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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86號上 訴 人 邱鴻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懿君(兼邱許淑媚承受訴訟人)

張邱素蘭邱天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邱許淑媚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懿君,有邱許淑媚之死亡證明書、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97 頁、200 頁,原審卷三第2 頁),並據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20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原審法院並於107 年1 月30日裁定准許(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本院卷第103 頁),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邱許淑媚、邱懿君、張邱素蘭、邱天輝(下合稱為被上訴人,各別則逕以姓名記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13萬6979元(含代墊之遺產稅1260萬9021元、律師費25萬7600元、訴訟費27萬0018元、郵票費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原審追加備位原告邱月桂1293萬6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0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背面)。經原審依其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0358元(即代墊之裁判費27萬0018元+ 郵票費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僅對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中之570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頁);就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其餘敗訴部分(即代墊之遺產稅超過570 萬元、律師費25萬76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其與原審追加備位原告邱月桂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等備位之訴部分,亦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復於105 年10月31日將其上訴聲明第㈡項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 萬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兩造未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傳南為邱許淑媚之夫,為邱懿君、張邱素蘭、邱天輝之父。邱傳南於81年間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無力負擔應繳納之遺產稅,且家屬間協調不易,遂由伊父親即邱傳南之兄邱傳塗出面協助被上訴人處理遺產稅相關事宜,並媒介由伊借款1260萬9021元予被上訴人,伊因而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87年12月15日、面額1260萬9021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向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繳納遺產稅1260萬9021元,再由伊所有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兌現,以為借款之交付。上開票款中雖有723 萬6716元係由訴外人大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86年6 月間匯入,然其中尚有537萬2305元(即12,609,021-7,236,716=5,372,305 )為伊代墊,且未獲被上訴人清償。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給付,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倘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獲伊代繳遺產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 萬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縱有開立系爭支票繳付邱傳南死亡所生之遺產稅,僅能證明金錢流向變動之事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伊等之被繼承人邱傳南於81年間死亡,斯時上訴人之父邱傳塗擔任大豐公司董事長,基於大豐公司或邱傳南、邱傳塗兄弟二人共同投資之資產曾借名登記在邱傳南名下,邱傳南死亡後所生巨額遺產稅非當然全由邱傳南之繼承人負擔,以及邱傳南之繼承人間家屬關係複雜等因素,邱傳塗主動取得伊等之同意,全權負責處理邱傳南之遺產稅事宜(含因稅務衍生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且其為支付遺產稅,已於87年6 月25日至28日期間,指示訴外人林啟全將大豐公司應發給邱懿君自84年至86年三年間之股利723 萬6716元(下稱邱懿君股利),以及應返還予邱傳南或其繼承人即伊等之股東往來借款57

0 萬元(下稱股東往來借款),合計1293萬6716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帳戶,之後再以上開資金而指示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向國稅局繳納遺產稅,故上訴人並無以自有資金為伊等支付遺產稅,與上訴人間自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至於邱傳塗為伊等繳納遺產稅,除以前述邱懿君股利、股東往來借款支付外,尚有以邱傳南名下之土地抵繳,且已代邱懿君、邱許淑媚出售於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並自所得之價金取償完畢,伊等並無積欠邱傳塗任何款項,自無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既無實際出資,自未受有損害。上訴人遽以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給付537 萬2305元本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邱傳塗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傳南為兄弟。邱傳南於8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遺產稅中之1260萬9021元,係由伊自系爭支票帳戶簽發系爭支票向國稅局為繳納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支票、遺產稅稅額繳款書為證(原法院司北調字卷第6 頁、7 頁),並有卷附之邱傳南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足稽(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78-2頁至78-4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47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經邱傳塗媒介傳達,由伊借款1260萬9021元予被上訴人,伊因而自系爭支票帳戶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代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兩造間已成立1260萬9021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扣除大豐公司於86年6 月間匯入系爭支票帳戶之其中723 萬6716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537 萬2305元迄未返還,應依消費借貸契約如數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已有規定。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固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亦得由第三人為媒介,惟該第三人仍需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始得謂其契約成立。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以其有以系爭支票向國稅局繳納邱傳南之

遺產稅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已成立1260萬9021元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不一,則僅以上情,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邱傳塗(已歿)前擔任大豐公司董事長時,曾將大豐公司或與邱傳南間共同投資之資產登記在邱傳南名下,邱傳南於81年間死亡時所生之鉅額遺產稅並非當然全由伊等負擔,復因伊等家屬關係複雜,故邱傳塗主動取得伊等同意後全權處理邱傳南遺產稅事宜(包含因稅務衍生之訴願、行政訴訟),並指示大豐公司總經理林啟全將該公司應給付予邱懿君之股利723 萬6716元及應返還予邱傳南或其繼承人之股東往來借款570 萬元,共計1293萬6716元,於86年6 月25日至6 月28日分別自大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林啟全借予大豐公司使用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帳戶領出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393 萬6716元,再分別匯入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再於87年12月15日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繳納稅款,是該款項雖由上訴人簽發票據交付,但其資金確與上訴人毫無關連,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已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大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林啟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大豐公司86年6月25日內部轉帳傳票記載「其他費用:支付邱傳南股東往來辦遺產稅部份稅金5,700,000 元」、「暫付款:84、85、86三次邱懿君暫收款轉出7,236,716 元」(下稱系爭傳票)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38頁)。並核與證人林啟全於原審證述:當時伊的帳戶借給董事長邱傳塗使用,帳戶內的錢不是伊的,四張匯款資料是邱傳塗叫伊匯的,伊見過系爭傳票並於其上簽名,是董事長交代這樣做,伊並叫會計於系爭傳票上書寫摘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90頁),及證人即斯時擔任大豐公司會計王好款證述:系爭傳票是伊製作並書寫摘要,摘要記載的其他費用是因為邱傳南有借錢給大豐公司,第二項記載的723 萬6716元是84年至86年大豐公司應發給邱懿君之股利,但邱傳塗交代由公司保留之款項;伊製作傳票並領款出去總經理林啟全交代的,林啟全說是邱傳塗指示,並請伊就匯款的細節向邱傳塗確認,邱傳塗當時有寫了一張單子給伊,邱傳塗有跟伊說錢是要支付邱傳南的遺產稅;當時是伊去匯款,因從林啟全的存摺匯款出去,匯款人才會寫林啟全,林啟全帳戶裡的錢是大豐公司的錢及代收邱懿君股利的錢;系爭傳票所載款項即以四張匯款條匯到邱鴻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正背面)相符,且有證人王好款所提出邱傳塗之手書匯款指示乙紙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02 頁)。再參諸上訴人已自承:當時係伊父親邱傳塗代被上訴人處理邱傳南之遺產稅事宜,兩造間並無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復不否認:系爭傳票所載723萬6716元確係大豐公司應給付給邱懿君之股利並作為系爭支票支付遺產稅之部分款項,另系爭傳票所載570 萬元則亦確為大豐公司應返還予邱傳南之股東往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背面),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情,並非虛言。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雖無接觸,但已透過邱傳塗媒介而成

立借貸契約合意;且邱傳塗為代被上訴人支付遺產稅,除由伊簽發系爭支票繳納外,尚曾由其子姪即訴外人鄭英雄開立

570 萬元支票繳納,故大豐公司以系爭傳票存入之股東往來借款570 萬元,已於87年5 月15日支付予鄭英雄以清償其代墊之同額稅款,自無可能再作為伊於87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支票之部分款項,則扣除大豐公司匯入之邱懿君股利723 萬6716元後,仍有537 萬2305元(即12,609,021-7,236,716=5,372,305 )係由伊代墊等語,並提出鄭英雄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一第97頁)。然查:

⒈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曾透過邱傳塗媒介而成立借貸契約合意

,且上訴人自述:當時邱傳塗為邱家大家長,並告訴伊要協助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並請伊開立系爭支票予以繳納,之後與被上訴人彙算後再行結清;會請伊協助的原因應該是基於父子關係,當時要繳納遺產稅的金錢調度由伊先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顯見邱傳塗並未向上訴人傳達被上訴人欲向其借款之情,難認有使兩造獲致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又邱傳塗為被上訴人處理遺產稅事宜,本非不能以他人之資金做為遺產稅之交付,故邱傳塗縱有指示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繳納遺產稅,亦僅為邱傳塗與上訴人間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要與兩造間是否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無涉。上訴人未就邱傳塗當時如何媒介而使兩造達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⒉再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以鄭英雄開立之570 萬元支票繳

納部分遺產稅(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並提出87年5 月15日遺產稅稅額繳款書、支票、現金支出傳票為據(原審卷一第51頁、85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鄭英雄設於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亦可知該帳戶於87年5 月15日曾存入570 萬元及支出570 萬元(原審卷一第97頁背面),確與系爭傳票所載之股東往來借款金額570 萬元相符。惟參酌上訴人先自承:邱傳塗為助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故於87年5 月15日轉帳存入570 萬元至鄭英雄前揭帳戶,鄭英雄再開立同額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支付遺產稅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26頁),顯見當時係由邱傳塗支付570 萬元予鄭英雄用以交付遺產稅,並非上訴人所為。嗣上訴人雖改稱:邱傳塗係於87年5 月15日從伊帳戶轉帳存入570 萬元至鄭英雄之帳戶云云(本院卷第36頁背面),卻從未提出伊帳戶曾提領此筆金額之記錄為佐,已難認可取;且證人鄭英雄於本院證述:570 萬元好像是大豐公司有跟邱傳南借570 萬元,應還給邱傳南,所以由邱傳塗開570 萬元的票來跟伊換票,拿伊的票去付遺產稅,伊不記得邱傳塗是開何人的票來換;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87年5 月15日存入570 萬元,當天又提出570 萬元,這就是伊剛剛說的換票;不清楚此金錢來源為何,都是邱傳塗拿過來的,上訴人都沒有跟伊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至116 頁),亦無法證明存入鄭英雄帳戶內之570 萬元係源自上訴人自有資金。況被上訴人抗辯:邱傳塗所繳納之遺產稅,資金來源除上開邱懿君股利及股東往來借款外,尚有以邱傳南名下土地抵繳,並已將邱懿君、邱許淑媚於第一麵粉廠股權出售取償價金等語,已據提出遺產稅抵繳土地明細表、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131 頁、132 頁),並有證人鄭英雄於本院證述:伊有參與出售股權的事情,因為伊是第一麵粉廠總經理;當時邱懿君跟她母親的第一麵粉廠股權後出售移轉給第一麵粉廠的其他股東四十幾人,因為是公司付錢買回,但公司所付的價金是給邱傳塗拿去,因為邱傳塗有墊邱傳南的遺產稅,這是邱傳塗說的,邱懿君跟她母親也同意;當時邱傳南的遺產稅都是邱傳塗在處理,邱懿君跟她母親股權移轉後賣掉的錢都是邱傳塗拿走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15 頁至116 頁),而被上訴人雖否認相關款項已結清,然對於被上訴人股權已出售乙事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上訴人抗辯邱傳塗就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尚有以其他方式取償,兌付鄭英雄支票之資金與上訴人無關,亦非全無依憑。則上訴人主張:上開1260萬9021元匯款僅餘扣除邱懿君股利723 萬6716元後,伊確尚有為被上訴人墊付537 萬2305元云云,洵無足取。

㈣基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支票所載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537 萬2305元云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五、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伊所開立系爭支票代其等繳納遺產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所受利益

537 萬2305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代墊遺產稅其中537 萬2305元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則依上所述,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其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且本件係由上訴人之父邱傳塗經被上訴人同意全權處理邱傳南遺產稅事宜,並以被上訴人原應取得之邱懿君股利、股東往來借款合計1293萬

67 16 元匯入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再指示上訴人簽發支付系爭支票繳付遺產稅一節,既經認定,堪認上訴人所以簽發系爭支票暨被上訴人所領受之利益,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7 萬2305元,實乏所據,亦未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 萬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