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32號上 訴 人 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即上訴人清算人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被 上訴人 張世鈺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人 林 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指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128條之1第4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出席股東為解散之決議,並選任訴外人侯清敏、林文雄、洪嘉惠、張俊宏、洪明進為清算人。嗣侯清敏、洪明進、洪嘉惠、張俊宏於97年10月29日、30日分別辭任清算人職務,林文雄則於99年2月19日死亡,由上訴人當時唯一股東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於99年3月4日指派訴外人蔡式輝為清算人,之後於99年9月30日改派訴外人許華為清算人,許華於102年3月18日死亡後,全民電通公司於102年3月31日指派被上訴人張世鈺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復於104年4月23日改派劉貴富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業據上訴人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1185310號函、上訴人股東名冊、97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選舉結果、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辭任書、改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4月17日北院木民明94年度司字第544號函、清算人改派書、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9至275頁、本院卷一第433至441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31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字第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該案卷一第5至7頁、第11至17頁、第28、33、81、88、
172、174頁、卷二第57頁)。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物品及提出清算期間之財產狀況報告書,並報告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核屬處理上訴人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由全民電通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劉貴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抗辯全民電通公司並非上訴人之清算人,亦無權指派劉貴富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代表,應不可採。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臺北地院訴字卷第5-1頁)之印鑑大章。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股務印鑑章與存摺印章。㈢被上訴人應交還上訴人87年度7月30日起至交付日止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㈣張世鈺應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㈤被上訴人林堂應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擔任監察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原審卷第18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張世鈺應返還上訴人附件1(本院卷二第413頁,與臺北地院訴字卷第5-1頁之印章相同)所示之公司印鑑大章(下稱系爭印鑑大章)。㈡張世鈺應返還上訴人附件2(本院卷二第415頁)所示之存摺印章(下稱系爭存摺印章)。㈢張世鈺應交付102年3月31日起至交付日止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財產目錄、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以下合稱系爭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予上訴人。㈣林堂應交付附件3(本院卷二第419至423頁)所示之88、89、90、91年度零用金帳、92年度至93年度零用金帳、董事會紀錄2本、銀行對帳單、90年度銀行對帳單、90年度明細分類帳(下稱附件3文件)予上訴人。㈤張世鈺應向上訴人提出附件4(本院卷二第425頁)所示財產狀況報告書(下稱附件4報告書),並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㈥林堂應向上訴人提出附件5(本院卷二第427頁)所示財產狀況報告書(下稱附件5報告書),並明確報告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本院卷二第402頁)。經核上訴聲明第㈠至㈣項係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主體(系爭印鑑大章及存摺印章僅請求張世鈺返還)及物品內容予以減縮,而上訴聲明第㈤、㈥所指附件4、5報告書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張世鈺擔任其清算人期間為102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2日,林堂擔任其監察人期間為100年3月31日至102年4月2日,並負責處理其清算事務。張世鈺因擔任其清算人而占有系爭印鑑大章、存摺印章、系爭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林堂因擔任其監察人而占有附件3文件。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印章及文件,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印章及文件,並向其提出附件4、5報告書,及報告渠等擔任清算人、監察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聲明:㈠張世鈺應返還其系爭印鑑大章。㈡張世鈺應返還其存摺印章。㈢張世鈺應交付系爭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予上訴人。㈣林堂應交付附件3文件予上訴人。㈤張世鈺應向上訴人提出附件4報告書,並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㈥林堂應向上訴人提出附件5報告書,並明確報告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世鈺應返還其系爭印鑑大章。㈢張世鈺應返還其存摺印章。㈣張世鈺應交付系爭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予上訴人。㈤林堂應交付附件3文件予上訴人。㈥張世鈺應向上訴人提出附件4報告書,並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㈦林堂應向上訴人提出附件5報告書,並明確報告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
二、張世鈺則以:其並未占有系爭印鑑大章、存摺印章、系爭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又上訴人已變更系爭印鑑大章、存摺印章,故系爭印鑑大章、存摺印章已無法使用,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印鑑大章、存摺印章,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原清算人許華並未與其交接相關財報資料,且其解任上訴人清算人職務迄今已逾2年,其無從明確報告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堂則以:其並非上訴人之監察人,僅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許華違法改派其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已要求許華撤銷變更登記。又附件3文件係全民電通公司向訴外人即其子林傑凱租屋放置,該文件屬全民電通公司所有,且非由其占有。全民電通公司已改派訴外人陳宗民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故上訴人不應向其請求報告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原清算人許華於102年3月18日死亡後,張世鈺於102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2日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等語,業據提出改派書、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清算人改派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25至229頁),為張世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91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因張世鈺擔任其清算人而占有系爭印鑑大章、存摺印章、系爭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嗣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張世鈺應將上開印章及文件返還予上訴人,且須提出附件4報告書及報告擔任清算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等語,並以張世鈺於103年1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展延上訴人清算期限之民事聲請狀、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內部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本院卷二第251頁、第341至343頁、第415至417頁),惟張世鈺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張世鈺於103年1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展延上訴人清算期限之民事聲請狀所示(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形式上僅可認定該聲請狀確有蓋用系爭印鑑大章。然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清算人蔡式輝證稱:系爭印鑑大章本來是林堂保管,後來全民電通公司要求林堂將該印章交給監察人張振盛,再由張振盛交給林禮模律師,該印章目前在何處我已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顯見系爭印鑑大章並非由張世鈺保管,自難單憑上開聲請狀即認張世鈺占有系爭印鑑大章。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鑑大章現仍由張世鈺占有中,則上訴人請求張世鈺返還系爭印鑑大章,核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所載(本院卷二第251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在張世鈺擔任清算人期間(102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2日)分別於102年9月23日、103年1月8日、103年3月24日、103年6月23日有匯款300萬元、1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之紀錄,惟並無法遽認係張世鈺持系爭存摺印章辦理。復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內部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記載(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102年9月23日及103年1月8日為上訴人辦理匯款之代理人係李美薏,並非張世鈺。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清算人蔡式輝證稱:系爭存摺印章由全民電通公司會計許雅雁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469頁),益證系爭存摺印章並非係由張世鈺保管。上訴人對於張世鈺現仍占有系爭存摺印章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張世鈺返還系爭存摺印章,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係張世鈺擔任其清算
人期間取得,並請求張世鈺返還上開帳冊及文件云云。然張世鈺否認占有系爭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確實存在。又上訴人前清算人許華於102年3月18日死亡,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全民電通公司於102年3月31日改派張世鈺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已如前述,則張世鈺抗辯其未與許華交接上訴人相關財報資料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對於系爭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現仍由張世鈺占有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張世鈺返還系爭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
五、上訴人主張林堂於100年3月31日至102年4月2日擔任其監察人,並占有附件3文件。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林堂應返還附件3文件,且須向其提出附件5報告書及報告擔任監察人期間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等語,並提出改派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附件3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19至322頁、第419至423頁),惟為林堂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堂雖辯稱其並非上訴人之監察人,僅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
察人,許華違法改派其為上訴人監察人,並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已要求許華撤銷變更登記云云。惟依上開改派書記載(本院卷二第319、321頁),全民電通公司於100年3月31日改派林堂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之後於102年4月3日再改派陳宗民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且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有林堂之簽名(本院卷二第320頁),經核與林堂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所為簽名之運筆方式、書寫習慣相符(本院卷二第358、467頁),顯見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由林堂本人親自簽名。又林堂於原審已自認其為全民電通公司與上訴人之監察人(原審卷第43頁反面),益證林堂確有同意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是上訴人主張林堂於100年3月31日至102年4月2日擔任其監察人等情,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林堂將附件3文件放置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新莊房屋),其應將該文件返還等語,並提出新莊房屋之現場照片109張為證(本院卷二第41至167頁)。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新莊房屋內放置了全民電通公司之工作會議紀錄、金融機構扣繳憑單、有價證券對帳單、日記簿、票券明細帳、新股及補辦發行文件、統一發票、精算報告、民視籌備會議紀錄、監察人行文表、民視董監事資料、發票本、轉帳傳票、憑證、支票影本、公文、簽呈、法律意見書、債權相關文件、銀行及證券交易表、國稅局申報資料、合約書、現金分配掛號單、增資股股票、股東印鑑卡、上訴人之有價證券對帳單等資料,且以全民電通公司之檔案資料居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全民電通公司現狀移交資料記載:租賃合約4份(新莊倉庫、公司借址)等語(本院卷一第455頁)。復依林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本院卷二第361至369頁),全民電通公司自101年9月1日起向訴外人林傑凱(即林堂之子)承租新莊房屋,每月租金1萬7,600元。是林堂辯稱全民電通公司向林傑凱承租新莊房屋放置上開文件資料(包含上訴人之公司檔案資料)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堂係於擔任其監察人期間取得附件3文件,並持續占有迄今,則上訴人請求林堂返還附件3文件,核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張世鈺、林堂應分別提出附件4、5報告書,並向其報告渠等擔任清算人、監察人期間處理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至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董事或經理如未於終止時主動為之,而由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董事或經理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顛末者,因公司之董事源於股東會之選任,經理係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委任(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不因委任契約之締結,乃基於董事會之決議產生,均以處理公司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故上開報告義務在適用於公司董事或經理時,自不能毫無期間之限制。參酌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公司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董事有不法行為者外,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之責任;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除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外,於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復以企業(尤其是公司)活動及經營管理所衍生之事務恆具有多樣性、持續性、頻繁性與複雜性,苟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時隔久遠,公司董事或經理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於此情形,應視公司要求報告事項內容與性質之不同,將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報告義務限縮在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內為之,俾董事或經理得在其記憶仍屬清晰之情形下,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人所難並造成強制執行上之困難。
㈡上訴人請求張世鈺提出附件4報告書部分,張世鈺抗辯102年
9月23日、103年3月24日、103年6月23日自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至全民電通公司帳戶,另103年1月8日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李殷財律師作為法律事務處理之費用,業據提出全民電通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47至452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內部憑證、匯出匯款憑證所載內容(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相符,復經上訴人與張世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473頁)。又上訴人自97年10月27日決議解散後,迄今逾10年仍未清算終結,期間歷經數任清算人,且各清算人間均未明確辦理清算業務之交接程序,足認上訴人辦理清算程序所衍生之事務具有持續性、複雜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清算事務內容極為單純云云,應不可採。張世鈺擔任上訴人之清算人期間為102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2日;林堂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期間為100年3月31日至102年4月2日,可知張世鈺解任清算人職務距今已逾3年;林堂解任監察人職務距今已逾5年。且上訴人請求林堂提出之附件5報告書所示29筆提款紀錄期間係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亦已距今相當久遠。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上訴人之財務文件資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張世鈺、林堂須向其提出附件4、5報告書,且張世鈺、林堂應向其報告渠等擔任清算人、監察人期間處理清算事務之顛末等語,均已逾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要無可採。故其依委任關係請求張世鈺、林堂提出附件4、5報告書,及報告渠等擔任清算人、監察人期間處理清算事務之顛末,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張世鈺返還其系爭印鑑大章。㈡張世鈺返還其存摺印章。㈢張世鈺交付系爭財務帳冊及會議文件予上訴人。㈣林堂交付附件3文件予上訴人。㈤張世鈺向上訴人提出附件4報告書,並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㈥林堂向上訴人提出附件5報告書,並明確報告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