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77號上訴人即附 吳橞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念慈律師被上訴人即 黃姿榕附帶上訴人 4樓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梅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及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所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由新臺幣肆佰萬元減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配偶尤翰彬於民國
105 年7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尤翰彬之外祖母住所通姦(下稱系爭通姦行為),被上訴人及家人、徵信社人員於當日凌晨1 時許,闖入上開處所後報警處理,伊被要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所)後,因遭被上訴人及親友等人叫囂謾罵,並以向伊服務之軍中單位檢舉要脅將使伊喪失工作等令伊心生畏懼之事項為恐嚇脅迫,乃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及尤翰彬在丹鳳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惟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伊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所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其次,縱認伊並非遭脅迫而簽訂,惟伊亦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金額為30萬元。求為命:
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
⒈確認上訴人於105 年7 月7 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79 條之規定,
⒈上訴人於105 年7 月7 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㈢再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79 條之規定,
⒈上訴人於105 年7 月7 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30萬元。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關於反訴部分: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訂,伊業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乃被上訴人係趁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簽訂,使伊為高額金錢之給付,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至0 元,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脅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伊之胞妹或徵信人員有向上訴人提起向相關單位檢舉上訴人之事實,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構成恐嚇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基於自由意志,並經多方考量,且上訴人有相當資力負擔賠償金額,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賠償金400 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伊先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又上訴人之系爭通姦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足見伊所受損害非輕,且上訴人有相當資力,縱認違約金應予酌減,亦不應酌減過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㈢備位聲明、㈣再備位聲明均同前。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之一部即20萬元本息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反訴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150 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60至161頁)㈠上訴人與尤翰彬因系爭通姦行為,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
人、徵信社人員於當日凌晨1 時許報警處理,兩造、尤翰彬及徵信社人員等人同至丹鳳所洽談後,兩造及尤翰彬於丹鳳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400 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一期屆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另依協議書第8 條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時,應另賠償被上訴人4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
㈡系爭通姦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2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及尤翰彬犯通姦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上訴人及尤翰彬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48 至154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00000號全卷核閱明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
司票字第542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105 年度抗字第179 號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5 、217 至218 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或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所簽訂,而依序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之規定撤銷或減輕其給付,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債權已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遭脅迫所為,
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家人、徵信社人員於105 年7 月7 日
在丹鳳所內輪番對其叫囂謾罵,揚言藉此事件讓上訴人在軍中待不下去、不簽協議書就要上報軍中、通知媒體、立刻提告及欲告知其配偶等語,致使上訴人在長達10小時期間無任何親屬陪同亦無法離開,也不讓上訴人對外尋求諮詢或幫助等脅迫手段,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云云,固提出當日手機通話明細附卷(原審卷第119 頁),依該明細內容可知,當日清晨6 、7 點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本院卷第213頁)後,上訴人於6 時27分、36分與他人通話18秒、10秒,另於7 時24分、31分、39分、42分共撥打4 次電話給訴外人即表妹翁玉塵,通話時間分別為2 秒、2 分10秒、15秒、14分34秒。復經證人翁玉塵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5 年7 月7日在警察局簽協議書時有打給伊,說半夜發生與尤翰彬發生事情,他太太與徵信社進去抓姦就被帶到警察局去,上訴人打給伊是早上,伊一開始以為是開玩笑,她一直講一直哭,伊也不知道怎麼辦,跟她說不要激動,她有氣喘。她說她有被拍照,不知怎麼辦,對方有徵信社及女方的媽媽、妹妹都在場,伊問她身邊有無家人或警察在旁邊,她說都沒有被隔在一個小房間,她說她一個人不知道怎麼辦,伊當時人在高雄跟她說:不要激動,照片如果流出去家人可能會受不了打擊。她說她也不知道怎麼辦,對方不讓她離開,之後就聽到有人吼她,問打給誰,在講什麼?上訴人就馬上掛電話,之後伊打給她,她就不接。那時伊也覺得很害怕,為何不接電話,也不知道她在那個警察局,伊就先傳簡訊即原審卷第
120 頁內容。前幾次是她打來不講話就掛掉,後來實際討論事情只有一通,上訴人說她發生事情的經過,伊也不知道對方要她做什麼事情,通話大約10分鐘。2 分鐘那通沒有什麼聲音,好像不太敢講話。伊知道有人吼她,她就不接了。伊只知道她在警察局,但不知道在哪個警察局。上訴人的弟弟在南崁、妹妹在竹北,父母在新竹。上訴人從警察局出來有打電話給伊,說她沒有辦法接電話,旁邊有人看著她不讓她接電話。她跟伊說簽了本票金額400 萬元很高,沒有辦法付,當下不簽沒有辦法離開,對方要把照片公布出去,要伊想辦法幫她籌錢。上訴人口氣很害怕,很激動,一直哭,因為她有氣喘,又沒有帶藥。她說她很害怕,旁邊又沒有親人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可知,上訴人在丹鳳所與被上訴人洽談過程中,仍可持手機對外聯絡,證人翁玉塵固然證稱上訴人口氣很害怕,之後不接電話等情,惟並未具體證述究竟上訴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況證人當時人在高雄並未在場見聞洽談過程,所述情節均是聽聞上訴人轉述,其所述尚難認定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立協議書。⒊另證人即在場之徵信業者許恭碩於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
96號尤翰彬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協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到庭結證稱:伊有於105 年7 月7 日凌晨,受被上訴人委託,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 樓,被上訴人懷疑她老公跟他同事可能是長官,有交往,經過伊等查證確實有;上開新莊址是被上訴人帶去,該處是公寓,被上訴人有鑰匙,進去之後,看到尤翰彬跟部隊裡面的長官或同事(即上訴人)在床上,後來有報警,然後現場全部的人就去警察局;當天去現場有伊、被上訴人及其弟弟或哥哥、妹妹、媽媽;警局以後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去警局之後,律師才來,律師幫他們談離婚等條件事情,伊進進出出,所以他們談什麼我不太清楚,談的過程被上訴人家人比較氣憤,尤翰彬沒有說什麼話,後面聽他們說上訴人這邊僵持很久,一直不講話,對律師提出的條件不回應或不知道要回應。在場尤翰彬的情緒感覺是做了虧心事的情緒;被上訴人這邊的人沒有對尤翰彬做出脅迫的事;尤翰彬當時情況沒有驚慌的狀況,好像做錯事希望求被上訴人原諒;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伊沒有全程在場,簽名當時伊剛好有進去看到他們在簽名,伊是看到上訴人在簽名,上訴人簽的時候沒有露出驚慌的情況,簽名時間忘記了,當時已經天亮或快天亮了,在警局這段時間只有看到律師在負責溝通,徵信社人員沒有處理這部份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可知,洽談協議書是由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處理,上訴人簽名時已經天亮,並沒有驚慌的情況。而上訴人亦於另案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警察局被上訴人全家人都在,伊被帶到警局一個房間裡面,不記得是誰叫伊進去,後來被上訴人的妹妹在房間內威脅要把這件事情曝光,後來被上訴人的媽媽、弟弟、委託的陳律師、徵信社人員都在旁邊,還有後來衝進來的一個警察,被上訴人的妹妹並說打電話給她國防部監察處的學長,電話沒有接通,還說知道伊先生在軍方,這些內容在那個房間內說了不知多少次,後來伊有說協議書太離譜,伊負擔不起,徵信社的先生就說如果伊不簽,就是媒體曝光這件事,一直到早上8 點多,伊都還沒簽,後來伊被趕到警局飲水機旁的桌子,徵信社的男子說伊做怪,要叫警察直接來做筆錄,當時被上訴人母親也在旁,伊離開警局大約是9 、10點,簽完協議書就離開;後來是被上訴人律師說要去開庭,一直逼伊說怎麼不趕快簽,說他要離開了,要去開庭;不確定系爭協議書誰先簽名,協議書有3 張,被上訴人都已簽名,尤翰彬有的已簽、有的還沒簽,因為是輪流簽,但是當時尤翰彬跟伊不在同一個空間,全程被上訴人弟弟一直監視著我,後來是因為他們說要叫警察來做筆錄,才在協議書上簽名,因為當天精神壓力很大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足認,上訴人被查獲至警局後,距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期間歷時數小時,上訴人因系爭通姦行為遭當場查獲而與被上訴人在丹鳳所洽談,其自知理虧,也害怕因此事曝光而影響軍職或聲譽,在衡量製作妨害家庭刑事筆錄及對軍職工作或家庭之影響,與簽立協議書及本票賠償被上訴人之輕重得失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
⒋此外,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或徵信社人員等對上訴人告以欲上
報軍中、告知上訴人配偶或立即製作妨害家庭筆錄等語,本屬合法權利行使範圍,自難認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等縱有為前述言論,客觀上既無「不法」,亦與民法第92條「脅迫」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況上訴人人在警察局內,尚得隨時請求警察介入或保護,其身為職業軍人逾20年,較之一般老百姓,更有保護自己的能力,縱然上訴人在當時因事情發生恐須面對刑事責任而心生害怕,其仍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簽署與否,非法律上所指脅迫行為。依上訴人所舉證據難認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或本票,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行為係出於輕
率、急迫、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再備位聲明訴請減輕給付金額,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自己的意義而言;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法院究應撤銷法律行為,抑減輕其給付,應斟酌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決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軍旅生涯單純,半夜因通姦被查獲而驚慌失措
,整晚未睡、連番遭被上訴人親友辱罵、疲勞轟炸,精神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要求巨額財產給付必須立即做決定,且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僅能任由被上訴人及親屬隨意調高價額,沒有議約可能,本身無經驗及法律知識,又無親友陪同商討,高達400 萬元和解金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約定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係乘其輕率、急迫且無經驗,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深夜被查獲通姦而至警局後,長達數小時並無休息,確實影響體力、精神狀況。而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一般通姦案件之和解金額未必能有充分認識與經驗,在凌晨又未能諮詢專業意見,仔細考量其財務狀況,復擔憂系爭通姦行為曝光,影響其軍職工作、家庭甚或刑事責任之追訴,被上訴人、徵信社人員及所委任之律師並要求上訴人盡快簽名否則要製作刑事筆錄,且係清晨6 、7 點提出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當下立刻同意賠償金額簽立系爭協議書,顯係乘其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況為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長達數小時可充分謹慎思考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丙方(即上訴人)同意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400 萬元,並應於105 年7 月11日前先給付其中50萬元,次於105 年7 月29日前再給付150 萬元,另自105 年
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 萬元予甲方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其中一期屆期未給付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即不到一個月內要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400 萬元全部到期,並另依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賠償4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原審卷第13頁),合計高達800萬元。較之類似事件法院實務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高出甚多,約定之高額賠償難認符合社會妥當性,實屬暴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輕率、急迫且無經驗,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同意高額賠償,顯失公平,應堪採信。
⒊衡諸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
合意性交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通姦行為之被害人,上訴人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而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於乙方(即尤翰彬)及丙方均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後,甲方同意不對二人前後之交往過程行使一切有關妨害家庭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 . . 。」、第10條約定:「甲方就乙方與丙方交往過程及妨害家庭行為等相關內容、及所蒐證取得之證據均應負擔保密義務,且甲方保證不得影響丙方任職軍方工作之各項事宜,於丙方付清前開賠償後,甲方應將相關證據全數銷毀. . . 。」,兩造達成賠償合意後,被上訴人同意不對上訴人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且保證不影響上訴人之軍職工作,應係符合上訴人之真意,僅賠償金額過高。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衡量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部內容,認被上訴人固有乘上訴人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惟依其情節,上訴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無從訴請撤銷,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不予准許。然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顯失公平,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9 頁),斯時任職於國防部資電部訓練中心擔任主任教官,軍旅生涯逾20年,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於新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件審理中亦表明願意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審卷第19頁),系爭通姦行為發生當時,身懷六甲,因此事件而與尤翰彬分居至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鉅。並依兩造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個資卷)顯示,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1 部,年所得逾100 萬元,被上訴人之年所得額亦逾100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再備位聲明訴請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其給付之金額由400 萬元減輕為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⒋上訴人原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40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既
經本院判決認應將賠償金額減輕為200 萬元,則被上訴人就所持有逾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⒌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200 萬元,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之。
㈢反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民法第
25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如乙方(即尤翰彬)或丙
方(即上訴人)未依前開條件據實履行時,應另賠償400 萬元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13頁),足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甚明。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足取,已如前述,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無從憑採。惟上開約定違約金之金額,較之類似事件法院實務判決認定之違約金額高出甚多,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尚有未合。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令被上訴人
採取訴訟途徑請求履行,並經民事原審、二審及刑事案件委任律師處理,所花費之訴訟費用已超過原審酌減後之金額30萬元,並參照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請求再給付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就其律師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我國民、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難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又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法應按勝訴、敗訴比例負擔,而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本院認本件違約金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加計上開減輕後之給付金額200 萬元,仍達230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懲罰金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足取,應予駁回。上訴人再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給付之金額應由400 萬元減輕為200 萬元,並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之,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另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就後者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標號│本票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 面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1 │TH555502 │105年7月7日 │ 200萬元 │未記載 │├──┼──────┼──────┼─────┼────┤│ 2 │TH0000000 │105年7月7日 │ 150萬元 │未記載 │├──┼──────┼──────┼─────┼────┤│ 3 │TH0000000 │105年7月7日 │ 50萬元 │未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