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64號上 訴 人 劉富美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梁淑惠
吳金龍林彩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桃園縣私立福仁護理之家(下稱福仁護理之家)合夥事業股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由伊等各將2/9之股份及現況設備,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伊等完成業務、帳冊交接、變更福仁護理之家負責人及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時,給付伊等尾款各180萬元。又伊等已將承租桃園市○○區○○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2萬元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其應於交付尾款同時退還伊等各71,111元之押租金;另兩造結算後,福仁護理之家尚有盈餘3,587,910元,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797,313元。惟上訴人並未履約,伊等得依系爭轉讓契約第8條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轉讓契約第4、5、6、7、8條之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4,668,424元(1,800,000+71,111+797,313+2,000,000),及其中2,668,4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萬元部分自106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871,111元(1,800,000+71,111元),及均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私立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此為設置之強制規定。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名偉等人於91年合夥設立福仁護理之家時,均未具護理人員資格,顯以借牌方式申請,使某一護理人員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無法達到以資深護理人員經營、管理護理機構之立法目的,其合夥契約顯規避護理人員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後續之系爭轉讓契約亦屬無效。㈡伊於101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正式入股時,未能過問福仁護理之家之經營及帳目,致無法詳知福仁護理之家之經營及財務狀況,直至105年4月7日受讓接管福仁護理之家,查閱歷年相關帳務後,始知被上訴人從未出資福仁護理之家;且福仁護理之家之帳目不清,與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收支均不符;其現況設備及流動資金亦無被上訴人保證有1,000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顯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致伊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書及系爭轉讓契約,伊已發函撤銷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剩餘買賣價款,即無理由。㈢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福仁護理之家,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押租金,伊得拒絕支付之。㈣伊查閱福仁護理之家自101年4月1日起之帳簿文件,得知其歷年所得稅申報支出數額與內部帳列數額不符,被上訴人顯有侵吞款項之情;福仁護理之家用地亦無權占用國有地,要賠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補償金80餘萬元,被上訴人之給付既有重大瑕疵,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許名偉於91年8月1日簽署合夥契約,合夥經營福仁護理之家,約定吳金龍、林彩吟各出資220萬元,梁淑惠、許名偉共同出資220萬元,股權各1/3(原審卷第65頁)。
(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與梁淑惠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以320萬元向梁淑惠購買1/3福仁護理之家之股權;嗣於101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合夥契約書,約定吳金龍之出資金額為2,133,400元,梁淑惠、林彩吟之出資金額為2,133,300元,持股比例均各為2/9,上訴人入股出資金額為3,200,000元,持股比例為3/9(原審卷第9、86頁)。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轉讓契約,將被上訴人每人各2/9之股權以200萬元轉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完全持股經營福仁護理之家(見原審桃司調字卷6-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已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完成股權讓與等相關事宜,並辦理租約及負責人之更名登記,惟上訴人尚欠伊等每人尾款、押租金各180萬元、71,111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轉讓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㈡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第4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尾款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押租金71,111元本息,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轉讓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1、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護理人員法第17條第3款、第19條定有明文。又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違反第17條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護理人員法第30-1條、第32條亦有明定。是以,私立護理機構之設置及開業應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及負責人;惟護理人員將其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之人使用時,僅該護理人員及私立護理機構,應受主管機關為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或科處罰鍰。至私立護理機構是由何人出資設置,資深護理人員可否與無護理人員資格者成立合夥關係,為私法契約之約定,尚非護理人員法規範之範圍,亦有衛生福利部106年5月8日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0頁),合先說明。
2、經查,被上訴人與許名偉於91年8月1日合夥出資經營福仁護理之家時,均無護理人員資格,故由護理人員莊翠雪於91年11月26日申請為開業負責人,嗣由晉惠銘於95年12月6日擔任負責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13日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577號卷第85頁),形式上已符合護理人員法第17條第3款之規定。雖福仁護理之家之出資人即被上訴人等,並無護理人員資格,然此非護理人員法規範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出資人即非護理人員法處罰之對象。被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既未違反護理人員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之合夥契約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尚屬無據。次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廖文義與福仁護理之家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102年11月25日作證時證稱:我與被上訴人3人是福仁護理之家之股東,被上訴人3人都不是護理人員,只有我是護理人員,因我已是其他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不能再兼任負責人,才由晉惠銘為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可見,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簽訂系爭轉讓契約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均無護理人員資格,始由晉惠銘為負責人之情,自係認同此營業模式而簽約;且系爭轉讓契約僅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原審調卷第6-7頁),上訴人亦未舉證此約定有何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亦屬無理,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
1、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成為合夥人後,仍未能參與福仁護理之家之營運及過問帳務,無法知悉福仁護理之家實際之財務狀況,直至105年4月7日受讓接管福仁護理之家,查閱歷年相關帳務後,始知被上訴人從未出資福仁護理之家,且伊於101年3月7日向梁淑惠購買福仁護理之家股權之320萬元,亦未入福仁護理之家之帳目,福仁護理之家之現況設備及流動資金亦無被上訴人保證有1,000萬元之價值,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云云。
2、經查,依兩造101年4月26日之合夥契約書第4、6、7、8條約定:福仁護理之家由吳金龍擔任董事長,董事長每3個月召開合夥人會議乙次,會中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每月編造損益計算表,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應造具資產負債表、業務、財務報告表及盈餘分配表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請各合夥人審核;每3個月決算如有盈餘,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等語(原審卷第9頁)。已約定合夥人得審查福仁護理之家之財務及業務處理權利。次查,證人即福仁護理之家之會計人員林美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自101年入夥後,我每年均有製作資產負債表,均已記載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660萬元、設備為7,064,785元,上訴人每年對資產負債表均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再查,福仁護理之家於102年至105年均有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並於104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參加104年5月15日之合夥人會議;該次會議記載分配盈餘99萬元等語,亦有福仁護理之家102年至105年之股東開會通知書、前開存證信函、104年5月15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67-177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參加過2次股東會議,會議中有看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於102年至105年獲分配盈餘等語(本院卷第192、207頁)。又查,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受被上訴人授權以1,100萬元轉讓福仁護理之家之股權予第三人;嗣上訴人與廖文義簽訂「福仁護理之家股權轉讓約定承諾事項」,約定以1,200萬元出售福仁護理之家之股權予廖文義,並由廖文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為訂金,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上訴人違約,始由廖文義起訴福仁護理之家給付違約金事件等情,有同意書、福仁護理之家股權轉讓約定承諾事項、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8-55、66-67頁)。由上事證可知,上訴人自101年4月入夥後,即有參與福仁護理之家召開之股東會,並查閱過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受分配盈餘,甚至經被上訴人授權與廖文義洽談股權轉讓事宜。足認上訴人已積極參與福仁護理之家之業務經營及財務審查,其辯稱從未參與營運,不知福仁護理之家之財務狀況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要出售福仁護理之家,問過上訴人是否買下,並由梁淑惠提供原證10即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予上訴人閱覽,及由被上訴人帶上訴人看福仁護理之家之現狀、環境;上訴人看過原證10之資產負債表,考慮1個月後,即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等語,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7-128頁)。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前,已知悉林美玲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660萬元、設備706萬元列入資產負債表內,並對此認列有意見,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出資、及設備是否有1,500萬元,已有疑義,卻於看過相同記載之原證10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29頁)後,仍願受讓股權,應已認同如此記載。縱被上訴人未將660萬元資金投入福仁護理之家,亦僅福仁護理之家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受讓,尚無可採。又梁淑惠係以320萬元出售其股權予上訴人,為合夥人間股權之交易,自無列入福仁護理之家帳目之必要,上訴人以此主張受詐欺,仍屬無據。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保證福仁護理之家之現況設備及流動資金有1,000萬元之價值,其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第4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各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查,系爭轉讓契約第4條、第7條已約定:「乙、丙、丁(即被上訴人)方自105年5月1日起對桃園縣私立福仁護理之家之合夥事業一切權利均移轉給甲方(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4月30日前完成業務及帳冊交接,105年4月30日前桃園縣私立福仁護理之家應收及應付帳款,由桃園縣私立福仁護理之家之帳務負擔...包括桃園縣私立福仁護理之家所有帳冊、住民資料移交及向原出租人更換桃園縣私立福仁護理之家所在地桃園縣○○區○○村○○○路○○巷○○號房屋承租人為甲方之義務(承租條件則應維持原租約條件。)...甲方應於
乙、丙、丁方完成本條義務後交付現金80萬元...。」、「
乙、丙、丁應於105年4月20日前交付負責變更之應備文件給甲方辦理負責人變更,乙、丙、丁方應偕同晉惠銘無條件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相關用印及出具正本文件相關事宜,甲方於負責人登記名義變更完成後,應給付乙、丙、丁方各新臺幣1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7頁)。而查,福仁護理之家之帳冊均已完成交接,福仁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業已完成變更,且租約名義人亦已變更為「福仁護理之家劉富美」,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影本、租約兩份、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6月13日簽署之領回帳冊明細等在卷可參(原審調卷第8-16頁、原審卷第108-131頁),是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轉讓契約第4條、第7條之約定義務,其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尾款18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押租金71,111元本息,有無理由?
1、查,系爭轉讓契約第6條已約定:「原桃園縣○○區○○村○○○路○○巷○○號房屋租約押租金32萬元(金額以實際租約押租金計算),應於辦理租約更換承租人名義為甲方後,押租金權利併同移轉給甲方所有,另由甲方於尾款支付同時依照乙丙丁持股比例2/9、2/9、2/9退還押租金給乙丙丁方」等語(原審調卷第6頁)。而福仁護理之家之租約業於105年5月20日重定,承租人已經更名為「福仁護理之家劉富美」,有租約1份在卷可佐(原審調卷第8-11頁)。被上訴人既完成租約更名之義務,其請求上訴人依出資比例償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各71,111元本息,亦屬有理。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是福仁護理之家,並非被上訴人,押租金亦非被上訴人等人支付,不應返還云云。惟查,福仁護理之家於102年7月1日與出租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雖記載福仁護理之家,然契約末文乙方「立契約人」處則記載福仁護理之家吳金龍等語(原審調卷第15頁),而吳金龍為福仁護理之家之董事長,已如前述,則102年之租賃契約自係吳金龍代表福仁護理之家與出租人簽立,承租人依租約第5條交付出租人之32萬元押租金,應係被上訴人委由吳金龍出面給付,而福仁護理之家之內部之法律關係為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合夥比例返還押租金,即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理由,不足為憑。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按民法第264條固有明文,係指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而言。惟查,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為:其因查閱福仁護理之家自101年4月1日起之帳簿文件,得知其歷年所得稅申報支出數額與內部帳列數額不符,被上訴人有侵吞款項之情;福仁護理之家用地無權占用國有地,要賠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補償金80餘萬元云云。然並未舉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縱然屬實,亦屬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而生之債務,均非因系爭轉讓契約而互負債務,自無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871,111元(1,800,000+71,1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9日(於105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調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