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83號上 訴 人 吳芬芬兼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張莉玫
趙桂芬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被 上訴 人 蔣麟
施乃仁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6 條、第188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624,093 元本息;㈡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蔣麟、施乃仁、陳平軒應塗銷、撤銷、或補正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8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回復95年8 月9 日原狀而登記為上訴人吳芬芬所有。嗣於本院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24,093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中山地政、施乃仁、蔣麟、陳平軒,及其他承辦人應塗銷、撤銷、更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民國95年8月9 日之原狀而登記為上訴人吳芬芬所有。㈣倘第三項聲明給付不能,或無法履行時,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陳平軒,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上揭第三項聲明之系爭房地於本件判決確定終局時之市價,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至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22條、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2款、第69條、第41條第10款、民法第767 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53頁),追加部分係本於其主張之侵權事實而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證31 A、31B 、31C 、32A 、32B 、32C 、32D、32E 、32F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8-236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本院卷第199、255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吳芬芬之母吳楊蜜枝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吳芬芬,詎被上訴人中山地政、蔣麟、施乃仁、陳平軒(下稱中山地政等4 人),以未檢附吳楊蜜枝印鑑證明為由,未命補正即違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中山地政等4 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北稅局)明知系爭移轉登記之贈與稅2,425,011 元應由吳芬芬領回,卻通知吳楊蜜枝其餘繼承人領取,致吳芬芬與其餘繼承人多次訴訟,而受有如附表
二、三所示損害共3,624,093 元。吳芬芬將部分賠償債權讓與謝諒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6 條、第
188 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624,093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中山地政等4 人塗銷、撤銷、或補正系爭房地之登記,回復95年8月9日原狀而登記為吳芬芬所有之判決。
中山地政等4 人則以:本件損害賠償部分,未先請求國家賠償即行起訴;所請回復原狀部分,應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起訴不合法。蔣麟執行本件職務無故意過失;縱有過失,上訴人已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機關賠償,不得對蔣麟為請求。至施乃仁、陳平軒均非承辦人,無庸賠償。本件係於97年塗銷登記,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北稅局則以:吳芬芬未先請求國家賠償即行起訴,其訴不合法。又吳楊蜜枝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伊向其退稅時,其已身故,應由繼承人共同領取。至附表一、二之損害與伊無涉,且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4,093 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中山地政等4 人及其他承辦人應塗銷、撤銷、更正「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388 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95年8 月9 日之原狀而登記為吳芬芬所有之判決。
㈣倘第三項聲明給付不能,或無法履行時,中山地政等4 人應
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上揭第三項聲明之系爭房地於本件判決確定終局時之市價。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國稅局102
年4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4870號復查決定書、吳芬芬訴訟案卷之卷面及裁判費收據、附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 頁;原審卷訴更二卷第二宗第80-105、125-184 頁)。
兩造就吳楊蜜枝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 月9 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芬芬,該次移轉登記徵納贈與稅2,425,011元、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1,199,082 元;中山地政嗣以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案未檢附吳楊蜜枝印鑑證明,認違反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則)第40條規定,而於97年6 月依土登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北稅局依序於104 年1 月20日、105 年10月28日退還土增稅1,199,082 元、贈與稅2,425,011 元予吳芬芬;吳芬芬於100 年9 月9 日因共有物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各為2/3 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中山地政等
4 人未先命補正逕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國稅局未直接返還贈與稅予吳芬芬,造成上訴人受有附表二、三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及中山地政等4 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吳芬芬所有,如不能回復,應賠償系爭房地於本判決確定時之市價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至186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
、第213 條至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請求損害賠償3,624,093元本息、回復原狀或賠償系爭房地市價,於法無據:
⒈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86 條亦明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觀諸上開規定,第184 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186 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施乃仁、蔣麟、陳平軒(下稱施乃仁等3 人)違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施乃仁等3 人為中山地政所屬之公務員,有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6 條已有特別規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向施乃仁等3 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91年11月4 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能舉證施乃仁等3 人有侵害其權利之故意,自無民法第186 條前段之適用;又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對施乃仁等3 人主張其等有過失行為之賠償責任,自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亦無民法第186 條後段之適用。
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中山地政、北稅局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對國家機關主張賠償責任,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無民法第
184 條之適用,且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
⒋上訴人主張另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主
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一節,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自無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88 條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賠償系爭房地市價,或未能證明施乃仁等3 人有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所據。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既於法不合,自無再探究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213 條至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223 條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條文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無債之關係之給付義務,亦無第229 條、第231 條、第
232 條、第233 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㈡上訴人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追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賠償系爭房地市價,並不合法: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從而,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⒉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4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已當庭闡明上訴人是否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上訴人具狀陳稱:聲請國家賠償,只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足矣,不必在請求書面明列全部法律關係,其於本件聲請調解前,已向北稅局聲請國家賠償請求、協議,北稅局於102 年4 月25日決定返還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效力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及中山地政,也有向中山地政提出國賠請求、協議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中山地政98年8 月1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27080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 日府訴字第09870132000 號訴願決定書、中山地政102 年6 月6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0885100 號函、100 年6 月30日陳情書、100 年7 月14日陳情書、100 年7 月18日陳情書、103 年11月20日謝諒獲函文、北稅局102年4月25日復查決定書、中南分處104年1 月6 日北市稽中南甲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卷(下稱訴更二卷)一第68-87 頁、第133-135 頁、第149-156 頁〕,上訴人未曾於前述函文或陳情書中,向中山地政、北稅局表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中山地政、北稅局亦未於上開函文中表示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上開文件內容均無涉附表二、三所示之賠償金額,難認屬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上訴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另上訴人提出其於107 年1 月26日發函予中山地政、北稅局,及107 年1 月29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第207-236 ),亦非於107年1 月24日追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之申請協議文件,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顯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不符,則其未依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上訴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追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6條
第2 款、第59條、第41條第10款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624,093 元本息、回復原狀或賠償系爭房地市價,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民事⑴聲請調解及起訴狀記載「本件只依民事及刑事法規而聲請調解,不涉行政法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155號卷第4 頁背面),是本院僅得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是否有私法上權利糾紛予以審酌。
⒉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吳楊蜜枝未親自到場,吳
芬芬亦未檢附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中山地政未依規定先定期命吳芬芬為補正,即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逕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吳芬芬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判決撤銷上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吳芬芬回復登記之請求,吳芬芬與中山地政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兩份行政判決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 頁背面至第14頁),堪認兩造間糾紛係因中山地政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行政爭訟而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中山地政是否登記錯誤,要與民法第767條之私法請求權無涉,被上訴人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是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6條第2 款、第59條、第41條第10款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向本院為前述之上訴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
、第188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24,093 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中山地政等4人及其他承辦人塗銷、撤銷、更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 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95年
8 月9 日之原狀而登記為吳芬芬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至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2條、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6條第2 款、第69條、第41條第10款、民法第767 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聲明部分,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 │├────┼────────────────────┤│系爭房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附表二:
┌──┬────────────┬─────────┐│編號│ 裁判字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33,376 ││ │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 │ ││ │361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 │├──┼────────────┼─────────┤│ 2 │本院104 年度抗字1900號聲│ 1,000 ││ │請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 │ │├──┼────────────┼─────────┤│ 3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54號聲│ 1,000 ││ │請假處分事件 │ │├──┼────────────┼─────────┤│ 4 │北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11│ 92,971 ││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5 │北院100年度全字第1750號 │ 1,000 ││ │聲請假處分事件 │ │├──┼────────────┼─────────┤│ 6 │北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418,077 ││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7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13號 │ 1,000 ││ │聲請假處分事件 │ │├──┼────────────┼─────────┤│ 8 │北院100年度全字第2030號 │ 1,000 ││ │聲請假處分事件 │ │├──┼────────────┼─────────┤│ 9 │北院101年度全字第143號聲│ 1,000 ││ │請假處分事件 │ │├──┼────────────┼─────────┤│ 10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 187,884 ││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1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 187,884 ││ │22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 ││ │228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事件 │ │├──┼────────────┼─────────┤│ 12 │北院司北調字第1425號請求│ 5,510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13 │北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請│ 1,000 ││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 36,872 │├──┼────────────┼─────────┤│ 14 │本院104年度上字764號事件│ 63,574 │├──┼────────────┼─────────┤│ 15 │北院103年度補字第1625號 │ 2,000 ││ │事件 │ ││ ├────────────┤ ││ │北院103年度訴字第3804號 │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16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86號 │ 1,000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 ││ │北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35│ ││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17 │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38 號│ 90,342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18 │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265號│ 1,000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 ││ │北院104 年度訴更二字第26│ ││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19 │北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97│ 2,000 ││ │號聲請調解事件 │ │├──┼────────────┼─────────┤│ 20 │北院103 年度北事聲字第3 │ 1,000 ││ │號聲明異議事件 │ │├──┼────────────┼─────────┤│ 21 │北院101年度存字第1290號 │ 500 ││ │擔保提存事件 │ │├──┼────────────┼─────────┤│ 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 4,000 ││ │字第2536號請求所有權登記│ ││ │事件 │ │├──┼────────────┼─────────┤│ 23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 6,000 ││ │第269號請求所有權登記事 │ ││ │件 │ │├──┼────────────┼─────────┤│ 24 │北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 1,000 ││ │聲請再審事件 │ │├──┼────────────┼─────────┤│ 25 │北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92號│ 1,000 ││ │聲明異議事件 │ │├──┼────────────┼─────────┤│ 26 │北院103年度訴字第3804號 │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27 │北院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 1,000 ││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28 │北院103年度聲字第106號行│ 1,000 ││ │使權利事件 │ │├──┼────────────┼─────────┤│ 29 │北院101年度全聲字第41號 │ 1,000 ││ │限期起訴事件 │ │├──┼────────────┼─────────┤│ 30 │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31號請│ 1,000 ││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 ││ │訴字第1047號請求侵權行為│ ││ │損害賠償事件 │ │├──┼────────────┼─────────┤│ 31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86號 │ 1,000 ││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 ││ │訴字第894號請求侵權行為 │ ││ │損害賠償事件 │ │├──┼────────────┼─────────┤│ 32 │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27號 │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撤銷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 │ ││ ├────────────┤ ││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41號聲│ ││ │請撤銷假處分事件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 ││ │752號撤銷假處分事件 │ │├──┼────────────┼─────────┤│ 33 │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再審之訴事件 │ │├──┼────────────┼─────────┤│ 34 │本院104年度抗字1900號聲 │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請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 │ │├──┼────────────┼─────────┤│ 35 │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7號 │ 1,000 ││ │撤銷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 │ ││ ├────────────┤ ││ │北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事│ ││ │件 │ ││ ├────────────┤ ││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79號撤│ ││ │銷假處分事件 │ │├──┼────────────┼─────────┤│ 36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65號 │ 1,000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37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41號聲│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請撤銷假處分事件 │ ││ ├────────────┤ ││ │北院103年度全聲字第33號 │ ││ │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 │ │├──┼────────────┼─────────┤│ 38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86號 │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39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02號請│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 ││ ├────────────┤ ││ │北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請│ ││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40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79號撤│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銷假處分事件 │ │├──┼────────────┼─────────┤│ 41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88號行│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使權利事件 │ │├──┼────────────┼─────────┤│ 42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7號行│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使權利事件 │ │├──┼────────────┼─────────┤│ 43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請求所有權移轉 │ ││ │登記事件 │ │├──┼────────────┼─────────┤│ 44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13號 │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聲請假處分事件 │ ││ ├────────────┤ ││ │北院100年度全字第2030號 │ ││ │聲請假處分事件 │ │├──┼────────────┼─────────┤│ 45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90號 │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 │├──┼────────────┼─────────┤│ 4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752 號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 │├──┼────────────┼─────────┤│ 47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979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 │ ││ │訟救助事件 │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土地增值稅按週年利率5%計│ 507,112 ││ │算之利息 │ │├──┼────────────┼─────────┤│ 2 │贈與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1,242,818 ││ │利息 │ │├──┼────────────┼─────────┤│ 3 │假處分保證金利息 │ 860,4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