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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王正雄被 上訴人 楊浩銘

趙桂華趙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100萬元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又按原告起訴請求拆除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及返還頂樓平台,實包含請求拆除增建物及返還頂樓平台兩項標的,該兩項標的有競合關係,如兩者均請求,應以頂樓平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僅請求拆除增建物,未請求返還頂樓平台,其目的僅在排除頂樓平台所受之侵害,以回復原來狀態,則應以原告因增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參照)。另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維持106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為88.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增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核定其上訴利益價額。查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屋突(面積95平方公尺)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房屋稅籍資料,該屋突105年之課稅現值為7萬51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則系爭增建物面積88.22平方公尺,經換算其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為6萬9740元(計算式:75100÷95×88.22=69740,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據此,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未逾150萬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鄰近系爭增建物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鄰近建物)於102年9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450萬元為據,陳報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格為該鄰近建物價值之9分之1即161萬元云云,惟該實價登錄價格非本件起訴時之價格,且系爭鄰近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層次不同,該實價登錄價格復包含基地價值,其等建材、折舊年數,均未必相同,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二者差異,逕以系爭鄰近建物價格9分1估算系爭增建物之價值,難謂有據,而本院於109年1月10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可證明系爭增建物市價為161萬元之專業鑑定報告,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其逾期迄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所陳系爭增建物起訴時市價161萬元云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