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89號上 訴 人 陳建華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 上訴人 李金環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林開福律師上 一人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就「春暉國會公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樓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設有房屋 (面積約10.2坪,下稱系爭C號房屋,如相片一、六, 本院卷第49、53頁,及第119、121、157頁之修改衣褲店), 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該屋外如原判決附圖紅色位置即附件紅色直線位置,設置一堵玻璃牆面(面積7.62平方公尺,含框架在內即附件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牆面, 本院卷第93、95頁,系爭牆面如原審司調卷[下稱司調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85、111、115頁), 上訴人無權在系爭C號房屋之玻璃圍籬上(下稱系爭玻璃圍籬,與系爭牆面為同面之兩道玻璃牆面,毗鄰相依)架設系爭牆面張貼物件, 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C號房屋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除去系爭牆面上所張貼之物件,並不得在系爭牆面上張貼物件或為其他任何利用行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嗣於本院先主張其對系爭C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認系爭牆面附合於系爭C號房屋, 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 (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上訴人原僅於系爭牆面上架設「玻璃及裝潢」如附件所示紅色直線部分即A所示之牆面示意圖, 惟於訴訟過程中陸續在系爭牆面對外即地下室樓梯入口處,設置自動門等物件(如本院卷第51、113、117頁相片所示台灣青旅之自動門即本院卷第147頁位置之自動門), 致無法由人行道穿透系爭牆面看到系爭玻璃圍籬,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玻璃圍籬之權益(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乃變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玻璃圍籬上所架設之系爭牆面之「玻璃及裝潢」、 被上證5之廣告(本院卷第119頁)、及前揭自動門除去, 並不得於系爭玻璃圍籬張貼或架設物件,或為其他任何利用行為(本院卷第143、195頁)。 核其主張均本於上訴人是否侵害對系爭C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本院既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揆前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城中區(後與古亭區合併○○○區○○○段3小段15-6、26、27地號土地上之 「春暉國會公園大廈」(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3號),為訴外人光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光暉公司)興建,伊於75年11月29日與光暉公司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C號房屋(無門牌號碼)及地下一樓 (下稱系爭地下室),並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門牌號碼為同上路11號地下一樓), 系爭C號房屋則因光暉公司以約定專用之形式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由光暉公司交付予伊占有使用。又伊為方便使用系爭地下室,於交屋前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委請光暉公司於系爭C號房屋內, 代為設置樓梯通往系爭地下室,並設置牆面。嗣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地下室後,未經伊之同意,於系爭玻璃圍籬上架設系爭牆面之玻璃、裝潢及被上證5之廣告,復架設自動門,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962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95頁), 擇一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裝潢及玻璃(含被上證5之廣告)、自動門,並不得於系爭玻璃圍籬張貼、架設物件或其為任何利用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C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建物範圍內,該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智為, 則被上訴人非系爭C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牆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C號房屋玻璃圍籬上所架設之物件即系爭牆面之玻璃及裝潢、被上證5之廣告及上揭自動門除去, 並不得於系爭玻璃圍籬張貼或架設物件,或為其他任何利用行為。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圍籬遭上訴人無權設置物件即系爭牆面、廣告及自動門,請求排除侵害;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7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其權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系爭玻璃圍籬為被上訴人所設,系爭牆面則為上訴人所
設等情, 兩造並無爭議(本院卷第106至107、194頁),該兩面玻璃牆各有其主, 而被上證5之牆面亦無證據足以證實屬被上訴人所有, 且該被上證5之牆面與系爭牆面相接,與系爭玻璃圍籬有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去非其所有之系爭牆面及被上證5之廣告,即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稱系爭牆面係在系爭玻璃圍籬上搭建,已侵害其
所有權云云。惟系爭玻璃圍籬應屬可卸除式之玻璃牆,得隨時裝卸或改變(司調卷第42頁、本院卷第49頁下面之相片),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5年7月12日僱工拆除原玻璃圍籬重新裝修系爭玻璃圍籬(司調卷第3頁背面), 足認拆除原玻璃圍籬時,並不影響系爭C號房屋之權能, 考諸上開相片可知系爭玻璃圍籬係由三片式之玻璃門組合而成(司調卷第42頁、第50頁),得自行簡易之拆、裝、組合或重修,或門、或窗、或牆,應用自如,並非固著於不動產上之添附物,而系爭牆面在其外,並無依附或搭建,既系爭牆面係在系爭玻璃圍籬外所設,與系爭玻璃圍籬有間隔,自不屬系爭玻璃圍籬之一部分或成分,被上訴人所言不足為採。
⒋又關於自動門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亦不在系爭C號房
屋內或依附在系爭玻璃圍籬上,所憑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權利行使,亦非有據。
㈡如附件所示系爭牆面之「玻璃及裝潢」、及「自動門」,被
上訴人請求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利用行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固主張伊起訴時僅請求排除系爭牆面上架設「玻璃及裝潢」部分之侵害,嗣於本院勘驗時發現上訴人設置裝潢、廣告及自動門等物件,致無法由人行道透視系爭玻璃圍籬, 侵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玻璃圍籬及系爭C號房屋之權利,自得請求排除云云。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962條及第184條第1
項規定為權利行使,惟系爭C號房屋無門牌, 被上訴人亦無該屋所有權,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94頁),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適用可言, 而系爭牆面及被上證5之廣告,亦不構成該條項之侵害,已述於前。 至系爭C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之爭議, 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載10.12坪,並以複丈面積為準(司調卷第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則記2坪半(司調卷第33頁背面)、管理費收據僅書1B-1(司調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35至136頁)、 修繕單據言1F、1C(司調卷第50頁、原審卷第35頁),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C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範圍之大小,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系爭C號房屋係由光暉建設有限公司以約定專用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則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司調卷第3頁,並參同卷第40至41頁之執行命令),依被上訴人所述, 若其因系爭地下室而取得系爭C號房屋所占用空間範圍之約定專用權屬實, 除系爭C號房屋範圍何在及大小容有疑義同上所述外,亦因拍定而失其分管之權利,揆前說明,其占有已登記之系爭大廈(參司調卷第22頁)而對因拍定所取得系爭大廈不動產之上訴人為權利行使,洵有未合,自非可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除去系爭牆面之裝潢及玻璃、被上證5之廣告及上開自動門, 並不得於系爭玻璃圍籬張貼、架設物件或為其他任何利用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