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30號上 訴 人 甲OO被 上訴 人 乙OO法定代理人 丙OO被 上訴 人 丁OO
戊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 人 鄭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乙OO應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網路新聞予以移除。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OO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OO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基於其受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網路新聞(下分稱系爭報導一、二、三,並合稱系爭報導)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OO(下稱乙OO)刊登更正啟事(見本院卷第4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OO、丁OO(下合稱戊OO等2人,與乙OO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受僱於乙OO擔任記者,其等共同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將戊OO等2人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一、二刊載於乙OO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且乙OO另於104年5月19日將系爭報導三刊載於同一網站。系爭報導一內容與警局偵辦情形不符且內容不實,揭露伊之姓名並已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系爭報導二所涉係伊與前配偶間私人事務,與公共利益無關,該報導使用「誣妻師生戀」等文字與事實不符,且揭露伊姓名、婚姻狀況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系爭報導三部分使用「台大甲OO告記者誹謗檢座神回覆」之標題,足使社會大眾產生伊濫權行使告訴權之負面觀感,係不符事實之負面意見表述,侵害伊之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系爭報導已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姓名權,伊並因系爭報導而自原任職之公司離職,花費1年以上時間無法找到新工作,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損害及4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乙OO並應將系爭報導於網站中予以移除,出具附表一內容之函文予上訴人收執,並將附表二內容更正啟事以5號字體張貼於中國時報廣告版1日(原判決附件四報導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一內容係戊OO於102年6月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淡水分局)進行其他新聞訪查工作時,聽聞訴外人阮女(姓名詳卷)情緒激動甚而有放聲嚎啕大哭情事,乃向員警查證後據以撰寫,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所報導內容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刑事偵查後所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不致生上訴人名譽之貶損。又該報導中關於「示威」、「直搗情敵住處嗆聲」、「打翻醋罈,以『雲豹研究員』為暱稱,狂傳猥褻簡訊」等意見表達,並未逸脫合理善意表達範圍。上訴人所為涉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且依阮女所述情節,上訴人確因前開行為遭提起恐嚇、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足徵其有情緒易失控,對異性極不友善且具攻擊性之人格特質,亦有防微杜漸以預防性犯罪必要。至戊OO等2人撰寫系爭報導二部分,其內容早於98年間即經新聞媒體披露,伊忠實呈現司法案件之結果,並無不法。又該內容係戊OO調查系爭報導一時經由同業處得知,以上訴人當時寄發電子郵件散佈之方式、內容,系爭報導二評以「善妒」、「惡整女方」等意見,並未逸脫合理範圍。系爭報導一、二事件脈絡相同,均為上訴人因與異性交往不順所為輕蔑及不理性之行為,由此歷史事件勾勒、側寫其人格特質與行為模式,具有警惕、教化之社會功能,滿足大眾知的權利,攸關公益,且伊基於上開公益目的而蒐集上訴人姓名,並為有關之處理,與個資法規定無違。再系爭報導一、二刊載上訴人姓名,並未造成上訴人身分上同一性利益之侵害,亦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可言。至乙OO所刊登之系爭報導三,僅係引用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且未揭露上訴人全名,並未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司法案件報導本身即有警示教化之社會功能,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提及「該報導本具有社會教育意義,讓女性閱讀者避免遭受告訴人相同行為之對待」等語,更有特殊之處,並非僅涉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又行使告訴權是否允當為可受公評之事,「神回覆」一詞為網路流行語,意在稱讚、表揚回應切中要點或幽默風趣之意,非必然使大眾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OO應將系爭報導予以移除,並出具附表一內容之函文予上訴人收執;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OO應將系爭報導自網路予以刪除,並出具附表一內容之函文予上訴人收執。㈣乙OO應將附表二內容之更正啟事,以5號字體張貼於中國時報廣告版1日。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乙OO為香港法人,以出版、電腦網路為營業,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在臺灣地區境內之營業(將系爭報導刊登於系爭網站),侵害其權利,依上開說明,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戊OO等2人受僱於乙OO擔任記者期間,撰寫系爭報導一、二,經乙OO於102年6月25日刊載於系爭網站,另系爭報導三則經乙OO於104年5月19日刊載於系爭網站等情,業據提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網路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0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賠償金錢、出具附表一內容之函文及刊登附表二更正啟事部分: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意見表達則不具有可證明性,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如前所述,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同為民事責任阻卻不法之準據。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意見之對錯與否,是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均非所問。
⒉系爭報導一部分:
⑴系爭報導一與主要事實並無不符:
①經查,阮女於102年6月8日至淡水分局報案時陳稱:「因為我
長期遭人騷擾、跟蹤,恐嚇,並傷害我,故來派出所提出告訴」、「從102年6月7日我從臺灣大學看完畢業公演,就一路尾隨我至我男朋友的住處並於102年6月7日2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遭男子甲OO闖入我住處言語恐嚇、言語暴力」、「因為甲OO想要對我意圖不軌但都沒有成功,心生不滿,故對我言語恐嚇,並於102年6月7日22時40分闖入我男朋友的住處」、「(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LINE訊息要跟我上床,並辱罵我是妓女,並以幹妳娘等不堪入目的字眼辱罵我及傳不雅照使我長期不堪其擾,使我精神崩潰,現在威脅到我及我男友(指龍姓外籍男子)的生命安全,使我心生畏懼」、「(上訴人)會傳羞辱的字眼及猥褻的圖片給我並跟蹤我回家意圖不軌,還會攻擊傷害我男朋友」、「…讓我無時無刻的產生恐懼,對我身旁的朋友騷擾使我產生罪惡感,導致我精神崩潰」等語,並提出其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紀錄為憑。前述龍男於102年6月8日在淡水分局陳稱:「當時(指102年6月7日22時40分許)我與我女朋友(阮女)回來家中車庫時,門還開著,我一回頭看到甲OO衝進來,他就一直罵我和女朋友,後來我就與甲OO發生推擠,之後我女朋友就先進屋內,我與甲OO在外面爭執」等語。
②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阮女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係其以「
雲豹研究員」暱稱與阮女所為之對話。而觀諸該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2年6月2日傳送內容為「我是健康的男人,我真的喜歡你,為你由小變大,我不是要侵犯你,而是我覺得就是要性福,看一下你會更愛我,也讓你有越想主動見我的慾望」、「當我老婆、當我砲友,外國人幹你免錢,幹死了,我想幹你」、「我只是覺得你出國就讓外國人幹你,真的很賤」、「找你你都不要,不給面子」等語,同年月3日傳送「算了,你當我情人及密友好了,我想幹你」、「我把妹沒有輸過人,是你讓我失去自尊,天使變成妓女,看到你跟外國人牽手那一瞬間,我完全傻住…我目睹那時,當時打擊很大,你知不知道你真的傷害了我」、「他媽的,那外國人長的很像猴子,你不覺得嗎?如果是很帥的外國人,我也認了,重點是很醜」,同年月4日傳送「你也看過我身體了,我會用我那個,你看過的大屌,進去你身體,你會去想我那張圖,還有那影片,一直想,然後就會主動給我,這我已經試過了,女人就是這樣的動物」、「你看了我那裡,會想給我幹,已經是確定的,你會去想那個圖,這是性器官本身會吸引人的地方」等語(全文詳附件四)。上訴人於警詢中並陳稱:「…她沒有封鎖我,所以我當然就把我日常生活的事分享給她知道,因為我是她前男友,包括我的隱私及我的生殖器圖片,並包括有時候打字幹你娘抒解上班壓力跟她的感情事情」等語。
③另上訴人確於102年6月8日向警局提出傷害告訴,指訴龍男於
同年月8日深夜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龍男住處)因阻攔其找阮女而推擠,致其於過程中受傷;龍男及阮女則分別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告訴,經淡水分局於同年7月10日函送士林地檢署偵辦。
④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131號案卷
核閱屬實(見該卷第1至4頁、第11至12頁、第18、25、26、44至54頁、第69至第73頁、第96頁)。上訴人曾對戊OO等2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本於上開事實認定,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931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亦有前開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42頁、第243至246頁)。
⑤對照上開①至④所述,戊OO等2人撰寫系爭報導一內容,包括上
訴人有意追求阮女,阮女與外籍教授龍男交往,上訴人與龍男在龍男家門口前拉扯,上訴人與龍男、阮女間相互提出前開⑴③所示刑事告訴,及上訴人曾以「雲豹研究員」之名義傳送如附件四所示訊息及生殖器照片予阮女,阮女於警局表明其精神崩潰、不希望再被騷擾等詞,確與客觀之事實主要部分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一之行為有何違法性,亦無須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
⑵系爭報導一內容事涉公益,所為意見表達並未逾合理範疇:
①上訴人所為已涉性騷擾,並致阮女心生畏懼至警局報案,且
高知識份子未能妥善處理感情致釀憾事之社會新聞時有所聞,如何以健康、理性之心態面對兩性交往,向為社會所關切之議題,並關乎性犯罪之防治,故系爭報導一所涉事件之屬性,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上訴人得為合理之評論。
②系爭報導一之大標題「追正妹輸給洋教授 研究生寄露鳥照
」及小標題「闖情敵住處嗆聲」,及描述上訴人「醋勁大發」、「怒飆」、「打翻醋罈」等語句,係戊OO等2人或乙OO編輯部基於上訴人如⑴所示行為,所為具有意見表達性質之描述性語句,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
③至系爭報導一於文末訪問大葉大學教育專業發展研究所所長
即訴外人黃德祥部分,經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與黃德祥聯繫結果,黃德祥回稱:「謝謝來信,由於乙OO經常主觀擷取學者觀點,自我論述。本人應無您所說之狀況。本人基於教育之觀點,希望每個人都能過美好生活,如有誤會,尚請諒解」等語,足見乙OO確曾採訪黃德祥提供專業意見。而黃德祥作出「學歷不能和人格、EQ劃上等號,尤其台灣欠缺愛情教育,會念書不代表會處理感情問題」等評論,後段「甲男個案『顯示』他的人格發展有問題」,則係就乙OO所提供之個案事實,認為可「顯示」該事實之主角「人格發展有問題」,並建議「應進行心理輔導或就醫治療」,整段文字均係屬意見表達性質,不論出自黃德祥意見之擷取或乙OO編輯者之評述,均難認有何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⑶系爭報導一就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使用與個資法規定尚屬無違:
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非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得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參照)。系爭報導一處理、利用上訴人姓名、教育等個人資料之時間點,事件處於甫發生之際,除阮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女性曾遭相同性騷擾,或有受相同騷擾之虞,仍屬未知,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預防犯罪之公共利益考量而為上訴人姓名、教育等最低限度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衡情尚未逾必要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個資法規定之不法情事,亦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一違反偵查不公開部分:
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
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係以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為主要規範對象,且就偵查中被告而言,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保護其隱私權、名譽權。則據此規範目的,刑事偵查中所牽涉之社會事實,新聞媒體予以報導、評論者,本諸法體系解釋之一致性,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者,仍應認其不具不法性,刑事被告非得單以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為由,對新聞媒體請求損害賠償(至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其他規範目的而應課予其他責任,則屬另事)。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一與主要事實並無不符,所為意見表達未逾合理範疇已如前揭⑴、⑵所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亦屬無據。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一不法侵害其姓名權部分: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姓名權所保護者,係姓名之同一性及個別化利益,其侵害之型態包括冒用他人姓名、無權擅用他人姓名於商業廣告或商品,及對他人姓名之不當使用等,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新聞報導或私人著作中揭露或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並不構成姓名權之侵害。戊OO等2人於撰寫系爭報導一時,僅在記述上訴人過往之行為,並無冒用或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姓名,依上說明,對上訴人自不構成姓名權之不法侵害。
⒊系爭報導二部分:⑴經查,系爭報導二內容早於98年3月10日、12月2日分別經自
由時報、乙OO披露,有被上訴人所提網路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1、252頁),上訴人因系爭報導二所述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依其前妻之請求,判決賠償20萬元本息,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該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書、98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0頁),堪信系爭報導二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⑵再細繹系爭報導二之內容,主要係報導上訴人前懷疑其妻與
男學生關係曖昧,乃傳送電子郵件予其妻任教之私立大學之系主任與同事,指稱妻子與男學生有「令本人無法苟同的關係」,嗣其妻提告上訴人惡意誹謗,上訴人因而遭法院判決拘役30日,並須賠償其妻20萬元,夫妻關係亦在該事件後無法修補,終究離異等情。系爭報導一、二於同日刊登(102年6月25日),前者違反性騷擾防制法,後者則涉刑事犯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同係上訴人不當處理兩性關係之作為,合併觀察上訴人行為之脈絡,有其必要,而系爭報導二關於「研究生善妒誣妻師生戀」、「……善妒的他已非首次醋海翻騰後惡整女方……」等意見表述,並非空言謾罵或人身攻擊,亦未逾合理範圍。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撰寫、刊載系爭報導二違反個資法
、侵害姓名權部分,基於前揭⒉⑶⑸同一理由,仍應認其主張無據,於此不再贅述。
⒋系爭報導三部分:
⑴查系爭報導三係依據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34號不起
訴處分書內容所撰寫,對照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5頁),並無何逾越或不實之處,乙OO此等依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三,顯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未盡合理查證之情。
⑵再觀諸系爭報導三之內容,主要為系爭報導一刊登後,引發
網路讀者轉載,上訴人憤而控告乙OO吳姓記者加重誹謗,但士林地檢署認定「報導本具有社會教育意義,讓女性新聞閱讀者,避免遭受告訴人之相同行為之對待」,將吳姓記者不起訴,並敘及系爭報導一之部分內容,及上訴人在PTT上與網路讀者筆戰,暨吳姓記者報導甲男控告PTT版主和中天電視董事長馬詠睿等人加重誹謗,但都獲不起訴處分,竟也遭上訴人提告,最後則敘述士林地檢署認定吳姓記者不起訴後,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發回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仍認定報導與事實相符,記者已善盡調查義務,且報導具有社會教育意義,屬可受公評之事,再度將吳姓記者不起訴等情。系爭報導三內容涉及司法案件之進行及處理結果,其基礎事實並與系爭報導一相涉,上訴人是否適切行使其司法上之告訴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並屬可接受公眾評論之事務。況標題中之「台大甲OO告記者誹謗」、「檢座神回覆」,前者係與事實相符,後者則係就檢察官處分書內容所為帶有意見評論性質之敘述,其措辭乃在稱讚檢察官之回應,與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無涉,亦難認有何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⒌綜前所述,戊OO等2人撰寫系爭報導一、二,乙OO於系爭報導
製作當時將之刊登連結於系爭網站之行為,均難認有何不法,上訴人以其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出具附表一內容之函文予上訴人收執,並將附表二內容以5號字體張貼於中國時報廣告版1日,均失所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部分:
⒈按隱私權係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避免受他人侵擾之權利
,為憲法第22條規定之基本權利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
93、509、535、585、603、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與同法第11條所規定之言論自由權,同受憲法之保障,且兩者價值無分軒輊。人民與人民間因言論自由權之行使與隱私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本諸憲法基本權利之間接效力,自應依比例原則,就兩者進行利益衡量。又過往以書面為文字載具之時代,言論一經表現,通常即隨所附載之書報藏諸名山,非刻意蒐羅不易復見,是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訊息傳播,對隱私權之侵害相對較小;然現今網路發達,一旦言論、訊息曾出現於網頁必留痕跡,任何人隨時、隨地皆得以輸入關鍵字之方式,輕易將過往曾出現過之任何訊息,多次、反覆呈現於電腦或手機螢幕,若訊息與個人有關者,不免造成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侵擾。是符合刑法第310條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於其第一次公開時固應予以充分之言論自由保障,然其內容涉及個人隱私者,事件之繼續公開若非具有歷史或社會意義,應認其處於隨時可藉由網路搜尋之正當性,將因時間之經過而遞減。對於非公眾人物,就其所涉刑事犯罪或其他不名譽之事物,於受有罪判決服刑完畢或承擔其他法律上責任後,應可期待於經過相當之時間後,可不再受過往訊息之干擾,以一般公民身分回歸社會,重新出發。此等數位資訊時代個人人格之自由開展,應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內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即為上開原則之立法體現。
⒉查系爭報導所涉基礎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今已6年半
,乙OO於揭露之初有其正當性固如前揭㈠所述,上訴人所為性騷擾行為雖值非難,然審酌:⑴系爭報導所涉事實已經言論市場長期公評,涉及刑事犯罪部分亦經龍男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且無事證足認上訴人於今仍有對女性反覆實施性騷擾之虞,應認因時間之經過,基於公共利益而繼續公開於網路之目的已不復存在;⑵參以上訴人主張其長期受上開網路訊息干擾情緒,經診斷為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其所提萬芳醫院門診記錄可憑(附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卷),繼續留存系爭報導內容確有礙上訴人人格之開展;⑶權衡系爭報導於第一次公開時已受充分之言論自由保障,於公開6年半後排除其隨時可經由網路搜尋之狀態,難認對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有過度之侵害。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上開狀態觀之,於結合相關訊息後已足資識別事件主角為上訴人之系爭報導,如許其繼續公開於系爭網站,已失其正當性,應認構成對上訴人人格權之不法侵害。
⒊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報導繼續留存系爭網站構成對上訴人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乙OO移除系爭報導,以排除對其人格權(隱私權)之侵害,當屬有據。又乙OO初始刊登系爭報導行為本身並非不法已如前述,僅因繼續將系爭報導公開於系爭網站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是其所負義務應限於移除系爭報導以排除對上訴人人格權之繼續侵害即為已足,上訴人另請求乙OO出具附表一內容之函文予上訴人收執,並將附表二內容以5號字體張貼於中國時報廣告版1日以排除他人對其可能之侵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OO移除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出具附表一內容之函文予上訴人收執,並將附表二內容以5號字體張貼於中國時報廣告版1日,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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