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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51號上 訴 人 李叔鎂

郭澄諭羅玟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律師

鍾亦庭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甘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甘恬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29日邀同上訴人李叔鎂、郭澄諭(原名郭志明,於94年1 月5 日更名)、羅玟讌(上3 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3 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5 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其中100 萬元按年息10.88%,另100 萬元按年息15% 計算,如未按期給付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上訴人3 人於借款時並簽發到期日空白、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花蓮區企銀收執,授權該銀行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詎甘恬公司於92年7 月29日還款後即未再清償,尚欠系爭借款本金158 萬5,20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伊於96年9 月8 日與花蓮區企銀合併,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3 人連帶清償伊系爭借款本金15

8 萬5,20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上訴人3 人則均以:甘恬公司並未於91年3 月29日向花蓮區企銀借用系爭借款,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之真正,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甘恬公司,難認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存在,因伊等已交付系爭本票予花蓮區企銀清償,並經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足認雙方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已消滅;再退步言,縱認未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既與系爭借款為同一債權,被上訴人應僅得行使本票債權,不得重複起訴,且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58 萬5,20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3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 月8 日與花蓮區企銀合併,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乙節,為上訴人3 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 頁),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花蓮區企銀曾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羅票字第611 號裁定准許,於93年3 月26日確定,花蓮區企銀於95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甘恬公司及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其等當時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22日發給宜院瑞民執95執溫字第91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159號債權憑證)予花蓮區企銀等情,亦為上訴人3 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92年度羅票字第611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915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甘恬公司於91年3 月29日邀同上訴人3 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花蓮區企銀借款200萬元,上訴人並於借款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花蓮區企銀收執,授權該銀行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甘恬公司於92年7 月29日還款後即未再清償,尚欠系爭借款本金158 萬5,20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應由上訴人3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甘恬公司於91年3 月29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花蓮區企銀借款200萬元,上訴人3 人於借款時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花蓮區企銀收執,授權該銀行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甘恬公司於92年7 月29日還款後即未再清償,尚欠系爭借款本金158 萬5,20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系爭本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7頁背面)。

⒉上訴人3 人雖抗辯甘恬公司並未於91年3 月29日向花蓮區

企銀借用系爭借款,並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上其等簽名蓋章之真正,及被上訴人未證明花蓮區企銀已撥款云云,惟查原審法官於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系爭借款契約,訊問上訴人系爭借款契約(包括正面上方之借款契約、背面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5 頁及其背面)上簽名是否確為諸位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推由李叔鎂代表發言,稱:「簽名都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及其背面),嗣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原本,經原審法官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仍稱:「這份是我們簽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是上訴人

3 人於原審已兩度承認系爭借款契約為其等所親簽。參以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第1 條約定該200 萬元借款由被上訴人撥入借款人甘恬公司在花蓮區企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作為借款之支付(見原審卷第5 頁),及李叔鎂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甘恬公司帳號00000000號存款帳戶印鑑卡留存之戶名及負責人李叔鎂簽名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由甘恬公司開立上開存款帳戶時,有勾選「請發對帳單」,足認甘恬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叔鎂對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然相當關切,當無不注意該帳戶往來明細之情。另依系爭借款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背面),顯示花蓮區企銀於91年3 月29日共轉帳貸放2 筆各100 萬元款項予甘恬公司,甘恬公司於91年4 月29日起至92年7 月29日止,均有按月轉帳繳付分期款,92年7 月29日還款後即未再還款,核與上訴人3 人自承甘恬公司於92年7 月間跳票週轉失靈乙節(見原審卷第28頁),及甘恬公司已於92年8 月28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事相符,堪認系爭借款約定之撥款帳戶確為甘恬公司所開立使用,及花蓮區企銀已於91年3 月29日撥入系爭借款予甘恬公司,甘恬公司因而自91年4 月29日起按月繳付分期款至92年7 月29日,之後因公司週轉失靈並解散,而未再還款。另佐以甘恬公司於92年7 月29日給付系爭借款之分期款後即未再還款,前經花蓮區企銀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92年7 月29日,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羅票字第611 號裁定准許,於93年3 月26日確定,花蓮區企銀於95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甘恬公司及上訴人3 人為強制執行,因其等當時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22日發給花蓮區企銀系爭9159號債權憑證等情,為上訴人3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3 人對於系爭本票上其等所為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由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係在同張紙上,正面虛線上方為借款契約,正面虛線下方為系爭本票,背面則為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5 頁及其背面),衡情,上訴人3 人簽立系爭本票時當無不能發現系爭本票上方為借款契約及背面為授信約定書,其等既親簽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特約事項第9 條第3 款約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3 人所簽發,並授權花蓮區企銀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見原審卷第5 頁),以及上訴人3 人於原審兩度承認系爭借款契約之上訴人簽名為其等所親簽,益徵位於同張紙正面上方之借款契約之上訴人3 人之簽名應為真正。衡情,倘花蓮區企銀未將系爭借款撥入甘恬公司存款帳戶,且系爭借款契約非上訴人3 人所親簽,則上訴人3 人於收到原審法院92年度羅票字第61

7 號本票裁定時,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然上訴人3 人並未如此為之,而經花蓮區企銀對甘恬公司及上訴人3 人聲請為本票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9159號債權憑證,堪認花蓮區企銀應已撥款予甘恬公司,及上訴人3人確有擔任甘恬公司向花蓮區企銀借用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間確有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3 人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系爭借款契約簽名蓋章為其等所為,及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已撥款,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云云,均不足採信。

⒊且查李叔鎂於106 年7 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辯稱伊與花蓮區企銀債務之事,已於101 年與標得花蓮區企銀債權之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復興一公司)完成清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終結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並提出板橋地院101 年3 月29日板院清101司執木字第20164號執行命令、瑞陞復興一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31日93板金拍七字第1019號函及所附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而李叔鎂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31日93板金拍七字第1019號函及所附分配表,係就債務人李叔鎂所有房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定於94年6 月24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將花蓮區企銀列為假扣押債權人,債權金額為30萬元,分配金額23萬0,422 元,附註2 並載明:「假扣押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因未於拍定前提出執行名義,故僅就假扣押債權部份列入分配;另應提出假扣押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後始得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23至24頁),李叔鎂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當無不知94年間其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情形;又板橋地院101年3 月29日板院清101司執木字第20164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20頁),則表明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64 號債權人瑞陞復興一公司與債務人李叔鎂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李叔鎂已清償,故該院以上開執行命令撤銷前於

101 年3 月8 日所發執行命令;另觀諸李叔鎂提出之瑞陞復興一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載明:「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不良債權讓與人)已於民國94年6 月29日將其對借款人李叔鎂【身分證字號:…】連同其連帶保證人郭志明(按即郭澄諭)詳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標的債權)讓與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不良債權受讓人,下稱本公司>,現

台端為解除標的債權之借款義務與責任,同意於民國10

1 年3 月19日支付本公司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本公司同意收受前開全額價金後(如以票據支付,則於金額兌現後),解除 台端就標的債權所負之借款責任並承諾不再對

台端追償,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該清償證明之附表則載明債權餘額為本金30萬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見原審卷第22頁),李叔鎂當無不知其所取得之瑞陞復興一公司清償證明所載已清償債務之內容,亦即李叔鎂應當知悉瑞陞復興一公司聲請執行債權為擔保91年12月26日30萬元借款清償之30萬元本票債權,及其所清償者為上開30萬元借款債權。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板橋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查瑞陞復興一公司係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8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李叔鎂之財產於2 萬1,558 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於101 年3 月8 日就李叔鎂對澄毅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已載明瑞陞復興一公司對李叔鎂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 萬1,558 元,及自92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73 元,嗣瑞陞復興一公司於101 年3 月23日向板橋地院具狀表示因李叔鎂已協議清償,無繼續執行必要,聲請撤回該件強制執行聲請,並退回原繳執行名義,板橋地院因而於101 年3 月29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木字第20164 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同年3 月8 日所發扣押命令,且查瑞陞復興一公司所持執行名義即新竹地院96年度執字第5812號債權憑證,係瑞陞復興一公司於96年間持原審法院92年度羅票字第61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叔鎂、郭澄諭為強制執行,因其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瑞陞復興一公司該債權憑證,及原審法院92年度羅票字第617 號裁定內容為:「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並有借款人為李叔鎂,連帶保證人為郭志明(按即郭澄諭),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為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發票日為91年12月26日,共同發票人為李叔鎂、郭志明(按即郭澄諭)、面額30萬元、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之本票附於該執行事件卷內可憑。綜上,顯見瑞陞復興一公司於板橋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64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李叔鎂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其受讓自花蓮區企銀對李叔鎂、郭澄諭之面額30萬元本票未受償本金2 萬1,558 元及利息等債權,瑞陞復興一公司對李叔鎂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92年度羅票字第617 號裁定於96年間強制執行後換發之新竹地院96年度執字第5812號債權憑證,且李叔鎂所取得由瑞陞復興一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則已載明李叔鎂係以20萬元清償其於91年12月26日以郭澄諭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企銀所借之3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核與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顯然並非同一筆借款債權,足認系爭借款迄未清償。是上訴人3 人於原審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借款應係「李叔鎂」向花蓮區企銀開票借60萬元,後來因為信用良好,花蓮區企銀告訴李叔鎂可以先還前面的60萬元,再借李叔鎂120 萬元,李叔鎂開36張支票按月分36期償還,後來公司週轉失靈,於92年7 月間跳票,花蓮區企銀將該債權讓與瑞陞復興一公司,於100 年間瑞陞復興一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其和瑞陞復興一公司確認債權金額約為60萬元,協調結果以20萬元現金清償全部,其清償後,瑞陞復興一公司開立清償證明給其,且向板橋地院結案,故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及其背面),及於原審106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當初就只有一筆借款,就是以甘恬公司為借款人的那筆,並沒有其他的借款,如果花蓮區企銀有出賣債權,就是這筆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核均與上述甘恬公司、李叔鎂係先後於91年3 月29日、91年12月26日分別向花蓮區企銀借款200 萬元(即系爭借款)、30萬元,均自92年7 月間繳付分期款後即未再還款,嗣花蓮區企銀雖將對李叔鎂之30萬元債權讓與瑞陞復興一公司,然系爭借款債權並未轉讓,於96年9 月8 日花蓮區企銀與被上訴人合併,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企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且由上訴人3 人對於系爭借款契約原本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乙節並不爭執等情綜合以觀,益徵李叔鎂於101 年間所清償之瑞陞復興一公司債權為其個人91年12月26日向花蓮區企銀所借之30萬元,與上訴人3 人連帶保證之債務人甘恬公司向花蓮區企銀所借本件系爭借款200 萬元無關,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而上訴人3 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是其等抗辯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實非可取。故被上訴人主張甘恬公司尚積欠其系爭借款本金158 萬5,20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應屬可取。

⒋上訴人3 人又抗辯其等已交付系爭本票予花蓮區企銀清償

,並經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系爭9159號債權憑證,足認雙方已有代物清償之合意,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已消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 條、第320 條規定甚明。因此,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二者迥異其趣。

②本件甘恬公司邀同上訴人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企

銀借用系爭借款,上訴人3 人於借款時並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花蓮區企銀,授權花蓮區企銀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系爭借款契約第

9 條第3 款之文義以觀,花蓮區企銀仍強調系爭本票係於花蓮區企銀及上訴人3 人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時,其得填載到期日並提示兌現系爭本票,並無因借款時受領系爭本票而同意與甘恬公司及上訴人3 人間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消費借貸債務消滅之合意,足見上訴人3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花蓮區企銀,係供花蓮區企銀於甘恬公司及上訴人3 人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時,得提示系爭本票,應為新債清償,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本票債務履行,系爭借款之返還消費借貸款債務始消滅,於票據債務未清償前,系爭借款之返還消費借貸款債務並未消滅,而系爭本票前經花蓮區企銀提示並未獲兌現,經花蓮區企銀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准許在案,經執行無結果,而取得系爭9159號債權憑證,足見系爭本票返還票款債務並未消滅,是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債務亦不消滅。上訴人3 人辯稱其等交付系爭本票予花蓮區企銀,有代物清償之合意,系爭借款契約之返還消費借貸款債務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⒌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民法第130 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第130 條所規定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3 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對甘恬公司及上訴人3 人之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系爭本票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而系爭本票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前經花蓮區企銀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22日發給花蓮區企銀系爭9159號債權憑證,因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92年度羅票字第611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 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因花蓮區企銀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花蓮區企銀取得系爭9159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3 年,迄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1 頁起訴狀之收狀日期),已逾3 年,上訴人3 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等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固屬可取;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 人之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自甘恬公司於92年7 月29日還款後違約未再清償時起算,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15年時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連帶保證、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3 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 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雖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3 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款,核與花蓮區企銀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羅票字第61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執以強制執行換發系爭9159號債權憑證,所憑之請求權依據即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上訴人3 人辯稱系爭本票票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上訴人3 人所負返還消費借貸款債務,及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均非可取。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3 人為本件清償系爭借款尚欠款項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3 人連帶給付158 萬5,20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附表: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編│ 尚欠本金 ├────────┬──────┼───────┬──────────┤│號│ (新臺幣) │ 請求期間 │ 約定利率 │ 請求期間 │ 計算方式 ││ │ │ (民國) │ │ (民國) │ │├─┼──────┼────────┼──────┼───────┼──────────┤│ 1│78萬3,814 元│自92年7 月29日起│年息10.88% │自92年8 月30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 │ │ │ │ │定利率20% 計算。 │├─┼──────┼────────┼──────┼───────┼──────────┤│ 2│80萬1,394 元│自92年7 月29日起│年息15% │自92年8 月30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 │ │ │ │ │定利率20% 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