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42號上 訴 人 金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俐訴訟代理人 江筆榮被 上訴 人 凱健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奎銘訴訟代理人 陳連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4年3月20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於民國94年間將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之其中「抽水機防蝕系統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7年5月間與伊簽訂「陰極防蝕整流器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訂購前揭工程所需陰極防蝕整流器24台(下稱系爭整流器),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3萬2,000元(含稅),伊業依台電公司及上訴人指示,於98年10月間、98年12月4日、99年4月19日各交付整流器5台、7台、12台至龍門施工處,惟上訴人僅支付貨款251萬6,000元,伊於104年3月2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51萬6,000元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萬6,000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交付整流器時即可請求給付貨款,惟其遲至104年3月20日始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伊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應於97年5月簽約後60日即97年7月31日前交貨,卻遲至99年4月19日實際交貨,遲延交貨628日,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按日以合約總價1%計付遲延違約金共計2,532萬0,960元,伊並據以抵銷本件貨款債務;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整流器規格不符,經業主台電公司要求多次修改仍無法通過驗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致伊遭城安新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550萬元,嗣因城安新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城安新公司即未給付伊包括系爭整流器在內之承攬報酬895萬8,826元(即未付款995萬4,252元扣除10%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亦據以抵銷本件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一)城安新公司前於94年間將其向台電公司所承攬「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之其中抽水機防蝕系統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57至269頁)。
(二)兩造於97年5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審訴卷第52至53頁),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前揭工程所需系爭整流器24台(城安新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之契約中正式名稱為「自動電位控制陰極保護整流器」),合約總價為403萬2,000元(含稅)。
(三)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10月間、98年12月4日、99年4月19日各交付系爭整流器5台、7台、12台至核四廠龍門施工處。
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22日交付上訴人另追加之整流配電箱(白鐵)24個(司促卷第4頁)。
(四)上訴人已先後於98年9月4日、98年10月29日、99年1月5日、99年2月10日各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31萬6,000元,共計251萬6,000元(至於103年5月3日所支付11萬1,300元則為前述另追加之白鐵配電箱貨款,見司促卷第4頁、審訴卷第23頁)。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開立發票日期104年3月20日金額75萬8,000元、發票日期104年4月1日金額75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司促卷第3頁、審訴卷第22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151萬6,000元。
(六)兩造與城安新公司及業主台電公司於101年4月3日、102年4月15日系爭陰極防蝕整流器技術規範討論會議中,台電公司指示有多項待澄清及解決之缺失(審訴卷第54至95頁)。
(七)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105年9月7日發給城安新公司「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審訴卷第42、125頁)。台電公司之結算明細資料及實作實算計算書如審訴卷第130至136頁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整流器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完成,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尾款151萬6,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又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合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製造符合上訴人指定規格之整流器,該整流器需依業主台電公司所指定之契約規範製造,被上訴人須配合業主台電公司核四廠建置時程,依台電公司指定之時間將系爭整流器送抵核四廠龍門施工處而為交付,並須經台電公司就「進料檢驗」部分完成驗收,上訴人始為接管(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後續「安裝檢驗」部分則由上訴人對業主負責,若上訴人受領遲延或未依約給付貨款,整流器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及所附台電公司契約規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2至53、85至92頁),並有證人李張堃(即時任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電氣組主辦課長)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可佐(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可見關於系爭整流器製造部分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必待整流器達成業主所指示規格及功能,並經業主就「進料檢驗」部分完成驗收,工作始謂完成,又整流器製造完成並運抵指定地點交付後,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須待業主「進料檢驗」驗收完成,整流器所有權始移轉予上訴人並轉交業主台電公司,可見兩造間系爭合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1萬6,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經查,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8年10月間、98年12月4日、99年4月19日交付系爭整流器5台、7台、12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三)所載),雖業主台電公司認為所交付器材與契約規範未盡相符,但因趲趕工進,現場急於通水,故將1號機於99年4月15日安裝之12台整流器先行啟用,2號機12台整流器亦已於99年間完成安裝,再針對與規範不完全符合處逐項修正,24台整流器業於104年8月20日「進料檢驗」驗收完成等情,有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107年6月8日龍施字第1078054177號函及所附器材檢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並經證人李張堃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2頁),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系爭整流器24台並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4年8月20日進料檢驗驗收完成,以工作完成方面而言,乃有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適用,亦即於台電公司驗收完成時,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業為上訴人完成製造系爭整流器之工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後,自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報酬之義務;以財產權移轉方面而言,則有民法第345條第1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之適用,亦即於台電公司驗收完成時,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整流器即由上訴人接管,上訴人並有同時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之義務。
2、次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係約定「簽約付訂金30%,交貨完成後付70%當月結30天期票」,揆諸前開說明,佐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兩造依業主台電公司指示交貨、安裝及修補瑕疵之履約過程,並參諸上訴人自陳「系爭151萬6,000元貨款係因未驗收合格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審訴卷第38、50頁)、「實際交貨日應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完成或業主同意驗收之狀態完成時為準」(本院卷第16頁)等語,可徵被上訴人將系爭整流器送抵核四廠龍門施工處而為交付後,尚須俟業主台電公司「進料檢驗」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之工作始得謂完成,系爭整流器始得由上訴人接管受領,則被上訴人於台電公司104年8月20日進料檢驗驗收完成方屬系爭合約第4條所指之「交貨完成」,被上訴人是時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則應於當月月底前(即104年8月31日以前)開具票期30天(即104年9月30日以前)之票據以支付貨款,亦即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9月30日給付尾款151萬6,000元。至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98年10月29日、99年1月5日所支付50萬元、50萬元、20萬元,係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應於簽約時先為給付總價30%之訂金,又上訴人自陳係因體恤被上訴人資金周轉所需而先行於99年2月10日為期前清償131萬6,000元,待確定交貨完成後再進行最後結算等語(本院卷第17、247頁),則上訴人願就部分貨款期前清償固無不可,但並不因而變更上訴人應於104年9月30日給付尾款151萬6,000元之清償期限。
3、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51萬6,000元,並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遲延利息請求(即自10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18日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司促卷第2頁),自104年8月20日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尚未逾2年,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自不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貨628日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2,532萬0,960元,並據以抵銷本件貨款債務云云,委無可採: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交貨日期:簽約(97年5月間)後60天」應於97年7月底以前交貨,惟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始完成交貨,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遲延違約金2,532萬0,960元(即合約總價4,032,000元×1%/日×628日),並據以抵銷本件貨款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應依業主台電公司指示期程交貨,其均依照台電公司及上訴人指示交貨,並無遲延交貨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金額高達合約總價6倍之多,違約金過高且顯不合理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須配合業主台電公司建廠進度及時程,依業主台電公司指定之時間將整流器送抵核四廠龍門施工處而為交付一節,有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107年9月7日龍施字第1073571232號函載「說明二、(二)...分批交貨係配合現場工進...。(三)查本工程驗收過程...就『陰極防蝕整流器』材料費部分,並無『逾期交付』而衍生『逾期違約金』之情事。」等文字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復經證人李張堃於本院具結證述:台電公司要求城安新公司配合通水時程提供整流器,城安新公司與協力廠商(即兩造)要依台電公司指示指定的時間,將整流器交貨及後續安裝測試,24組整流器交貨時間都有依照台電公司指定的時間交付,沒有遲延交貨的情形,被上訴人有在台電公司預計的時程完成交貨,整流器確實有準時交貨到龍門施工處,以本件履約之需求及一般業界習慣,系爭整流器之製造廠商或業主並無提前製造完成交貨之需求或利益,廠商只要配合台電公司指示的需求時程提出交貨就可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0至181、183、185頁),並經證人黃振鳴(即時任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電氣組工程師)於本院具結證述:被上訴人依台電公司的需求與指示,分為三批交貨等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雖系爭合約書第2條記載「交貨日期:簽約(97年5月間)後60天」等語,但核諸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受指示於98年10月間交付第一批整流器5台前1個月內之98年9月4日始支付第一筆訂金50萬元,其後再隨被上訴人交貨時程陸續於98年10月29日、99年1月5日各再支付訂金50萬元、20萬元(累計共支付訂金120萬元),足見上訴人亦係配合被上訴人受台電公司指示交付整流器之時程而給付訂金,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於97年5月簽約時即給付訂金30%(120萬9,600元),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應依台電公司指示期程交貨,其係依上訴人及業主台電公司的指示交貨,並非逕依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以簽約後60天為交貨日期,此從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合約書所記載簽約時支付30%訂金,益證實際履約過程不必然僅以系爭合約書所載文字為唯一依據等情,並非虛妄。至上訴人所提出城安新公司97年6月5日安然字第0970124號函固記載「上訴人就陰極防蝕工程有關1、2號機之第3、7分項工程遲未派員及備料進場施作,將造成工期逾期,最遲應於97年7月31日完成第3分項工程(1號機),97年9月30日完成第7分項工程(2號機)」(本院卷第191、219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7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各交付12台整流器云云,但證人李張堃於本院已證述:該工程原本預定的發電時程比較早,就是上開城安新公司97年6月5日函文所載時間點,但因整體龍門工程有諸多因素導致發電時程有所延宕,所以後續台電公司及城安新公司並非依照該函文說明的原訂時程去履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3頁),顯見系爭整流器履約期程並非以前揭城安新公司97年6月5日函文所載時間為準,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交貨遲延云云,亦不可取。
3、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貨628日一節,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2,532萬0,960元,並據以行使抵銷云云,即屬無稽,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致其遭城安新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550萬元,且未獲城安新公司給付包括系爭整流器在內之承攬報酬895萬8,826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據以抵銷本件貨款債務云云,亦不可採:
1、查上訴人主張遭其定作人即城安新公司以系爭整流器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550萬元,又城安新公司尚未給付其包括系爭整流器在內之承攬報酬895萬餘元等情,固提出城安新公司105年8月17日安然字第1050016號函知上訴人略以「本案陰極防蝕即將結算驗收完竣,扣罰逾期罰款550萬元(合約金額2,750萬元×20%)」(本院卷第223頁)及105年6月1日估驗計價單(本院卷第33頁,其中項次1、2、11、12、13已領取估驗款為0元)為其論據。
2、然查,業主台電公司業將系爭整流器24台之器材費用680萬1,582元(結算明細表項次2(4))、106萬8,820元(結算明細表項次2(5))全數列入與城安新公司結算之尾款,並於105年9月20日支付城安新公司,並無以城安新公司遲延給付或瑕疵給付系爭整流器為由而扣減該部分承攬報酬或扣罰逾期違約金等情,有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107年6月8日龍施字第1078054177號函、107年9月7日龍施字第1073571232號函、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城安新公司具領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9、171、175、284、300頁);復經證人李張堃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整流器於104年8月20日進料檢驗驗收完成,城安新公司就整個工程部分因為還有其他爭議待釐清,城安新公司沒有先就整流器部分於檢驗完成後先行請款,而是於整個工程於105年9月20日全部結算完成,台電公司進行付款,結算時關於系爭整流器24組之工程款部分並無扣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2頁);又經證人黃振鳴於本院具結證述:台電公司於105年9月20日支付城安新公司結算款時,就系爭整流器設備款部分並無扣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5頁);可見城安新公司並無因系爭整流器違約履行而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之情事,且致其遭扣罰逾期違約金一節,尚難逕採。況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城安新公司尚未完成結算,城安新公司只有以前揭105年8月17日函文通知要扣款,但實際上尚未完成結算扣款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遭扣罰550萬元逾期違約金之損害,並非無疑。又城安新公司於107年9月13日具狀陳報其雖有扣抵上訴人逾期罰款一事,但對於上訴人因何原因逾期並無所知等語(本院卷第305頁),再審酌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總價為403萬2,000元,而上訴人與城安新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為2,750萬元(本院卷第259頁),其工程內容遠大於系爭合約書之範圍,則縱令上訴人遭城安新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是否即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整流器之履約情形有關,亦有疑問。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遭城安新公司扣罰550萬元逾期違約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難認可採。
3、又城安新公司嗣後陷於無支付能力,而未將包括系爭整流器在內之承攬報酬895萬8,826元給付上訴人一事,縱令屬實,此為城安新公司對上訴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由上訴人依其與城安新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向城安新公司為請求,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整流器之履約過程有何可歸責事由,致與城安新公司未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未獲城安新給付承攬報酬895萬餘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1萬6,000元,並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遲延利息請求(即自10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以逾期違約金2,532萬0,960元、遲延給付及瑕疵給付損害賠償550萬元、895萬8,826元等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04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