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582號上 訴 人 王鎮東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王筱雯律師張致祥律師林聖凱律師被 上訴 人 宋珉華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民法第548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代理童維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其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因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酬金之給付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依童維經減免之罰鍰金額30%給付酬金,然其追加之訴則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童維死亡而終止,其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以童維死亡等同在對其不利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可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得為訴之追加要件。且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迄至同年3月12日始為上開訴之追加,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可佐(見本院2卷101至103、159至185頁),而本件自106年11月7日繫屬本院起至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終結止,歷時1年3月期間已進行多次準備程序,其竟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8年3月12日始為追加,顯然延滯訴訟,有害對造程序權之保障。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