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75號上 訴 人 黃登慶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徐大維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許舒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 人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滅失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許舒涵逾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貳元本息,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C1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許舒涵逾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舒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C1 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C1 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5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22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祭祀公業黃仰山(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惟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達派下員暨派下權房份過半數之同意,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
3 條規定被上訴人尚未承受系爭土地之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又上訴人原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於80年間屆滿,惟當時地主即系爭祭祀公業未依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規定延長地上權期間、履行補償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逕為請求拆屋還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期間屆滿後仍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自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C1 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54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22 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地上物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由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C1 部分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4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且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仍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其移轉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祭祀公業曾於104 年11日20日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申請為派下員繼承變動登記,經龍潭區公所以104 年11月24日桃市龍文字第1040038227號函公告30日期滿(公告期間自104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2月24日止共計30日),無人提出異議,龍潭區公所乃於104 年12月25日以桃市龍文字第1040042313號函准予備查,並於說明欄第3 項記載:「貴公業目前未依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規約,請速依條例第14條、50條規定辦理並函報本公所備查」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系爭公業並未另行訂定規約,故關於其祀產即系爭土地之處分,自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徵(原審卷一第9 頁),移轉前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當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黃登榮,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亦係與出賣人「祭祀公業黃仰山,管理人黃登榮」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上並蓋有「祭祀公業黃仰山」及黃登榮之印章等節,有龍潭區公所103 年9 月12日龍鄉民字第1030030661號准予備查函、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7頁、第224 頁至第231 頁、第76頁至第81頁)。而系爭祭祀公業經龍潭區公所101 年6 月7 日、104 年12月25日准予備查之派下員分別為30人、33人,亦有龍潭區公所101 年6 月7 日龍鄉民字第1010016538號函、104年12月25日桃市龍文字第1040042313號函所附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可證(原審卷一88頁至第92頁、第82頁至第86頁)。而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中,同意授權由管理人黃登榮處分系爭土地者有19人,有授權處分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152 頁)(同意授權之19人均為101 年、104 年龍潭區公所准予備查之派下員,與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互核參照),均係經過半數派下員(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 之規定,已非有據。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經備查之派下員僅有二房,
惟尚有一房「黃芳香」,將黃芳香之子孫列為派下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未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云云,惟上訴人自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本院卷一第
363 頁至第365 頁參照),且曾於101 年間至103 年間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本院卷一第377 頁至第379 頁參照),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果包含黃芳香派下,何以上訴人未就上⒉所述經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為異議?何以於上訴人擔任管理人時未將黃芳香之後人增添、更正為派下員?上訴人所述,已與常情未符。又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提出賣渡證書、支出收入結算書、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契約書(即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11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第283頁至第289 頁、第447 頁至第471 頁、第477 頁至第483頁之書證)原本,經另案法院勘驗均為紙張泛黃之文件,依肉眼觀察應為久遠之物品(詳見置卷外影卷),該勘驗結果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2頁),惟縱認上開書證為真正,然依其內容尚無法認定「黃芳香」之子孫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為由,抗辯其移轉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
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且地上權於登記存續期間屆滿時即當然歸於消滅,當事人對自己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並無不知其消滅之理,則其知悉地上權消滅後繼續占有土地,或為單純之無權占有,或係基於與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租賃、使用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均屬可能,未必即係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另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在民法第944 條第1 項所定占有人意思推定之列,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民法固未如德國民法第900 條第2 項明定所有權以外之土地權利,限於有表見之用益物權登記時,始得主張時效取得,惟亦必須確有足以徵表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具體事證,例如誤為無效之表見地上權設定登記或繼續支付地租等情事時,始足當之。至於自不動產登記之記載外觀上即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地上權,即無從對外徵表土地之占有人主觀上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從而,占有人於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屆滿後,如不能證明自何時起復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土地,尚難僅以其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繼續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占有土地逾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所定之20年或10年期間時,即主張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上開規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祖父黃添橋固曾於係於系爭土地之一部設定系
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0年11月1 日至80年10月31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4 頁),則系爭地上權範圍是否即為上訴人現在占有如附圖所示C、C1 部分土地乙情,並非明確。且系爭地上權業於80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復自承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即知悉其情(原審卷二第85頁正反面),則如其有意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衡情當應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表明要繼續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且依上開說明,黃添橋及其繼承人含上訴人等雖均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不能因此即推認其等當然係延續行使原有地上權之意思。且依上開地上權登記之外觀即足認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自消滅時起,原地上權人即成為無權占有,從而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亦不足以推斷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況上訴人於104 年間以其業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申請為地上權登記,經大溪地政以上訴人未補正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證明文件為由而予以駁回,有大溪地政提供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卷二第34頁至第48頁),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既經地政機關駁回,換言之,主張取得時效利益之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即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⒊上訴人又以99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40 條規定:「地上權人
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為據,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原所有權人並未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上訴人之先祖,上訴人及先祖亦無拒絕延長地上權情事,應認上訴人均係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
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47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 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108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本院卷一第
563 頁)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8 年8 月30日始以辯論意旨狀新增「系爭祭祀公業於系爭地上權期間屆滿前,未依99年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規定延長地上權期間,復未履行補償義務,是否得逕為請求拆屋還地」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二第7 頁、第80頁),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亦未依同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 項但書之各款事由,且有無於期間屆滿時延長地上權期間、履行補償義務,均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或可得而知之事實,是上訴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難認無違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應認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
⑵況且,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僅係就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
權於期間屆滿,土地上有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時,土地所有人得選擇以建築物時價補償地上權人,或於建築物可得使用期間請求延長地上權,設其處理之規定。依該條意旨,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地上權人依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延長地上權(仍為有期限),則地上權人僅取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補償建築物價額之權利,並非其地上權當然延長,更非視為原地上權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而於繼續占有逾一定年限後,得更進一步以時效取得修正前民法第84
0 條所未承認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亦非因此變為有權占有,而得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準此,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故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縱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合法,惟因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後,尚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危險負擔尚未移轉,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云云。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然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
C 、C1部分之權源,於80年間系爭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即已消滅,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業如上述。另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契約之出賣人,有買賣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224 頁至第231 頁),是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時,是否點交予被上訴人,均不影響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C1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4 年12月29日起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係作為三合院使用,以廣場相隔面臨道路(金龍路),車流不多,目視道路兩側均未見商業活動進行,地點偏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頁),茲綜審上開土地利用狀況及週遭繁榮程度,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 元,105 年1 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含申報地價)可稽(本院卷一第523 頁、原審卷一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6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29日止,因無權占有如附圖二編號C及C1 部分(面積分別為128.87平方公尺、7.86平方公尺,共計136.73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 萬0,023元【計算式:㈠104 年12月29日至同月31日,共3 日部分:2,640 元×136.73平方公尺×4%÷12月÷31日×3 日=116 元;㈡10
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29日,共6 月29日部分:3,120元×136.73平方公尺×4%÷12月×(6 +29÷30)月=9,907 元;㈢
116 元+9,907 元=1 萬0,023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7月29日應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9,954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7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共計1,422元【計算式:3,120元×136.73平方公尺×4%÷12月=1,422元。】,亦無不合。
㈡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可分之債,惟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特別區分,依上開說明,自係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各得其半。惟被上訴人徐大維、許舒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6 、10分之4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 頁),故就許舒涵部分,其請求逾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0分之4 部分,即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29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超逾3,982 元本息部分(9,954 元×0.4 =3,982 元),自105 年7 月30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超逾每月
569 元部分(1,422 元×0.4 =569 元),即屬無據。至徐大維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半,則無不合,爰就徐大維、許舒涵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則徐大維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104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29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977 元本息(9,954 元×0.5 =4,977 元),自105年7 月30日起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711 元(1,422 元×0.
5 =711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C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徐大維4,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1 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許舒涵3,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9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