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37號上 訴 人 李素嬌

李陳梅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曾辦理收件年期民國48年、字號為汐止字第012430號、設定範圍96平方公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李素嬌、李陳梅子(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則於77年12月19日輾轉受贈系爭地上權各二分之一(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杜朝鳳所有,於77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39年8月間,與系爭地上權登記時間相距9年,可見系爭建物並非設定系爭地上權後所興建,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與系爭建物面積未合,二者並無關連。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逾55年,上訴人並未利用系爭土地,可認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嚴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伊權利之行使,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有礙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可使用之存續期間,結果為建議給予繼續使用4年期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爰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4年。並聲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4年後終止(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起造人即訴外人杜朝枝(已更名為杜明鴻)向被上訴人租地所建,於39年8月間完成,42年12月30日辦理總登記。嗣先由杜朝枝贈與杜朝鳳,再由杜朝鳳贈與伊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曾於84年間起訴請求李陳梅子給付租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租金,可見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確係租地建屋。系爭建物完好如常,伊二人自77年至100年間均按期給付租金,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48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系爭建物使用機能尚稱完善,且已劃定為都市更新案之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案完成,始達地盡其用之目的。㈡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最低」餘值並非絕對值,以「最低」為界線,無計算始期可言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195頁背面-196頁、本院卷第62-63頁):

㈠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闕天界,祭祀公業闕天

界已與祭祀公業闕月晏合併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闕月晏,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3年7月15日北市湖文字第10332290100號函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調字第22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13、16頁】。

㈡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李陳梅子、李素嬌於77年12月19日受贈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㈢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於39年8月間,登記日期為42年12月30日

,乃加強磚造之2層樓建物,原為杜朝枝所有,於55年8月5日贈與杜朝鳳。杜朝鳳於77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李陳梅子、李素嬌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調字卷第14頁)。

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1,846萬3,968元。

㈤系爭建物1樓現為「野仕機車精品材料」店面,販售機車材

料及經營修理機車業務,2樓以木板隔有2間房間供人居住,其餘處所用以堆放雜物。

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

段○○○○○○段0000000地號,000-00地號係於56年4月6日自○○○段000-00地號分割出,000-00地號係於54年7月2日自○○○段000-0地號分割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474900號函及檢附土地分割沿革表、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審院卷㈠第231-26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㈠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何?系爭地上權是否係因租地建屋

而設定?上訴人有無按期給付租金?㈡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有無理由?存續期

間以若干為適宜?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為何?系爭地上權是否係因租地建屋

而設定?上訴人有無按期給付租金?⑴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記載,○○○段00000地號土地

於42年1月5日登記地上權予訴外人王山杉,權利範圍為36坪9合3勺2才,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原審卷㈠第244頁)。

嗣於48年12月24日以地上權讓渡為原因,登記地上權人為杜朝枝,權利範圍為36坪9合3勺2才,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其他事項:第三欄(即王山杉部分)之地上權移轉(原審卷㈠第246頁)。且王山杉與杜朝枝間書立之「地上權讓渡證書」,內容略以「地上權標示:○○鎮00000000-0地號地內,建物敷地36坪932才;前開地上權確係本人之所有,此次該地上建築物出賣杜朝枝之時,隨將該地上權無償讓渡付與杜朝枝,嗣後納租等情均由杜朝枝直接與地主交接,與本人無涉……。讓受人杜朝枝、讓渡人王山杉、同意人(地主)闕天界、代理人闕金水、中華民國48年11月26日」,有地上權讓渡書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聲請書可憑(原審卷㈠第33-37頁)。足見王山杉讓渡地上權予杜朝枝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該建物並由王山杉出售予杜朝枝,復經當時○○○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闕天界同意地上權之讓渡。而本件因相關登記文件已銷毀【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474900號函說明四(原審卷㈠第231頁)】,致無從考據○○○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王山杉時,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是否為供建築使用。惟由上開地上權讓渡經過,應可推認祭祀公業闕天界係同意原地上權人王山杉建築建物,並將地上權連同建物讓與杜朝枝,地租轉由杜朝枝支付祭祀公業闕天界。又○○○段00000地號土地陸續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經重測編定為臺北市○○段○○段○○○○號即系爭土地,而參以○○○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雖記載「地上權設定」、「權利人杜朝枝」、「登記日期48年12月24日」,惟其他事項欄則載明「因分割由000-0地號轉載」(原審卷㈠第239頁),且○○○段000000地號就地上權人杜朝枝之權利範圍記載,與○○○段00000地號關於地上權讓渡之權利範圍記載,均同為36坪9合3勺2才,足見○○○段000000地號之地上權設定原因,乃杜朝枝自王山杉讓渡而來。再者,○○○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亦載為「地上權設定」、「權利人杜朝枝」、「登記日期48年12月24日」(原審卷㈠第236頁),然就權利範圍部分亦與○○○段00000地號相同,益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原因,亦為杜朝枝自王山杉讓渡而來。另重測後編定之○○段0○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事項,關於登記日期、登記原因,仍係援引重編前之○○○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事項。綜觀上開登記歷程,應堪認定系爭地上權原應係設定予王山杉,再由王山杉讓渡予杜朝枝,經杜朝枝贈與杜朝鳳,再由杜朝鳳贈與上訴人。

⑵次查,依卷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建物係

於42年12月30日辦理建物之總登記(原審卷㈠第42頁),與所坐落○○○段00000地號土地於42年1月5日登記地上權予王山杉之時間相近。由該登記過程,應可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供系爭建物使用為目的。再者,祭祀公業闕天界曾於84年間訴請李陳梅子就系爭地上權給付租金,祭祀公業闕天界並自陳係在系爭土地上租地建屋乙情,有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可憑(原審卷㈠第59-64頁),益徵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供系爭建物使用為目的,且不因王山杉嗣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輾轉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非供系爭建物建築使用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上權人,且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未違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㈡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有無理由?存續期

間以若干為適宜?⑴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99年2月3日修正新增之現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所明定。而上述修正新增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⑵經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自原地上權人王山杉於

42年間設定登記迄今,存續期間顯已逾20年,堪認系爭地上權長期無期限而繼續存在,確有損及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非無據。原審法院經囑託建築技術協會鑑定,結果為: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8月26日院授主會三字第0940006687號函公布核定之「學校房屋及平價住宅分類之最低使用年限」規定,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築物,最低使用年限為30年。因系爭建物建造年代已久遠,當時建築法規規定之耐震強度無法滿足目前法規規定之耐震強度,且系爭建物版、樑及柱有裂損,長期而言建議拆除重建。依不動產估價建築物價值之降低程度即折舊率,一般房屋折舊率約為每年百分之二至三,最低餘值為百分之十,系爭建物屬加強磚造,按現有屋況、建築材料、結構,折舊率應為每年百分之二點五,已逾使用年限30年共67年,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二點五乘以67年為折舊百分之一六七點五,大於百分之百,故剩餘值採最低餘值百分之十。依餘值百分之十,繼續使用以法定最低年限內每年約百分之二點五價值之折算,建議系爭建物給予繼續使用4年期限,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外放)。參酌系爭建物現在使用情形為:部分供野仕機車精品材料營業使用,部分供住家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12

2、130-144頁)。另系爭建物之結構、目前使用機能尚稱完善,系爭土地業已劃定為都市更新計畫案之範圍,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5日府都新字第10330364500號公告可參(原審卷㈡第108-110頁)。衡酌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勢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堪認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得繼續使用4年(即以系爭鑑定報告日期106年4月10日起算4年,至110年4月9日為止),應屬可採。考量上開各情,且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為物權關係之調整,應有相當期間以資緩衝,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至110年4月9日止,以兼顧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地上權效用之發揮、土地利用目的、既有狀態及兩造權益。

⑶末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

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本件上訴人訴請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起算日,似非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於判決確定後即溯及既往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經過期間、系爭建物幾經整修、目前使用狀況,建物建材使用之年限,兼顧兩造權益、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應予相當期間以資緩衝等情,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至110年4月9日止。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48年 字號:汐地、汐止字第012430號 ││登記日期:民國48年12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李陳梅子、李素嬌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