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50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世威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上訴人 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慧文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地方制度法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桃園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為桃園市,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因此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並概括承受原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原有業務,依上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7-130、191-339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356-357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得標上訴人10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據此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上訴人轄區內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系爭工作已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未依約於30日內即105年1月30日給付驗收款新臺幣(下同)574萬5,283元予伊,伊得請求給付遲延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13萬0,646元。又上訴人以伊指派之清潔維護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且未通知其為由,依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系爭約款)約定,以缺工論,裁罰伊183萬9,672元,另加計稅金2萬8,158元;再以伊未就訴外人莊王崇玲、李麗卿、莊勝飛、廖俊凱、侯忠豪、蘇文宏、嚴盛林、胡美珠、蒙瑞祥、呂雲玉、蕭維聖、莊阿乾等12名員工(下稱莊王崇玲等12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逕認伊利用人頭溢領薪資,自驗收款中扣除其等之薪資141萬8,169元;復以伊之出工人數不符而有缺工之情,依系爭約款裁罰伊20萬6,167元,另加計稅金1萬068元;並以伊未替訴外人林月嬌、周靈芝及藍錦明(下稱林月嬌3人)人員投保勞保為由,按伊遭勞動部裁罰金額17萬7,268元之3倍計罰,而裁罰伊53萬1,804元;以上總計403萬4,038元,並自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款項中扣除。惟系爭約款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約款有效,伊已履行債務,上訴人之扣款,亦屬無據;且有重複評價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03條、第233條、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第505條、第227條第1項、第490條、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13萬0,646元、㈡給付403萬4,038元,及自106年6月2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應撥付之104年12月驗收款,因被上訴人有出工人員與代班名冊不符、未依約提出資料而需補件、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而有罰扣金額尚待確認等情事,故伊已於105年5月9日否准撥付,嗣經被上訴人提出補正及說明資料後,伊即於同年7月撥付完畢,是伊無遲延情事。系爭標案公開招標時,已公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文件,伊已充分揭露全部契約內容,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於資訊充分揭露之情況下,經利益衡量後,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乃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而為,其主張系爭約款無效,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系爭約款違約金金額過高;況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載有代班名冊等事項之開工計畫書,係為控管其依法聘僱人員,其既已提出開工計畫書載明聘用之工作人數、名冊、代班名冊及人員休假、排休代理出工等事項,於實際執行時,卻提供非名冊內所聘用之人員,且一再違約缺工,復經民眾檢舉有利用人頭詐領薪資等情,則伊按系爭契約追回其溢領之費用,並處以違約金,難指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09萬0,003元,及其中141萬8,169元自106年6月23日起、其中167萬1,834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俱有適用。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標案簽立勞務採購契約,由伊負責之系爭工作已於104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暨其附件、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驗收計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27-9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應給付309萬0,00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視同缺工部分:
⒈依系爭約款貳、五、㈤、⒊約定「建立代班名冊,如遇清潔
維護人員或景觀維護人員請假時,必須由代班名冊上人員代班,並事前通知本所,若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視同缺工」,及系爭約款參、二、㈡約定「機關得隨時抽點工作人員出工情形;如點名出工人數有缺(怠)者,機關得扣除廠商當月缺工人數人事費(含稅)之3倍(工地主任人事費以月薪÷30計算;景觀維護人事費以技術工月薪÷30計算;清潔維護人事費以月薪÷30計算);若廠商對缺(怠)工原因可提出具體事實證明,經機關查證核可者,可不計罰款之累數」等語(原審卷㈠第88、94頁)。可知系爭約款已明確約定,若實際出工人員不符代班名冊所載人員時,即與缺工同視,認該不符人員係有缺怠,其效果以缺工人數人事費之3倍計罰。
⒉查兩造就系爭工作之出工人員,有如上訴人指稱之與代班名
冊人員不符及月薪一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計1,867,830元(罰款金額1,839,672元+稅金28,158元=1,867,830元),固屬有據。惟上開上班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視為缺工而以該人員日薪3倍計罰之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所指派之人員具系爭約款貳、十、㈠1⑴點約定「具領導能力負責工作及人員之管理,並負責執行工地主任交辦事項及協助工地主任自主檢查」、「具備植栽維護工作相關經驗」之專業,避免被上訴人任意指派不適當之人員,確認被上訴人能調度並指派足夠之人員進行系爭工作,進而確保系爭工作之完成,故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以達此目的。惟被上訴人既已實際派駐足夠之人力進行並完成系爭工作,縱因實際上班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然此與實際缺工而有人力不足之情形,在被上訴人之可責性及上訴人之損害程度上均有不同,系爭約款參、二、㈡未予區別,仍以該人員日薪3倍計罰違約金,計186萬7,830元,已與契約正義相悖,尚屬過高,復審酌系爭工作之完成程度,本院認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按缺工人員當日日薪1倍核算,較為適當。是依此計算,此部分之違約金金額應為62萬2,610元(186萬7,830元×1/3=62萬2,610元)。上訴人抗辯不應酌減云云,並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二溢領薪資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二即附件所示期間,未就莊王崇玲等12人投保勞保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據此以被上訴人有利用人頭溢領薪資情形,自驗收款中扣除其等之薪資141萬8,16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此段期間至少已支付薪資108萬4,111元等語,提出存摺明細、薪津轉帳清冊為證(本院卷第195-215頁),上訴人就此形式上之真正未爭執,惟以其等大多為中壢段104年台66線路容維護工作之執行人員(下稱台66線人員)等語置辯,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函為證(本院卷第129-130頁)。是以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薪資108萬4,111元,扣除台66線人員與系爭工作重疊期間,莊勝飛應領薪資172,806元(66,581+56,745+49,480)、蘇文宏應領薪資182,721元(110,464+72,257)、嚴盛林應領薪資78,686元(5,296+73,390)、胡美珠應領薪資146,916元(122,569+24,347)、蒙瑞祥應領薪資52,839元(11,349+24,211+17,279),其餘450,143元(1,084,111-172,806-182,721-78,686-146,916-52,839),並無溢領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450,143元,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三實際缺工部分:
查兩造就系爭工作之出工人員,有如上訴人指稱附表編號三各該函文所載之缺工情形及各該人員之月薪,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計21萬6,235元(罰款金額20萬6,167元+1萬068元=21萬6,235元),固無不合。次查,系爭工作係桃園市公園景觀之清潔維護,需有相當之人力方能完成,系爭約款第貳十㈠1⑴點、第貳十一㈠1點約明「工作人員編制以6個班別為原則,每班設領班1人,共計6人,由景觀維護技術工兼任,應具領導能力負責工作及人員之管理,並負責執行工地主任交辦事項及協助工地主任自主檢查。技術工(30人)、普通工(18人)應具備植栽維護工作相關經驗,在不影響公園景觀維護工作下,機關得調派執行交付任務」、「⑴清潔維護人員總編制為日間班114人、下午至夜間班15人、機動班5人……⑵全年由總編制人員內之調派每天日間班出工79人(含)、下午至夜間班出工10人(含)以上……每日工作需維持為契約規定人數;⑶機動班全年每天出工3人……」(原審卷㈠第90-92頁)。顯示兩造已就工作人員之人數為約定,且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亦製有總表其上載明各月份所需人數(原審卷㈠第55頁),即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工作至少需有該等人數之人力進行,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亦是以該人數而為計價,則若被上訴人之出工人數不足,除使上訴人受有報酬之損害外,並會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之進行程度,致影響公園景觀,甚因公園係供不特定民眾運動、散步、休閒之場所,若人力不足而維持不當,更將有損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考量被上訴人雖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缺工情形,仍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猶以缺工人數日薪之3倍計罰21萬6,235元,尚與契約正義有違,誠屬過高,本院認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按缺工人員當日日薪2倍核算為合理。是依此計算,此部分之違約金金額應為14萬4,157元(21萬6,235元×2/3=14萬4,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抗辯不應酌減云云,亦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四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部分:
⒈查系爭約款參約定「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執行本案之勞工
,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若遭勞工權益相關機關罰款,機關得再加罰3倍罰款」等語(原審卷㈠第95頁),且上開約定係在「罰則」項下,並載明所扣款係屬「罰款」,而不問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且究其內容,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人力均受有最低程度之保障,而不問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未就林月嬌3人投保勞工保險,因此遭勞動部裁處罰鍰17萬7,268元,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額,計53萬1,804元(罰款金額17萬7,268元×3=53萬1,804),尚非無據。
⒉次查,投保勞工保險,係雇主對勞工之義務,亦為勞工權益
最低限度之保障,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要求得標廠商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得標廠商履行該項義務,要無不當,此項契約義務與得標廠商因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致遭勞動部科處罰鍰之行政罰,二者義務性質及目的迥異。惟系爭約款參係約定「得再加罰3倍罰款」,非必以勞動部裁罰金額之3倍計罰,爰審酌被上訴人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僅3人,且已遭勞動部裁罰,該員工若因此受有損害,亦得逕向被上訴人追償等情,應認上訴人猶以勞動部裁罰金額3倍計罰,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以裁罰金額1倍核算較為合理,則依此計算,此部分之違約金金額為17萬7,268元(53萬1,804元×1/ 3=17萬7,268元)。上訴人抗辯不應酌減云云,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惟此項給付請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債務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186萬7,830元、21萬6,235元、53萬1,804元,業經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予以扣除,惟本院認前開金額應分別減為62萬2,610元、14萬4,157元、17萬7,268元,業如前述,就其差額即124萬5,220元(1867,830-622,610=1,245,220)、7萬2,078元(216,235-144,157=72,078)、354,536元(531,804-177,268=354,536),合計167萬1,834元(1245,220+72,078+354,536=1671,834)部分,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1,8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09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負有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給付價金之義務。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完成系爭工作之義務,上訴人則應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給付報酬,是以兩造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工作既經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有溢領薪資情形,而拒不給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尚應給付價金450,143元,業已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金450,143元,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減縮利息起算點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該書狀於106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71,8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50,143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班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視為缺工,以3倍日薪計罰) │├─┬───────┬──────────┬─────┬─────┬────────┬────────────────┤│編│ 發文日期 │ 發文字號 │ 罰款金額 │ 稅金 │ 裁罰理由 │ 裁罰依據/備註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1 │104年 9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426,490│ 21,325│7 月份出工不符 │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貳、廠商約定服│├─┼───────┼──────────┼─────┼─────┼────────┤務事項第五㈤3 點約定,視同缺工,││2 │104年 9月23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9月11日出工不符 │再依參、查核與驗收第二㈡點約定,│├─┼───────┼──────────┼─────┼─────┼────────┤裁罰當日日薪3倍金額。 ││3 │104年 9月3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134,309│ 6,715│8月份出工不符 │ │├─┼───────┼──────────┼─────┼─────┼────────┤ ││4 │104年12月 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474│ │12月份出工不符 │ │├─┼───────┼──────────┼─────┼─────┤ │ ││5 │104年12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4,948│ │ │ │├─┼───────┼──────────┼─────┼─────┼────────┤ ││6 │104年10月12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91,946│ │9月份出工不符 │ │├─┼───────┼──────────┼─────┼─────┼────────┤ ││7 │105 年1 月15日│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977,149│ │1至6月份出工不符│ │├─┴───────┴──────────┼─────┼─────┼────────┼────────────────┤│小計 │ 1,839,672│ 28,158│ │二者合計1,867,830 │├────────────────────┴─────┴─────┴────────┴────────────────┤│二、溢領薪資 │├─┬───────┬──────────┬─────┬─────┬────────┬────────────────┤│1 │104年11月 2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1,418,169│ │ │ │├─┴───────┴──────────┼─────┼─────┼────────┼────────────────┤│小計 │ 1,418,169│ │ │ │├────────────────────┴─────┴─────┴────────┴────────────────┤│三、實際缺工(以3倍日薪計罰) │├─┬───────┬──────────┬─────┬─────┬────────┬────────────────┤│1 │104年 1月2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0,499│ 1,025│1至11月份缺工 │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參、查核與驗收│├─┼───────┼──────────┼─────┼─────┤ │第二㈡點約定,裁罰當日日薪3 倍金││2 │104年 2月1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額。 │├─┼───────┼──────────┼─────┼─────┤ │ ││3 │104年 2月1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 │├─┼───────┼──────────┼─────┼─────┤ │ ││4 │104年 3月1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 │├─┼───────┼──────────┼─────┼─────┤ │ ││5 │104年 3月12日 │ │ 4,540│ 228│ │ │├─┼───────┼──────────┼─────┼─────┤ │ ││6 │104年 3月13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 │├─┼───────┼──────────┼─────┼─────┤ │ ││7 │104年 3月1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 │├─┼───────┼──────────┼─────┼─────┤ │ ││8 │104年 3月1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6,827│ 342│ │ │├─┼───────┼──────────┼─────┼─────┤ │ ││9 │104年 4月 8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0,490│ 1,025│ │ │├─┼───────┼──────────┼─────┼─────┤ │ ││10│104年 4月 8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13,663│ 684│ │ │├─┼───────┼──────────┼─────┼─────┤ │ ││11│104年 4月2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86│ 1,139│ │ │├─┼───────┼──────────┼─────┼─────┤ │ ││12│104年 6月 8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4,557│ 228│ │ │├─┼───────┼──────────┼─────┼─────┤ │ ││13│104年 6月1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35,479│ 1,774│ │ │├─┼───────┼──────────┼─────┼─────┤ │ ││14│104年 7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9│ 114│ │ │├─┼───────┼──────────┼─────┼─────┤ │ ││15│104年 7月1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9,425│ 471│ │ │├─┼───────┼──────────┼─────┼─────┤ │ ││16│104年 7月23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7,069│ 353│ │ │├─┼───────┼──────────┼─────┼─────┤ │ ││17│104年 8月 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18│104年 8月2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19│104年 8月2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20│104年 8月2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同上。 ││ │ │ │ │ │ │原左列函文裁罰金額為4,713元,嗣 ││ │ │ │ │ │ │經104年9月23日桃市桃公0000000000││ │ │ │ │ │ │號修正為左列金額。 │├─┼───────┼──────────┼─────┼─────┤ ├────────────────┤│21│104年 9月 2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參、查核與驗第││ │ │ │ │ │ │二㈡點約定,裁罰當日日薪3 倍額。│├─┼───────┼──────────┼─────┼─────┤ │ ││22│104年 9月 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23│104年 9月1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24│104年 9月1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25│104年 9月1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26│104年 9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27│104年 9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28│104年 9月2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11,626│ 581│ │ │├─┼───────┼──────────┼─────┼─────┤ │ ││29│104年12月 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4,713│ 236│ │ │├─┼───────┼──────────┼─────┼─────┼────────┤ ││30│104年12月 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474│ │12月1日、3日缺工│ │├─┼───────┼──────────┼─────┼─────┤ │ ││31│104年12月1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474│ │ │ │├─┴───────┴──────────┼─────┼─────┼────────┼────────────────┤│小計 │ 206,167│ 10,068│ │二者合計216,235 │├────────────────────┴─────┴─────┴────────┴────────────────┤│四、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勞保局裁罰金額3倍) │├─┬───────┬──────────┬─────┬─────┬────────┬────────────────┤│1 │105年6月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531,804│ │未依規定投保勞保│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參、查核與驗收││ │ │ │ │ │ │第二點約定,裁罰勞工局罰款3 倍││ │ │ │ │ │ │金額。 │├─┴───────┴──────────┼─────┼─────┼────────┼────────────────┤│小計 │ 531,804│ │ │ │├────────────────────┼─────┼─────┼────────┼────────────────┤│一至四項合計 │ 3,995,812│ 38,2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