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41號上 訴 人 游金雄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游凱評被 上訴人 游本田
游施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游本田應將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八一二五五分之八○○二)土地應有部分九六二五一○之四○○一,及其上同段二六九○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二樓之一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本田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游本田、訴外人游本圳、游勝雄、游金延之配偶游徐玉美(下稱游本圳等5人)於民國96年8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游本田應將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002/48125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1113號2樓之1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游施翠貞應將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138/48125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9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2)房屋(以下合稱1113號2樓之2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4分予上訴人所有。㈢游本田應給付其租金新臺幣(下同)7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游本田應給付其稅金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㈠部分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上開聲明㈡部分追加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將上開聲明㈢部分擴張為游本田應給付其租金101萬2,500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追加請求游施翠貞應給付其22萬5,000元租金本息。復就上開聲明㈣部分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此外,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就上開聲明㈡部分追加備位聲明:游本田應給付其703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惟上訴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將1113號2樓之1房地及1113號2樓之2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上訴人所有,並請求給付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前由被上訴人出租該房地所得租金1/4,及返還其為游本田代墊之稅金。備位聲明則係游施翠貞無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時,游本田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上訴人攻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游本圳(107年3月26日死亡)、游本田、游勝雄、游金延(92年7月8日死亡)為兄弟。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游柯梅桂(即游本圳之配偶)、游本田、游勝雄、游施翠貞及游金延於90年間對訴外人林松全、林松財、黃一釗、吳盛彬(下稱林松全等4人)依合建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松全等4人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秀美(即游勝雄之配偶)、游本圳、游本田、游施翠貞所有,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准許,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實際上係上訴人與游本圳、游本田、游勝雄(下稱游本圳等4人)共有,且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因游徐玉美放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系爭房地即由游本圳等4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4。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6、7條約定,將1113號2樓之1房地及1113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者,游本田自101年5月16日起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沈輝,並按月收取租金7萬5,000元,已收取租金285萬元,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1/4,故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請求游本田給付上開租金1/4即71萬2,500元。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西園路房地)屬游本圳等4人共有,該房地業已出售並分配價金,出售該房地應支付之稅賦2萬3,851元由上訴人墊付,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游本田給付上訴人5,963元。並聲明:㈠游本田應將1113號2樓之1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游施翠貞應將1113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游本田應給付上訴人7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游本田應給付上訴人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追加請求游施翠貞給付租金22萬5,000元本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游本田應將1113號2樓之1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先位聲明:游施翠貞應將1113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因游本田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本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游本田卻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游施翠貞,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游本田應賠償上訴人該房地價值703萬元本息,並追加備位聲明:游本田應賠償上訴人70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游本田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游施翠貞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游本田應給付上訴人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游本圳等4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償還前「福助」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係由游施翠貞清償系爭債務,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有應有部分1/5。又游施翠貞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取得1113號2樓之2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與游本田無關,游本田對上訴人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尚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此外,西園路房地原登記於上訴人及游淑貞名下,故西園路房地之稅捐並非僅有上訴人支付。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履行契約事件拒絕依1/5比例分配西園路房地出售價金予游本田,而上訴人於本件卻請求游本田負擔西園路房地出售之稅捐,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游本圳等4人及游金延為兄弟。上訴人前與游柯梅桂、游勝雄、游金延及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對林松全等4人依合建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松全等4人將系爭建物坐落之2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秀美、游本圳、游本田、游施翠貞所有,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勝訴,並已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4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系爭房地由游本圳等4人各取得1/4。游本田應依約將1113號2樓之1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游本田則抗辯游本圳等4人並未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可請求應有部分1/5等語。經查,系爭房地為游本圳等5人分別共有財產,並於96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協議書前文記載:「經由本家族兄弟游本圳、游本田、游勝雄、游金雄、游徐玉美5人共同協商,將共有財產權分配安排如下」,且第6、7條分別約定:「桃園土地及房屋暫以游本圳、游本田、游勝雄、游金雄等名義各4分之1持分共同登記產權(實際產權係上訴人等5人所共有)」、「游徐玉美有關桃園土地房屋5分之1產權願放棄權利,並交由其他4人共同處理前『福助』尚未償還債務」(原審卷第143頁)。顯見系爭房地本為游本圳等5人共有,然因游徐玉美表明放棄桃園房地1/5產權,且並未以游本圳等4人處理系爭債務完畢作為其放棄桃園房地1/5產權之前提要件。故游本圳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游徐玉美即已放棄系爭房地1/5產權,系爭房地產權應依約定由游本圳等4人共有,且共有權利各為1/4,游本圳等4人互負各自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債務係由游施翠貞清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僅有1/5產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票據、委託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退票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93至265頁)。惟系爭協議書第11條載明:「附件『未償還債務明細表』內容僅暫供參考,實際債務應待5人(指游本圳等5人)共同商議,並簽字認可後始為確定」(原審卷第144頁)。且上開附件只有游施翠貞於96年8月22日簽名,並未有游本圳等5人簽名認可。故單憑上開附件並不足以認定游施翠貞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又依上開票據、委託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退票單記載之日期所示,分別為71年至86年間,顯見該票據、委託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退票單於96年8月30日游本圳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存在,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應經游本圳等5人共同商議及簽字認可。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游本圳等5人簽字認可之文件,則上開票據、委託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退票單亦無法證明系爭債務係由游施翠貞清償完畢。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不可採。又游施翠貞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無法因清償系爭債務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游本圳等4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4,應屬可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請求游本田將1113號2樓之1房地應有部分1/4(即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001/96251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9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上訴人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因該部分請求已有理由,而無庸再予論究。
六、上訴人雖主張游本田將1113號2樓之2房地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予游施翠貞,該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游施翠貞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此外,游本田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游施翠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游本田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房地價值703萬元云云。惟為游施翠貞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游柯梅桂、游施翠貞、游勝雄、上訴人、游金延(下稱游柯
梅桂等5人)前與林松全等4人於69年2月4日簽立合建契約,由游柯梅桂等5人提供201地號土地與林松全等4人合建本國式5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之後,因游柯梅桂等5人對訴外人趙厚魁欠款600萬元,致部分合建土地由訴外人徐啟輝拍定取得,游柯梅桂等5人及游本田遂與林松全等4人及徐啟輝於75年5月26日簽立和解契約,由林松全等4人為游柯梅桂等5人代償上開欠款後,游柯梅桂等5人及游本田再以合建可分得房屋價值抵償欠款。因林松全等4人未依約履行,游柯梅桂等5人及游本田即依上開和解契約訴請林松全將系爭建物坐落之2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依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冊指定登記名義人呂秀美、游本圳、游本田、游施翠貞,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32號判決勝訴,並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起造人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第1次登記」及該建物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有上開判決、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43頁、第130至138頁)。故游施翠貞為1113號2樓之2房地所有權人係游施翠貞提起前開訴訟行使其權利,並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起造人名義辦理登記,而非係受游本田委任辦理移轉登記或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取得。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游施翠貞登記為1113號2樓之2房地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施翠貞將1113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游本田有請求移轉1113號2樓之2房地應有
部分1/4之債權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6、7條分別約定:「桃園土地及房屋暫以游本圳、游本田、游勝雄、游金雄等名義各4分之1持分共同登記產權(實際產權係上訴人等5人所共有)」、「游徐玉美有關桃園土地房屋5分之1產權願放棄權利,並交由其他4人共同處理前『福助』尚未償還債務」(原審卷第143頁)。游本圳等5人係約定系爭房地為游本圳等4人共有,且共有權利各為1/4。游本圳等4人雖互負各自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義務,惟游施翠貞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游本田亦未承諾將游施翠貞名下1113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合意,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對游本田並無請求移轉1113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1/4之債權,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游本田向游施翠貞請求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應不可採。況且,游施翠貞為1113號2樓之2房地所有權人係游施翠貞提起前開訴訟行使其權利,並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起造人名義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又游施翠貞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游本田與游施翠貞間有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游本田自無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游施翠貞將1113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1/4辦理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代位游本田向游施翠貞請求將1113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游本田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本應將11
13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游施翠貞,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游本田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房地價值703萬元云云。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游本圳等4人約定系爭房地為其等共有。游本田亦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承諾將游施翠貞名下1113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游本田並未對上訴人負1113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義務違反情事,業如前述,游本田即無須為此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請求游本田賠償1113號2樓之2房地應有部分1/4之價值損害70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七、按民法第765條固有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而言。上訴人雖主張游本田、游施翠貞分別於101年6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房地出租予林沈輝,並按月收取租金7萬5,000元,迄今已各自收取租金405萬元及90萬元,游本田及游施翠貞應給付上開租金1/4即101萬2,500元及22萬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尚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經查,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原審卷第27至43頁、第85至92頁),上訴人並未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未對上開房地取得使用、收益之權。游本田及游施翠貞將上開房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本息,要無可採。
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西園路房地屬游本圳等4人所有,該房地業已出售並分配價金,出售該房地應支付之稅捐2萬3,851元由上訴人墊付,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本田給付上訴人5,963元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3年7月24日以北市財管字字第10331133300號函覆上訴人之內容記載:上訴人與游淑貞(即游金延之養女)原所有西園路2段138號房屋(持分各1/2,即西園路房地)使用市有土地7.69平方公尺。上訴人使用面積為3.84平方公尺,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2萬3,851元(原審卷第52、53頁),佐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繳款單亦載明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98年6月至100年6月)2萬3,851元等情(原審卷第54頁)。可知上訴人所稱2萬3,851元並非出售西園路房地時繳納之稅金,而係土地使用補償金。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西園路房地全棟產權前以上訴人、游徐玉美(即游金延之配偶)2人名義登記(實際產權係游本圳等5人共有)處理方式如下:⒈以游徐玉美名義向新光銀行西園分行辦理貸款,游勝雄擔保,上訴人僅負責配合提供該房屋之產權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另該貸款之債務及衍生之利息仍為游本圳等5人共同之債務,應由公款支應共同償還。⒉貸款用途:償還長沙街2段78號合建貸款,如長沙街1樓房屋售出時,應先行處理清償該貸款。若係西園路房地全棟房屋售出時所得由游本圳等5人平分(原審卷第143頁)。顯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西園路房地辦理房屋貸款及西園路房地出售所得款項之分配事宜,而未約定西園路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方式。又上訴人繳納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因西園路房地無權占用市有土地所生之費用,顯非辦理西園路房地貸款或出售所生之費用,故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屬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委任事務。再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游本田有占有使用西園路房地之情事,則游本田自無須負擔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義務。況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倘屬於游本圳等5人共同之債務應由公款支應共同償還,而非由上訴人直接向游本田請求返還費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游本田返還土地使用補償金5,963元,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請求游本田將1113號2樓之1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上訴聲明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游本田賠償70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