚有段距離,難認吳靜裔與鄭禹間之對話,為林端方得以共見共聞。是上訴人主張吳靜裔與鄭禹對話之場所為林端方得以共見共聞云云,委無足取。

4、況吳靜裔所為上開言論,僅屬其個人對上訴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與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虞或公然辱罵上訴人之情形不同,應認係屬吳靜裔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構成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5、至吳靜裔與鄭禹二人間之談話光碟,是上訴人取自於吳靜裔所有住宅房間內所安裝之保全系統錄得之影像,此影像非一般人所易取得,堪認吳靜裔與鄭禹二人間之上開談話內容,顯無公開散布於眾之虞。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或張貼道歉聲明,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或刊登於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佈告欄1個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