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82號上 訴 人 王鎮東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王筱雯律師張致祥律師林聖凱律師被 上訴 人 宋珉華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童維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其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所減免罰鍰金額30%計算酬金(下稱系爭酬金)新臺幣(下同)1,777,088元本息(見原審卷56、70頁),嗣於本院另主張倘認其請求系爭酬金之條件因童維死亡而未成就,因童維死亡之事實,非其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所得預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卷152、165至
167、41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酬金之基礎事實,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之訴,惟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以非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童維與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伊提供童維97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分散所得罰鍰案件(下稱系爭稅務案件)之稅務諮詢與撰述服務,除給付伊共計58小時之服務酬金外,並應依所獲減免罰鍰金額之30%給付系爭酬金。伊乃投入時間、勞力及金錢,收集整理童維自97至102年繁雜之財務資料,並配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調查程序,撰寫意見陳述書,且透過立法院辦公室與臺北國稅局聯繫,爭取減免裁罰金額,成功延緩裁罰時間。嗣童維於105年1月12日死亡,臺北國稅局依法免除其漏稅違章之行政罰5,923,626元,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給付系爭酬金之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1,777,088元。倘認伊請求給付系爭酬金之條件因童維死亡而未成就,將使伊為系爭稅務案件投入之時間、人力及金錢付諸流水,童維卻可享有伊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果,對伊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伊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酬金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另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公童維生前使用子女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並申報股利所得,因漏報綜合所得稅,遭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調查,乃委任上訴人為稅務代理人,伊並於104年6月22日代理童維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至系爭稅務案件結案日,服務酬金共計58小時。另上訴人表示將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為童維爭取減免罰鍰,乃於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若上訴人能使臺北國稅局作成減免罰鍰之有利核定時,伊依上訴人爭取減免罰鍰數額之30%計付酬金。嗣臺北國稅局因受處罰對象童維於105年1月12日死亡,作成免予裁罰之處分,非因上訴人爭取或申請減免罰鍰所致,自不符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伊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酬金之條件。又童維若未過世,臺北國稅局仍將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上訴人本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酬金,自無上訴人所稱其因童維死亡致無法依系爭委任契約取得系爭酬金之情形,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為童維處理系爭稅務案件,已收取總計1,080,130元之高額報酬,縱上訴人確有付出成本,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並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金1,777,088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
服務範圍:有關童維之民國九十七年至一0二年綜合所得稅分散所得罰鍰案件之稅務諮詢與撰述服務。乙方得充任本案稅務代理、文件代收之代理人……三、會計師專業酬金:1.服務酬金民國104年6月15日至本案結案日共計五十八小時。
2.甲方(即童維)並應各於獲有利之綜所稅單核定時,就該次系爭標的金額所減免之『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叁拾給付酬金。3.罰鍰金額以臺北國稅局核定之本稅一倍為計算基礎。
4.以上各酬金均由宋華負責給付」等語,有系爭委任契約足憑(見原審卷6頁),可知童維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稅務案件,除應給付工作時數58小時服務報酬外,另同意給付系爭酬金,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文義,童維獲有利之減免罰鍰金額核定時,上訴人始得依減免罰鍰金額30%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酬金。易言之,童維獲臺北國稅局核定減免罰鍰金額之有利結果,乃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酬金之條件,倘童維未因上訴人之處理而獲臺北國稅局作出減免罰鍰金額之有利處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金之條件即未成就。
㈡雖上訴人主張其請求系爭酬金之條件是否成就,應以童維就
系爭稅務案件客觀上有無遭臺北國稅局裁處漏稅罰鍰為據云云,惟此顯與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之文義不合,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因處理系爭稅務案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工作時數58小時給付服務報酬,可見童維與上訴人約定系爭酬金之目的,係為促使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爭取減免罰鍰金額之有利結果,並以所獲減免罰鍰金額作為計算系爭酬金之依據,則系爭酬金顯屬上訴人因爭取減免罰鍰有成時,童維始同意給付之額外謝酬。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稅務案件因童維死亡而免予裁罰時,被上訴人仍須給付系爭酬金云云,並非可取。
㈢查臺北國稅局因童維於系爭稅務案件裁罰前之105年1月12日
死亡,違章主體已不存在,故免予處罰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及大安分局106年6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60459638號函(下稱系爭大安分局函)可考(見原審卷25、169頁),可知臺北國稅局未對童維裁罰,係因童維死亡而免予處罰之結果,並非因上訴人為童維處理系爭稅務案件而獲減免罰鍰金額,上訴人請求系爭酬金之條件顯未成就。且臺北國稅局因不知童維於105年1月12日死亡,已於同年月22日完成童維逃漏97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查報告,認童維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擬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396,572元裁處1倍罰鍰等情,有該局內部裁處書稿及違章案件審查報告足憑(見外放臺北國稅局Z0000000000000號違章案件卷宗),雖上開文件內容非最終確定之裁罰處分,惟仍足徵迄至105年1月22日止,童維均未因上訴人處理系爭稅務案件而受任何減免罰鍰金額之有利核定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臺北國稅局已免除童維系爭稅務案件之漏稅罰鍰,其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金1,777,0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童維死亡致請求系爭酬金之條件無法成就
,其為系爭稅務案件投入之人力、時間及金錢無法回收,童維卻享有其處理系爭稅務案件之成果,對其顯失公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約定童維死亡時,委任關係仍應存續,且依契約所載稅務諮詢與撰述服務等委任事務性質,亦無不能消滅之情形,足認系爭委任契約已因童維於105年1月12日死亡而終止,上訴人自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金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酬金1,777,0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7,088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