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57號上 訴 人 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務毅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樵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陸軍北五堵營區整建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兩造則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陸軍北五堵營區整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426萬元,並約定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至系爭土建工程完工後15工作天。嗣系爭土建工程、系爭水電工程均於99年1月4日開工,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建工程各階段施作後配合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依系爭土建工程、系爭水電工程之預定進度網狀圖,系爭土建工程之契約工期為620工作天,原定101年5月18日完工,系爭水電工程則原定於101年6月7日完工,然因系爭土建工程拖延1年5月,遲至102年10月22日始完工,導致系爭水電工程拖延525天,迄至102年11月14日始完工,並經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為1日。系爭水電工程遭拖延525日,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至102年11年14日期間,額外支出管理費585萬9,864元、保全費用17萬5,889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給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施工規範說明書第壹之(三)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4.2.1規定,亦應給付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支出之水費21萬9,978元、電費59萬2,392元、電話費10萬5,658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之設計有誤,致上訴人標單漏未列○○○區○○路穿過剛性路面所有管路全須包覆2000PSI PC工程」(下稱系爭PC包覆工程),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為變更項目,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76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PC包覆工程費用309萬2,320元。爰依上開規定、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4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水電工程履約期限為系爭土建工程完工後15工作天,係採工作天計算工期,並於契約中明定免計入工期項目,至於系爭水電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僅係預估完工日期,其中並未計算不確定之雨天等非工作天數,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履約期限為101年6月7日,顯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建工程較預定完工日期102年10月21日僅逾期完工1日,並無上訴人主張拖延1年5月始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土建工程完工後15工作天完工,遲至102年11月14日完工,逾期1日,其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全部報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各項費用,顯非有據。又系爭契約針對履約期限、工期計算基準、免計入工期之非工作天標準等皆已詳細約定,此為上訴人於訂約前所得預料,並得據以進行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訂約,其自不得於訂約後,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增加之費用。況自101年6月8日起至102年11年14日止仍屬系爭水電工程履約期間,各項費用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外給付。另兩造曾於100年1月26日召開系爭水電工程第2次圖說研討會,已載明系爭PC包覆工程無涉加減帳,上訴人亦同意依研討結果辦理,其後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並於102年10月8日訂立工程採購附約,其中施工項目包括新增系爭PC包覆工程,備註欄亦載明無涉追加帳,足證兩造已合意上訴人施作系爭PC包覆工程,係屬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無須另行給付承攬報酬,故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PC包覆工程之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4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㈠兩造於98年12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億426萬元。
㈡系爭土建工程由立城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於99年1月4日開
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年10月22日,並於103年7月1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㈢系爭水電工程於99年1月4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1月
14日,完工項目包括系爭PC包覆工程,並於103年7月1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為1日。
㈣兩造於102年10月8日訂立工程採購附約,就系爭水電工程為
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項目總共34項,其中一項為新增系爭PC包覆工程,並有工程採購附約(含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第1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9頁、卷四第54至144頁)。
㈤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1億1,241萬2,16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原定之完工日101年6月7日,遲至102年11月14日始完工,上訴人應分別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施工規範說明書第壹之(三)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4.2.1規定給付上訴人管理費585萬9,864元、保全費用17萬5,889元、水費21萬9,978元、電費59萬2,392元、電話費10萬5,658元,另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6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系爭PC包覆工程費用309萬2,32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
理費585萬9,864元、保全費用17萬5,889元、水費21萬9,978元、電費59萬2,392元、電話費10萬5,658元,為無理由: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因系爭土建工程拖延1年5月而延遲
525天始完工,致其額外支出自101年6月8日至102年11年14日之管理費585萬9,864元、保全費用17萬5,889元、水費21萬9,978元、電費59萬2,392元、電話費10萬5,658元,此部分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依民法第491、50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
日後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土建工程完工後15『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以下各小目均免計入工期)。【適用工作天計算工程】1.國定假日:元旦、228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者。2.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者。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若有爭議時,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佈為參考依據。4.因大雨致確無法履約者,其經乙方於天候回復正常後7日內檢具事證陳報,並經甲方核可者。…5.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其經乙方於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後7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陳報,並經甲方認可者。…6.星期六、星期日;但與前5小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7.免計工期之日,乙方如有施作者,免計入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足見系爭契約之預定完工日,係自系爭土建工程完工時起加計15個工作天之末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1年6月7日云云,並舉系爭土建工程、系爭水電工程之預定進度網狀圖為證。然觀諸系爭土建工程之預定進度網狀圖,固記載契約工期620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1年5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86、87頁),惟對照預定進度網狀圖上方之「當月工期」、「累計工期」等記載,明顯可知上開「預定完工日期」僅係扣除如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星期六、日等每月可確定之免計工期之日,以每月預定之可工作天數預估工程進度後所產生,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如大雨、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等無法確定天數之免計工期日,均未加計,亦無從先行預估,是自不能以系爭土建工程未於101年5月18日完工,即認系爭土建工程逾期完工。另系爭水電工程之預定進度網狀圖,記載契約工期635日,合乎系爭水電工程履約期限係系爭土建工程完工後加計15工作天之約定(即系爭土建工程契約原履約期限620工作天,加計15工作天,惟系爭土建工程履約期限嗣後展延為635工作天,詳後述),然其上記載「預定完工日期」101年6月7日之估算方式,與系爭土建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上之「預定完工日期」相同,故亦無從認定101年6月7日為系爭契約所定預定完工日,或系爭水電工程未於101年6月7日完工,即屬遲延完工。又系爭土建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因故展延工期15日,故履約期限為635工作天,逾期完工1日等情,有「陸軍北五堵營業整建工程(土建)」契約工期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天數會議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1頁、本院卷第188、18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建工程履約期限為635工作天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建工程有拖延1年5月始完工云云,已無可採。又系爭水電工程於99年1月4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1月14日,並於103年7月1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為1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水電工程亦無上訴人主張拖延525天始完工之情事。
⑵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
價承攬」與「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廠商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或工程估價單,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而不再精算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查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於第3條第1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經甲乙雙方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見系爭水電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即除非系爭契約有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有所增減而就變更部分加減價外,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水電工程,僅負有給付約定之總價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契約曾於102年10月18日訂立工程採購附約,就系爭水電工程為第1次變更設計,約定加帳452萬1,407元,經變更後,結算總價為1億1,241萬2,166元等情,有工程採購附約(含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第1次變更設計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360、366至369頁、卷四第54至144頁);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1億1,241萬2,166元完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給付上訴人全部之工程款等語,實有所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1年6月8日至102年11年14日額外支出工
地負責人、監工、安衛人員、品管人員之薪資共計585萬9,864元、工地保全費17萬6,689元、水費21萬9,978元、電費59萬2,392元、電話費10萬5,658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惟系爭水電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如同前述外。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關於「臨時水電、電話使用費」、「工地保全費」,均係以一式計價分別編列於項次壹一「準備及假設工程」項下「3」「12」,金額各為31萬8,521元、20萬8,800元(見標單卷一第4頁);另關於「包商工程管理及利潤」部分(列於項次壹、五),則係以「準備及假設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費」4項費用加計後之金額百分之5計算(見標單卷一第3、11、12頁)。堪認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即「系爭土建工程完工後15工作天」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管理費、工地保全費、水電、電話使用費,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給付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包商工程管理及利潤」、「工地保全費」僅限於99年1月4日至101年6月7日該段期間云云,並無可採。又雖單價分析表上關於「臨時水使用費」、「臨時電使用費」、「臨時電話使用費」,係以「月」為單位,數量「26」、「單價」分別為2,689元、5,976元、3,585元,據以得出31萬8,521元之金額(見標單卷一第14頁),然此僅為上訴人計算臨時水電、電話使用費金額之依據,上開3項目合計後兩造仍約定係以一式計價;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標單或單價分析),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卷一第27頁),是亦無從以單價分析表上僅記載26個月,即認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外,另行給付水電費、電話費。至於上訴人遲延完工1日部分,雖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須配合系爭土建工程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0頁),另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土建工程各階段施作後,系爭水電工程始能配合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函文、被上訴人令、會議紀錄、監造單位函文、被上訴人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文等文件(見原審卷四第159至24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建工程多有工程進度落後情形,上訴人多次請求監造單位協調等情,然無從證明系爭土建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未能於預定之15工作天內完工,而遲於第16工作天始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遲延完工之事由係因系爭土建工程拖延所致(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即第三方承包時,乙方應有與該第三方互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以使該等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共同協調解決。乙乃如未以書面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屬第三方未能配合解決,終而導致衍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時,應由各該可歸責之乙方或該第三方負責,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失。如係該第三方應負賠償責任時,甲方應協助乙方向該第三方請求賠償;惟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訴人縱因遲延完工1日多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亦僅得向系爭土建工程承攬廠商立城公司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亦無從就遲延完工1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費用。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已給付之工程報酬外
,有允諾另行給付管理費585萬9,864元、工地保全費17萬6,689元、水費21萬9,978元、電費59萬2,392元、電話費10萬5,658元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施工規範說明書第壹之(三)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
制4.2.1規定,請求水費21萬9,978元、電費59萬2,392元、電話費10萬5,658元,為無理由:
查施工規範說明書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依施工規範說明書第壹之(三)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4.2.1記載:「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可分項計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實作數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堪認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項目之金額,得以一式計價,或以實作數量計價。而關於系爭水電工程之臨時水電、電話費用,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業已約定以一式計價,如同前述,自無從再以實作數量計算給付金額。且系爭水電工程併同契約變更後,被上訴人已將工程結算總價1億1,241萬2,166元給付完畢,亦同前述,故上訴人以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水費21萬9,978元、電費59萬2,392元、電話費10萬5,658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管理費585萬
9,864元、保全費用17萬5,889元、水費21萬9,978元、電費59萬2,392元、電話費10萬5,658元,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參與投標系爭水電工
程而得標,顯見其具有系爭水電工程專業之技能及智識,且上訴人明知系爭水電工程必須配合系爭土建工程施作,則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應已就契約內容詳為分析,對於履約過程因配合系爭土建工程施工而可能發生遲延之情事,自為其所能預料,上訴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惟其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履約期限為系爭土建工程完工後15工作天,並就工程保全費、水電、電話費約定一式計價,就管理費約定依一定工程費用比例計算,另在有配合施工需求之情形時,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相關事宜,則其已就系爭水電工程可能因系爭土建工程工進落後或其他情事所導致履約期間之延長,所可能產生之費用支出,為上開風險分擔之約定,況系爭土建工程最終僅遲延完工1日,尚在合理可預見之範圍內。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因配合系爭土建工程施工而導致履約期間延長,此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不得在已領取之工程報酬外,額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管理費、電費,如同前述,故上訴人另以區分工作天、非工作天之方式計算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535萬2,547元、電費40萬2,657元,並為備位主張(見本院卷第111、253頁),亦均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民法第491條、第505條、
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PC包覆工程費用309萬2,32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設計有誤,致標單漏列系爭PC包覆工程
,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變更項目,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給付系爭PC包覆工程費用309萬2,320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固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又系爭PC包覆工程曾經訴外人即系爭水電工程監造單位陳崇益建築師事務所澄清確屬標單漏項乙節,有陳崇益建築師事務所102年2月19日(102)北建字第017號函檢附之「陸軍北五堵營區整建工程」第四次圖研會會議紀錄澄清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
4、325頁)。然兩造曾針對系爭水電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案,於102年10月8日訂立工程採購附約,其中變更項目即包含系爭PC包覆工程(編列於項次壹「直接工程款」之「四」),此有工程採購附約(含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第1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9頁、卷四第54至144頁),且於第1次變更設計明細表中,系爭PC包覆工程之「備註」欄記載「無涉追加帳」(見原審卷四第55頁)。又上開第1次變更設計案,為限制性招標,上訴人投標時之原報價為694萬5,867元,嗣經5次減價後,於第6次減價時,上訴人表示願依底價452萬1,407元承攬等情,有國防部議價決標紀錄、工程議價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29、130頁)。足見本件係經過兩造協議後,同意就系爭PC包覆工程此一變更項目不計追加工程款,而併同其餘變更項目,以工程總價452萬1,407元併於第1次變更設計案中施作,並無針對系爭PC包覆工程視為允與報酬之情事。雖變更設計申請書中「說明」欄記載系爭PC包覆工程「屬工法變更施作,不納入變更設計檢討」,惟參照第1次變更設計明細表之記載,應係指系爭PC包覆工程不納入加減帳之檢討,非謂系爭PC包覆工程不屬第1次變更設計範圍,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PC包覆工程非第1次變更設計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實有誤會。從而,兩造既已合意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452萬1,407元併同其餘第1次變更設計項目施作系爭PC包覆工程,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PC包覆工程費用,自無理由。
⒉兩造訂立工程採購附約時,上訴人即已知係因工法變更施作
,而新增系爭PC包覆工程之項目,其僅須本於專業加以估算,即可知悉此部分是否須增加費用及費用多寡,並據以為締約與否及締約內容之基礎,惟其仍與被上訴人合意新增系爭PC包覆工程無涉追加帳,不額外增加報酬,則其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於締約後,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變動,故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9萬2,320元,亦不應准許。
⒊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兩造就系爭PC包覆工程已簽立工程採購附約,上訴人係依約施作,與被上訴人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PC包覆工程費用,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另聲請命訴外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水
電工程之原定完工日、系爭水電工程於102年11月14日完工之原因、上訴人得否於拖延期間請求管理費及其得請求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33頁),另聲請命被上訴人、監造單位陳崇益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日誌或監造日誌,以釐清系爭水電工程拖延525天始完工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95頁)。惟系爭水電工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拖延525天始完工之事實,另系爭水電工程原定完工日業經兩造約定為系爭土建工程完工後15工作天,上訴人亦不得因系爭水電工程於102年11月14日始完工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之管理費、保全費、水電、電話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上開證據聲請,本院認均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施工規範說明書第壹之(三)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4.2.1規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4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