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81號上 訴 人 張寶玉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被 上 訴人 潘信宏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被 上 訴人 劉妙真追 加 被告 傅愛麗訴訟代理人 蕭保鈴
蕭慶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與被上訴人潘信宏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746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重陽路房地)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432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第一銀行與潘信宏系爭抵押權設定。確認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拍賣(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無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以系爭重陽路房地遭盜賣,潘信宏盜取贓款360 萬2,651 元不還為由,追加請求潘信宏返還
360 萬2,651 元,及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亦基於其為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劉妙真、潘信宏及追加被告石文雄(已於101 年2 月7 日死亡,另以裁定駁回之)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重陽路房地已於106 年8 月9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傅愛麗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09 頁),上訴人追加傅愛麗為被告,請求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返還該屋、防止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核屬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追加返還屋內動產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重陽路房地,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7 ),及其上742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三和路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先後與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簽訂信託契約書,並依信託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於94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妙真,劉妙真復於95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文雄,石文雄再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信宏。潘信宏於100 年11月9 日以系爭重陽路房地為擔保,為第一銀行設定4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為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第一銀行自始即知悉上訴人為系爭重陽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與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以潘信宏積欠貸款未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重陽路房地,經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實施拍賣,由追加被告傅愛麗拍定,並於106 年8 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拍賣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暨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塗銷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系爭重陽路房地於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塗銷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系爭三和路房地於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㈣確認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於100 年11月9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拍賣為無效。上訴人應塗銷第一銀行與潘信宏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潘信宏應返還360萬2,651 元,及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應塗銷傅愛麗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拍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返還該屋、防止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一銀行則以:潘信宏於100 年10月21日向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申請貸款360 萬元,並於100 年11月9 日以系爭重陽路房地為第一銀行設定4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銀行於
100 年11月10日核撥貸款,款項匯至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潘信宏原均依約清償本息,惟自105 年5 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第一銀行始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真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潘信宏則以: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縱無買賣關係存在,仍存在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自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又上訴人以潘信宏名義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貸得之款項悉由上訴人取走,上訴人承諾將自行清償貸款,其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未按時清償貸款,致第一銀行聲請拍賣系爭重陽路房地,與潘信宏無涉,潘信宏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傅愛麗則以:其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重陽路房地,系爭拍賣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劉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上訴人除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外,並未說明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及其得以請求塗銷之法律依據。且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縱非買賣,亦非等同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登記等語。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僅登記名義人有權為之,故應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請求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塗銷登記,其請求即屬無據。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所有權,經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劉妙真,劉妙真復移轉登記予石文雄,石文雄再移轉登記予潘信宏,重陽路房地部分,並於106 年8 月9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傅愛麗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49 頁、第167-240 頁,本院卷第105-109 頁),足見上訴人現非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經本院闡明結果,上訴人仍以自己為塗銷主體,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塗銷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系爭重陽路房地於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塗銷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系爭三和路房地於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塗銷傅愛麗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拍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80頁、第298 頁、第299 頁、第303頁)。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上訴人所稱之買賣登記、拍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據。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其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第8 款、第10款、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4
3 條、第144 條等規定,以自己為塗銷主體,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民法第759 條關於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其所謂之判決,係指依法院判決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唯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依此,縱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亦非當然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於上訴人請求傅愛麗、潘信宏、石文雄、劉妙真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上訴人仍非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係指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情形,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應以何人為被告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自己為塗銷主體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自無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按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應以抵押權人為被告。潘信宏於100 年11月9 日以系爭重陽路房地為擔保,為第一銀行設定4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銀行為抵押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117 頁),上訴人以自己為塗銷主體,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無據。況系爭重陽路房地經傅愛麗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原法院業於106 年8 月1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5-176 頁、第105-
109 頁),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確認系爭拍賣為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重陽路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該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一銀行以潘信宏積欠貸款未償為由,聲請拍賣該房地,經系爭執行程序實施拍賣,由傅愛麗拍定,其拍賣應屬無效,為第一銀行、潘信宏、傅愛麗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開拍賣程序有效與否,攸關第一銀行得否聲請拍賣系爭重陽路房地、得否受償拍得價金、上訴人對於系爭重陽路房地是否仍有所有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第一銀行、潘信宏、傅愛麗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第一銀行抗辯潘信宏於100 年10月21日向第一銀行貸款360
萬元,並以系爭重陽路房地為擔保,為第一銀行設定4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6-119 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系爭重陽路房地雖登記為潘信宏所有,然上訴人始為實質所有權人,由上訴人為貸款申請人及聯絡人,並繳納貸款本息,系爭貸款、抵押權之設定均係上訴人以潘信宏名義為之,實際借貸人為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5頁、第137 頁、第283 頁)。足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上訴人以潘信宏名義為之,該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以其為系爭重陽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謂可採。又上訴人、潘信宏嗣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第一銀行292 萬8,379 元本息未償,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596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重陽路房地,第一銀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實施拍賣,由傅愛麗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原法院於106 年8 月1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據傅愛麗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75-176 頁),並有上開執行案卷影卷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拍賣並無何無效之情事。況上訴人於請求傅愛麗、潘信宏、石文雄、劉妙真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仍非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重陽路房地為其所有,主張系爭拍賣為無效,亦無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系爭拍賣程序並非無效,已如前述,且系爭重陽路房地經傅愛麗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原法院業於106 年8 月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6 年9 月7 日點交予傅愛麗接管,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176 頁、第179 頁),足見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八、關於上訴人請求潘信宏應返還360 萬2,651 元本息部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係上訴人以潘信宏名義為之,實際借貸人為上訴人,貸款本息亦由上訴人繳納,系爭重陽路房地遭拍賣,係因上訴人未繳納本息所致,均詳前述,足見系爭重陽路房地遭拍賣與潘信宏無涉,上訴人以系爭重陽路房地遭盜賣,潘信宏盜取贓款360 萬2,651 元不還為由,追加請求潘信宏返還360 萬2,651 元,及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九、關於上訴人請求傅愛麗返還系爭重陽路房地、防止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部分:
上訴人縱為系爭重陽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然於其請求傅愛麗、潘信宏、石文雄、劉妙真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其仍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拍賣不因此而為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拍賣為無效為由,請求返還系爭重陽路房地、防止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75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第8 款、第10款、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43 條、第144 條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塗銷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系爭重陽路房地於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塗銷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系爭三和路房地於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確認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於100 年11月9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拍賣為無效。上訴人應塗銷第一銀行與潘信宏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㈠潘信宏應返還360 萬2,651 元,及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塗銷傅愛麗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拍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返還該屋、防止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